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更(十一)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
重訴字第07號中華民國87年06月0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080、3347、3348號;併辦
案號:同署87年度偵字第3769、3514、358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部分及所定執行刑暨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智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殺身亡,並經判決不受理確定 在案)因其女友許麗蘭於民國79年12月11日曾至臺南市○○ 路205號「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一子,要求醫師謝政憲 於出生證明書上填載生父姓名為蔡智仁,遭謝政憲以違法為 由拒絕;又因出院後其嬰兒食用牛奶致胃腸不好,且臀部有 紅腫現象,打電話詢問醫師謝政憲,雙方因之發生爭執;隔 日蔡智仁即夥同4、5人以石頭砸毀該診所玻璃,事後雙方雖 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賠償了事,惟蔡智仁嗣後卻因此事 經提報流氓而遭裁定受感訓處分,致心生不滿;復於87年1 月17日偕同已懷胎5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至 該診所產檢,蔡智仁要求醫師謝政憲替其女友施打安胎劑, 但謝政憲認為無此必要,並回以:會生就生,不會生就沒辦 法等語,蔡智仁復詢問謝政憲其女友屆生產期,可否至該診 所生產,謝政憲答以:台南市有很多醫生都可以接生等語, 蔡智仁即問:你還認識我嗎?謝政憲即答稱:認識,你可到 別家去生產等語;詎蔡智仁聽後即惱羞成怒,對謝政憲益生 怨恨報復之心。
二、嗣蔡智仁萌生強擄謝政憲勒贖財物,並加以殺害後損壞其屍 體以圖湮滅罪跡之犯意,於87年2月23日晚上,在臺南縣新 化鎮大坑所租用之木屋內,先向甲○○佯稱:欲抓謝政憲出 來教訓,並與甲○○謀議如何抓人等事,甲○○遂與蔡智仁 達成擄人教訓(尚未為勒贖)之共同犯意;迨謀定後,於同 日晚上近12時(原判決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即由甲 ○○以電話聯絡乙○○,約定於翌日(即24日)上午9時許 ,在其任職坐落台南市○○○路之「通隆企業行」砂石場會 面;屆時甲○○乃駕駛由甲○○友人郭俊萁(業經判決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 人賀壽枝租來之牌照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 車,載同蔡智仁至某墳墓處,先由蔡智仁、甲○○二人在上 開砂石場,基於變造車輛牌照號碼之準文書之共同犯意,以 黑色絕緣膠帶(未扣案)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碼TW-3233號 末二數字「33」改貼成「88」,將牌照號碼變造為TW-3288 號使用,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及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旋驅車前往接載乙○○,乙○○上車後,邀 乙○○共同為上開擄人教訓犯行,3人並就蔡智仁所有已置 放於車內如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九 ○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1把、及編號四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同合謀持槍而抓人教訓犯行,而未經許可,共同 基於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而共同持有前述槍枝及子 彈;同時蔡智仁亦攜帶其所有供本罪犯罪用之絨毛頭套2個 、免刀式膠帶1捲(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三、蔡智仁等3人旋共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診所繞一 圈,觀察診所動靜後,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將該車駛至 同市○○路某公共電話亭,先由甲○○以公共電話探知謝政 憲確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 謝政憲婦產科診所」前,由甲○○持九二手槍1把在車內駕 駛座上接應,而蔡智仁、乙○○則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 衝鋒槍、九○手槍各一把衝進診所,由乙○○以所持九○手 槍控制診所內病患及護士蕭思萍、林頌連等人,並吆喝「不 要動,不要說話」,至蔡智仁則持衝鋒槍進入診療室,出手 強拉謝政憲醫師之領帶,欲強行押離診所,因謝政憲抵抗不 從,並說:你們要錢,給你就好等語,惟蔡智仁不予理會, 乃以烏茲衝鋒槍之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其顱骨橫向線狀骨 折35公分(公訴人誤載為為3.5公分),再由乙○○協助強 拉謝政憲離開診所並押入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右後座,由蔡智 仁在左後座持槍押住謝政憲,乙○○則尾隨坐於駕駛座旁, 甲○○隨即駕車加速沿台南市○○路、大成路往公英街方向
駛去;後蔡智仁在車上即以免刀式膠帶綑綁謝政憲雙手,並 矇其雙眼,期間蔡智仁突開口向謝政憲勒索3千萬元贖金, 此時甲○○、乙○○已知蔡智仁意在擄人勒贖,仍基於共同 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惟謝政憲答以僅有3百萬 元,蔡智仁認謝政憲有意矇騙,極度不悅,再度對之痛毆, 並逼問何人可籌得贖款;謝政憲迫於無奈,供出友人吳福明 及葉世男之電話,迨車行至臺南市○○路116巷9弄內時,由 甲○○下車將黏貼於牌照上之黑色絕緣膠帶撕下,並改由乙 ○○駕車,沿臺南縣關廟、玉井、南化等鄉,駛往高雄縣旗 山、美濃鎮等偏僻山區,途中蔡智仁親自並要求乙○○、甲 ○○接續打電話勒贖(其中乙○○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佯 打勒贖電話,其實並未打通),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 59分許、下午2時10分許,則由蔡智仁、甲○○分別以打公 共電話撥「0000000」或「0000000」號至診所(起訴書誤為 吳福明住處)或撥吳福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向吳福明勒索3千萬元之贖款,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在 車上期間,蔡智仁曾用手勢要乙○○、甲○○不要講話,並 比手勢要開槍將謝政憲打死,以表明之前要殺害謝憲政之犯 意及決心。
四、嗣後車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蔡智仁將 一空寶特瓶交由乙○○,購買裝約8分滿(即1500cc)之95 無鉛汽油,乙○○、甲○○此時亦知悉蔡智仁購買該汽油係 供殺害謝政憲後焚屍之用,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繼續參 與殺害、焚屍之實施。待同日下午3時許,行車抵高雄縣美 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蔡智仁乃強押謝政憲下 車,適該處前方路尾之路面有水溝涵洞口,未覆鐵蓋,蔡智 仁即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水溝涵洞走,乙○○則將九○手 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旁,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 離蔡智仁跟謝政憲幾步之距離)看守,而由蔡智仁個人將謝 政憲拖至水溝涵洞邊緣(該涵洞口方形,長約3呎,寬約2呎 )後,蔡智仁、甲○○、乙○○3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 ,由蔡智仁將手上之烏茲衝鋒槍(裝有滅音器)子彈上膛, 自謝政憲頭部左側射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 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謝政憲當場倒入 該水溝涵洞內,因而顱內出血導致死亡。嗣3人為圖湮滅罪 跡,由蔡智仁叫甲○○入水溝涵洞內,拿取謝政憲身上之皮 帶及皮鞋後,再由蔡智仁以先前所準備的寶特瓶裝之汽油, 澆淋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共同焚壞該屍體 ,致謝政憲因之「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 焚屍前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
側面頰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 後枕骨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1處0.5×2.3公分 深及骨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 為槍彈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 部顱骨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 血。胸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 色皮革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 狀、內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 萎陷。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事後3人隨即驅車離 去,並往高雄縣六龜鄉沿路丟棄滅音器、頭罩、皮帶、皮鞋 等物後,再折返臺南縣永康市後分手,隨即各自逃匿躲藏。 期間蔡智仁並接續先前勒贖之犯意,分別於當日晚上6時37 分、8時51分、9時56分及翌(25)日凌晨2時4分許,依序自 台南市○○路○段177巷16號、台南縣仁德鄉二行村515號、 關廟鄉○○街1之49號等地撥打公共電話向吳福明勒贖1千萬 元;經吳福明討價還價後,降為5百萬元,並談妥指示付款 地點及方式;惟蔡智仁恐被警方查獲,均未出面取款而作罷 。嗣謝政憲之屍體於24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路人黃順林發 現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蔡智仁等供綑綁謝政憲所用且 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1包;復循線扣得蔡智仁等改貼 牌照號碼所用之殘留黑色絕緣膠帶1片。後乙○○則於87年2 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 判。至蔡智仁則於同年3月1日凌晨與警方專案小組在台南巿 「日新國小」遭遇,雙方展開槍戰,蔡智仁不敵,將附表所 示槍、彈棄置現場,搭車逃亡至高雄縣甲仙鄉山區躲藏;嗣 經警方尋獲扣得該槍、彈。因蔡智仁發覺已彈盡援絕,遂於 同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甲仙鄉「龍鳳寺」內割腕 擬自盡,而為民眾發現,報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而 送醫救治。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併案,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各級法院對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之審理案件,自92年 9 月1日起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保留原已 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之效力,從而倘遇證人已依修正前舊法 傳訊調查,但尚未經合法詰問者,其調查之效力不受影響, 僅係被告於修正新法施行後之新訴訟程序中,仍得聲請法院
傳訊詰問該證人,法院亦非不得依新法踐行詰問程序後,再 比較新舊法分別調查人證之結果,取捨酌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已;惟究不得遽指依舊法傳訊調查之人證,無證據能力。本 件係87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證人丙○○、蕭思萍、林 頌連、吳福明、謝慶瑞、賀壽枝、黃順林、林穀波及王養正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前 審時到場具結作證,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其所為之證言,當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之選 任辯護人雖主張:「甲○○之警詢中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被告甲○○對被告乙○○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被告甲○○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具結詰 問作證,然其對於如何謀議、殺害、焚屍被害人謝政憲等情 ,核與其在警詢之陳述並不完全相符,是本院審酌其先前警 詢之陳述,記憶上較為清晰,且其陳述極為詳細,對於不知 道之事項亦未述「我不知道」,是其警詢之陳述應係就其所 知而為陳述,應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原審同案被告蔡 智仁已亡故,被告甲○○之警詢證詞又為證明被告乙○○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認被告甲○○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甲○○、乙○○及辯護人,除前揭二、及被告乙○○之辯 護人就勘驗筆錄表示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有證據能力外餘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 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之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殺人
及毀損屍體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其並無擄人勒贖及殺人之意圖,當時蔡智 仁祇說要教訓人而已,不知道他會殺人;其有與蔡智仁同到 大坑村居住,但不是去討論勒贖的事,當初蔡智仁告訴他說 要去教訓而已,不知道後來會演變到殺人又毀損屍體;又其 有坐朋友郭俊萁租用之小客車去找乙○○,車牌是蔡智仁貼 的,在貼時只叫其幫忙扶著,蔡智仁有叫他先打電話到謝政 憲處,看謝政憲在不在,知道謝政憲在,渠等才去謝政憲診 所,但他沒有下車,也無戴頭套。等他們押謝政憲上車後, 謝政憲自己說他有錢,叫蔡智仁不要殺他,要給蔡智仁三百 萬元,是謝政憲自己說了二位朋友之電話,蔡智仁抄起來, 後來蔡智仁叫他下車去撕掉貼牌照之黑膠帶,之後即隨便亂 開車了,走到旗山、美濃,後來蔡智仁帶謝政憲下車,他在 車上穿鞋子,等他下車,已看不到謝政憲了,因蔡智仁有拿 衝鋒槍,且有裝滅音器,其不知蔡智仁已殺了謝政憲,且蔡 智仁有恐嚇我,說要殺我,並說謝政憲是他殺的,後來蔡智 仁叫他去拿謝政憲之皮帶等物,其也不知何意,後來即帶渠 等回永康,其即藉口買衣服離開,未再回去了云云。(二)被告乙○○則辯稱:我雖有抓人行為,但無擄人勒贖、殺人 之意圖,事後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不接受; 當時是蔡智仁拿把槍來叫我上車,我才跟他上車,上車後, 蔡智仁才說要我與他去找他仇人算帳,要去教訓謝政憲,我 有說好,蔡智仁給我一把九○手槍,且給我一個頭套,叫我 戴上,要我與他同到診所,叫我控制護士及病人,再由蔡智 仁拉謝政憲醫師出診所,但我沒幫忙,是因謝政憲在門口跌 倒,我扶他起來,未幫蔡智仁拉謝政憲;上車後,我並沒幫 蔡智仁綁謝政憲。是後來蔡智仁又叫我下車去打電話勒贖, 但我不願意打,即假裝打,因我不願勒贖。後來蔡智仁自己 有打電話,但不知他說了何話,蔡智仁是有叫我去加油,寶 特瓶是蔡智仁自己由車上交給加油之小姐買的,蔡智仁殺謝 政憲時,我不知道,渠等分手後,我即躲回老家,後來因良 心發現,才向調查站自首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81年間其 因被裁定流氓感訓之前,與謝政憲有和解,但謝政憲卻去檢 舉他,說他要勒索渠;他與謝政憲之恩怨起因於他太太(應 係女友)許麗蘭曾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生產,而謝政憲處理 不當,他有找其理論,且有砸其診所,但事後有賠償其損失 ,但他卻又檢舉我,後來我又帶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 至該診所產檢,謝政憲的口氣不好,又消遣我,我才犯下此
命案」(見原審卷㈡第40頁)等語在卷;嗣於本院前審調查 中亦供述:「79年12月11日我太太(應係女友)許麗蘭曾至 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住院4天,我們夫妻不知如何泡牛奶 ,出院後我嬰兒食用牛奶胃腸不好,且屁股紅腫而打電話詢 問醫師謝政憲,他說醫院那麼多,隔日我即夥同4、5人以石 頭砸該診所玻璃,事後雖以2萬元賠償該診所了事,惟我卻 因此事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又我於87年1月17日復帶 已懷胎五月之女友『小凡』至該診所產檢,要求醫師謝政憲 給我女友打安胎劑,但謝政憲不要,並回答稱『會生就生, 不會生就沒辦法』,我乃詢問謝政憲『你還認識我嗎?』, 謝政憲答稱『認識,你可到別家去生產』,我本來當場想把 他打死」(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08至109頁)等情在卷;另證 人即被害人醫師謝政憲(下稱謝政憲)之父親丙○○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謝政憲生前未告訴我有與蔡智仁因生產之事 發生糾紛,事後我才知道為了生產後填載出生證明書上生父 母姓名發生糾紛,蔡智仁之兄有出面道歉,最近1次即87年1 月17日謝政憲有幫蔡智仁女友診斷再20週可生產,蔡智仁說 「可以不可以至該診所生產」,謝政憲答以「台南市有很多 醫生都可以接生」(見原審卷㈠第0106頁)等語在卷。此外 復有僅填載母親姓名「許麗蘭」而未填載父親姓名為「蔡智 仁」之79年12月11日出生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2月13日)及 蔡智仁女友「小凡」以「吳淑玲」假名就診之謝政憲婦產科 87年1月17日就診資料各1紙附卷可參(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 245至246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確因於79年12月 11 日其女友許麗蘭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產子時因填載 出生證明書上生父姓名一事,與謝政憲發生糾葛,並夥同4 、5人以石頭砸該診所玻璃,因而經提報流氓而受感訓處分 ,致對被害人謝政憲早生怨懟之心及於87年1月17日帶已懷 胎五月之女友「小凡」以「吳淑玲」之假名至該診所產檢, 又與被害人謝政憲發生言語衝突之事實,堪以認定。(二)雖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另供稱:「自始至終, 我沒有向謝政憲家屬勒贖錢財之意,我從未到約定地點取贖 款,我擄走謝政憲即是要殺害他,沒有要錢之意,完全是故 佈疑陣」云云(見第一審卷 (二)第38頁背面),然如前述 ,蔡智仁業已自承與謝政憲之糾紛,另參諸其嗣後所為之本 件之犯罪過程(詳如後述),衡情如僅有殺害謝政憲之犯意 ,應無多次撥打電話勒贖之行為,顯然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 當時已萌生強擄謝政憲以勒贖其財物,並欲於加以殺害後復 損壞其屍體以圖湮滅罪跡之犯罪意圖,已甚為明確,同案被 告蔡智仁前揭供述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三、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共同為 如事實欄 (二)所載之以黑色絕緣膠帶將上開小客車牌照號 碼TW-3233號之末二數字「33」改成「88」,將牌照號碼變 造為TW-3288號,暨被告2人確有與蔡智仁共同為如事實欄 (二)( 三)所載之共同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制式 九○手槍、九二手槍、烏茲衝鋒槍各1把,編號四所示之子 彈多發,並強擄謝政憲以電話勒贖,並指示交付贖款之方式 等情,
⑴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第115號警卷第7至08頁,第 3080號偵查卷第174至176、183至184頁,原審卷㈠第048頁 ,本院上重訴卷第108頁以下);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已 供稱:其與蔡智仁於87年2月24日上午,開一部TW-3233 號 紅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車,到台南巿中華南路砂石場(當時 蔡智仁車內已有準備好制式九○手槍一支、九二手槍一支、 烏茲衝鋒槍一支)後,馬上開車至中華南路之墳墓內,將車 牌號碼用膠帶,將號碼貼成TW-3288,再開車前往台南巿三 官路二○五號謝政憲婦產科醫院繞一圈,再轉至新興路公共 電話亭,由其下去打電話,問謝政憲在診所後,隨即搭乘該 車前往該診所,將車逆向停在謝政憲診所前,由蔡智仁、乙 ○○頭戴絨毛頭套,分持烏茲衝鋒槍、手槍各一把進入醫院 ,強押拉謝政憲醫師上車,而其立即開車由新興路往大成路 往國民路至公英街逃逸,由他下車將黏貼車牌上之黑色膠帶 撕下,並改由乙○○駕車,沿關廟、玉井、南化,駛往高雄 縣旗山、美濃偏僻山區,到達高雄縣美濃,我們三人均下車 ,而由蔡智仁拉謝醫師(見第110號警卷第6至7頁)等語在 卷;而被告乙○○對於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被害人謝政憲、 擄人勒贖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前審調查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第110號警卷第1至4頁、9 至10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5頁,本院上重訴卷第0120 頁以下),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供述:「小客 車號碼末二字33改88是在他們(指蔡智仁、被告甲○○)來 砂石場找我時就已改好了」(見本院更㈤卷第0232頁)等語 在卷。
⑵且經同案被告郭俊萁及證人賀壽枝分別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 證述牌照號碼TW-3233號、紅色福特天王星自用小客車係郭 俊萁向達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賀壽枝承租而來一節 (見第0110號警卷第15至16、34頁、原審卷㈠第200頁)屬 實,並與目擊證人即「謝政憲婦產科診所」護士蕭思萍、林
頌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謝政憲被擄走之情節相 符(見第0110號警卷第28至33頁,原審卷㈠第102至103頁) ,復據證人吳福明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證述被告等 人打電話向其勒索贖款等情(見第110號警卷第26至27頁, 原審卷㈠第101至102、202頁,本院更㈣卷第174至185頁) ,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謝慶瑞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聽得被告等人打電話向吳福明勒索贖款 之經過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反面、201頁)無訛,並有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被告等綑綁被害人謝政憲 所用經焚燒後殘留之免刀式膠帶一包、被告等勒索電話之錄 音帶及譯文等附卷可證(見第110號警卷第41至43頁,第 3080號偵查卷第155、0197至197─2頁,第3347號偵查卷第 15、17頁)。
⑶再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等人犯本案 所持之槍彈,業經被告甲○○、乙○○及原審同案被告蔡智 仁分別供承在卷;且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槍枝,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之衝鋒槍係 仿美國INGRAM廠製之制式9mm烏茲鋒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 ,具殺傷力;另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槍、彈亦均有殺傷力 」一節,有該局87年03月20日刑鑑字第18181號、第14907 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第3585號偵查卷第024頁 ,原審卷㈠第118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均屬真實 ;依上,均足資擔保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揭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使本院確信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謝政憲生前確係遭槍托重擊其頭部,造成被害人謝政 憲顱骨受有橫向線狀骨折35公分之傷害,且遭綁架期間曾遭 毆打;嗣後頭部左側遭射擊一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 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 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一節; ⑴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檢視被害人謝政憲身體受傷之 狀況為:「頭頸部:舌露齒列,並有被燒灼現象,係焚屍前 已舌露齒列。右前額部有部分皮下組織瘀血腫脹。左側面頰 輕度腫脹,左前額及後頭部皮下組織嚴重瘀血。左側後枕骨 部挫傷一處2.5×9.5公分,挫裂傷一處0.5×2.3公分深及骨 膜。左耳上方約7公分處挫裂傷一處0.7×0.7公分,為槍彈 入口。右側太陽穴挫裂傷1×2公分為子彈出口。顱頂部顱骨 有橫向線狀骨折約35公分。硬腦膜下及顱底有大量出血。胸 腹部:前頸部、前胸、左右三角肌部有死後焚燒之黃色皮革
樣變化,無生理反應。胸腹腔因持續高溫燃燒呈爆裂狀、內 臟外露。氣管內無煙塵,胃內無食物,左右肺部份肺萎陷。 上下肢、陰部部份燃燒碳化。背部、腰部無明顯燒灼現象, 因死後燃燒無掙扎痕跡。顯係生前曾遭毆打,頭部左側遭射 擊1槍,子彈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腦及腦室,從 右側太陽穴處射出,致當場因頭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 死後再遭焚屍。」,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 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87年度相字第366號卷第5至6、8 、9─1、14至16、29至40頁)。
⑵雖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偵查中供稱:其叫謝政憲一直走, 謝政憲眼睛矇上,沒看到涵洞踩空而跌落涵洞內,其就以烏 茲槍對他開一槍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0183頁反面); 惟與其警局初訊供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車抵高雄縣美濃鎮○○里○○路左側山坡處停車,而其命謝 政憲下車往前走至該處涵洞前,伊就持槍朝謝政憲頭部開一 槍,謝政憲就掉入涵洞中(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0176頁)等 語,及於原審中供述:謝政憲快到涵洞,其槍枝也裝了滅音 器,朝謝政憲頭部開槍,在開槍前告訴謝政憲其是蔡智仁, 謝政憲剛好跌入涵洞(見本院更㈠卷第120至121頁)等情未 符;再依前所述,子彈係自左耳上方7公分處貫入,貫穿大 腦及腦室,從右側太陽穴處射出,幾乎平行貫穿之情況以觀 ,足見被害人謝政憲係在涵洞邊緣之地面上被槍殺而倒入涵 洞中,應堪認定。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偵查中之前揭供稱 ,經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對殺死被害人謝政憲並焚壞屍體等行為,被告甲○○、乙○ ○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⑴參諸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車輛到高雄縣美濃 ,我們三人均下車而由蔡智仁拖拉謝政憲醫師等語(見第 0110號警卷第7頁),及本院更㈦審審理時當庭勘驗87年2月 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 「乙○○在現場勘驗時稱到現場後蔡智仁跟謝醫師先下車, 由蔡智仁押謝醫師走幾步後,乙○○及甲○○均下車,乙○ ○站在車旁,九○手槍插在乙○○前面腰際,甲○○也有手 持手槍站在後方(離蔡智仁跟謝醫師有幾步之距離)(見本 院更㈦卷93年03月29日勘驗筆錄,此部分檢察官勘驗筆錄之 記載雖與本院前審勘驗結果有所差異,惟就被告乙○○、甲 ○○均下車,且持有手槍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以觀,可知 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在殺害謝政憲之際,被告乙○○、甲○ ○均有下車,且被告乙○○將九○手槍插在前面腰際站在車 旁,被告甲○○則持九二手槍站在後方一節堪以認定。雖原
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另稱「我朝謝政憲頭部左側開一槍,甲○ ○、乙○○還在停車。…」(上重訴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 頁)云云,核與前揭現場勘驗錄影帶結果相違,委無足採, 乃被告乙○○、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生性兇殘, 竟於其持衝鋒槍強拉謝政憲往涵洞走時,分持九○、九二手 槍站在後方,並無勸阻之意,衡諸常情,一般人皆知槍彈之 危險性,若持槍向人射擊人,極有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事實 ,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顯見對殺死被 害人謝政憲乙節,被告甲○○、乙○○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 仁間應有犯意之聯絡。
⑵況被告等之車子行至高雄縣內門鄉「內門加油站」前停車時 ,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曾將一空寶特瓶交由被告乙○○購裝 1500cc保特瓶之九五無鉛汽油約八分滿,已據被告乙○○於 警詢時供稱:「我從台南市東區德高厝接手(甲○○)駕車 一直到旗山關亭加油站下車加油,加滿油後,蔡智仁從車內 拿出一只寶特瓶1500cc給我加八分滿九五汽油」等語在卷可 按(見第110號警卷第9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 上情並不爭執(見本院更㈧卷第0223頁),從而被告乙○○ 另辯稱係蔡智仁自行交與加油站小姐加油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綜諸上情,若被告甲○○、乙○○2人因恐開 車半途無油,渠等大可在「內門加油站」將汽車油箱加滿即 可,焉有以1500cc保特瓶裝載九五無鉛汽油備用之理?而在 擄走被害人謝政憲之途中刻意購買汽油,其用意在澆油焚毀 ,而非汽車之備用油,亦甚為明確,渠等2人應知購買汽油 之目的在焚燒屍體,殆無疑義,又焚燒謝被害人謝政憲屍體 之汽油既為為被告乙○○所購買,已如前述;再入涵洞內拿 取被害人謝政憲身上之皮帶及皮鞋者為被告甲○○,亦據原 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警詢時供稱:「我叫甲○○跳下涵洞中 將謝政憲之皮帶、鞋子取出,沿路丟入溪中,而當時我準備 了汽油,再將汽油潑在謝醫師之身上,點火將其焚燒。」( 見第115號警卷第3頁)等語在卷,而以上開保特瓶裝之汽油 澆淋被害人謝政憲屍體上,再以衛生紙點火引燃者為原審同 案被告蔡智仁,顯見被告甲○○、乙○○及原審同案被告蔡 智仁間就焚壞該屍體,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亦無疑義。四、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共同 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從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 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以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0年度上字第 087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如前三、( 一 )⑴所述,依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乙○○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均坦承其確有參與上開強押 被害人謝政憲、擄人勒贖等情;再徵諸被告甲○○、乙○○ 等二人自警詢迄本審審理時對渠等自案發時起即強擄被害人 謝政憲、以電話向前揭診所及向吳福明勒索贖款及被害人謝 政憲生前頭部遭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射擊一槍、致當場因頭 部遭槍傷、顱內出血死亡,且於死後再遭焚屍之經過,均有 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及如前述二、(三)所述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被告甲○○、乙○○2人就前揭所為之犯行與原審同 案被告蔡智仁間,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殆無疑義。(二)
⑴被告甲○○、乙○○雖均否認事前有計劃、謀議要對被害人 謝政憲勒索贖款、殺害及毀損屍體等犯行,①被告甲○○辯 稱:事前蔡智仁只是告訴他要去教訓謝政憲而已,並沒有計 劃云云(見第3080號偵查卷第53頁);②被告乙○○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上車後,蔡智仁要我與他一起 去抓一個人,說這個人與他有恩怨,曾經報他管訓,且他太 太要在那裡生產,這個人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所以要抓 出來修理」、「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蔡智仁留話, 叫我二月二十四日到工寮等,我以為是甲○○約的,二月二 十四日上午九時,蔡智仁與甲○○開一台紅色小客車來找我 ,我就與他們上車,蔡智仁在路上對我說要去抓一個人,說 與他有仇恨,問他什麼事,他說那個人提報過他感訓,而且 不讓他太太在那裡生產,說要抓出修理,我就答應他了」云 云(同第110號警卷第2頁、第3080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 且③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供述:「…我只是自己計畫,我只是向乙○○、甲○○告知 要教訓謝政憲,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政憲」、「我只是一個 人計劃,無人參與,陳、邱二人不知情,我只知要教訓謝醫 師,他們不知道我要殺謝醫師,他們亦不知道要擄人勒贖」 、「殺人是我臨時起意,乙○○、甲○○不知情」、「叫乙 ○○下去買汽油,沒告訴他用途」(見警卷第3頁、第3080 號偵查卷第176頁,本院上重訴卷第107、137頁,本院更㈠ 卷第99、120頁)云云,復於遺書中及上訴狀內記載「其防 止被告2人阻礙殺害謝某,在他2人根本未有任何察覺突然開 槍殺害謝某」,未曾告知欲殺害被害人云云。
⑵然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 犯意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 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施者, 亦足成立;於此,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如前 述,本件已死亡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自始即有勒贖之目的 ,而被告甲○○、乙○○應允偕同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強擄 被害人謝政憲時,究其主觀上雖原僅有「予以教訓」之認識 ,然渠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擄得被害 人後,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向被害人開口勒索三千萬元,嗣 並命被告甲○○、乙○○打勒贖電話,衡情至此被告甲○○ 及乙○○當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係意圖勒贖財物而擄 人,顯然已變更原先之犯意,而有與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為 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而繼續參與勒贖行為;其後因原審同 案被告蔡智仁比出槍殺被害人之手勢,並於加油站以寶特瓶 裝汽油,其2人更已得知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欲殺害被害人 及損壞屍體;是被告甲○○、乙○○縱非自始即有使被害人 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惟於嗣後知情,既利用既成之條件 ,仍與自始即有勒贖目的之原審同案被告蔡智仁,基於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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