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5年度,560號
TNHM,95,重上更(五),560,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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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六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
一00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制式奧地利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制式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制式奧地利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制式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制式奧地利九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制式九MM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受綽號「漢明」之 不詳姓名之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奧地利九MM口 徑」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制式九MM子彈十一顆,未經許可而 無故持有。嗣因友人購得房屋欲該屋主儘速搬遷,而與出面 代該屋主要求寬限之乙○○發生糾紛,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十 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不知情之謝仰能,攜帶上開手槍一支 及子彈十一顆,前往臺南縣佳里鎮鎮山里六六號乙○○住處 ,找乙○○談判房屋糾紛之事。適乙○○之友人林東穎亦在 場,四人先在上開宅第客廳大門外向北右側屋簷下泡茶談論 ,其間乙○○與甲○○發生衝突,甲○○即萌生殺意,掏出 預藏上開槍彈朝乙○○右胸開槍射擊一發子彈,致該子彈由 右胸進入,貫穿右胸導致右側血胸,並再貫穿右側橫膈及肝 臟右葉,再由右下腹外側穿出,乙○○因而受有右前胸、右 側背子彈穿透傷、合併休克、右肺挫傷及血氣胸、右橫膈膜 破裂二處各約一x三、一x五公分、肝臟破裂約五x七x十 公分、後膜腔挫傷及血腹約二千cc等傷,乙○○中槍後仍 與甲○○拉扯至左側前方放置盆栽處,林東穎見狀即持椅子 毆打甲○○頭、手、背等部(未成傷),乙○○休克前因正 當防衛,乘機奪下甲○○之手槍,而甲○○適時跌倒在地, 林東穎仍一路持椅追打甲○○,乙○○因自己已受重傷,甲 ○○未離開現場而有再攻擊之可能,為防衛自己生命並基於



防衛過當之殺人故意,近身朝甲○○身上開槍射擊二發子彈 ,甲○○中槍後往屋前竹林跑,又為乙○○自後連續開槍射 擊四發子彈,射中腹部及腿部,倒地昏迷,共計甲○○受有 右大腿、右側橈骨、左側股骨、左側小指、右側小腿等開放 性骨折、右側骨盤處穿傷(含直腸穿透傷)等六處傷害。乙 ○○始折返該宅客廳大門口前置大香爐處拉該手槍滑套而掉 落子彈一顆。適乙○○之同居人林金盆林鈺豐聞槍聲而來 ,乙○○即將搶得之手槍(內含彈夾一個及子彈三顆)交予 林鈺豐,並指示將槍藏好,而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林鈺豐業經本院上訴審依無故寄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乙○○、甲○○經送醫救治均倖 免於難。案經警據報於現場尋獲上開掉落子彈一顆、空彈殼 七顆,並循線取出掩埋之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 彈三顆(合計子彈有四顆,其中三顆鑑射用罄)(乙○○業 經本院更四審依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確定) 。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 更五審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更四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被告甲○ ○對於證人林東穎謝仰能、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述 ,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明文規定。證人謝仰能於警 訊陳述:突然甲○○從椅子上站起來由腰際拔出手槍,朝坐 在他對面之乙○○身上開了一槍等語(見警卷㈠第二十二頁



反面),雖與其於原審改口稱:甲○○站起來拔槍,沒有馬 上射擊,是雙方拉扯才擊發,始聽到槍聲等語(見一審卷第 四十七頁反面),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其「外部情況」,足以令人相信於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 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 之可能性甚低,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 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 分地被承認,況證人謝仰能於警詢時亦已明確供述:其與甲 ○○是高中同學,已認識十幾年,而乙○○則只看過一次面 而已,案發當天其是與甲○○一起去找乙○○等語(見警卷 ㈠第二十二頁反面),則其於警訊時之供述應無誣陷被告甲 ○○之可能,是證人謝仰能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顯屬附合被 告甲○○辯解之詞,無可採信,應認證人謝仰能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謝仰能之警詢陳述, 除有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存否,於犯罪之證明上,更有 以此證據為必要之特別理由存在,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 證人謝仰能於警詢之陳述可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手槍一支 、十一顆子彈,前往案發現場與乙○○談判房屋糾紛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帶槍係為防衛自 己,案發時伊未開槍,是乙○○奪下槍向伊開槍,伊沒有向 乙○○開槍,乙○○係受天宮爐壓傷,不是槍傷,伊中了七 槍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時、地,被告甲○○因其友人購得房屋欲該屋主儘速搬 遷,而攜帶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與出面代該屋主要 求寬限之乙○○會面談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更五 審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五卷第一四七頁),並經乙○○證實 在卷,且據該屋主之子楊隆琪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 卷第十九頁)。又雙方於談判發生衝突時,被告甲○○即掏 出預藏之手槍朝乙○○右上胸開一槍擊中等情,據乙○○指 訴甚詳,且經證人林東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迭次指 證稱:雙方發生衝突時,甲○○突然拔出手槍正面朝坐在椅 子上之乙○○右胸部開一槍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本 院上訴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另證人即甲○○之友謝仰 能於警訊時亦證稱:突然甲○○從椅子上站起來由腰際拔出 手槍,朝坐在他對面之乙○○身上開了一槍等語(見警卷㈠ 第二十二頁反面),復有茶几旁遺留彈殼一個之現場照片一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五十七頁),而被告甲○○對於上 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受綽號「漢明」之不詳姓名之人 寄藏保管,並於上揭時、地持有手槍一支、十一顆子彈,前 往案發現場與乙○○談判房屋糾紛等情,亦供認不諱,足見 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並攜帶上開槍彈 前往上揭案發泡茶現場朝坐在椅子上之乙○○右胸部開一槍 ,而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二)乙○○右胸受擊一發子彈後,即與甲○○拉扯至左側前方放 置盆栽處,林東穎見狀即持椅子毆打甲○○頭、手、背等部 ,手槍為乙○○奪下,甲○○最後係中槍躺臥竹林內等情, 已據乙○○迭次偵審中指陳甚詳(見警卷㈠第四頁、偵字第 一00五四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十七頁背面、一審卷第 四十七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三頁背 面、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七九頁),被告甲○○不否認與乙○ ○於上開盆栽處拉扯搶槍及受林東穎持椅子毆打,自己亦中 槍倒臥竹林內等情事。乙○○因而受有右前胸、右側背子彈 穿透傷、合併休克、右肺挫傷及血氣胸、右橫膈膜破裂二處 各約一x三、一x五公分、肝臟破裂約五x七x十公分、後 膜腔挫傷及血腹約二千cc等傷,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 警卷㈠第四十五頁),經本院上訴審調查時當庭勘驗乙○○ 右上胸及右上腹各留有一疤痕,記明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 卷第八十五、八十七頁),且有當時所拍攝之傷口照片亦有 腹部、胸部二處(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四頁)。乙○○因經 本院更二審送請成大醫院鑑定:「未發現金屬外來物(子彈 彈頭),乙○○應無子彈留存胸部。」有成大醫院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成附醫放診字第七五五六號函暨鑑定報告可據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被告甲○○據此 質疑乙○○未受有槍傷。本院更五審再將乙○○全部病歷資 料、奇美醫院函附乙○○之病情摘要及成大醫院摘錄表等相 關醫療資料暨本件全部卷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乙○○之傷是否為槍傷?若為槍傷,為幾顆子彈所傷?」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㈠依乙○○之病歷及 右胸及右下腹傷口表徵、右胸有槍傷入口之鈍挫輪、右下腹 有橫向挫裂之碎裂之槍傷出口特徵,身體內無殘留子彈痕, 支持為單一子彈貫穿由右胸進入,貫穿右胸導致右側血胸, 並再貫穿右側橫膈及肝臟右葉,再由右下腹外側穿出。㈡由 橫膈之貫穿開口為兩處,常見於橫膈為橫紋肌之環繞於食道 、腔靜脈與主動脈三個裂口間,常形成收縮皺折,及考量子 彈常拌有強力震波之影響,故在單一貫穿傷常可見雙個貫穿 開口之可能性。㈢綜合研判傷者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所受之胸、腹部之傷研判,應為槍傷之結果,由傷口及傷 勢特徵等研判,應為單壹顆子彈由右胸部射入,而由右腹部 穿出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0四0四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可考(見本院更五卷第八十九、九十八頁、第一一九至一 二五頁),證實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所受之胸、腹 部之傷,為槍傷之結果,且係為單壹顆子彈由右胸部射入, 而由右腹部穿出之結果。足認被告甲○○持預藏手槍朝乙○ ○右胸開槍射擊一發子彈結果,該子彈由乙○○右胸進入, 貫穿右胸導致右側血胸,並再貫穿右側橫膈及肝臟右葉,再 由右下腹外側穿出,乙○○因而受有右前胸、右側背子彈穿 透傷、合併休克、右肺挫傷及血氣胸、右橫膈膜破裂二處各 約一x三、一x五公分、肝臟破裂約五x七x十公分、後膜 腔挫傷及血腹約二千cc等傷,是乙○○受一處槍傷應可確 定。被告甲○○辯稱:乙○○所受之傷非槍傷,受天宮爐壓 傷云云,應非可採。
(三)被告甲○○身上之傷,有右大腿、右側橈骨、左側股骨、左 側小指、右側小腿等處受開放性骨折、右側骨盤處穿傷(含 直腸穿透傷)等六處傷害,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十二之二頁、一審卷第九十五頁 、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六頁附奇美醫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奇醫字第五四一0號函), 依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奇醫字第五四一 0號函送之甲○○病情摘要記載:「甲○○右大腿開放性骨 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小指粉碎性 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傷、右側小腿骨折、右側骨盤處穿傷, 並載明依紀錄為六槍,六處傷。」(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六 頁),並有醫師黃柏昌、醫師郭澄義所繪甲○○槍傷示意圖 佐證(見偵字第五七七八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四十六、 四十七頁),足證被告甲○○受六處槍傷應可確定。而據證 人林東穎於原審證稱:甲○○、乙○○兩人拉扯而撞倒旁邊 大香爐,並繼續往房子左側(即往置盆栽處)拉扯時,我拿 一把椅子上前打甲○○持槍的手及身體,此時甲○○的朋友 (指謝仰能)就拉開我,同時我又聽到槍聲,甲○○與乙○ ○雙雙跌倒在地上,我看到甲○○往屋前竹林跑去,我又拿 椅子追他,追到一半我跌倒,又起身要追時看見在我左側前 甲○○中槍倒地,我回頭看見後面乙○○右手持手槍面朝向 甲○○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證實被告甲○○受六 處槍傷,為乙○○搶下甲○○所持之槍後所射擊,是乙○○ 應係射擊六發子彈。且乙○○並不否認:當時因自己已受重



傷,甲○○未離開現場而有再攻擊之可能,為防衛自己生命 並基於防衛過當之殺人故意,近身朝甲○○身上開槍射擊二 發子彈,甲○○中槍後往屋前竹林跑,又為乙○○自後連續 開槍射擊四發子彈,射中腹部及腿部,倒地昏迷等事,此部 分事實亦經本院更四審依殺人未遂罪,判處乙○○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乙○○未為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甲○○辯稱:伊 係中七槍,未對乙○○射擊云云,要不足取。
(四)案發經警據報於現場尋獲掉落子彈一顆、空彈殼七顆,並循 線取出掩埋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合計子 彈有四顆),有扣案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有四顆 、空彈殼七顆在卷足參,復有現場彈殼照片可佐(見警卷㈠ 第十五頁、第五十一至六十三頁)。檢察官經將扣案之槍彈 送請鑑定結果,試射之彈頭與案發現場遺留之彈殼,及甲○ ○身上取出之彈頭,經顯徵比對結果,其紋痕特徵均相吻合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八四) 刑鑑字第八五七二七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六十四 頁),顯係同一扣案手槍所擊發。並核與被告甲○○所供案 發時攜帶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一顆等語相符,足徵案發時 扣案之手槍共擊發七顆子彈,現場遺留空彈殼七顆,及未擊 發子彈四顆。且被告甲○○身上所受六處傷,奇美醫院診斷 為受六槍,六處槍傷,乙○○身上所受二處傷,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為受一槍,二處槍傷,二人共受七槍,亦與扣案 之手槍擊發七顆子彈,遺留空彈殼七顆,均相符合。被告甲 ○○辯稱:未對乙○○射擊等語,委不足採。
(五)扣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九八 四四號、刑鑑字第七九八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二份附卷可憑( 見偵查卷㈠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按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近距離朝人射擊,足以斷喪人命,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 被告甲○○持本件制式手槍,近距離向乙○○射擊,應知足 使對方斃命,被告甲○○郤持之對乙○○射擊,被告甲○○ 自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乙○○送醫急救未為射殺死亡, 被告甲○○仍難辭殺人未遂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純係事後畏罪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修正後新刑 法既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 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 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 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⑵關於未遂犯之處 罰規定:舊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 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則將二條文合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僅條文變動,處罰規定 尚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則無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⑶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規定:舊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舊刑法規定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舊刑法規定。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嗣經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將刑度提高,並自同年二十六 日生效,又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部分 條文修正,亦均維持所提高刑度。比較新舊條例結果,以八 十六年修正前之該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應適用有利之八十六年修正前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四、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扣案槍彈行為,應成立八十 六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 藥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引被告甲○○寄藏、持有子彈 部分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有論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 就其持有子彈部分,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理。又



持有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較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 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另被告甲○○持制式手槍射殺乙○○受 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八十六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 罪。被告甲○○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一 罪。被告甲○○持槍射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 殺人未遂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按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甲○○所犯殺 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甲○○ 所犯殺人行為,因未至死亡結果,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被告甲○○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間,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業經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二十六日生效(其後亦迭 經修正,罪刑仍維持提高之刑度,已如上述),犯罪時間在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條之適  用,洵有未洽。㈡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欠妥。㈢又  按八十六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 十一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 四0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八月間, 受綽號「漢明」之不詳姓名之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奧地利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乙支及制式九MM子彈十 一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自應依法論以非法寄藏手槍 罪,原判決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委有未當。㈣扣案子彈四 顆,經鑑定結果雖均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認口徑九MM制 式子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其中一顆核屬違禁物, 應依法宣告沒收,另其中三顆已因鑑定時擊發,而失其違禁 物本質,依最高法院見解,毋需另為沒收諭知,原判決將子



彈四顆全部諭知沒收,仍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擁槍自重,並持槍 談判,對對方射擊,造成對方受傷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扣案手槍壹支,經送鑑定係奧地利製口徑九MMG LOCK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良好,認具殺傷力,有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 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四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送鑑子彈認口徑九MM制式子彈,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 ,除其中一顆核屬違禁物,已如上述,應依法宣告沒收外, 其餘三顆已因鑑射用罄,乃不另為沒收諭知。
六、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八十六年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雖有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於本院更二審裁判時,業 經立法院刪除,而強制工作處分性質為一種保安處分,自應 依裁判時之現行法,不再論究,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六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八十六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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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