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為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基顧 問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內部行政人員, (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2人與大耕耘開發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大耕耘公司)、世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世裕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熟識,並 曾合作承包相關工程業務,知悉丁○○之身分與所經營 之相關公司。緣乙○○於民國(下同)89年3月間取得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 區垃圾堆置遷移處置(含綠美化)工程」案(下稱八掌 溪案),受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委託負責上開案件 技術服務事宜,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知依法行 政,見渠負責上開案件之技術服務事宜有機可乘,遂請 丁○○前往投標,惟因丁○○上開所經營事業並不符合 上開案件投標資格即資本額需新台幣(下同)4,000萬 元,竟透過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盛公司)之 隱名負責人陳良盛(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該標案百 分之7至8代價向柏盛公司借牌投標,經柏盛公司名義負 責人丙○○同意後,出借相關公司證照資料予丁○○, 而丁○○即以柏盛公司經理名義負責該標案,並製作柏 盛公司相關印章。
(二)乙○○、丁○○、丙○○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偕同丁○○、甲○○ 等人於投標前規劃相關投標與取得標案後之相關工程事 宜,並指導丁○○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並進行投標,該標 案於90年6月28日上午9時截止投標,並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嘉義市政府第一會議室為資格審查時,甲○○與乙 ○○明知依照規定對丁○○借牌情事應予以廢標,卻利 用審核資格標期間,不但違背職務未將上開情事告知相 關委員,使相關列席委員無從審核,致使上開列席審核 之委員以及甲○○於上開審核書中記載丁○○符合資格 標,以及以曲解相關法令等違背任務之方式,終使丁○ ○得以唯一通過資格標審核取得上開標案(價金約為2 億元許),乙○○並因此可取得不法利潤約60餘萬元, 丙○○則可取得借牌佣金,嗣經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因認被告乙○○、甲○○、丁○○與丙○○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丁○○、丙○○涉 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訴人、被告乙○○、丁○○、丙○○、甲○○及選任 辯護人張繼準律師、常照倫律師、王正明律師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證人李坤隆(見調查站卷㈠第5-12頁) 、李少娟(見調查站卷㈠第51-55頁)、陳新春(見調 查站卷㈠第56-67頁)、陳錦鳳(見調查站卷㈠第68-71 頁)、黎揚輝(見調查站卷㈠第73-77頁)於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對證據 能力,未為異議(見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前 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 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 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 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 聞證據(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黎揚輝於93年7月16日、證人陳錦鳳、黎 揚輝、林進財、蔡英傑於93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7879號卷第25-2 7頁、38-40頁)之證詞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乙○○所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89年 9月18日迄同年10月18日止之通話收費明細表(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續字第48號卷第152頁至154 頁)。乃電話於收(發)話時,電話公司之機房電腦就 會利用磁片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 ,係機械性列印之通聯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於 傳聞證據,且該證據又非以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自應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90年度記事簿,應有證據能力,按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該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記 事本內容,為被告乙○○日常生活及工作之紀要,與備 忘錄之性質相似,並無來日訴訟或可供充當證據使用之 預見,且屬於生活中經常性之反覆記載,應認為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故被告乙○○上開筆記本記載之內容應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
(五)證人潘力揚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作詢問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理由如下:
(Ⅰ)上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經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於 審理中表示異議,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詳原審卷 ㈡第192頁)。
(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 文。查證人潘力揚經原審分別於95年1月18日、95 年2月15日、95年3月22日、95年4月12日、95年6月 30日5度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均未到庭,再經原審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拘提無著,有 原審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4月26日雄檢博呂95助字42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95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50011622號函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二第11頁、 第50頁、第76頁、第110頁、第143至第148頁),
可見證人潘力揚已處於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
(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要件 ,除審判中傳喚或訊問不能以外,仍需具備下列「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特別可信性)之要件。經查: ①證人潘力揚於調查站所證述之主要內容為:90年 2、3月(即本案工程開標前)被告乙○○偕同自稱 柏盛公司經理之丁○○與陳新春前來找我,要我作 為八掌溪案下游承包商協助處理塑膠及廢棄物,並 答應資助資金之事實(詳調查站卷㈠第41頁、第43 頁)。其陳述之內容應係為證明本件被告乙○○ 與被告丁○○於上開工程開標前有一同前往拜訪 ,且被告乙○○有意使被告丁○○順利標得本件 工程等犯行存在所不可或缺之證據,且有助於闡 明本案待證事實,是其於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調查 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必要 性該要件。②惟上開筆錄並不具有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因潘力揚於調查站詢問時即證稱:因為被 告乙○○及丁○○當時要伊擔任柏盛公司下游包 商,協助處理塑膠及金屬類廢棄物,而伊當時並 無相關設備,需要一筆約500萬元的資金購買機器 ,被告乙○○及丁○○當場允諾資助,後來柏盛 公司得標,竟對資助之事相應不理,被告丁○○ 尚且積欠伊所實際經營之上佳寶公司約1千餘萬元 工程款未償還,致上佳寶公司停業等情(詳調查 站卷㈠第42頁、第43頁),可知證人潘力揚不僅 認為被告乙○○與丁○○違反先前答應提供資金 之約定,且與被告丁○○間存有工程款糾紛,是 證人潘力揚與被告顯然是處與相互敵對之狀況, 是否有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可疑。況潘 力揚僅於調查站單獨接受調查員詢問1次,而未曾 與被告乙○○等4人面前接受訊問,並給與被告等 人反對詰問,辨明實際情形之機會。上開調查筆 錄製作日期又為92年8月20日,證人潘力揚證述被 告乙○○與丁○○與案外人陳新春是在90年2、3 月間一同前往拜訪,則證人潘力揚供述之見面時 間與製作筆錄時間,已時隔2年有餘,與被告等人 實際見面情形究竟如何?是否因時間經過而產生
記憶上的誤差,因未曾給予被告乙○○、丁○○ 與證人潘力揚相互對質之機會,實無從辨明證人 潘力揚證詞之憑信性。再者,證人陳新春於原審 審理時結稱:投標以前備標時於90年6月初有與證 人潘力揚見過面,與他約在嘉義火車站,洽談廢 塑膠回收事宜,那是第一次與潘力揚見面,當時 被告乙○○不在場等語(詳原審卷二第86、第87 頁),又顯然與證人潘力揚之證詞不相吻合。故 證人潘力揚於調查站之證述,難認有何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潘力揚之於 審判外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性之情況。從而潘力 揚於接受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 證要件,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不具有證據能 力。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 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乙○○、甲○○、丁○○與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3條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乙○○、丁○○、丙○○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 ○於調查站詢問時自白柏盛公司借牌予被告丁○○,證 人潘力揚之證詞、被告乙○○90年度筆記本、被告乙○ ○89年10月間通話費明細、被告丁○○與證人陳良盛供 述之柏盛公司投資上開工程之方式、金額互不相符、柏
盛公司於聯信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環基公司花蓮縣工 程之契約書、上開八掌溪工程開標記錄、被告丁○○台 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八掌溪標案內容初稿等證據為 其論據。
(二) 訊據被告乙○○、甲○○坦承環基公司與嘉義市政府 於89年3月間簽立上開八掌溪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技術 服務契約,為上開工程之之顧問公司,負責協助監督 技術服務,被告乙○○為環基公司最大股東亦為實際 負責人,被告甲○○當時為該公司職員並為負責本工 程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丙○○亦承認為柏盛公司名義 負責人,並曾於90年6月28日嘉義市政府開標該工程時 有前往現場。被告丁○○認認為大耕耘公司及世裕公 司實際負責人,本件八掌溪垃圾堆置場遷移工程由其 以柏盛公司借牌投標,並由其負責處理,惟均否認有 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Ⅰ)乙○○辯稱:本件工程資格標審查時環基公司初 審有3家廠商通過,是市政府人員複審,只留下 柏盛公司,且柏盛的標價,低於底價約4千萬,如 果環基公司有意協助,不可能讓柏盛公司以這麼 差的價格得標,伊並不知道被告丁○○是借用柏 盛公司名義投標,也沒有自被告丁○○處獲得任 何利益等語。
(Ⅱ)甲○○辯稱:伊僅是環基公司職員,原不認識被 告丁○○或丙○○,本件工程嘉義市政府有實質 審查權,並由嘉義市政府決標,伊並無登載不實 或背信犯行等語。
(Ⅲ)丙○○辯稱:本件工程是由柏盛公司股東陳良盛 出面與被告丁○○商談合作事宜,伊並不瞭解實 際關係,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誤以為係一般的 借牌情形,才會回答可能是借牌等語。
(Ⅳ)丁○○辯稱:伊與柏盛公司是按百分之80、百分 之20比例出資,互負盈虧,並非借牌投標,與被 告乙○○只是一般朋友關係,被告乙○○未協助 本標案投標事宜,否則本工程不致虧損甚巨等語 。
(三)經查:
(Ⅰ)公訴人雖以被告丙○○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 告丁○○透過陳新春與陳良盛向我商借以柏盛公 司名義出牌參與本件工程招標,雙方議定以工程 得標價百分之8至9作為丁○○支付該工程各項費
用,故認丁○○係借用柏盛公司名義標得本工程 云云。惟查:
①柏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良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柏盛公司股東都可以接案,各股東接案後 ,需自己負責,本件工程是伊以柏盛公司名義與 被告丁○○合作,惟被告丁○○沒有掛名,被告 丁○○是工地實際負責人,伊出資百分之20,約 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足的部分以柏盛公司名 義向銀行借款二千八百萬元。之前柏盛公司與被 告丁○○在台中市政府這邊也有合作一個工程, 所以本件八掌溪垃圾堆置場遷移工程的出資也有 將台中那邊工程結餘的工程款挪過來使用等語( 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續字第48號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原審卷二第93頁、第96頁至第 98頁、第101頁),而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供稱:在網站上得知本 件標案後,經徵得案外人陳良盛同意與柏盛公司 合作,沒有與被告丙○○商議過合作事宜,本工 程出資比例伊佔8成,在本件工程前與柏盛公司 在台中亦曾合作另一個工程等語(詳調查站卷㈠ 第27頁至第29頁、93偵續字第48號卷第87頁至第 89頁、原審卷二第121頁),2人所述均相符,另 證人陳新春亦證稱:丁○○於89年間曾與曾柏盛 公司合作承攬台中市工程,本件工程是丁○○與 柏盛公司合作,並非借牌 (詳調查站卷㈠第60頁 、第61頁、原審卷二第86頁),丁○○之妻李少 娟稱:「是丁○○與陳良盛合作,並以柏盛公司 名義投標,並非借牌」 (詳調查站卷㈠第53頁) 。且丙○○於調查站訊問時竟證稱:案外人陳新 春於90年6月29日開標前已經到世裕營造上班云 云,惟據陳新春供稱:「我自83年5月後進入柏 盛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總經理特別助理,92年2 月間離職後進入世裕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所以林 國財所言,我於「八掌溪案」開標前就已離職到 世裕公司上班,係屬不實」 (詳調查站卷㈠第59 頁),參以原審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證人陳新春之 勞保資料顯示陳新春自83年6月20日起至92年1月 14日止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名稱均為柏盛公司, 此有勞工保險局94年11月3日保承資字第094105 81130號函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附
於原審卷一第177頁),顯然並無被告丙○○所 稱案外人陳新春於開標前即前往世裕營造工作之 情形,足證被告丙○○對於柏盛公司參與本案之 工程情節並不瞭解,故丙○○於本件工程投標時 雖為柏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八掌 溪案之執行,對於案件之細節並不知情,自難僅 依被告丙○○於調查站之供述,即推論柏盛公司 乃借牌予被告丁○○投標。
②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丁○○與證人陳良盛所述之 投資方式、金額、時間不相符合一節,經查;證 人陳良盛於偵訊時證稱:伊出資百分之20,約二 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夠的部分再向銀行借款二 千八百萬元,在八掌溪案之前柏盛公司與被告劉 進輝另合作一台中工程,該案合作比例也和八掌 溪案相同等語(詳93年偵續字第48號卷第163頁 、第164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亦稱:我出 百分之80,他們公司只出工程師陳新春,原本我 們在台中合作一個案子,一開始是以該工程盈餘 約二、三千萬做為資金,不夠的部分用他們公司 名義向銀行貸款。2人對於出資及負擔盈虧比例 為被告丁○○8成、柏盛公司2成並無不符合之處 。況本案工程押標金為一千五百萬元,此有工程 合約書可參,換算百分之20押標金比例確實為三 百萬元,此與證人陳良盛證稱先出資二百萬元至 三百萬元並無不符合之處。再被告丁○○稱:柏 盛公司為籌措本件工程所需資金,尚且向聯信商 業銀行貸款二千八百萬元等情,有90年8月30日 借款金額一千八百二十萬元、90年11月1日借款 金額九百八十萬元之聯信商業銀行借據2紙附卷 可參(附於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0頁)。依上 開借據所載,柏盛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及 被告丁○○實際負責之大耕耘公司則均為連帶保 證人。若柏盛公司僅是單純借牌予被告丁○○投 標本件工程,豈有出名擔任借款人,承擔返還借 款責任之理,又依聯信商業銀行函覆柏盛公司開 戶資料所示(詳調查站卷㈡第97頁),柏盛公司 固然以大耕耘、世裕公司之通訊地(詳調查站卷 ㈡第100頁、第101頁上開公司電腦查詢登記資料 )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306號為上開帳戶 之通訊地址,然被告丁○○為本件工程實際負責
之人,以其公司通訊地作為本件工程貸款之柏盛 公司帳戶通訊地址,合於常理,實難僅因此即推 論本件工程是由被告丁○○借用柏盛公司之名義 投標。
③綜上所述,丙○○雖於調查站供稱被告丁○○透 過陳新春與陳良盛向我商借以柏盛公司名義出牌 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應屬不實,被告丁○○、陳 良盛所稱係合夥共同投標一節,應屬可信。
④本案工程投標截止期限為90年6月28日,其時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係在禁止圍標。至政 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87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修正理由為 增列借牌投標之防弊機制。本案工程投標時不僅 政府採購法對於借牌投標之行為,尚無處罰明文 ;況由柏盛公司出名簽立借據供作本案工程款項 以觀,顯然與單純借牌投標之情形有別,柏盛公 司亦以其公司之資本承擔相當之風險,是被告劉 進輝辯稱本案投資情形為伊與柏盛公司共同合作 等情,堪信為真實。
(Ⅱ)公訴人又以潘力揚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90年2、3 月(即本案工程開標前)被告乙○○偕同自稱柏盛 公司經理之丁○○與陳新春前來找我,要我作為八 掌溪案下游承包商協助處理塑膠及廢棄物,並答應 資助資金及乙○○曾與丁○○89年10月間有電話連 絡暨乙○○之記事本,而認與丁○○共謀,惟查: ①潘力揚於嘉義縣調查站所作詢問筆錄,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被告丁○○間 存有工程款糾紛,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 乙○○自調查站訊問及歷次偵、審中均一致供稱 :伊不曾請丁○○前往投標本件工程,亦不知道 被告丁○○是借用柏盛公司名義投標,更無洩密 、得利及圖利丁○○之行為 (詳調查站卷㈠第3 頁、原審卷二第127頁),丁○○亦稱:係在網 站上得知本件標案,非乙○○告知 (詳調查站卷
㈠第28頁、第29頁),況柏盛公司承攬本工程, 因嘉義市政府提供投標垃圾成份分析落差甚大, 致遭重大虧損高達三億三千九百餘元,有大中國 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報告書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 卷一第143頁至第175頁),若被告乙○○曾與劉 進輝勾結或不法圖利,衡情當不致使其遭此重大 虧損,其他又查無乙○○與丁○○間有何共謀不 法之補強證據。
②被告丁○○所使用之市內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見調查局卷㈠第26頁),而公訴人所提被告 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89年9 月18日起迄89年10月18日止,先後於89年10月1 日下午17時37分57秒及17時39分06秒,該2門號 固有通話之紀錄(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偵續字第48號卷第152頁),惟此情或僅能 推論乙○○及丁○○該二名被告於該時有通話之 情而已,應尚不能遽推斷該二名被告係在討論本 工程標案之相關事宜或借標情事,且該2次之通 話時間分別僅為7秒及1分17秒,於如此短暫之時 限內,是否能討論出關於標價金額逾憶元之工程 案,實不能令人無疑,是公訴人所提該份通話收 費明細資料,應尚不能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
③被告乙○○90年度記事本在90年5月8日記載:「 亟待解決案件…2、嘉義案:劉、張、王、洪、 潘」等情;不僅與證人潘力揚於調查站證稱:被 告乙○○與被告丁○○於90 年2、3月間與伊會 面之情節不符,況上開文字僅有姓氏,代表何人 不得而知,尚難據此推論被告乙○○在90年5月8 日與潘力揚、甲○○、丁○○等人討論八掌溪案 內容之情形,況上開筆記同年月9日雖記載:「 輝仔注意事項;1、租地。2、第五河川局。3、 公園預地定填方。4、備標…」等情;然被告卓 英仁供稱:90年5月9日之內容乃因為環基顧問公 司為本案工程之顧問公司,記事本所載之『輝仔 』確實就是被告丁○○,他在工程公開閱覽後詢 問標案細節,伊記下來以便解釋給他聽等語(詳 原審卷第213頁),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亦難推 論被告乙○○有洩密或違背任務之行為。
④環基工程顧問公司受嘉義市政府委託辦理本案工
程可收取之服務費用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工程 結算成本』百分之2.25核計,此有「嘉義市湖內 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理(含綠 美化)工程協助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第4條之 規定可參。而本案工程之採購預算金額為3億479 0萬元(附於本件工程合約書內附招標文件第1頁 第7條)、嘉義市政府核定之底價定為3億1520萬 元,柏盛公司則以2億8378萬得標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決標紀錄附卷可參(附於調查 站卷㈡第84頁),依上開金額按百分之2.25比例 計算環基公司可得之服務費用為782萬元至638萬 元間,實際結算成本則因斯時工程尚未完工故無 法確定;是被告乙○○之記事本於90年6月19日 記載本件工程可得獲利為660萬,並未有任何不 合理之處。被告乙○○辯稱:我當時粗算公司手 上11項工程可能的獲利,八掌溪案總工程款3億3 千萬至3億4千萬左右(即採購預算金額),公司 的技術服務獲利百分之2點多,保守估計以百分 之2計算,所以初步是獲利660萬,實際上獲利60 0萬左右等情,亦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環基顧 問公司於本案僅可收取600萬元服務費用,被告 乙○○因協助被告丁○○得標額外獲利60萬元云 云,尚難認為有據。
(Ⅲ)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被告乙○○並未協助劉進 輝辦理本標案投標事宜或勾結或不法圖利,應可採 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①公 務員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③與前開人員共犯 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 ,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 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 規範。但該等人員,仍不能因此即認亦具公務員身分. ..不得成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環基顧問公司雖受嘉義市政府委託承辦本件工程技術服 務事項,且被告甲○○為環基公司員工,亦僅屬於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為確保委辦公務執行之純 正弊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
固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藉擴大該條例之適用對象範圍,使及 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公務員同受該條例 之規範,使該等人員若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罪 名,亦依該條例處斷,但非即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 公務之人亦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是以該等人員為處 理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公務所製作之文書,能否逕 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饒有探究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仍參照),是被告 甲○○於本件行為時(90年6月28日)既難認屬刑法第 213條所指之公務員,自尚難以該罪相論擬。 (五)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Ⅰ)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 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 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又決標或簽約後發 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 見,招標機關若無實質審查權,則其如何對於借牌 投標之廠商,不予開標、決標,甚或於決標或簽約 後予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依本工程 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5條記載(詳調查站卷㈡第55 、56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㈡ 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可 知,投標廠商是否為借牌投標,需經主辦人員進行 實質審查,而非廠商一經聲明或申報,承辦公務員 即有登載之義務。
(Ⅱ)本件工程,乙○○之環基公司雖負責技術服務,並 參與資格審查,但嘉義市政府確有實質審查權,並 決定決標之廠商:
①證人陳錦鳳即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室主任 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 工程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室是負責開標程
序之進行及開標結果之記錄,投標廠商初審是由 環基顧問公司負責,複審由嘉義市政府環保局第 三課黎揚輝、蔡英傑負責(詳調查站卷㈠第68 頁至第71頁、92偵字第7879號卷第40頁、原審卷 二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黎揚輝即嘉義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技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亦 證稱:本案工程採取資格、規格、價格三階段最 低價決標,資格標審查時係由環基顧問公司李坤 隆(即本案工程開標時環基顧問公司名義負責人 )、被告甲○○先作初審,伊與蔡英杰再進行複 審,均是就投標廠商文件進行「實質審查核對」 等語(詳調查站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92年偵字 第7879號卷第25頁至27頁)。證人蔡英杰即嘉義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三課技士於偵查中證稱:伊 為複審人員,資格標審查時有三聯發工程有限公 司、總茂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協固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未通過資格標審查乃全體充分討論達成之結 果等語(詳92年偵字第7879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 )。
②證人陳錦鳳於90年6月29日所撰具交予嘉義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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