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39號
TNHM,96,交抗,3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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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當初是以車主信用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郵局 匯款,非以當事人甲○○名義匯款,為何行政單位未去查證 抗告人五年前之郵局匯款資料。
㈡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次收到裁決書後,隨即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前向監理所提出異議,並非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抗告人二 次申訴均未逾法定期間。爰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二、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件聲明異議已 逾二十日之不變期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七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陳述要 求詳查相關資料,有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檢送 之抗告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而稽 之該存證信函所載「主旨:依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寄本 人一份嘉監南字第裁74-MO0000000號...」等語,已於該 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件裁決書之案號及內容,並言及「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單後即在繳納期限內繳納罰款」,則抗 告人雖未於該存證信函中言明「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 議」,但實質上是否即無就本件「聲明異議」之意,即非無 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所辯「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七日第一次收到裁決書後,隨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前向監理所提出異議,並非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具 狀向原處分機關聲請異議」等語,似非無據,原審未予審酌 此節,即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逾二十日之不變期日,顯有 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實查明而為適 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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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用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