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84號
TNHM,96,交抗,84,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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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
交聲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當日確未喝酒,當時檢測四次,數 據均是零,非有吹氣量不足情形,且警員阮嘉俊攜帶到庭檢 測器,與當時檢測器不同。況酒精檢測器與裝配於各類交通 物高科技產品,有相同特性,於未衝撞或接觸前,皆有紅外 線感應,產生各不同警訊,以警惕駕駛人,防止撞擊,則在 駕駛人進行檢測吹氣時,不論吹氣量多少,皆可一次判讀正 確數據,非如警員陳述須吹大氣,直到第五次才能判讀正確 數據。㈡又證人劉秋蓮已酒醉,其警詢陳述是否虛偽,即有 可疑。㈢又抗告人就本件已依法向台中監理所聲明異議,經 異議、抗告駁回,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他字第 二十號審理中,原審應無權裁決本件違規訴訟,有抵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疑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
㈡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一九六三─PW號小客車,途經 臺中市○○○○○路口時,經警攔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五六毫克,此有酒精測試數值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三四頁)。
⒉警員阮嘉俊(即本件舉發警員)到庭結稱:九十五年七月廿 三日凌晨三點,原本我不在文心、青島路口,後來接獲同事 李世全警員通知,帶酒測器到現場。若受測人有吹氣,但未 飲酒,儀器數值會顯示「0」;若氣量充足電腦會有辨識聲 音。如氣量不夠,螢幕會顯示重測;氣量充足吹氣完成,才



會跑出數值單,如氣量不夠,則要用強制列印,但準確性會 有問題。本件是因受處分人吹氣量不夠,才測四到五次。一 口氣要吹五秒鐘才可判定等語(詳原審卷四0至四一頁)。 ⒊且原審當庭請受處分人對阮嘉俊警員攜帶到庭酒測器吹氣, 勘驗結果:受處分人第一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 二次吹氣,儀器螢幕顯示請重測,第三次吹氣,數值顯示「 零」,酒測器並自動列印等情,有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 四二頁)。上開酒測器,業經檢定合格,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頁,受檢器號為0413 26D-)。又依被告當日受測酒精數值單列印資料顯示,該機 器序號為041326D-,與警員阮嘉俊攜到庭該台酒測器序號相 同,亦據警員阮嘉俊供明,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詳原審卷四 三頁)。
⒋依警員阮嘉俊證述及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若受測人吹氣量不 足時,儀器會顯示「請重測」,吹氣量充足,則會顯示數值 ,不會因呼氣中未含酒精即無法測試,且列印數值需花費數 分鐘。受處分人亦供稱:九十五年七月廿三日五次吹氣,每 次相隔約三秒等語(詳原審卷四八頁)。由此可見,受處分 人受測當時,前四次無法顯示數值,機械未自動列印,乃因 吹氣量不足所致,而非檢測器不準確或瑕疵,受處分人第五 次吹氣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 酒測器始列印數值等情,自堪認定。
⒌又證人劉秋蓮(即受處分人駕車所搭載友人)結稱:我是卡 拉OK店公關小姐,九十五年七月廿三日凌晨,有搭乘受處 分人甲○○車子,因他說要送我回家;當晚受處分人在我們 店消費,他是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到達店,一開始我有陪他 喝酒,我們對喝三杯小杯高粱酒加水,我沒實際去算受處分 人喝多少,他們那桌是開瓶高梁,三至五人一起喝,人數我 不確定。我搭乘受處分人車子時,有向他說,喝酒不要開車 ,我自己沒喝的很醉等語(詳原審卷四三至四六頁)。由此 可見,受處分人確實在證人劉秋蓮店內飲酒事實。 ⒍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經查:異



議人因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該同一行為,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五年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五年中交簡字第二一0一號,判處徒刑四月 在案。受處分人提起上訴,現由該院以九十六年中交簡上字 第一0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起訴書、簡易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上開 酒後駕車刑事案件,既未經判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確定, 而有接受刑事制裁可能,自非屬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所 列舉情形。因此,為免一事二罰,行政機關應俟上開刑事判 決確定受處分人不受刑事制裁時,始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 第二項裁罰。
㈣又受處分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 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裁處 具有事後制裁受處分人行為性質罰鍰。依上說明,已違反行 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該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判決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後 ,始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二項進行裁罰。受處分人此部 分(即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吊扣受處分人駕照,因原處 分機關係依法為之,且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仍得依行政罰法第廿六條第一項但書併予裁處,而駁回此 部分聲明異議。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㈠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檢測四次,數值均顯示零,足見警員 阮嘉俊所言為虛,且抗告人並無吹氣量不足,且警員阮嘉俊 並非攜帶當時檢測器到庭,檢測器正確性有疑云云。然舉發 警員阮嘉俊已於原審結稱:吹氣量不夠,螢幕會顯示重測, 要一口氣達五秒鐘,才有辦法判定,本件受處分人因吹氣量 不夠,才測四至五次等語(詳原審卷四一至四三頁)。參以 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且其到 庭結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真實性。再者,警員阮 嘉俊與抗告人毫不相識,自無怨隙。衡情,其證述應無設詞 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其所為證言,應 可採信。況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前四次沒數值跑出,當日五 次吹氣相隔三秒鐘等語(詳原審卷四八頁)。由此可見,抗 告人受測前四次,均因吹氣未達五秒鐘,而未能顯示數值。 則抗告人辯稱,四次數值均顯示零云云,即非可採。又警員 阮嘉俊於原審,攜帶到庭檢測器與抗告人受測時酒精數值列



印單顯示序號,均同係「041326D 」,業經原審勘驗屬實, 且該檢測器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廿日檢驗合格,檢定有效期限 為一年,有警員阮嘉俊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四 年六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在卷可參。則本件執勤警員,對抗告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時所使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信賴。 據此,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吐氣酒精 濃度,確為每公升○‧五六毫克無疑。抗告人徒憑己見,主 觀臆測系爭檢測器正確性有疑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抗告意旨質疑證人劉秋蓮酒後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劉 秋蓮係於案發日上午九時四十三分許,始製作第一次警詢筆 錄,距案發時凌晨三時三十四分許,已有六小時,且證人劉 秋蓮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表明清醒。觀諸其該次陳述,未見 有任何因泥醉而不實,或難以採信之處。再者,證人劉秋蓮 於原審亦稱:我和受處分人對喝三小杯高梁酒加水,有跟他 說喝酒不要開車等語(詳原審卷四四至四六頁)。參以證人 劉秋蓮與抗告人無何仇隙,渠二人尚有消費往來關係。衡情 ,證人劉秋蓮當無附和警員阮嘉俊,虛詞構陷抗告人必要。 是縱使摒棄證人劉秋蓮該次警詢筆錄,亦無礙本件事實認定 。抗告人空言指稱,證人劉秋蓮警詢陳述已泥醉,然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辯自難採信。
㈢抗告意旨另謂:原審無權審究本件訴訟云云。然抗告人提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交他字第廿號裁定、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交抗字第七五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六0號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均僅係就抗告人對非 主管機關所為處罰,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不合法 律上程式,而遭裁定駁回,並就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予以駁回,均非就抗告人本件違規事件,有何實體審認 ,先予敘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 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關於聲明異議案件 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查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 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 不服,同日聲明異議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於九 十五年八月四日以中監自字第0950104765號移送書移請受處 分人住所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依上規定 ,核無不合。抗告人謂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並稱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交他字第廿號尚在訴訟審理中云云,均有誤會。四、綜上各情,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台中 市○○○○○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五六毫克等情,堪以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依上所述,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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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