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嚴庚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6月7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0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 亦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之支 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 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 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 時,則不得羈押。
㈡有關抗告人即被告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就2007台灣 燈會招商案是否「不需要適用政府採購法」,原裁定既准以 新台幣(下同) 5萬元將同案被告即承辦之行政組組員洪政 利交保,且觀其意旨略以,業據同案被告洪政利兩次以簽呈 請示嘉義縣議會會計室及總務組,均為該科室主管批示該案 不需適用政府採購法,再經議長即被告甲○○批核通過,是 被告洪政利就其所承辦之2007台灣燈會招商案,是否明知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未適用一節,證據仍有不足‧‧關於招商 程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顯有瑕疵部分,業如前述,【客觀證 據並無滅失之虞,亦無與相關證人勾串之餘地,難認有羈押 之必要】云云,則原裁定以,嘉義縣議會內曾批核2007台灣 燈會招商「不需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主管人員均未到案, 而被告甲○○身為嘉義縣議會議長,如予交保,其所握權限 足使本件相關事證盡遭湮滅等語,顯自相矛盾。 ㈢至於抗告人有無收受 200萬元賄款乙節,已據同案被告洪淑 賢、江富成等人均已供證在卷,而關鍵證人黃傑夫妻,亦均 已結證在案,彼等供證情節已足堪認定,該 200萬元究係洪 淑賢貸與黃傑夫妻抑或行賄抗告人之賄款,況尚有彼等之金 融銀行往來存、匯款資料足供調閱;至於證人陳鐘聲係被告 甲○○之機要秘書及嘉義縣議會內曾批核2007台灣燈會招商 「不需要適用政府採購法」之主管人員劉志永、鄭明進,彼
等均係公務員且同在縣議會辦公,並未請假,隨時可以電話 通知或傳票傳喚,甚或參酌抗告人及證人黃傑夫妻之例,採 前往彼等辦公室搜索同時傳拘到案訊問之方式,更可防止彼 等串供,詎檢察官於原裁定羈押前,即先飭調查員訊得黃傑 之妻之口供,再當庭提出供承審法官酌參,益徵由劉志永、 鄭明進、陳鐘聲三人,檢察官可訊問予以鞏固保全證據而不 訊問,再據為羈押理由,顯乏必要性。
㈣另關於200萬元借款之事實,被告供稱:「係議會同事黃傑 欲借用,乃代為向洪淑賢商借」,而洪淑賢亦供稱:「議長 有代黃傑議員向我借200萬元」。且洪淑賢確實有將200萬元 送到縣議會交予秘書陳鐘聲,並由黃傑之同居人到議會取走 200 萬元,之後黃傑並將其合夥事業其他股東之投資連同此 200 萬元一起匯款至中國,以上事實業據證人黃傑及其同居 人結證在卷,故 200萬元屬「借款」之證據顯然比屬「賄款 」之證據來的強,基於罪疑唯輕之精神,自不應由證據薄弱 的「賄款」來羈押被告,故本件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證據顯然不足,貿然羈押抗告人實屬草率及侵害人權。再 者,本件在檢調長達 3個月的監聽中從未監聽到有關抗告人 曾向同案被告洪淑賢、江富成索賄之通聯紀錄,尤有進者, 倘 200萬元係賄款焉有光明正大在議會辦公室交款之理?又 焉有在廠商得標後 3個月才索賄之可能?至於同案被告洪淑 賢經濟狀況如何,抗告人並不知悉,亦不能以洪淑賢無能力 支付回饋金即認洪淑賢不可能答應借款200萬元給黃傑。 ㈣抗告人涉嫌縱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尚難單 獨構成羈押之原因,蓋須在達成「保全刑事訴追、執行」此 一目的下,始可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否則即有違法治國刑 事程序之基本原則,特別是「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 」。換言之,在此目的下,始可限縮無罪推定原則之範圍。 ㈤合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抗告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 ,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0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
懷疑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 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 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 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三、經查: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聲請羈押被 告即抗告人甲○○,並提出同案被告洪淑賢、江富成、洪政 利、證人黃花首等人之供證詞、帳戶存提明細及通訊監察譯 文,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向 原法院聲請羈押抗告人。而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6月7 日訊問抗告人並審酌上開事證後,認已足讓原法院對抗告人 之犯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為實行追訴、審判、 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裁定予以羈押。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四、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原裁定關於同案被告洪政利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係認:「被告 洪振利僅為嘉義縣議會行政組組員,就2007臺灣燈會招商是 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一情,二次以簽呈請示嘉義縣議會會計室 及總務組,均為該科室主管批示該案不需要適用政府採購法 ,再經議長即被告甲○○批核通過,是被告洪政利就其所承 辦之2007臺灣燈會招商案,是否明知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而未 適用一節,證據仍有不足,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洪政利 有何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或有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等情事,而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及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罪,關於招商程序未適用政府採購法 顯有瑕疪部分,業如前述,客觀證據並無滅失之虞,亦無與 相關證人勾串之餘地,難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 96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第51至52頁),即同案被告洪政利 ,因僅為議會行政組之組員,對於燈會招商案是否適用政府 採購法並無決定權限,且亦曾呈請長官核批,另檢察官亦未 提出同案被告洪政利圖得不法利益之證據,始認同案被告洪 政利部分,應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此與被告 甲○○係嘉義縣縣議會之議長,不惟對於燈會招商案有實際 決定權限,且就是否有收取 200萬元部分,與同案被告江富 成、洪淑賢等人之供述,顯相齟齬,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等情,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是以 ,抗告人認原裁定此部分意旨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㈡依96年3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同案被告洪淑賢稱: 「是要怎麼辦,我真的是緊張到整個人都要跳樓了,想說我 那一天如果不要拿200萬給議長, 200、200而已,我實在作 的不對了。」「我就想說我那一天如果不要拿給他,今天也 不會差那麼多,差200而已,差400,我是覺得如果遇到議長 ,他應該多少會幫我們處理一些,搞下去也不是只有我們的 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17號影 印卷第165頁),可知同案被告洪淑賢應有交付200萬元予抗 告人。然就此 200萬元款項部分,抗告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先 供稱,洪淑賢在電話中談及給伊 200萬元,應該是指繳交給 議會的保證金,並否認收受洪淑賢、江富成任何金錢,後則 供稱確有 200萬元借款之事,且洪淑賢、江富成在議長辦公 室當場就答應借款予黃傑之太太《按應係指同居人》,當天 下午洪淑賢、江富成就去提領了 200萬元到議會,在機要秘 書陳鐘聲辦公室當面交給黃傑的太太等語(見同上卷第34、 41、44頁);同案被告洪淑賢於調查員詢問時則供稱,當時 係江富成跟伊講,說縣議員黃傑缺 200萬元,議長甲○○向 江富成表示能否先借 200萬元予黃傑週轉,後來因伊不好意 思拒絕議長的要求,所以隔幾天後,江富成在議長一再要求 提起情況下,就去提領 200萬元現金,並在議長辦公室外, 在議長目視下,將 200萬元交給黃傑的太太(見同上卷第53 頁);同案被告江富成於調查員詢問時則否認其有與洪淑賢 共同交付200萬元賄款之情事,並對於洪淑賢為什麼拿200萬 元予甲○○答稱不知道(見同上卷第62頁),依上可知,就 200 萬元款項有無支付、及支付之原因、方式等情,抗告人 與同案被告洪淑賢、江富成三人之間所供內容歧異甚大,自 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因之,為免被告間相互勾串供詞,及 對於尚未到案之證人為不當之影響,應認有羈押抗告人甲○ ○之必要。至於抗告人之犯罪意圖、犯罪時地、行為之態樣 及款項實際流向等情之確認,要屬起訴進入法院審判階段後 ,始由法院實質予以審認事項,非係本院於審查羈押合法與 否階段所應審認者。是以,抗告人徒以 200萬元並非「賄款 」而係「借款」、 200萬元確有交予黃達,本案並無有關抗 告人索賄之通聯內容、賄款交付時間在廠商得標後 3個月並 不可能、不能以同案被告洪淑賢有無能力支付回饋金即認洪 淑賢不可能答應借款 200萬元給黃傑等語,執為抗告理由, 尚有誤會,亦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又「真實發現」乃刑事訴訟目的之一,若犯罪證據未能獲得 保全,則真實發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被告之 方法,以防止事實發現之程序受到干擾,而得釐清犯罪事實
。另此固涉及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惟按如何在 保全證據,避免阻礙國家之追訴任務,及保障被告基本權利 與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間,求其平衡,誠屬不易;本院認若 就現實面予以考量,被告與共犯或證人若直接接觸,對與共 犯或證人完全無不當之影響者,一般而言極為少見;因之, 基於調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實必須 慎重加以審酌,只要有使案情陷於晦暗危險之嫌疑(可能) ,並有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及實效性, 即應考慮不讓被告直接接觸證據,本案既尚有相關證人尚未 到案,及為避免被告對人證、物證之不正當影響,自仍有羈 押之必要。是以,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對於多名證人可訊問而 不訊問,再據為羈押之理由,顯乏必要性云云,顯未慮及偵 查機關發動偵查之時機及對象,每因個案所涉情節而有不同 之考量,應不足採。
㈣再者,經本院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抗告人與本案 之關係至為密切,則原法院對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訊 問後,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檢察官羈押聲請書之意 見,及考量法院對於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而依職權裁量 ,認為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事由, 且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各情,原法院基於上開之原因事實,認抗告人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各情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