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80號
TNHM,96,上易,280,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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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九一
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天瑞(起訴書誤載為天威 )企業社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 請被告乙○○擔任天瑞砂石場現場負責人,二人均明知八掌 溪河床之土石,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 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所管領,非經取得特許,不得任意 採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由被告乙○○在砂石 場調度,並以每日八小時五千元之代價,僱請與其具有犯意 聯絡之被告丙○○甲○○二人,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 駕駛未領有牌照之拼裝車,進入八掌溪河床地內,載運由不 詳之成年人以挖土機挖掘竊取八掌溪河床內之土石,以每立 方公尺四百元之代價販賣牟利。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八掌溪旁產業 道路吳鳳一五二分二一秒電線桿前處,攔獲由被告丙○○甲○○二人駕駛無牌照拼裝車載運土石,復於同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會勘時,發覺在八 掌溪堤防水防道路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有二處土石挖掘痕跡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四八二 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刑法之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 為論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以每月三萬元僱用被告乙○ ○負責砂石場之事實,惟辯稱:砂石係向南投福晟砂石行 買的,一米三百元,出土單在福晟砂石行會計那邊,他們 會跟伊算等語。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砂石場負責人,並 僱用被告丙○○甲○○二人載運土石之事實,惟辯稱: 砂石是老板去太和向人家買的,渠朋友「明德」要建犬舍 ,地不平要填平,以一米四百元,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上 午叫朋友聯絡他們來載,二台同時到達,約晚上十一點, 渠有告訴他們運到那裡,可能開錯了,所以開到溪底又跑 上來等語。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空車時曾經下去看過,但看 過以後,發現是河床我就不敢載,是老闆綽號「勇仔」叫 我下去河床看看有沒有人在挖等語;惟於偵查中辯稱:只 有當天僱用,被告甲○○前二天就有告訴我,九十五年三 月十八日下午五、六點的時候去砂石場,跑錯路跑到溪底 ,是我帶路,被告甲○○跟在我後面等語。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我的車子一直都放在砂石場 內,不知是何人曾進入該河川等語;惟於偵查中辯稱:車 子是阿豐的,一天工資一千五百元,車子我都去他家開, 他住臺南縣柳營鄉,只有做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那天而已 ,被告乙○○叫我跟著被告丙○○的車子走,因為他先運 土的,沒有說要去那裡,沒有下到溪裡,我只有開到堤防 邊等語。
(五)證人廖水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發票係福晟砂石行股東所開 ,簽收單在工地就已銷毀等語。




(六)證人劉錦豐於偵查中之證述:GOODYEAR拼裝車為證人劉錦 豐所有,請司機被告甲○○去做工,一天一千五百元,是 被告甲○○告訴證人那裡有缺人,他就自己去做工,他去 那裡做了一、二天,車子都是被告甲○○開過去的,有拿 一天的錢給證人之事實。
(七)通聯記錄三份: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 許,即在現場之事實。
(八)公司登記資訊、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國稅 局函文影本各一份:被告丁○○天瑞企業社負責人及設 立天瑞砂石場之事實。
(九)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發票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開庭日 之事實。
(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責付保管書二張、現場相片三十四 張、現場取締紀錄二份、會勘紀錄一份:查獲之過程及查 扣之物品。
(十一)履勘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樣報告各一份:查 獲土石之現場位置。
(十二)第五河川局函一份:採樣地點之土石質與查獲土石質不 相同。
(十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一份:施工單位應擬定作業 計畫(含施工日誌、採取數量等)
四、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丁○○天瑞企業社負責人,僱請 被告乙○○擔任天瑞砂石場現場負責人,被告乙○○再僱請 被告丙○○甲○○二人載運土石,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甲○○二人駕駛無牌照 拼裝車載運土石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八掌溪旁產業道 路吳鳳一五二分二一秒電線桿前處為警攔檢等事實。惟均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該砂石場係伊所有 ,每天會去看一下,伊只是負責人而已,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被告乙○○辯以:這次會僱請被告丙○○甲○○是因為 在附近而已,而且是產業道路,砂石車無法進去,所以才會 僱請該二人載運,並未從事非法買賣交易等語;被告丙○○甲○○二人則以:未由八掌溪載運砂石,該砂石係由砂石 場載運出來等語置辯。
五、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丁○○丙○○甲○○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就起訴書所引用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上開審判外之供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 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至 被告乙○○則爭執: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輪胎痕比對照



片、現場取締紀錄、會勘紀錄上記載之承辦員警及河川局人 員個人意見、刑事案件報告書、履勘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或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乙○○部分:(一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就被告乙○○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二)輪胎痕比對照片,為司法警 察本偵查職權之蒐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三)現場取締紀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四)會勘紀錄上記載之承辦員警及河川局人員個人意見,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五)刑事案件報告書, 起訴書並未引以為本件之證據,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實益 ;(六)履勘筆錄,除其上履勘情形「三、據河川局人員王 先生稱當時司機說要載運至天瑞砂石場。」之記載,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則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三條所為勘驗處分之記載,且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至其餘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 所引用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 供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 認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六、原審並依聲請傳喚參與本件偵查過程之第五河川局駐衛警察 王信博、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佐張育誠、賴芳裕呂宗彥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關於本件輪胎紋路比對、查獲 行為人地點、查獲地點到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之輪胎痕、現場 證據經偵查隊比對與被告丙○○甲○○所駕駛拼裝車之輪 胎痕跡相符、據河川局人員王先生稱當時司機說要載運至「 天瑞砂石場」等疑義,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等人及公訴人 並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本院亦認無再傳喚 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合先敘明。
七、經查,本件警員並未當場查獲何人,於上開時間,在起訴書 所記載之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挖掘土石之情事,亦未扣得任 何挖掘土石之機具。且被告等四人於歷次警、偵、審訊中之 供述,亦均未曾自白有於上開時地盜採砂石之情。至被告丙 ○○於警詢中雖一度供稱曾駕駛空車進入八掌溪河床,嗣仍 空車駛離云云,惟其當時並供稱:在該處並未見到挖土機, 伊即返回公司載運土石(參見警卷第十頁),顯見亦未供承 有何盜採土石之行為甚明。再者,被告丙○○甲○○二人



為警攔檢當時所載運之土石,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等 人員採集自疑似上開遭盜採土石處旁之土石,經試驗發現二 者之顏色、過篩百分比、含泥量百分比均不相同,試驗結果 認為二者為不同土石質之情,亦有上開履勘筆錄、經濟部水 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利五管字第○九五五 ○○八六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六八頁至第 七八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九頁)。是上開證據不足以作為證 明被告等有盜採土石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審判中證人王信博 略證稱:履勘筆錄上履勘情形第三點,應是檢察官指示中埔 分局警員將砂石車上砂石堆置在天瑞砂石場之意思,司機並 未向伊表示要將砂石載運到天瑞砂石場,而本件所採樣之砂 石,即車子上面被查獲之後堆置於天瑞砂石場之砂石等語; 證人張育誠略證述:伊目測比對判斷照片上的輪胎印,和中 埔分局查扣之拼裝車輪胎印相同,並未經過鑑定,是伊個人 之判斷,而當時兩臺拼裝車盤查完後,有用燈光搜尋盤查所 在位置附近,並未看到其他可疑機具,隔日會勘下到河床亦 未發現可疑的人、事、物等語;證人呂宗彥略證稱:伊僅參 與採樣過程,聽同事及被告乙○○稱,查獲當時車上所載之 砂石,即堆置於砂石場之那堆砂石等語;證人賴芳裕略證述 :伊去現場時,河床上比較新之挖掘痕跡面積不大、小小的 ,並未發現可疑人、事、物,亦無可疑機具如挖土機等語; 證人即被告丙○○證稱:並無盜採砂石之行為(參見原審卷 第五六頁至七九頁),亦均無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至起 訴書所提之其他證據,縱可認被告等所供土石之來源、被告 甲○○當日始僱請被告丙○○或被告丙○○事後否認駕車到 過上開河川區域等情不實在,然如前所述,積極證據不足證 明犯罪事實時,被告等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 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甚明。而實行公訴檢察官請求 將現場採集之輪胎痕照片與被告上開駕駛之拼裝車輪胎送鑑 定是否相同,惟經鑑定縱可認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確曾 駛至該處,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仍非得逕以此即認 被告等確有盜採土石之行為,是亦核無再為此調查必要。八、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當場查獲或扣得任何挖掘機具,且被告 等均未曾自白,查獲之土石亦與疑似遭盜採處之土石質不同 ,則被告等上開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 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 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 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被訴事實之 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起



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均應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
九、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 被告丁○○等人對於本案查獲之砂石,雖辯稱係購自福昇砂 石場,為卻無法提出任何出場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購買憑證 ,係於本案經警查獲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出具之統一發票 ,是本案查獲之砂石來源,應認可疑。⑵被告丙○○於遭查 獲當時,因事出突然,沒有編織謊言之時間,衡諸經驗法則 ,其所述應較近於事實,是其於警訊之供稱有應乙○○之要 求開車下去河床載運砂石之自白,應可採信,且經比對現場 輪胎痕跡,亦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輪胎痕跡相符,足認丙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據報 到達現場時,僅被告丙○○甲○○二人駕駛的拼裝車,且 拼裝車上之砂石表面是乾的,底層是溼的,天瑞砂石場之砂 石均是乾的等情,亦據被告丁○○自白明確,而員警在查獲 翌日,至八掌溪河床現場,亦發現河床遭盜採之痕跡,核與 被告丙○○甲○○二人所載潮濕之砂石相符,足認被告丙 ○○、甲○○二人所載砂石確實盜採自八掌溪河床內。⑷被 告丙○○甲○○二人受被告乙○○之命載運盜採自八掌溪 河床之砂石,而將忠勇係受僱於被告丁○○,且販賣砂石之 所得亦歸於丁○○,足認被告等四人確係盜採砂石之共同正 犯。惟查,⑴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正其犯罪之論據。縱 認被告提出之購買砂石憑證係臨訟杜撰,但既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自難徒以其無法合理 證明砂石之來源即推論被告丙○○甲○○二人所載運之砂 石,係盜採自八掌溪河床。⑵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略以 :老闆乙○○曾要我下去河床看看有無人在挖,我下去看沒 有人在挖,我就開車上來。(見警卷第十一頁)並非自白其 曾在河床載運砂石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恐有誤解 。⑶查獲之砂石,與採集自疑似上開遭盜採土石處旁之土石 ,經試驗發現二者之顏色、過篩百分比、含泥量百分比均不 相同,試驗結果認為二者為不同土石質之情,有履勘筆錄、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利五管字第 ○九五五○○八六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公 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兩者砂石相符,顯不足採。⑷被告丙○ ○、甲○○二人所載運之砂石,既無證據證明係盜採自八掌 溪河床,則難認與被告丁○○乙○○有何共同犯加重竊盜



罪之可言。依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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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