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6月7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0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特 定處所,拘束人之行動,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被拘 禁者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 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於刑罰權確 定前即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予以羈押,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 原則「無罪推定」亦有所齟齬,因之,羈押處分應視為「保 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法院有慎重審查之義務,始符合憲法 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 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亦即,偵查中羈押被告,非 但不能以之為偵查案件之手段,且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 手段」比例原則,慎重為之。
㈡所謂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 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01條之2之規定至明。 ㈢另關於抗告人即被告乙○○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 200萬 元金錢來源?交付何人?究係借款抑賄款等節,原裁定有下 述之違誤:
⒈關於 200萬元之來源,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 ,早已表明係在民國(下同)96年3月3日(燈會第一天) 由陽信商業銀行提領現金,目的在於支付燈具、清潔、保 全、帳蓬等廠商費用,並非要領出做為借款之用,然後來
因抗告人乙○○遇到議長余政達,余政達稱阿扁阿(即黃 達)最近經濟不太好,看可否借 200萬元,週轉一下等語 ,抗告人乙○○礙於議長余政達曾多次幫忙而應允,回來 後,與抗告人甲○○商量,由上開支付廠商剩餘款,再由 招商所得金錢,先湊足200萬元,於96年3月5日(或6日) 上午,由抗告人乙○○將 200萬元現金交付予議長之機要 秘書陳鐘聲。檢調及原法院均未就96年3月3日領出之 200 萬元及同年3月5日(或 6日)抗告人乙○○交付予議長機 要秘書 200萬元之來源,再對抗告人乙○○訊問,以明來 源如何,率將領出之200萬元,當成即為交付議長之200萬 元,而認所供200萬元之來源有齟齬,明顯有誤。 ⒉上述之 200萬元,確係由抗告人乙○○一人親自交給議長 之機要秘書陳鐘聲收執,當時抗告人甲○○雖有陪同到縣 議會,然一到縣議會時,二人即各忙各的,抗告人甲○○ 並不知抗告人乙○○將 200萬交給何人,此乃實情,無任 何欺暪,至於陳鐘聲領得 200萬元後,於何時如何交給黃 傑或其同居人黃花首,抗告人乙○○則未知詳情。 ⒊上述之 200萬元,確有輾轉交付黃傑手上存入帳戶,做為 黃傑匯款至大陸購買茶葉之價款。抗告人乙○○於 96年3 月9日前幾天(回饋金500萬元兌現日期),曾到議長室找 同案被告余政達,向伊討 200萬元(因拜訪借款人為議長 )。若非借款,豈會向議長催討?
㈣本件並無串供及羈押之必要性,亦即:
⒈上述之 200萬元究係議長余政達代黃達商借而交付?亦屬 行賄之款項?雖有訊問陳鐘聲及黃達釐清之必要。然彼二 人之證述,僅係證明有無交付200萬元予之的事實而已, 並無法僅憑二人之證述,即可片面判定 200萬元是借款抑 或賄款。換言之,彼二名證人之證述,雖有加以訊問之必 要,以明事實,然究非攸關案情重要事證之關鍵人物,應 無審認有勾串共犯之虞。
⒉本件可函查金融機構,查明黃達當時之帳戶內是否有錢; 如帳戶內存款甚豐,則抗告人乙○○所稱:「因黃達缺錢 ,議長代黃達開口借錢」乙事,則屬明顯虛假,應屬行賄 款項無誤,否則帳戶內若確實無存款, 200萬元存入後, 亦確實有匯款到大陸買茶葉之紀錄,則抗告人乙○○所稱 200 萬元屬借款,係欲週轉之用乙事,應可確認。原裁定 捨此管道不由,偏信檢方之說詞,認有羈押之必要,明顯 未當。
⒊本件未到案之證人黃達、陳鐘聲並非攸關行賄事實之重要 人證,退而言之,縱認有防該二名證人與抗告人串證之虞
,然尚可函查金融機構之方式,查得黃達當時有無存款, 如此該200萬元究係借款或賄款,即至明矣。 ㈤合上,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 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0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 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 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 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 「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 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被 告即抗告人乙○○、甲○○,並提出同案被告余政達、洪政 利、證人黃花首等人之供證詞、帳戶存提明細及通訊監察譯 文,認抗告人乙○○、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罪,向原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乙○○、甲○○。而原法院 於民國96年6月7日訊問抗告人乙○○、甲○○並審酌上開事 證後,認已足讓原法院對抗告人乙○○、甲○○之犯嫌產生 「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為實行追訴、審判、保全證據及 刑罰之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予以 羈押。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四、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依96年3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抗告人乙○○稱:「 是要怎麼辦,我真的是緊張到整個人都要跳樓了,想說我那 一天如果不要拿200萬給議長, 200、200而已,我實在作的 不對了。」「我就想說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給他,今天也不 會差那麼多,差200而已,差400,我是覺得如果遇到議長, 他應該多少會幫我們處理一些,搞下去也不是只有我們的事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17號影印 卷第165頁),可知抗告人乙○○應有交付200萬元予同案被 告余政達。然就此 200萬元款項部分,同案被告余政達於調 查員詢問時先供稱,乙○○在電話中談及給我 200萬元,應
該是指繳交給議會的保證金,並否認收受乙○○、甲○○任 何金錢,後則供稱確有 200萬元借款之事,且乙○○、甲○ ○在議長辦公室當場就答應借款予黃傑之太太《按應係指同 居人》,當天下午乙○○、甲○○就去提領了 200萬元到議 會,在機要秘書陳鐘聲辦公室當面交給黃傑的太太等語(見 同上卷第34、41、44頁);抗告人乙○○於調查員詢問時則 供稱,當時係甲○○跟伊講,說縣議員黃傑缺 200萬元,議 長余政達向甲○○表示能否先借 200萬元予黃傑週轉,後來 因伊不好意思拒絕議長的要求,所以隔幾天後,甲○○在議 長一再要求提起情況下,就去提領 200萬元現金,並在議長 辦公室外,在議長目視下,將 200萬元交給黃傑的太太(見 同上卷第53頁);抗告人甲○○於調查員詢問時則否認其有 與乙○○共同交付 200萬元賄款之情事,並對於乙○○為什 麼拿 200萬元予余政達答稱不知道(見同上卷第62頁),依 上可知,就 200萬元款項有無支付、及支付之原因、方式等 情,抗告人乙○○、甲○○及同案被告余政達三人間所供之 內容歧異甚大,自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再者,就 200萬元 款項究係由乙○○或甲○○交付予余政達或係黃傑之同居人 ,抗告人乙○○與甲○○間之供述內容均不相同,自仍有究 明之必要。因之,為免被告間勾串供詞,及對於尚未到案之 證人為不當之影響,應認抗告人乙○○、甲○○有羈押之必 要。至於抗告人之犯罪意圖、犯罪時地、行為之態樣及實際 款項之流向等情之確認,要屬起訴進入法院審判階段後,始 由法院實質予以審認事項,非係本院於審查羈押合法與否階 段所應審認者。是以,抗告人徒以 200萬元並非賄款、款項 之來源、流向及本案應為如何之調查云云,憑為抗告理由, 自有誤會,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㈡又「真實發現」乃刑事訴訟目的之一,若犯罪證據未能獲得 保全,則真實發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被告之 方法,以防止事實發現之程序受到干擾,而得釐清犯罪事實 。另此固涉及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惟按如何在 保全證據,避免阻礙國家之追訴任務,及保障被告基本權利 與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 就現實面予以考量,被告與共犯或證人若直接接觸,對與共 犯或證人完全無不當之影響者,一般而言極為少見;因之, 基於調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實必須 慎重加以審酌,只要有使案情陷於晦暗危險之嫌疑(可能) ,並有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及實效性, 即應考慮不讓被告直接接觸證據。因此,本院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抗告人與本案之關係至為密切,則原法院
對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訊問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 證資料、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意見,及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 實之發現等因素,而依職權裁量,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 審判,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五、綜上各情,原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乙○○、 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