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1002號
TYDM,106,壢交簡,100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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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美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美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現場並坦承肇事,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告訴人童冠 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疼痛之傷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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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