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76號
TNHM,96,上易,176,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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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
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任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 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著手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九家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 險。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向桃園凱桃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昌和謊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Y-一0 八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發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 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KA-七七七八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將上開車輛開往嘉義縣太保市 岳父家中。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許, 在嘉義縣水上鄉省道臺八二線公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二七.六 公里處,為達詐領保險金之目的,明知其未遭人傷害,以其 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嘉義 縣、臺南縣警察局一一0勤務報案中心誣稱被他車追逐後停 下車,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而報請 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偵辦傷害罪嫌,復於報案後幾分鐘內,再 以自殘方式,持刀將左小腿靠近膝蓋膕窩處及跟腱處砍傷, 隨即經嘉義縣消防局三和消防隊隊員據報後趕至上述現場並 將甲○○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救治,甲○ ○即以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九家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嗣為上述九家 公司發現有異,均未給付保險金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原審 及本院提示被告甲○○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 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駕駛 車號KA-七七七八車輛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車身、左 前側,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而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三人共同砍傷。又伊左手因車禍骨折,無法握重物,不可 能持重物砍殺自己左小腿後部。伊傷害並非自導自演,而係 確有其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報案稱:渠駕駛車號KA-七七七八車輛遭不詳之他人 撞及左後側車身、左前側,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前揭車輛,據證人即桃園凱桃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廠長李昌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雖以其原 有之車牌號碼KY-一0八九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故障無法發 動,進而以修車之藉口向李昌和借用車牌號碼KA-七七七 八號白色同廠牌車輛代步,惟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並無不能 發動之情形,而被告借用之KA-七七七八號車除一些舊的 擦痕外,並無新的擦撞痕跡等情(見九十五年度聲拘字第二 三三號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 號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前 揭車輛,並未有新的撞擊痕跡。足見被告報案所稱車輛曾遭 不詳車輛撞擊之詞,委為虛偽。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羅國旺, 並提出維修清單、工作單及維修紀錄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四 十六至五十三頁),證明其車輛確實有損壞之情。然據羅國 旺於原審證稱: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Y-一0八九號車進廠 時係其接待,被告之車輛進廠時仍可發動,而被告嗣後返還 所借車牌號碼KA-七七七八車輛時亦無新的撞擊痕跡,但 被告確實有如維修單之維修情形,其中汽油泵浦繼電器如不 換可能會導至車輛熄火等情(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七至三十一 頁),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所述新的撞擊痕跡之證明。又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KY-一0八九號車輛有維修之情形,惟 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KA-七七



七八號車輛是否確有如被告所稱之遭不詳之他人撞及左後側 車身、左前側,車輛因而擦撞路肩護欄等情節,而依證人李 昌和及羅國旺之證述,並無此情形,均足以證明被告之報案 內容係屬虛偽。
(二)被告報案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云云, 但依被告身上之傷痕觀之,被告受有左小腿深部割傷合併腓 骨骨折及動脈和跟腱斷裂及脛骨和腓骨神經損傷之傷害,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一四七頁),此外於臉部胸部 及手部並無任何傷勢,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一審卷㈡第五十 八頁),如照被告之說詞,不詳車輛與被告有多次之擦撞行 為,最後被告於東西向快速道路遭攔截,於下車後遭三人圍 住,其中一名歹徒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則被告與其所述之歹 徒一路上有擦撞,且遭欄截後復有衝突之行為,事後並被壓 制及砍傷,但被告除左小腿砍傷部位外,身上均無任何傷痕 ,顯有違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足認被告所述之情節係 屬杜撰,並無該等情事發生,依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九家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及旅遊平安保 險,業據各該保險公司代理人曹立恩、蔡文菁、謝宗翰、袁 良鎮、邱炤烜、朱美玲林延勳儲紹隆陳有為等人證述 在卷,合理之解釋,乃被告身上唯一傷勢即左小腿之砍傷無 非係專用以請領保險金而造成之傷害。被告辯稱:其左小腿 之傷勢,其自己無法砍傷,並當庭模擬以自己右手砍傷之角 度欲證明無法造成該等傷勢,惟據治療被告傷勢之財團法人 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即證人謝博欽指出被告可以自行造成此項 該等傷勢,且第三人亦可以造成該傷口(見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一五四頁),並據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 函示:「依醫理及臨床評估陳員左小腿傷口係尖銳之刀器所 造成之刀傷,傷口整齊,為左右方向橫砍造成。其腓骨骨折 係同一次刀傷所造成。」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惠醫字第 四一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亦無如被告報案 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砍傷所造成之情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如此 嚴重之傷勢,應非單純以尖刀自己戳刺而成云云,未提出證 據說明,純係辯護人個人見解,無法憑信。
(三)再從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停車之狀況判斷,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KA-七七七八車輛於案發時地遭渠所稱之歹徒攔停時, 車輛係整齊停放於道路路肩,現場並無剎車痕跡,且車輛開 啟指示黃燈,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一一0至



第一一五頁),且經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黃馨德證 實明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五號卷第三十五頁)。 現場並無如被告所稱渠遭歹徒攔截,所留下被告在緊急剎停 之時之車輛剎車痕跡,唯一合理的解釋係渠駕駛車輛於停車  時並無緊急狀態,能有充裕的時間依正常駕駛狀態停車,此  與被告辯稱遭歹徒攔停之情節,迴不相同;再者,被告車輛 係整齊的停放於道路邊緣,沿著路肩整齊停放,顯見被告乃  於充裕時間下,仔細停好車輛,否則如依被告所稱於停車時  即已發現緊急狀況,且急著報案並已打了一通電話報案,則 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被告何以有時間能將車輛停放整齊; 尤有甚者,被告車輛當時係開啟指示黃燈,警示往來之車輛 ,暫時停車,依此被告仍有時間開啟警示用之閃光指示燈之 狀況,亦與被告供稱渠遭歹徒攔截云云之緊急狀態,顯然大 相逕庭。綜此各情,依被告於案發時地現場停車之狀況,揆 諸經驗法則,與被告所辯當時係遭歹徒攔戴之情形,相去甚 遠。是被告所辯:遭歹徒攔停之情節,尚有虛偽。(四)又案發時現場目擊證人東崑木於原審證稱:於案發時地開車 經過該處,見一人靠於橋墩旁或車旁,以為該人酒醉因而打 電話報案,而未見到如蒐證照片上之血跡及地上物等詞(見 一審卷㈡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依證人東崑木報案之時間 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四秒,有嘉義 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通訊譯 文表可參(見警卷第八十四頁),經對照被告之說詞,被告 稱渠打第一通電話報案時遭所稱之歹徒打落行動電話,而當 時報案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 秒,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證(見警卷第九十二頁),隨後據 被告所稱即遭歹徒壓制及砍傷,並於砍傷後經路人包紮後隨 即尋找遭撥落之行動電話,作第二次報案,而報案之時間點 係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五秒,亦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可參,均在證人東崑木上開報案時間之前。足見證人東崑 木於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四秒通過案發時地時,如依 被告之說詞,則被告當時已然被砍傷,並已完成包紮,倘如 被告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於所駕駛車輛前,應留下大片血跡 於現場。然證人東崑木卻證稱現場並未見到地上大片血跡, 足見被告所言委不實在。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於第一次報案 後即遭歹徒撥落行動電話,並遭歹徒壓制,其中一名歹徒跑 至距離約七、八公尺遠之車上持兇器砍傷其左小腿,其被砍 傷後於路旁求救,數分鐘後有人下車幫其止血,幫其止血之 人來回跑了三次至其距離約七、八公尺之車上攜帶工具,於 幫其止血後,被告則尋找其行動電話並報案等情(見一審卷



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惟如前所述被告第一通報案之電話 係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三秒,第二通報 案電話則為當日二十二時五十二分二十五秒,在短暫約七分 鐘之時間內竟發生遭砍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亦有違 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述,均核與事實不符,要難認被告所 述為真實可採。
(五)另衡諸被告之動機,被告於案發前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 參(見警卷第九十五至一0二頁),且被告於案發前已投保 如附表所述之保險,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一審卷㈠第二十九 頁),案發後被告並已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合計為一百 九十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惟未獲賠款等情,有各該保險公 司之要保申請書、權益確認書、投保明細、理賠申請書、查 覆表、加保申請書、保險單、投保名冊、意外事故說明書、 承保查詢資料、保險證等證件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八二五號卷第五十三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三七頁 、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復為證人曹立恩、蔡文菁、謝慧 琪、謝宗翰、袁良鎮、邱紹烜、朱美玲林延勳儲紹隆陳有為證述在卷。故被告於案發前既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保 險,且於案發後已申請理賠,被告復有債務等情,足見被告 確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犯案動機。
(六)綜上事證所述,被告報案之情節,就渠車輛停放置觀察,車 輛停放整齊,現場無剎車痕,且開啟警示燈,車輛並無明顯 撞擊痕跡等情,與被告所稱車輛遭撞擊及攔截等情形不相符 合。被告身上除被砍傷之左小腿外,身上其餘部位並無傷勢 ,與所述歹徒曾對渠壓制云云,亦不相符。又被告描述遭砍 傷、求救及包紮止血等動作,就客觀存在之通聯資料研判, 不符合經驗法則,均足以證明被告之報案內容係屬虛偽。而 被告於案發前積欠債務,投保多達九件保險,案發後均已申 請保險金,存有自殘詐取保險費之犯案動機。被告於原審聲 請傳訊之證人羅國旺,並提出照片、苗栗縣急難救助金申請 書診斷證明書維修清單工作單、維修紀錄、人壽保險單為證 ,亦無法作為有利證據,動搖本院之心證。足徵被告之傷勢 顯係出於自導自演,而誣指他人砍傷其左小腿之誣告犯行, 藉此虛偽之事實連續多次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 ,本件事證明確。因本件不以被告自殘之兇刀是否扣案存在 為前提,被告辯護人以現場未查獲兇刀,認被告即非自殘云 云,要非可採。被告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等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相關規定,則前開數行為, 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 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 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刑法規  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 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 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 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 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 。」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為例,該條第一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至一萬元(即新台幣六千至 三萬元),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前段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 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以舊刑法罰 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 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審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補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以砍傷自己而詐領保險金之方式而詐欺取財,犯後不思悔改 ,仍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後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例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誤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應予糾正),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以 資懲戒。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投保公司 │保單生效日│投保險種 │投保金額(新台幣) │保費繳交金額(新台幣)│備考 │
├──┼─────┼─────┼──────┼──────────┼───────────┼──────────┤
│1 │美國安泰人│84.08.03 │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共103萬元、 │每年繳8萬6290元(原判決│94.10.03提出申請金額│
│ │壽保險股份│85.03.20 │人壽、意外險│意外死亡共3,590萬元 │誤為27萬2,715元) │32萬7,591元(原判決誤│
│ │有限公司臺│90.06.12 │人壽、意外險│、日額6,000元、意外 │ │為33萬7,591元) │
│ │灣分公司 │94.03.21 │人壽、意外險│日額2,000元、意外醫 │ │ │
│ │ │94.03.25 │人壽、意外險│療203萬元 │ │ │
│ │ │94.09.13至│旅行平安險 │ │ │ │
│ │ │94.09.16 │ │ │ │ │
├──┼─────┼─────┼──────┼──────────┼───────────┼──────────┤
│2 │友聯產物保│93.12.23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3,638元 │94.10.04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 │
│ │公司 │ │ │意外醫療6萬元 │ │94.12.07提出殘廢理賠│
│ │ │ │ │ │ │申請108萬4,500元 │
├──┼─────┼─────┼──────┼──────────┼───────────┼──────────┤
│3 │蘇黎世產物│93.08.20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3,990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保險股份有│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6萬元(原判決誤為│
│ │限公司 │ │ │ │ │5萬2,000元) │
├──┼─────┼─────┼──────┼──────────┼───────────┼──────────┤
│4 │美商康健人│93.09.02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月繳832元 │94.10.03、95.03.02提│
│ │壽保險股份│94.02.24 │害醫療 │意外死殘500萬元 │每月繳541元 │出住院理賠申請9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共計年繳1萬6,476元 │ │
├──┼─────┼─────┼──────┼──────────┼───────────┼──────────┤
│5 │南山人壽保│93.05.12 │人壽、意外險│壽險部分10萬元、 │年繳2萬47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 │意外死殘1,100萬元、 │ │申請9萬5,118元 │
│ │公司 │ │ │意外日額1,000元、 │ │ │
│ │ │94.09.13至│旅行平安險 │意外死殘1,500萬元 │ │ │
│ │ │94.09.16 │ │ │ │ │
├──┼─────┼─────┼──────┼──────────┼───────────┼──────────┤
│6 │美商安達保│94.02.15 │意外附加日額│意外死殘350萬元、 │每月繳797元 │94.09.30、95.02.22提│
│ │險股份有限│ │ │日額3,000元 │年繳9,564元 │出住院理賠申請6萬元 │
│ │公司臺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
│7 │華南產物保│93.10.23 │意外險附加傷│意外死殘200萬元、 │每年繳2,500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2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
│8 │美商美國環│94.09.09 │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交4,720元 │94.10.07、95.02.23提│
│ │球產物保險│ │加傷害醫療 │意外日額8,000元、 │ │出住院理賠申請16萬元│
│ │有限公司臺│ │ │傷害醫療5萬元 │ │ │
│ │灣分公司 │ │ │ │ │ │
├──┼─────┼─────┼──────┼──────────┼───────────┼──────────┤
│9 │新光產物保│93.11.09 │團體傷害險附│意外死殘300萬元、 │每年繳2,468元 │94.10.03提出住院理賠│
│ │險股份有限│ │加傷害醫療 │意外日額2,000元 │ │申請2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
│總計│ │ │ │意外死殘共投保 8,740│每年共繳保費33萬6,118 │目前共提出申請 │
│ │ │ │ │萬元、涉四級殘百分之│元 │193萬5,209元 │
│ │ │ │ │三十五,預估可領得殘│ │ │
│ │ │ │ │廢保險金3,059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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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