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執行羈押在案。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 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 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各 款所列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 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 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 押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一八四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罪,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 七年二月在案。茲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 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 原則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 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 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 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 日後尚有「刑之執行」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六年六月廿 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