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允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6年度聲沒
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筆袋壹佰捌拾壹個、仿冒「ADIDAS」商標之筆袋壹佰玖拾肆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祝允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 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 標之筆袋181 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筆袋194 個,經鑑 定結果均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綜上開規定觀之,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謂:「104 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 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 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 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 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 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綜上 所述,本案自應優先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再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祝允城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筆袋 181 個及仿冒「ADIDAS」商標之筆袋194 個,經鑑定結果均 屬仿冒產品,有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 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但書、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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