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又係行駛國道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1 年間犯同罪,烴本院 判處罰金新台幣55,000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廖坤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發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6月1日下午1時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 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5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日(2日)凌晨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鎮區○道0號公路北向64.5公里處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坤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 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