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66號
TNHM,96,上訴,66,2007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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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940、
941 、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份及被告甲○○部份撤銷。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研磨器壹組、分裝袋柒包,均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研磨器壹組、分裝袋柒包,均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應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涂青友,綽號「阿凱」、「友仔」、「阿友」 、「阿友仔」、「阿家」)前因遺棄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棺材」、「 阿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 、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就附表1編號1、3、5 、6部分,由丁○○自行接聽買主之來電,或由買主至其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242巷10號之住處,談妥交易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由丁○○在約定地點 交付海洛因予買主,而單獨1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黃隆楷黃隆義、陳志勇、李佳珍等人(各次販賣時間、 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均詳如附表1編號1、3、5、6所載) ,販賣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21000元(未扣案),另就 附表1編號2、4、7、8部分,則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 聯絡,由丁○○甲○○接聽買主之來電,談妥交易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再由丁○○甲○○單獨或 共同在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買主,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黃清池張貽龍吳柄霖及藍淑芬等人(各次 販賣時間、地點、犯罪及所得均詳如附表1編號2、4、7、8 所載),販賣所得共計25500元(未扣案)。嗣於94年12月 31日上午10 時30分,為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逮捕丁○○甲○○,並扣得丁○○所有供丁○○甲○○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研磨器1組、電子秤1台,暨丁○○ 所有預備供丁○○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7包 。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壹、關於斗南分局刑事小隊長張振水之職務報告部分:此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公務員所製作,但係針 對個案所為,並無例行性可言,其上記載亦多參考相關人之 陳述,欠缺擔保性,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 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式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 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如附表1所示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就附表1編號2、4、7、8部分所示 ,與被告丁○○有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此外,復有在被告丁○○上開古坑鄉朝陽村住處所查獲 之販毒工具研磨器1組、電子秤1台、分裝袋7包等物扣案可 證,及查獲照片21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黃隆楷黃清池黃隆義張貽龍、陳志勇、李佳珍吳柄霖、藍淑芬等人證 述綦詳如下:
(一)附表1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隆楷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向綽  號「阿家」(台語)買毒品海洛因,買約10次左右,買1次 有時1,000元、有時2,000元,1,000元1包,2,000元2包,2, 000元有時也是1包,量會比較多,自94年1、2月間在古坑鄉 或斗六市交貨,大部分都在古坑鄉○○村○○○○路交貨, 該處應該是他家,他都從那邊走出來,我沒有進去他屋內, 該屋是3樓建築,是1整排的,(提示丁○○住宅照片)我是 在這附近的十字路口交貨,剛開始是由他人介紹,之後我就 自己與他聯絡,手機號碼我忘了,我自稱「阿義」,因為「 阿家」是留電話給我弟弟黃隆義,我怕他不認識我,不賣給 我,所以我報我弟弟,我們都叫他「阿義」等語(95偵字第 141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參照);核與被告丁○○於原 審自承「阿家」係其綽號,及曾與證人黃隆楷進行如附表1 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乙情相符。
⑵至證人黃隆楷於同次偵查中雖另證稱:我向「阿家」買海洛 因有看過他1、2次,印象不深,因為他大都是叫別人拿出來 ,聲音與電話中不同,所以我知道拿海洛因出來之人不是「 阿家」,該人我不知道其姓名,在警詢說有位「黑肉」拿海 洛因給我,我不敢確定我認得出該人云云,惟被告丁○○否 認其認識綽號「黑肉」之人或曾請此人送貨予買主之事實, 且證人黃隆楷亦無法提供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指認其面貌 ,則證人黃隆楷此部分證述既缺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 性,尚難採信。




⑶又依證人黃隆楷於偵訊中僅存之記憶,僅能確認其曾向被告 丁○○購買海洛因約10次,有時以1,000元或2,000元購買1 包,有時則以2,000元購買2包之事實,而被告丁○○因販毒 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對其與證人黃隆楷交易之確 實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亦不復記憶,客觀上法院亦無從再 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黃隆楷之次數為10次,其中以2,000元購買1包及2包 之情形各有1次,其餘8次均係以1,000元購買1包之情形。(二)附表1 編號2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清池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丁 ○○照片)我有看過他,不知其姓名,我綽號「老池」,我 有向照片之人買過海洛因,但不是他拿給我,交貨時是照片 之人開車載1位年輕者,年輕者拿毒品給我,我稱開車之人 為「阿兄」,我曾經打電話向「阿兄」買海洛因,我是以我 手機及家中電話或公用電話和他聯絡,有時買1,000元,有 時買2,000元,有時買500元,都是1包,500元比較小包, 2,000元比較大包,是從94年農曆過年後開始買,向他買的 次數不記得了,是在古坑鄉圓環土地公廟及頂好超市交貨, 都是年輕者送貨給我,只有1次遇到「阿兄」開車載年輕者 ,(提示甲○○照片)他就是拿海洛因給我的那位年輕人, 他大部分騎機車,或是叫我到約定的地方找他,他會從旁邊 走出來,他有時騎美的90西西,有排擋的舊式輕型機車,後 有鐵架,車子旁籃子拔掉,有時騎墨綠色機車等語(95偵字 第141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參照);核與被告丁○○於 原審自承「阿兄」係其綽號,及曾與證人黃清池進行如附表 1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乙情,及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平 時係騎乘其母所有之前有菜籃、右方有置物箱之「美的」藍 色機車及其父所有之黑色重型機車乙情,並於原審自承曾替 被告丁○○交付毒品給證人黃清池2、3 次乙情均相符。 ⑵又依證人黃清池於偵查中僅存之記憶,僅能確認其曾向被告 丁○○以每包500元或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 之事實,至於確實購買之次數則不復記憶,而被告丁○○因 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亦僅能確認曾以上開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清池至少2、3次之事實,被告甲○○ 則供稱曾替被告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清池2、3次乙情 ,是法院就其等交易之確實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在客觀 上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 並參酌證人黃清池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而從最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2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



黃清池之次數為3次,且每次係分別以500元、1, 000元、 2,000元購買1包。
(三)附表1 編號3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隆義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丁 ○○,他綽號「阿家」(台語),我有用我家電話0000000 打「阿家」的手機向他買海洛因,我自94年2月初向他買, 到94年8月我入所勒戒才沒有向他買,我找不到「黑肉」才 會直接去「阿家」古坑住處找「阿家」買海洛因,我到「阿 家」家,問他有藥否,他說有就賣我,「阿家」有3次左右 親自拿海洛因給我,我1次向「阿家」買1,000元1包,我有 欠「阿家」7,000元左右,詳細數字不是很記得,都是買毒 品的錢,「黑肉」曾向我催錢等語(95偵字第141號卷一第 166 頁至第169頁);核與被告丁○○於法院自承「阿家」 係其綽號,及曾與證人黃隆義進行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毒品 交易乙情相符。
⑵至證人黃隆義於同次偵查中雖另證稱:我向「阿家」大約買 8 到10次左右,是包含向他的小弟「黑肉」買的部分,約在 古坑鄉「阿家」住處附近頂好超商附近的十字路口拿海洛因 ,「黑肉」有向我說藥是他阿兄(台語)的云云,惟被告丁 ○○否認其認識綽號「黑肉」之人或曾請此人送貨予買主之 事實,且證人黃隆義亦無法提供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 證,則證人黃隆義此部分證述既缺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尚難採信。
⑶依證人黃隆義上開偵訊證述可採之部分及被告丁○○之自白 ,應可認定被告丁○○係在其上開古坑鄉朝陽村之住處以每 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隆義共3次之事實。又 證人黃隆義證述尚欠被告丁○○買毒品的錢約7,000元,且 綽號「黑肉」之人曾向其催討乙情,而被告丁○○則供述證 人黃隆義3次向其購買毒品均未付款乙情,顯見證人黃隆義 所述購買毒品所積欠之7,000元中,應僅有3,000元係向被告 丁○○所購買,其餘4,000元則係向綽號「黑肉」之人所購 買,而與被告丁○○無關。
(四)附表1 編號4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貽龍於偵查中證述:(提示塗 家凱照片)我認識此人,他綽號「阿友仔」,(提示甲○○ 照片)我見過此人,人稱「阿森」(台語),我自94年4月 起至94年12月底共向「阿友仔」買10至20次,都是在斗六市 久安裡及斗六市○○路麥當勞附近真善美大樓交易,94年9 月上旬我曾在斗六市久安裡向「阿友仔」購買海洛因,當時 他住6樓,他都到樓下與我交易,該處附近有1高爾夫球場,



他搬回古坑鄉後我向他買毒品,他都叫「阿森」送貨給我, 我1次買2,000至3,000元,亦曾買過1,000元,1,000元1包, 2,00 0元有時1包、有時2包,1包比較大包,3,000元1包更 大包,買多時會送一些給我,我都是先打手機與「阿友仔」 約交貨地點,到約定地點時再打電話給他,他會親自或叫「 阿森」送貨過來,如在麥當勞他們會騎機車出來,在古坑鄉 時就約到斗六市交貨,在久安裡時他們以走的過來,「阿森 」騎紅色迪爵重型機車,「阿友仔」曾經開喜美紅色自小客 車等語(95偵字第141號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核與被 告丁○○於原審自承「阿友仔」係其綽號,其曾與證人張貽 龍進行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乙情,及被告甲○○於 原審自承「阿森」係其綽號,其曾替被告丁○○將海洛因送 至斗六市麥當勞附近之真善美大樓予證人張貽龍共3次乙情 均相符。
⑵至證人張貽龍於同次偵訊中雖另證稱被告丁○○曾叫另1位 男子「阿吉」送貨云云,惟此部分證述與被告丁○○自白其 僅有請被告甲○○送貨予買主乙情不符,且證人張貽龍亦無 法提供綽號「阿吉」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則證 人張貽龍此部分證述既缺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尚 難採信。
⑶又依證人張貽龍於偵訊中僅存之記憶,僅能確認其曾向被告 丁○○購買海洛因約10至20次,其中曾以1,000元或2,000元 或3,000元購買1包,亦曾以2,000元購買2包之事實,至於確 實購買之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則不復記憶,而被告丁○○ 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亦僅能確認曾與證人 張貽龍交易至少10幾次之事實,被告甲○○則供稱曾替被告 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張貽龍2、3次乙情,是就其等交易 之確實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在客觀上已無從再以其他方 式查證詳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並參酌證人張貽龍之 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而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 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4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貽龍之次數 為10次,其中以2,000元購買1包及2包之情形各有1次,以3, 000元購買1包之情形1次,其餘7次均係以1,000元購買1包之 情形。
(五)附表1 編號5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志勇於偵訊中之證述:我綽號 「阿勇仔」,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友仔」就是照片 中之丁○○買的,「阿友仔」之前不是叫丁○○,我自94年 4、5月在古坑鄉頂好超商附近向他買,都是他自己騎車或走 路拿過來,他所騎之機車是小型輕型機車,我向他買3次,



每次買1,000元或2,000元,都是1包,2,000元的比較大包, 我是以我自己名義辦的中華電信0000000000與他聯絡等語( 95偵字第141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被告丁○○ 於原審自承「阿友仔」係其綽號,及曾與證人陳志勇進行如 附表1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乙情相符。
⑵又依證人陳志勇於偵訊中僅存之記憶,僅能確認其係以每包 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共3次之 事實,而被告丁○○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 亦僅能確認曾以上開價格與陳志勇交易海洛因3次,是本院 就其等各次確實之交易價格,客觀上已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 證詳實,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認定被告丁○○就附表1編號5部分,以每包2,000元之 價格販賣海洛因之情形有1次,其餘2次均係以每包1,000元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之情形。
(六)附表1 編號6 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佳珍於偵訊中證述:(提示丁 ○○照片)我認識他,他綽號「友仔」,我自94年8、9月間 開始向丁○○買海洛因,每次買1,000元1小包,1包約可以 施用2、3次,我是去他古坑鄉家中向他買,我先以手機內電 話打給他,他在3樓或1樓客廳門口將毒品拿給我,我向他買 過海洛因5、6次,我到他家時會先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 會叫我在他家門口等一下再進去等語(95偵字第141號卷一 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友仔」 係其綽號,及曾與證人李佳珍進行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毒品 交易乙情相符。
⑵至與證人李佳珍之交易時間,依被告丁○○於原審自承係在 94年11、12月間其搬回上開古坑鄉住處時,本院審酌被告丁 ○○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就與量刑至為重要之交易價格 及次數均不爭執所有證人之證述,實無必要針對此節故為不 實之陳述,故認此部分應以被告丁○○所述之交易時間較為 真實可採,證人李佳珍所述之交易時間應係記憶有誤。 ⑶至證人李佳珍於同次偵訊中雖另證稱:至被告丁○○住處購 買毒品時曾有不認識之人代替被告丁○○向其收錢云云,惟 證人李佳珍就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甚至綽號均毫無所知, 所述亦與被告丁○○自白均係親自向買主收款乙情不符,則 證人李佳珍此部分證述既缺乏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尚難採信。
⑷又依證人李佳珍於偵訊中僅存之記憶,僅能確認其係以每包 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5、6次之事實,而 被告丁○○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就此部分



確實之交易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則不復記憶,而本院在 客觀上亦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故依「罪疑惟輕」原 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丁○○就附表1 編號6部分,係以每包1, 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之情形共5 次。
(七)附表1 編號7 部分:
⑴證人吳柄霖於警詢中證述:我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 號「友仔」、「棺材」、「馬鈴薯」等3人購買,以電話向 他們聯絡後再約定購買地點,綽號「友仔」是警方提供之丁 ○○,「棺材」我只知道叫甲○○,綽號「馬鈴薯」本名塗 岳霖,我每次都是與綽號「友仔」丁○○聯絡之後,約定地 點,塗家凱拿1至2次,甲○○拿3至4次,塗岳霖拿1次,每 次均購買1,000至2,000元不等,1小包,我最後1次向丁○○ 購買是於94年8月份,在斗六市鎮○路玉玄宮前,購買1,000 元,警方於丁○○家中查扣之電話單中0000000000號是我本 人所使用的等語(斗警刑字第0951000035號卷第19頁至第21 頁)。
⑵於偵訊中則證稱:甲○○,綽號「棺材」,我向他買過2、3 次毒品,是94年8、9月時買的,我都打電話與他聯絡,1次 買1,000元或2,000元,都是1包,2,000元那包比較大包,曾 在古坑鄉街上圓環及斗六市全買百貨交易,甲○○是騎墨綠 色重型機車,有時會騎鈴木或是三陽的舊款排擋80西西機車 ,那種機車大部分是女孩騎的,是排擋機車,在機車旁邊有 一個置物箱等語(95偵字第141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自承曾於94年8、9月間在如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地點,以每包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吳柄霖2、3次,並曾請被告甲○○送貨乙情;被 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平時係騎乘其母所有之前有菜籃、右 方有置物箱之「美的」藍色機車及其父所有之黑色重型機車 乙情,及於原審自承曾替被告丁○○送海洛因至古坑鄉圓環 及斗六市全買百貨附近予證人吳柄霖乙情相符。 ⑶至證人吳柄霖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向被告丁○○買 過海洛因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不足採信。另 證人吳柄霖前開警詢證述所提及向綽號「土豆」之塗岳霖購 買海洛因乙情,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附此敘明 。
⑷關於附表1編號7部分之交易次數,證人吳柄霖於警詢中證稱 向被告丁○○拿過1至2次,最後1次係在斗六市鎮○路玉玄 宮前交易,向被告甲○○拿過3至4次乙情,於偵訊中則證稱 向甲○○買過2、3次乙情,而被告丁○○自承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吳柄霖2、3次乙情,被告甲○○則自承曾替被告丁○○ 至古坑鄉圓環及斗六市全買百貨附近等2個地點送貨予證人 吳柄霖乙情;另就交易金額部分,證人吳柄霖及被告丁○○ 均僅能確認每次係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交易1包海洛 因,而無法確認各次確實之交易價格,本院在客觀上亦無從 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確實之交易次數及各次之交易價格, 故依「罪疑惟輕」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參酌證 人吳柄霖前開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交易地點共有3處,交 易次數至少應有3次,而認定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7部分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吳柄霖之次數為3次,其中以2,000元購買1包 之情形1次,其餘2次均係以1,000元購買1包之情形。(八)附表1 編號8 部分:
⑴證人藍淑芬於偵訊中之證述:我稱呼丁○○「大哥」,他綽 號「阿家」、「阿友」,我稱呼甲○○「阿森」(台語), 丁○○甲○○2人拿毒品給我時說不是要賣我,但我有給 他們錢,我會因毒品量的多寡拿1,000元或2,000元給他們, 我自94年10月、11月份起向他2人拿毒品,至94年12月我約 向他們拿3次左右,都是在丁○○古坑鄉家中,(提示塗家 凱古坑鄉○○路住宅照片)我有去過該處,那是丁○○的家 ,我3次都是在該處向塗家凱拿毒品,印象中甲○○有1次不 在,3次我都有給錢,我是先打丁○○電話聯絡,然後直接 到塗家凱家,我到樓下會再打電話給丁○○說我到了,他才 下來開門給我進去,是在3樓拿毒品給我等語(95偵字第141 號卷二第72頁至第75頁參照)。
⑵於原審證述:有1次是被告甲○○拿海洛因給我,我叫他幫 我轉交錢給被告丁○○,另2次是被告丁○○拿給我等語( 原審卷二第19、20頁參照);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自承「 阿家」、「阿友」係其綽號,其曾與證人藍淑芬進行如附表 1編號8所示之毒品交易乙情,及被告甲○○於原審自承「阿 森」係其綽號,其曾替被告丁○○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藍淑芬 乙情相符。
⑶又依證人藍淑芬上開證述,被告每次交付海洛因時既均有向 其收受金錢之情形,此自屬有償之販賣而非無償之轉讓毒品 ,亦不因被告未言明係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而有異。至證人藍 淑芬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沒有跟被告2人買過毒 品,是跟他們拿毒品,我欠被告丁○○房租,他都讓我分期 繳納房租,我不是給他買毒品的錢,是房租的錢云云,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⑷依證人藍淑芬於偵訊中僅存之記憶,僅能確認其曾向被告拿 海洛因共3次,並同時給付1,000元或2,000元之事實,而被



告塗家凱因販毒之對象有數人,時間亦非短期,亦僅能確認 曾以上開價格與證人藍淑芬交易,至於各次確實之交易價格 則不復記憶,而法院在客觀上亦無從再以其他方式查證詳實 ,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 定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藍淑芬之3次中, 以2,000元購買1包之情形1次,其餘2次均係以1, 000元購買 1包之情形。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 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賣方交付安非他命與買方,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明知黃○蘭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梅,竟依 黃○蘭之囑咐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賴○梅,如果無訛,則上訴 人已參與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認係幫 助犯,亦有未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974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就附表1編號2、4、7、8部分,均係依被告丁○○之囑咐 ,將海洛因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黃清池張貽龍吳柄霖、 藍淑芬等買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甲○○顯已參與 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丁○○於原審供承被告 甲○○為其送貨之好處為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乙情, 而被告甲○○亦於原審供承伊需要毒品時有向被告丁○○要 ,被告丁○○需要有人去送貨時,伊剛好在旁邊就幫他送貨 等語,則被告甲○○為被告丁○○送貨,既可獲得向被告丁 ○○免費拿取毒品以供解癮之好處,其自亦有為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附表1編號2、4、7、8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 為,是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此部分販賣海洛 因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海洛因等毒品之非法交易



,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科以重罰不容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故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 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丁○○何必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 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丁○○取 得海洛因再販售予黃隆楷黃清池黃隆義張貽龍、陳志 勇、李佳珍吳柄霖、藍淑芬等人時,被告丁○○甲○○ 確有從中賺取利益,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如附表1編號1、3、5、6所示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另被告丁 ○○、甲○○就附表1編號2、4、7、8部分,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其等此部分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 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 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 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 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 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 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 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 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 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 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 ,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查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 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⑵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 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 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以累犯論」;⑶第56條業經刪除;⑷第33條第5款由「罰 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⑸第64條第2項由原先之「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 輕者,為無期徒刑」;⑹第65條第2項由原先之「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減輕者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 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之內 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及累犯,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 告丁○○甲○○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 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 ,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 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又 死刑及無期徒刑減輕時,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4條第2項、 第65條第2項均將減輕後之刑期加重;則綜合上情,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33 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 56條、第33條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 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丁○○就附表1之所 為,及被告甲○○就附表1編號2、4、7、8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附表1編號2、4、7、8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如附表1所示先後40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甲○○如附表1編號2、4、7 、8所示先後19次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 ,依法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丁○○前因遺棄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交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斗簡字第46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 7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 9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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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