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69號
TNHM,96,上易,269,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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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9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33 巷5號「新興國宅」,徒手竊取甲○○管領之消防管路檢 修不銹鋼門1片,得手後,於翌日11時30分許,持該鐵門至 臺南市○區○○路,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賣予不知情之王立 善(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循線在王立善 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之資源回收處查獲上開鐵門,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二、又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先由檢察 官向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971號),經 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被告無 罪判決,檢察官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 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四、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



局指訴查獲之鐵門為其所失竊、證人王立善證述查獲之鐵門 為被告乙○○所出售、並有扣案鐵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鐵 門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 行,辯稱:扣案鐵門並非我竊取,亦非我轉賣予王立善等語 。
五、經查:
(一)證人王立善證述失竊鐵門為被告所販售之證詞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

⑴證人王立善就被告乙○○前來販賣鐵門時之價格及來源等情 所述前後不一:證人先於警訊時供稱「(購買價格多少?) 新台幣550元,(你向該名男子購買時有無詢問白鐵門之來 源?)該名男子只告訴我說係別人不要的」等語(警卷第 3_1頁)。嗣於偵查及原審中則供述:乙○○說是他家鐵門 太小要換成新的係以500元收購等語(發查卷第20頁、偵緝 卷第36頁、原審簡字卷第11至16頁);關於乙○○所述鐵門 來源及證人收購系爭鐵門之價格前後已有不同。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為何警詢說門是他人的?)我跟他買2 個門 ,另一個門係他人所有的,…(為何警詢說門是以550 元買 的?)這是另一扇門,不是贓物」(發查卷第17頁),所述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且無法自圓其說,其證詞已非無疑。 ⑵證人王立善就被告以機車載來鐵門兜售情節,顯違常情: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扣案鐵門,為其在臺南市○○路上 從事拆房子工作時,被告乙○○以機車載來向其兜售等情( 原審卷第12頁),又證人於同日亦證稱其並非經營回收廠, 平常其都是在眷村拆建時去那邊收購東西(原審簡字卷第12 頁)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或供稱其工作為拆眷村鐵條販賣, 也有收受舊貨(發查卷第16頁),或稱在經營舊貨商(偵緝 卷第36頁),足見其有無收購舊貨(如本案之鐵門),已非 無疑,抑且被告乙○○如欲兜售鐵門,應係前往回收場所, 而不致於路旁任意詢問從事拆除房子之人,參以系爭鐵門之 高度約為160公分至165公分,亦據證人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13 頁),衡情如欲將此長型物品橫放置於機車腳踏墊後騎 乘已屬不易,乃證人證述被告將鐵門橫放置於機車腳踏墊, 並以機車載來新都路向其兜售一節,實與常情相違。 ㈡又查本案失竊之鐵門,係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81巷29 號旁空地查獲,其地點位於為王立善經營之資源回收處,業 據證人王立善自承在卷,並非在與被告有關之地點查獲,參 以王立善又無法提出任何收購證明以證明系爭鐵門乃被告乙 ○○所兜售等情,是其證詞可信度已甚薄弱。




㈢再參諸王立善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我在向乙○○收購鐵門後 數日,乙○○曾到我工作地點,問我是否須要僱請工人,我 在僱用乙○○後,發現乙○○白天向我領工資,晚上則將我 拆卸下來之廢鐵偷偷拿去其他資源回收場販賣等語,可知王 立善與被告之間尚存有怨隙,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綜上所述 ,證人王立善之證詞,前後不一,顯違常情,不宜遽採。(二)況且由證人王德峰於原審訊問時證述「(認識王立善否?) 認識」、「(王立善與你有何關係?)因為我本來住在大鵬 五村,大鵬五村改建時,王立善過去收購廢鐵,我就是這樣 認識他的,他也有向我收購廢鐵」、「(你是否有在九十三 年十月時,向警察檢舉新建路國宅鐵門被竊?)有的,消防 管道間鐵門被竊」、「(你有看到是何人所偷?)我沒有看 到,但是我因為有廢鐵要賣給王立善,我以電話與他聯絡, 他說他在水郊社那邊,我去那邊找他,就發現有兩、三片鐵 門在他貨車後車廂上面」、「(你知道那個鐵門何時被偷的 嗎?)發現時鐵門遺失將近一個星期了,我們總共遺失了三 十幾面鐵門」、「(警察是如何到王立善住處去搜索?)那 個地方警察也不知道,警察原先有拜託我去跟蹤,我也有實 地去跟蹤,後來我發現王立善貨車停在水郊社時,我就通知 警察,警察才去那邊叫王立善帶警察回住處」、「(為何警 訊時說是『阿阮』偷的?)我沒有說是何人偷的,我只說他 們有在一起,有吸毒。我搬到新建路國宅之後,有一天回到 大鵬五村舊家去拆廢鐵要賣給王立善,我就有在王立善貨車 上看到我們國宅失竊之鐵門,我有問王立善,你們這些鐵門 向何人收購的,王立善說是向郭乃仁收購的」(原審簡字卷 第22至26頁)等語,益證證人王立善前述證詞,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
(三)至告訴人甲○○於警局指訴查獲之鐵門為其所失竊及扣案之 鐵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鐵門照片等證據方法,僅能證明 為警查獲之鐵門為告訴人甲○○所失竊,尚不足作為被告涉 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有王立善證述扣案鐵門為被告所販售,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或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證據,自無法僅 憑王立善上開仍有疑義之詞,即遽認被告乙○○有何竊盜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証人王立善歷次證述情節前後一致 ,乃原審卻以証人王立善無法提出任何收購證明,認其證詞 可信度薄弱尚嫌率斷,又原審採信證人王德峰之證詞,而打 擊証人王立善證詞之信用,卻未給予對質權利,即遽認被告 並無竊盜犯行尚嫌率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又證人王立



善之證述於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情節尚非相符,已如前 述,且本院另參酌卷內書證,及證人王德峰之證述等,認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暨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檢 察官僅以證人王立善之證詞,即推斷被告竊盜犯行云云,尚 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竊盜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已如前述,是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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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