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44號
TNHM,96,交上易,44,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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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
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8、36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 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先後 在友人高石英美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四鄰一一五號住 處及位於阿里山公路五一點八公里處之「半路亭小吃店」內 ,與高石英美高清文杜春美等人一同飲用五十八度高梁 酒約二小瓶。甲○○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且因飲用酒 類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仍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高石英美所有之車牌 號碼CZ -147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石英美(坐副駕駛座) 、高清文(坐右後座)、杜春美(坐左後座)欲由「半路亭 小吃店」返回高石英美之住處,而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村 ○○段往阿里山鄉○○○○○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 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二鄰六十九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浦 愛真騎乘車牌號碼BU2 -529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 對向車道,而遭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機車車 頭,致浦愛真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當場死亡。甲○ ○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則於撞擊機車後衝出對向車道路面而 墜落該路段下方溪谷,致車內乘客杜春美因頭部外傷、腦損 傷當場死亡;高石英美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崩解性 滑脫、左肩捩傷、右側第二、三、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骨



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高清文受有第一、二腰椎爆炸性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甲○○則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內 出血、後腹腔血腫、右髖脫臼、右腸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右 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腰及右臉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經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基督教醫院)急救,而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甲○○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1.15mg/l)。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高清文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周良信徐鴻章石台平偵查中之 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緊 急檢查單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 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消防局阿里山分隊救難報告書及 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奮起湖分隊搶救阿里山公所旁轎車墜 落溪床報告書等證據方法,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 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本院審酌採納上開傳聞證 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且認上開傳聞證據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及過失致 人於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該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 而係同案被告高石英美所駕駛云云。惟查: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高石英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CZ -1475號自用小客車上乘坐被告甲○○、高石英美、 證人高清文、被害人杜春美等四人欲由「半路亭小吃店」 返回高石英美之住處,而沿嘉義縣阿里山鄉○○村○○段 往阿里山鄉○○○○○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阿 里山鄉樂野村二鄰六十九號前,因該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



車道,而與被害人浦愛真所騎乘車牌號碼BU2 -529號重型 機車發生對撞,上開自小客車於撞擊機車後衝出對向車道 路面而墜落該路段下方溪谷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 亦與高石英美所供情節一致。復核與證人高清文於警詢時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四 十五幀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而被害人浦愛真所騎乘之機車因遭上開自用小客車迎面撞 擊機車車頭,致被害人浦愛真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 血當場死亡;以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墜落該路段下方溪谷後 ,致被害人即車內乘客杜春美因頭部外傷、腦損傷當場死 亡;高石英美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弓崩解性滑脫、 左肩捩傷、右側第二、三、五、六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證人高清文受有第一、二腰椎爆炸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腹部挫傷等傷害;被告 甲○○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後腹腔血腫、 右髖脫臼、右腸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 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腰及右臉多處挫擦傷之傷 害等情,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部 分)乙份、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高石英美及證 人高清文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 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浦愛真 、杜春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傷重當場死亡,以及被 告甲○○、高石英美及證人高清文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先後在高石英美位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樂野村四鄰一一五號住處及位於阿里山公路五一點八公 里處之「半路亭小吃店」內,與高石英美、證人高清文及 被害人杜春美等人一同飲用五十八度高梁酒約二小瓶等情 ,為被告甲○○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高清文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參以被告甲○○ 於上開車禍發生受傷後,經送往基督教醫院急救時,而經 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41mg/ 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5mg/l)等情,則有其生 化緊急檢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十七頁)。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自屬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準此,被告甲○○



事實一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出上開 標準甚多,其駕駛肇事自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甚明。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究為何人乙節,觀諸證人即現 場救援之嘉義縣消防局阿里山分隊隊員徐鴻章於檢察官偵 訊時結證稱:其到現場救援時,發現仍有三人在摔落山谷 之自小客車內,證人高清文已在車外,被告甲○○坐在駕 駛座內因腳骨骨折爬不出來,駕駛座打不開,高石英美坐 在前乘客座,被害人杜春美在後座已無生命跡象(見偵卷 第二八頁)等詞;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 隊奮起湖分隊小隊長周良信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至 山谷下方時,肇事自小客車內已有一人跑出來,伊負責駕 駛座那邊的救援工作,看見車內駕駛座有一名男性、駕駛 座旁有一名女性、後座有一名頭部受傷女性,駕駛座的男 性因為座椅靠背往前推擠,被卡在方向盤與椅背間,一直 喊腳痛(見原審卷第六六至第七二頁)等語,前後對照以 觀,其二人證述情詞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其二人為現 場救援人員,與被告甲○○及高石英美二人俱無任何利害 關係,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無可疑。再佐以嘉義縣 消防局阿里山分隊救難報告書(見偵卷第十一頁)及嘉義 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奮起湖分隊搶救阿里山公所旁轎車墜落 溪床報告書(見偵卷第十二頁)均載明:救援人員抵達山 谷下方先將在車外之證人高清文送醫,次將坐在右前座之 高石英美由右前座救出送醫,再救援駕駛座內之被告甲○ ○,然因左前座門變形卡死,改由右前座門救出,並固定 大腿骨折後送醫,左後座被害人杜春美因駕駛座及後車廂 墜地後擠壓,已無生命跡象等情明確,亦與上開證人徐鴻 章、周良信之證述情節一致,更徵本案肇事後自小客車內 位於駕駛座者確為被告甲○○無誤。另參諸證人周良信就 駕駛座之情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那個男的在 駕駛座上是何姿勢?)他因為後面的靠背往前推擠,他被 卡在方向盤跟後背之間。他說腳痛,無法動彈。」(見原 審卷第六八頁)、「(問:你說你們去搶救的時候,駕駛 座的人卡在車上,請描述一下當時駕駛座的椅子與方向盤 之間的距離多近?)椅子往前移,後面的擠過來,駕駛座 跟方向盤的距離約二十公分。」(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等 詞,顯見救援當時駕駛人已因事故發生時車體變形之擠壓 力量而受困於駕駛座椅背及方向盤間;佐以鑑定人石台平 於偵查中亦陳稱:「(問:是否有可能因車子翻覆而改變 車內乘客的座位?)可能性甚微,因有排檔及前座座椅相



隔。」(見偵卷第五二頁反面)等語。更證由該自小客車 內狹窄之空間配置及事故後駕駛座座椅與方向盤間緊密之 距離以觀,被告甲○○自無可能係於車輛翻覆過程中適由 其他位置變換至駕駛座而呈現坐姿,故該自小客車肇事時 之駕駛人即為被告甲○○甚明。此外,被告甲○○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及內出血、後腹腔血 腫、右髖脫臼、右腸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 折及右側血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右腰及右臉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如上述。經檢察官囑請法醫師鑑定,其鑑 定結果:「(一)自小客車發生事故致車體突然停頓時, 車內乘員之身體因慣性作用仍繼續向前行進,故碰撞座前 之物(方向盤、擋風玻璃、置物箱或前座椅背)而致傷。 依據日本警察科學研究所上山勝教授之文獻報告,駕駛及 前座乘員傷勢之鑑別特徵為方向盤損傷。(二)駕駛人之 主要損傷為方向盤碰撞造成胸廓骨折,以及方向盤與脊柱 骨骼前後擠壓造成上腹腔內臟(肝臟、脾臟)破裂出血。 次要損傷為腳踩煞車或油門踏板,當車體突停而身體過度 前衝時,造成骨盆及下肢之損傷及骨折。(三)右前座乘 員之主要損傷為頭部碰撞擋風玻璃造成之顱腦損傷。置物 箱由於材質較軟,因此胸部及腹部的傷害程度較輕。(四 )卷證資料記載甲○○傷勢:腹部鈍傷併肝裂傷及內出血 、後腹腔血腫、胸部鈍傷併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右側血氣 胸,均符合為方向盤損傷。右髖脫臼及右腸骨骨折符合為 (煞車)踏板損傷。故研判甲○○為駕駛人。」等情,此 有鑑定意見書乙份(見偵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在卷足憑, 復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師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亦與上開搶 救時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互核一致。又本件被告上訴後本院 循其辯護人請求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事實再為分析 研判何人為駕駛人,據鑑定人蕭開平鑑定研判結果稱: 一、石台平所撰寫之鑑定意見書甚為中肯,應值採信。二 、略。三、由傷勢研判…甲○○之髖關節脫位、鎖骨骨折 及氣胸亦較支持有駕駛座位致方向盤損傷之特徵。高石英 美之傷均在右側包括右側第二、三、五、六肋骨骨折,右 側骨盆骨折等,均集中於與靠右側座位車窗、車體撞擊之 傷勢。坐滿四人之自小客車空間狹窄,已達無法換位之程 度,故車禍過程換位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四、以上綜合研 判甲○○為車禍時自小客車駕駛(見本院卷第六○頁), 益徵本件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為被告甲○○無疑。 ㈣、至被告甲○○固辯稱:案發當日該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 ,而係高石英美所駕駛云云,並舉證人武梁有嬌、高清文



及高來成為證。然證人武梁有嬌於原審審理時業結證稱: 伊並未看到案發當日肇事車輛自「半路亭小吃店」離開時 由何人駕駛(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等語,是其證詞自不足 為被告甲○○上開辯詞之佐憑。次觀諸證人高清文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就車內乘員之座位固均證稱:是高石英美駕駛 ,伊坐在右後座,右前座是被害人杜春美,被告甲○○坐 左後座」(見警卷第五頁、偵卷第四五頁)云云,惟對照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就車內乘員之座位係供 稱:是由高石英美開車的,伊坐在右後方,左後方是證人 高清文,右前方是被害人杜春美(見警卷第七頁;原審卷 第一一○頁)云云,其二人就後座乘坐者位置之供述顯然 互有出入,是被告甲○○上開辯詞及證人高清文上開證詞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屬可疑。再以被告甲○○上開辯詞及 證人高清文上開證詞內容,對照上開證人徐鴻章周良信 就車內所餘三人乘坐位置之證述情節,以及嘉義縣消防局 阿里山分隊救難報告書、嘉義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奮起湖分 隊搶救阿里山公所旁轎車墜落溪床報告書所記載救援時車 內三人之座位分佈情形以觀,及被告江永福所受之傷勢與 高石英美所受之傷等研判,被告甲○○上開辯詞及證人高 清文之證詞更與客觀事實無一相符,更徵其所辯及高清文 所證均不實,並不足採。另證人高來成固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第一印象駕駛座的人好像是女生(見原審卷第八一 頁)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觀察方式及判斷依據復 證稱:「(問:你是隔他多遠,才感覺是女生?)從前方 乘客座的窗戶看進去。(問:你有無看到駕駛座的人的臉 ?)臉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問: 你為何會說駕駛座的人會是個女生?)因為我當時看起來 ,頭髮比較長,有蓋住眼睛。」(見原審卷第八六頁)、 「(問:你說坐在駕駛座的人頭髮比較長,頭髮長度為何 ?)前額頭髮長度蓋到眼睛,後面頭髮我沒有注意到。‧ ‧‧(問:駕駛座的人他的頭是仰著還是趴著?)好像頭 側向一邊。(問:駕駛座的人臉部是否很多血?)臉部有 夾雜碎片跟汗水,所以看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等詞,足認證人高來成當時係由車輛右前側車窗向駕駛 座方向查看駕駛人,而非近身觀察確認,且當時該位於駕 駛座者頭部側向一邊,臉部亦有夾雜碎片及汗水,其距離 、角度及駕駛人狀況均致證人高來成於該短暫時間內難以 清楚觀察,故證人高來成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始以 該人前額頭髮長度蓋到眼睛作為其判斷性別之依據而為上 開證述,顯見證人高來成上開「伊第一印象駕駛座的人好



像是女生」之證詞並非出於其五官知覺之直接觀察結果, 而僅係其主觀判斷、臆測之詞,故其此部份之證詞自無證 據價值,而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佐憑。上開三名證 人之證詞均難佐證被告甲○○之辯詞為真,是被告甲○○ 辯稱:案發當日該肇事車輛並非伊所駕駛云云,尚乏其據 ,委不足採。又其辯護人於上訴準備書狀中雖請求再傳訊 證人高清文汪榮華莊連發呂詠棋、鐘森宏等再查駕 駛之人為何,然按本件經法醫研究所綜合現場搶救情形、 各人所受傷勢及車內狀況為研判,認駕駛者係被告甲○○ 無疑,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詰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而本件事故之始,高石英美於同年月十一日員警至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上開車禍事故製作筆錄時,明知 其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竟意圖使實際肇事 駕駛人甲○○隱避,基於頂替之故意,向製作筆錄員警謊 稱其為本件肇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頂替實際犯罪者甲 ○○。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石英美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坦認其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經檢察官起訴其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同規則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係繪有雙黃實線之雙向二 車道等情,此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二七頁)即明 。被告甲○○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疏未注意上開注意 義務,駕駛車輛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致與被害 人浦愛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對撞,再衝入對向車道下 方溪谷,而生被害人浦愛真、杜春美死亡之結果,是被告 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過失致被害



人浦愛真、杜春美死亡之事證明確,其上開過失與被害人 死亡復有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駕駛上開肇事自用小客車,核其此部份所為,係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浦愛真、杜 春美死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 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 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 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 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 別者而言。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 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等內容。而被告甲○○所犯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新增之 條文,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萬元」(貨幣單位為「銀元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 為「新臺幣九萬元」,而其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 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二千元」( 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二萬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六萬 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數額提高三倍,亦即「新 臺幣九萬元」,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提 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六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未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被告甲○○行為後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 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 參照)。
㈢、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 件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罪,是依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 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刑法二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不構成累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份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不構成累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 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 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 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 告甲○○,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甲○○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二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甲○○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見偵卷第二○頁)在卷可 憑,且其復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駕駛 ,業如上述,其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 故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 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十六號參照)。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項但書等規定,並審酌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甲 ○○已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 案,並因此入監服刑,而仍不知警惕,竟於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後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心存僥倖, 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 為輕率,至屬可訾;再審酌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生活狀況,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肇事致二名被害人死亡之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甲○ ○於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二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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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