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6年度,151號
TNHM,96,交上易,151,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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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2-RJ號 大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二十一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腳踏 車同方向違規行駛於其右前方快車道上(距車道邊緣約一公 尺餘),甲○○竟疏未注意騎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該車併行之 間隔,不慎以右側車斗下之鐵管狀護欄擦撞乙○○○,致乙 ○○○倒地後,左腳遭上開貨車右後輪輾及而受有左側腓骨 骨折、左側腳掌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同 意列為證據,且該證人嗣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就本件相關 案情結證明確,核該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並無不符,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 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2-RJ號藍色大貨車載運塑膠粒包,沿雲林縣北港 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曾行經該道路二十一號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經擦撞被害人,並辯稱:我並沒有感 覺到我有撞到被害人,我的車輛有四噸重,如碾到被害人, 她的腳應該已經粉碎,不可能只有骨折云云。經查: ⒈被告所駕駛之002-RJ號大貨車係被告所有,案發當時為址設 台中的「裕發」貨運公司僱請載送貨物,當時都是在載塑膠 粒,載一趟可以賺一千餘元,一個月差不多載六至七趟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屬實(見原審九十五年度港交簡字第三號 卷第四至第五頁)。而被告既係駕駛車輛載貨賺錢維生,則 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要堪認定。 ⒉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 002-RJ號藍色大貨車載運塑膠粒包,沿雲林縣北港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曾行經該道路二十一號前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且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 (見警卷第十七頁)等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 結果,確有被告所駕駛藍色貨車經過現場之畫面無訛(見本 院卷第二七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害人乙○○○ 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雲林 縣北港鎮○○路○○道,接近快車道邊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二十一號前遭車輛擦撞,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 折、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警卷第九至十二頁),則 被害人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車輛擦撞以致倒地受傷乙節,亦堪



以認定。
⒊據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我騎一台小腳踏車,被告開 的是卡車,藍色的,載水泥包,他撞到我,我就倒下去。它 的車頭過去後,他的右車身擦到我的左腳;貨車車斗下面的 鐵管擦到我的,我倒向右邊,倒下去後,我的左腳在被告的 車底下,我的左腳被輾到;我一直喊,但是他開走了,且車 速並未變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嗣經員警蔡 豐守至事故發生現場附近尋獲監視錄影資料,始發現被告所 駕002-RJ號大貨車之車型、顏色及所載貨物特徵均與乙○○ ○所述相符,此有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監視錄影光碟及錄影 帶翻拍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據此可知,本件被害人並未看清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係依據被害人所陳述之車輛特徵、 載運之貨品而循線查獲被告之車輛,且被告亦自承於事故發 生時,曾駕駛其002-RJ號藍色大貨車載運塑膠粒包行經該事 故現場,而本件事故現場往來之車流量非低,被害人明確指 稱係藍色載水泥包的藍色卡車肇事,堪信其確係依據被害人 之親身經歷而證述,且被害人乙○○○與被告本不相識,亦 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述自屬可採。 ⒋又依卷附之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之藍色貨車比對觀察(見警 卷第十三至第十六頁),被告之002-RJ號大貨車右側車斗下 方確有鐵管狀護欄,其護欄下緣之高度與被害人腳踏車左側 踏板在高位置時之高度相當,益見被害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其左腳係被被告大貨車之貨車車斗下面的鐵管擦到 乙節,並非虛構。
⒌又依被害人乙○○○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九頁),可知被害人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 、左側第四、五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雖辯稱:我的車輛有 四噸重,如輾到被害人,她的腳應該已經粉碎,不可能只有 骨折云云。惟被告駕駛之車輛後輪輪胎乃橡膠製造,並非鋼 製滾輪,且被害人之腳掌若僅係遭輪胎邊緣輾過,未必會粉 碎,是被害人於原審證稱其左腳掌遭被告車輪輾過,難認有 何誇張之處,被告執此所辯,尚非可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 係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前輪撞擊被害人(或其騎乘之腳踏車) ,與被害人之指訴顯有出入,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大貨車,並考領取得駕駛執照 ,則上述注意事項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事故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 。是被告若稍加注意騎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定能發 現被害人,而避免自己駕車擦撞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擦撞被害人,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 受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感覺到 我有撞倒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未發現有撞到被害人與 客觀上其確有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並無影響,其 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⒎末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十頁),被害人遭撞 擊後,於事故現場留有血跡,該血跡係在被告及被害人行車 方向(均由西向東)快車道上,距快車道右側邊線尚有一公 尺之距離,而被告於原審證稱其遭撞擊後係向右側傾倒,有 如前述,足見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係與被 告同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且距車道邊緣達一公尺有餘,則 被害人其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為此尚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犯行足資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據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



元,最低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 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該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已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應有誤會,惟並不影響本件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 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㈣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㈠被害人左腳掌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 車輪輾及所致,原判決認係遭貨車車斗下之鐵管狀護欄擦撞 所致,尚有未合。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腳 踏車係與被告同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且距車道邊緣達一公 尺有餘,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亦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原判決就此疏未置論,亦有未洽。㈢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之罰金



刑部分為「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載為「銀元二千元以 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顯然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 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所行經之路段,人車往來流量非低,注 意義務本應相對提高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提高其注 意程度,過失程度尚非輕微,而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於快 車道上,與有過失之程度亦非輕微,及其所受之傷害為左側 腓骨骨折、左側腳掌第四、五掌骨骨折等,詳加治療即可痊 癒,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事故發生後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無非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合意,及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強維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撞擊被害 人乙○○○致被害人受傷後竟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救 助反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應係指肇事後意 圖規避責任而離去原在處所之行為。倘行為人並無規避責任 之犯意,自不該當本罪。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則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感覺到我 有撞到被害人等語。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所據之被害人乙○○○之指訴、被害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九張、錄影帶翻拍照片一張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駕駛 大貨車擦撞被害人此一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 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逃逸之主觀犯意。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駕駛大貨車過 失致其受傷乙節證述綦詳,惟據被害人證稱:「(那台卡車 碾到你後,他的車速有無變慢?)沒有;(輾你之後,那他 車有無加速?)沒有,…;(路上的人有無追那台貨車?)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三四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倘被 告確已發現其駕駛之車輛擦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可能之反應 ,或係稍微減緩車速以便察看是否有事故發生,或係因畏懼 可能擔負之民刑事責任而加速逃逸。茲被害人既稱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既未加速亦未減速,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之駕駛行為 並未有何異常之改變,以此推斷,嗣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察覺 其所駕駛之車輛「已經肇事」。
⒊被害人乙○○○係遭被告大貨車右側車斗下之鐵管狀護欄所 擦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被害人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大 小、輕重差距甚大,則被告於其車斗下鐵管狀護欄擦撞被害 人時,因未造成被告車輛之異常震動或發出聲響,以致被告 未察覺已擦撞到被害人,亦屬合理。
⒋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事故發生後其有盡 力的大聲喊叫,看看被告會不會停下來等語,惟依北港分局 員警蔡豐守所做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十八、十九頁),警 員蔡豐守於前往現場處理、拍照、繪圖並詢問附近攤販,都 說無人看見肇事之車輛等情,而經本院函囑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查詢結果,亦查無報案人之相關資料,事故發生當時 附近攤販及路人,亦無人看見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三三頁 )。是被害人遭擦撞倒地後縱曾大聲呼叫,惟被告既係駕駛 大貨車於日間行駛於馬路上,其貨車之引擎聲及震動本較一 般小客車汽車為大,於道路上及其周邊另有其他人車之噪音 ,自難期待其必能能聽聞被害人之呼叫聲,故亦不得以被害 人證述稱其曾大聲呼叫,即遽認被告已察覺肇事因而逃逸。 ㈣綜據上述各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尚非不足採信,公訴 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 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均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 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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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