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131號
TNHM,95,重上更(三),131,200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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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洪毓良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號、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丁○○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海上 保險理賠科科長,台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以前, 股本皆為官股。戊○○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 )實際負責人。乙○○係達仁穀類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仁公司)負責人。丁○○係大地公證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大地公司)總經理。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免刑確定) 係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負責人。八十四 年三月間,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自日本 尼卡達公司(NIGATA)進口三部六千二百千瓦之柴油 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內,發現三 部發電機組於搬運時受損,奇美公司隨即通知台產公司台南 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經理授權範圍 ,故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海上保險理賠科科長甲○○



南下處理。甲○○乃與大統公司負責人辛○○、大地公司總 經理丁○○商談奇美公司發電機組受損之修復事宜,丁○○ 並請辛○○協尋承修廠商,數日後,辛○○通知丁○○稱其 友人乙○○之弟戊○○(從母姓)可處理修復事宜。嗣甲○ ○、丁○○、辛○○、戊○○乙○○五人乃會同前往奇美 公司廠房數次勘查發電機受損情形,渠等見受損較輕微之一 號發電機組修復費用不高有厚利可圖,乃萌不法所有之意圖 ,共同謀議由台保公司承修。謀議時戊○○乙○○原擬之 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而辛○○則要求 朋分二百萬元,甲○○丁○○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 要朋分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實則由王、陳二人各 分得六百萬元),戊○○乙○○同意上開索求,當場表示 將該一千四百萬元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 報價,甲○○則利用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理賠之職務上之機 會,以其在現場查估該發電機損害之情形,故意以虛報理賠 金額之方法,向台產公司浮報巨額理賠金,使台產公司陷於 錯誤,而給付超額之保險理賠金,其詐騙過程為: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甲○○莊丁財(原任 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已歿)、戊○○丁○○等人, 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蔣中任、林慶盛、課長己○○、吳 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中甲○○丁○○ 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尋找 廠商修復後,再交由奇美公司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內容 為:⑴受損較嚴重之二組發電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 二千萬元收回,台產公司再賠償每組發電機組四千三百五十 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司。⑵另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 組,則由台產公司委由台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 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㈡、戊○○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遂請不知情之帝德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製作四千二百 六十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高額估價單,並配合丁○○向奇 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瀉鐵公所株式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 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丁○○偽 造比價公證記錄,甲○○則明知上情,竟予簽報矇騙上級擬 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承修該一 號發電機組。其間因日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有意以 三百五十萬元低價承修上開發電機組,為避免庚○○滋生事 端,乃先後給予庚○○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以免破壞渠等 計謀。
㈢、甲○○即以電話通知台保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



前往奇美公司開工,嗣因奇美公司另有意見,八十四年八月 十日台保公司又與奇美公司訂立修護發電機契約,契約中明 載台保公司轉交修復之廠商必須奇美公司認可,奇美公司乃 指定①引擎部分,必須交由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奇美 公司之關係企業)承修,修理費用包括工資及機件為五百萬 元(含稅為五百二十五萬元),保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後再以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四元(未含稅,如含稅為四 百五十萬元)轉包給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 ○○○路一段八十五號十四樓之一,下稱台新公司,台新公 司係以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受委託修護)負責修護, ②發電機部分則指定由展昌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小港 區○○○路十七號)負責修護,費用為五十六萬元(原估價 六十二萬元)。
㈣、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台保公司戊○○收到台產公司所支付之 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保險理賠金(匯入台保公司在上海銀行中 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乃偕 同乙○○北上,在台北市與甲○○丁○○、辛○○三人商 議如何將甲○○丁○○及辛○○所應朋分之一千四百萬元 交付。乙○○認為甲○○(當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為避 免贓款交付方式被查獲,乃借用不知情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柏迪公司)負責人謝振裕銀行帳戶,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先由台保公司匯一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苓雅分 行達仁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其中一 百萬元係給付庚○○之用),再由達仁公司於同日將其中一 千四百萬元電匯至柏迪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第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謝振裕將其中九百八十 萬元匯入辛○○之子壬○○彰化銀行帳戶內,另四百二十萬 元匯還達仁公司,再由丁○○囑達仁公司乙○○匯至丁○○ 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帳戶,辛○○將九百八十萬 元中之五百八十萬元交給丁○○,餘四百萬元壬○○於八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中二百萬元匯入辛○○彰化銀行建成分 行帳戶中,另二百萬元則依甲○○指示作為投資壬○○所有 之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購屋 為由向壬○○取得二十萬元退股金及十萬元紅利,另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以其弟買賣股票虧損,再向壬○○取得退股金 五十萬元,均係以現金支付),而丁○○取得辛○○交付之 五百八十萬元後,分二次將其中四百萬元與甲○○相約在台 北市○○○路華南銀行營業部前見面,由甲○○搭上丁○○ 之車,丁○○在車上將款項交付予甲○○,一次一百萬元, 另一次為三百萬元交付給甲○○,計甲○○共取得六百萬元



丁○○經由壬○○所取得之五百八十萬元,除交付甲○○ 四百萬元外,尚餘一百八十萬元納為己有,加上其指定匯往 美國之四百二十萬元,共計取得六百萬元。嗣於偵查中辛○ ○自白後並因而查獲其他甲○○等共犯(甲○○丁○○戊○○乙○○於辛○○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自白後,亦分別 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自白),另辛○○並於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九日自動將其所得貳佰萬元及乙○○匯款存入壬○○帳 戶作為交付甲○○部分所剩之壹佰貳拾萬元繳交在案。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第一審判決後,雖由該院之法警丙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承辦檢 察官辦公室,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竟遲至八十九年十 一月九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 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 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卷 附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並未據 送達人填載送達之時間,雖送達人丙○○在上蓋有「法警丙 ○○」「89.10.27」之戳章(原審卷㈢第二二七頁),且於 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送件日期亦蓋「89.10.27」(見更㈠審 卷第八三頁)。然丙○○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伊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當時 檢察官是否在辦公室、該檢察官是否親自收受本件第一審判 決書正本等,伊不記得(見更㈠卷第八○、八一頁);於更 ㈡審又證稱:伊送達判決書正本於承辦檢察官,伊先行登錄 後再連同判決書及送達證明簿等送達文件,送給檢察官本人 請他直接蓋章簽收,如果檢察官不在,則放在檢察官辦公桌 上,之後再去收回。縱使檢察官在辦公室,也不是當場蓋章 簽收,也是由法警事後再去收回,送達本案判決書時,檢察 官是否在辦公室,伊已不能確定,該本簿子是伊事後才去收 的,送達證明簿上記載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是伊送達 及登錄之日期,當天伊認為檢察官當日有上班,所以才把送 達證明簿及判決書放在檢察官桌上(見更㈡審卷第一六六至 一六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於 「檢察官辦公室」、「當時檢察官有否在辦公室不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三○頁)。由上足見法警丙○○送達該判 決正本予檢察官時,檢察官是否有在辦公處所,其所為供述



並不明確,而苟丙○○送達該判決正本予檢察官時,檢察官 並不在辦公處所,而其逕將送達證明簿及判決正本放在檢察 官桌上,即與前揭法律規定之送達方式不相符合。則縱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南檢惟人字第 0920550338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南檢惟人字 第0930550335號函載稱:應受送達之王百玄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並無請假 及因公出差等情(見更㈠審卷第七八頁;更㈡審卷第八○頁 )。惟按本件檢察官於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欄及院內文件送 達證明簿收受文件日期均蓋「89.11.02」圓戳章(見原審卷 ㈢第二二七頁、更㈠審卷第八三頁),以當時十月二十七日 為週五,扣除週六、日,十一月二日為週四。丙○○於該送 達之日既無法證明確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且該檢察 官明知有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卻藉故遲延簽收,而 得認送達人於承辦檢察官蓋章簽收前已合法送達。故雖其於 送達證書上蓋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章,依上開說明, 尚難憑其戳章所載之日期,即認定其業於該日期將判決書正 本合法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故如僅將判決書正本送至檢察官 之辦公處所,而未交付於承辦檢察官或檢察長親自收領,且 不能認定檢察官有故為延遲收受情事,因對檢察官不準用留 置送達之規定,則送達之法定必備要件即有欠缺,難認其送 達為合法(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 一一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四號判決酌參)。則 本件承辦檢察官於「89.11.02 」所蓋之收受章,應認係其 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之時間,而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 起上訴(見上訴卷㈠第六頁),尚未逾上訴期間,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訟訴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辯稱: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所書之自白書,均為「解 除收押禁見」而為不實之自白,非出於本意一節,然經本院 前審函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調取詢問時之錄影帶 乙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庭勘驗,並無被告所稱之 脅迫情事(見上訴卷㈡第二三頁),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被告甲○○復改稱係調查人員以「解除收押禁見」為條件而 使被告寫下自白書,然「解除收押禁見」並非調查人員之職 權,應為被告所明知,調查人員豈可能以此為條件而使被告



寫下自白書,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所書 立的自白書有無遭強暴、脅迫?答:沒有,是出於我自由意 志。」等語(見偵一○二六○號卷第一五四頁)。故其所辯 純為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其再請求勘驗甲○○、辛○○ 、壬○○之錄音帶,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調取錄音帶,據該組函稱:有關上開錄音帶因九十 年間颱風造成之「七一一」水災毀損滅失,已無法提供,有 該組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南機肅字第0九三七六一0六二九 0號函附卷可查(見更一審卷第二○六頁),此部分請求, 已無法勘驗,並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 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有關證人 甲○○丁○○戊○○乙○○(以上四人固均係共同被 告,然其個人之陳述就其他之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證 人)、辛○○、壬○○、謝振裕、庚○○、蔣中任、吳偉德 等及其餘相關證人證述、書證等傳聞證據,業據被告甲○○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一五三、一六○頁),且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其他意思 不自由情形,故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戊○○乙○○等均否認有 前揭犯行,分別辯稱:
㈠、甲○○辯稱:伊為台產公司總公司海險部科長,伊僅代表出 席奇美公司協調會議,轉達總公司之決議事項,並無權力決 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組交誰維修。本案之處理幾乎全依 奇美公司之要求辦理,其既未參與交涉,亦未參與驗收工程 ,更未收受不法利益,辛○○及壬○○父子有關其收取賄款 之說法多所不合,顯係不實,證人庚○○之證述亦多所不實 ,故意誣陷等語。
㈡、丁○○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場,然據其於前審中 辯稱:伊負責公證,系爭機器經日本技師鑑定為全損,很難 修理,因事涉專業,乃經輾轉推介台保公司給奇美公司同意 在該公司現場數度檢證後,雙方同意依日方報告所提出之受 損內容逐項修理,至於修理機件之細節,係奇美公司、台保 公司雙方技術人員所定案,伊並無專業知識及能力可影響雙 方之決定,日方所出之報告及修理估價單,係日方出給奇美 公司向台產公司索賠之依據,再由奇美公司轉予被告,至於



受損機組實際修理費僅約五百餘萬元,且非台保機電公司所 維修,伊從未知悉,伊僅受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委託辦理, 其餘事項則係台保公司與奇美公司間之合約問題,伊無從過 問,至伊收受辛○○匯入之一百七十二萬,乃係借貸關係, 與保險金無涉等語。
㈢、戊○○辯稱:台產公司給付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之保險理賠金 予台保公司,乃因奇美公司與台保公司簽立修復協議書之約 定,而本件估價經奇美公司開會協調後,比較台保公司、帝 德公司及日方之估價單後,以台保公司之價格較為合理,乃 決議由台保公司以上開價額承修,嗣後奇美公司再與台保公 司簽立正式的修復協議書,並約定引擎之修復應依太馨公司 之零件明細更換、發電機部分則應依保仁公司提出的零件及 檢測方式為之,且發電機組之修復工程標的物龐大(約一個 體育館大),未經拆開檢視,實無從知悉受損之情形,原估 修理費用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因保固一年之風險,及奇美 公司要求五百萬元之擔保支票,乃報價三千八百零五萬元, 並無浮報巨額理賠金,而共同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等情事 。至於帝德公司報價單,固為伊前往帝德公司找童孟秋請求 童孟秋提供其公司報價單供其比價,經童孟秋同意後,由童 孟秋之妻打出報價單,報價單上之金額由伊所定,報價單上 帝德公司之印章係童孟秋之妻交伊蓋用,童孟秋並未因此取 得任何利益,係在童孟秋夫婦同意下所為,而報價單亦無不 實之處,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等語。㈣、乙○○辯稱:伊係由辛○○處知悉台產公司承保奇美公司自 日本進口之柴油發電機組,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需要維修, 乃向辛○○推薦有維修經驗及能力之台保公司,之後察看機 組損壞情形、修復估價、修復過程,伊並未參與,至戊○○ 給伊一千五百萬元,係因免除保固責任,而將此利益送伊, 並非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等語。
二、惟查: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自日本尼卡達公司進口 三部之柴油發電機組,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運抵奇美公司廠 內後,發現三部發電機組於搬運時受損,奇美公司隨即通知 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申請理賠。因理賠金額超過台南分公司 經理授權範圍乃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即授權甲○○南下處理 。甲○○即與莊丁財(原任台產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已歿 )、戊○○丁○○等人,在奇美公司與該公司經理蔣中任 、林慶盛、課長己○○、吳偉德、經理何昭陽等人召開協調 會,會議中甲○○丁○○乃堅持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 機組」要由台產公司自行尋找廠商修復後,再交由奇美公司 使用,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其內容為:⑴受損較嚴重之二組



發電機組,奇美公司先以每組殘值二千萬元收回,台產公司 再賠償每組發電機組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修復保險金給奇美公 司。⑵另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則由台產公司委由台 保公司負責承修後,再交由奇美公司驗收,修護費用則由台 產公司直接撥付給台保公司等情,業據丁○○、蔣中任、甲 ○○、辛○○、吳偉德乙○○等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十三 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一一四頁、 第一二三頁、原審卷㈠第一○三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七 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按(附於他字卷第七頁),而關於 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確由甲○○指定要求交付台保 公司修理,復據蔣中任、吳偉德在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 ㈠第一一七頁),故甲○○係受台產公司授權其處理本件理 賠之職務,並決定理賠之方法後,簽報公司核准,應無置疑 。
三、關於受損較輕微之一號發電機組,經甲○○指定交由台保公 司修理後,台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原估價以二千四百 萬元承修,嗣因辛○○要求朋分二百萬元,甲○○丁○○ 則託稱幕後共有六人,每人要朋分二百萬元,計一千二百萬 元,辛○○、甲○○丁○○三人合計為一千四百萬元,戊 ○○當場表示將該一千四百萬元虛報在修理費用內,以三千 八百零五萬元報價,為配合台產公司之作業規定,即請不知 情之帝德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製作四千二百六十一萬八千二百 二十元之估價單,並配合丁○○向奇美公司所取得之日本新 瀉鐵公所株式會社高額報價單及台保公司所提出之三千八百 零五萬元估價單後,交由丁○○偽造不實公證報告書,再行 使此偽造之比價公證報告書,經由知情之甲○○簽報,矇騙 總公司准以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交由台保公司以最低價得標, 亦經童孟秋戊○○供認屬實(見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 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 頁),並有報價單三張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一三○三三號 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
四、戊○○於領得理賠金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為避免贓款交付 方式被查獲,即將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匯至乙○○之達仁公 司大眾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再由達仁公司將一千四百萬元匯 往不知情之謝振裕之柏迪企業有限公司在中小企業銀行永吉 分行帳戶,復由柏迪企業有限公司將九百八十萬匯交辛○○ 之子壬○○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另四百二十萬元匯還乙○○ 之達仁公司(乙○○嗣又依丁○○之囑,將四百二十萬元匯 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中惠帳戶),壬○○除



留二百萬元歸其父辛○○所得,另二百萬元約定做為甲○○ 投資其「珍時寶有限公司」外,餘五百八十萬轉付丁○○丁○○自留一百八十萬元後,將四百萬元分次交付甲○○收 受,計辛○○得二百萬元、丁○○得六百萬元(包括自留一 百八十萬元及乙○○匯至丁○○指定之美國楊姓朋友女兒楊 中惠四百二十萬元)、甲○○得六百萬元(丁○○交付四百 萬元及投資「珍時寶有限公司」二百萬元)等情,除經戊○ ○、乙○○謝振裕、辛○○、壬○○在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外(詳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五頁、第十頁、第十七頁 、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七頁、第 八十二頁、第一二二頁、一三四頁至一四○頁、原審卷㈠第 一一五頁),並經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述無 誤(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至一四一頁),復有辛○○自動繳 交不法所得財物三百二十萬元之收據附卷可按(附於偵字第 一三○三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其中二百萬元係辛○○分得 部分,一百二十萬則為甲○○投資「珍時寶有限公司」之剩 餘股金(原約定投資二百萬元,分二次由壬○○共交付八十 萬元),且有甲○○所親立之自白書(附於偵字第一○二六 ○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函(附於 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十八頁、第三九頁)、彰化銀行建成分 行函(附於他字第五八○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 四二頁、第四三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函(附於 他字第五八○號卷第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柏 迪公司一千四百萬元匯款單五張(附於偵字第一三○三三號 卷第三○頁)及壬○○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同上卷第三一頁 )、台保公司所扣得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會 計憑證一冊、彰化銀行匯款單(附於偵字第一○二六○號卷 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足憑。
五、被告等雖均否認犯罪,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甲○○部分:
1、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奇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 月間從日本進口三部柴油發電機,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向台 產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由於理賠金額龐大,超過臺南分公司 授權範圍,故臺南分公司請求總公司協助處理,我是海上保 險部理賠科長,依權責由我負責處理」、「該三部發電機二 部受損嚴重由奇美公司估殘值收回,台產公司理賠差額,另 一部受損較輕微發電機由台保機電公司承修,會找上台保機 電公司係由辛○○介紹乙○○乙○○再從中推薦台保機電 公司負責人戊○○。在洽談過程中我曾詢問戊○○修復費用 多少,戊○○與他所聘請的黃姓顧問(詳細姓名已記不清楚



)討論後告訴我修復完成要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左右,戊○ ○詢問我、辛○○及負責公證業務的丁○○要拿多少錢,辛 ○○說他要拿二百萬元,我說我也拿二百萬元,丁○○馬上 接口說除辛○○外我們總共有六個人要分,每個人二百萬, 總共一千二百萬元,戊○○與在場的乙○○二人就說:那就 把這一千四百萬元再加上去,總共三千八百萬元,另加尾數 五萬元,合計三千八百零五萬元,讓數字看起來不像刻意湊 足,當時丁○○說完後我相當訝異,他馬上跟我使眼色用手 指比「六」指著我跟他,我會意我和他每人分得六百萬元, 事後出來私下交談時丁○○告訴我他是故意說我們總共有六 人要分,實際上該一千二百萬元係一人一半,各得六百萬元 ,我同意他的做法」、「事後戊○○用台保機電公司名義報 價修復費用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向帝德水電公司借牌報價 四千多萬元,交由丁○○製作比價公證報告送到台產保險公 司臺南分公司轉呈總公司由我審核後陳報主管核准由台保機 電公司承修」、「台保機電公司修復完成該部受損較輕發電 機,依程序向本公司申請核發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後,不久丁 ○○即打電話給我說:我、丁○○及辛○○分紅的錢已經匯 給辛○○,他負責去拿一部分錢給我,隨即丁○○先以電話 約我到台北市○○○路華南銀行總營業部門前見面拿錢,我 到達現場時是直接坐上丁○○的座車,請他先把車子開動, 在行進中丁○○將一百萬元現金交給我,走一小段路後便讓 我下車,該一百萬元現金我就帶回家存放,隔不久,丁○○ 再度以電話連絡我在前開同地點見面,我依約到達,同樣坐 上他的車子,車子行進中他將三百萬元現金用袋子裝妥交給 我,車子前進一小段距離就讓我下車,當天我就將這三百萬 元放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以永信財產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名義 租用的保險箱」、「丁○○另又告訴我,我應分得的另二百 萬元在辛○○那裡,要我直接找辛○○拿,其後辛○○的兒 子壬○○打電話通知我有二百萬元我應得的錢在他戶頭裡要 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先放在他那邊,他順口就說就算是我投 資他所經營的珍時寶珠寶公司,我答應他說好,隔了一段時 間,我分二次向他取回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 包括二十萬元退股金,十萬元是經營珠寶利潤分紅,而五十 萬元也是退股金,目前我還有一百三十萬元股本在壬○○那 裡(惟十萬元如算入其所稱之退股金,則其所稱股本應係一 百二十萬元)」、「我確實收到丁○○交給我四百萬元,而 不是六百萬元,且分二次交付」,並有甲○○親自書寫的自 白書可按(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四一頁 至一四七頁)。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你究竟分得多少



錢?答:六百萬元,辛○○分得二百萬元,丁○○分得六百 萬元,其他的人我不清楚」(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號卷第一五四頁)。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共同被告丁 ○○、戊○○乙○○等之供述相符(詳如後丁○○、戊○ ○、乙○○之供詞)。
2、另證人壬○○於調查中亦供稱:「八十五年三月間錢匯進我 帳戶後某日,我及辛○○、甲○○在台北市○○○路寶山日 本料理店吃飯,當時我告訴他(指甲○○)錢已經匯進來了 ,他說他知道,我問他何時交給他,他說不急,惟他跟我談 及珠寶生意時,即表示要把該二百萬元投資在我所開設的珍 時寶珠寶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他打電話通知我, 因其妻欲購買房屋,故要先拿回三十萬元股金,我即赴彰銀 建成分行提領三十萬元現金,並赴台北市○○街大榮日本料 理店與甲○○共進午餐,午餐途中並將該三十萬元交給甲○ ○(上述三十萬元中十萬元係公司盈餘分紅),八十六年三 月十日甲○○又打電話給我,談稱其弟因買賣股票虧損亟需 用錢,要我先退股五十萬元給他,我遂赴彰銀建成分行提領 四十六萬元,加上我現有的現金四萬元,合計五十萬元現金 在彰銀建成分行內交給甲○○,事後並與他一起前往台北市 ○○○路天喜火鍋店吃午餐…。」等語。且壬○○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到場亦為相同之陳述(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 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原審卷㈢第一六五頁、 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3、辛○○在調查中則供稱:謝振裕將款項匯進伊子壬○○帳戶 後,伊除留二百萬元為伊得之部分外,其中二百萬元,伊曾 通知甲○○並由甲○○之指示轉投資至伊子壬○○所經營之 珍時寶有限公司作為投資之股金。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 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 、第四十四頁),亦與甲○○於前述所供相吻合並有辛○○ 、壬○○銀行收匯款資料卷附可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 ,雖因時隔已十二年之久,並年齡已大(民國十六年十月七 日生),對細節部分無法清楚陳明,但記得主要款項流程, 仍與上開所述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4、被告甲○○雖辯稱:伊並無權力決定本案如何處理,或將機 組交誰維修,且依「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 細表實施說明」,「貨物水險五十萬元以下之賠案核定」, 經理始有權「核定」云云。①然甲○○身為科長受台產公司 授權其處理本件理賠,其於該協調會上指定由「台保公司」 承修,並刻意排除庚○○之參與,業據奇美公司採購部主辦 吳偉德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協調會協議將受損輕微之一



號機組交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自行處理之方式,係由甲○○丁○○二人私下協議後,由丁○○所提出之意見,並經甲 ○○當場同意」,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黃經理有提過一、 二次,說要快跟台保把事情解決,儘快理賠,他說要把案子 交給保險公司我沒有印象,我們也有寫信給保險公司,保險 公司說三千多萬元解決,則八千多萬也不能一併下來,因卡 到台保未解決,我們公司也希望能儘快解決台保的案子」等 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五頁、原審卷 ㈡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②另證人蔣中任證稱:「台 保是保險公司指定,我們未參與,會談時保險公司說另一部 機組他們要處理,保險公司主張由他們自己找人修理好,再 交給我們,我們未參與」(詳原審卷㈡第二十七頁)。③證 人庚○○證稱:「丁○○通知我叫我去奇美公司看這三台機 組,要我查看損壞情形及修復的可能性及金額,我看過後向 台灣產物的甲○○表示可以修護,我有意願承攬這個工作, 有一天丁○○通知我、保險公司與奇美公司在奇美公司開協 調會決定處理方案,所以我也有到奇美公司,但我沒有參與 協調,被排除在外…,當天早上我還向甲○○表示希望能參 與協調會爭取修復的機會,但甲○○很不客氣的反問我是何 人通知你來,我說是奇美公司通知我,他還是不讓我參與會 議,當天我在外面等了一天,其間我打了二通電話給奇美的 林經理,他告訴我保險公司不同意我參與修理的事」等語( 詳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又其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原向台保公司要求以三百五十萬元轉包承修該 組發電機,但被拒絕後,又主動降到一百五十萬元,仍被拒 絕,後來乙○○出面給伊五十萬元,要求伊開一張技術顧問 費收據,而後,辛○○亦再給予五十萬元,要求其不要管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以常情而論,若非有相當利益 及事先內定,豈會堅持由台保公司承修,再以前述證人之證 詞,被告甲○○確實有強勢主導該理賠案承修廠商之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甲○○雖無最後裁決核可權,其竟利用台產公 司授權其處理理賠之職務上機會,以其在現場查估該發電機 組損害之情形,拒絕庚○○之參與,故意以虛報理賠金額之 方法,向台產公司浮報巨額理賠金,使台產公司陷於錯誤, 而共同詐取超額之保險理賠金,其詐取財物之犯行,殊為明 確。
㈡、關於丁○○部分:
1、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於雙方協商之過程中, 台保公司均有實際參與勘查及提供修護之意見,故於獲致協 議後,台產公司即欲由台保公司負責修復工作,而相關之比



價手續僅以形式為之…。」、「於台產公司決定要將該部受 損較輕微之發電機組交給台保公司修復後,甲○○、辛○○ 等曾問台保公司戊○○乙○○等該修復費用究係若干,經 戊○○估算約二千四百餘萬元,當時甲○○見有利可圖遂要 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故最後決定交由台保公司修復後, 台保公司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三千八百零五萬元,其中已含 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該一千四百萬元之分紅當 初依據甲○○、辛○○、乙○○戊○○等人之協議,係全 部由甲○○及我分取…。」、「前述一千四百萬元之款項係 於奇美公司進口該三部發電機組修復案定案後某日,台產公 司甲○○、台保公司戊○○乙○○及辛○○和我等數人, 共同於高雄市某一餐廳(名稱不詳)用餐,會餐中甲○○和 辛○○及我三人向戊○○詢問台保公司修復該受損輕微之發 電機組要花費多少錢,經戊○○等估算後表示約需二千四百 零五萬元,我據以轉告甲○○甲○○告訴我,我們這邊( 含我、辛○○、甲○○)要求一千四百萬元之回扣,但渠避 免嫌疑,要求轉告乙○○戊○○等人,叫他們在估價單上 加上這一千四百萬元共三千八百零五萬元,並迅速提出估價 單,以便簽約開始承作,我當場轉告乙○○戊○○關於甲 ○○之意思,渠等答應照辦。餐後我、甲○○、辛○○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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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堡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海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昌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保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