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 甲○○
告兼代表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66、8886、110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路○段四五號一樓宏心電腦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宏心公司)之代表人。宏心公司係以出售組裝 電腦及為客戶維修電腦為經營項目。甲○○明知Window XP 、Access2003、Word2003、Excel2003、Publisher2003、Po werpoint2003、Outlook2003、In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 作,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下稱微軟公司)在 美國享有著作權,並在我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保護 。詎甲○○因出售之組裝電腦,需內含前開電腦程式始能運 作,竟意圖銷售,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止,基於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 於光碟上之概括犯意,在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情形下, 擅自將其先前所購置或在網際網路上所下載而得之Window XP、Access2 003、Word2003、Excel 2003、Publisher200 3、Powerpoin t2003、Outlook2003、I nfopath2003等電腦 程式著作,連續重製於其所備之光碟上,並將該等軟體連續 重製於其所出售之組裝電腦內後,將之出售予客戶,前後共 計出售約八十五台電腦。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調查站人員至宏心 電腦有限公司處搜索,扣得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 甲○○所有,然非供非法重製軟體之手提電腦一台,及宏心 公司客戶所有,交予宏心公司維修之電腦五台。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訊之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宏心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仁杰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有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盜版光碟 片照片一張、訂購單二紙、組裝電腦外觀照片二張、組裝電 腦內載軟體螢幕顯示之列印資料十七紙、光碟片明細表三紙 、電腦軟體記錄表九紙、宏心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宏心公司 客戶送修之電腦主機五台及被告甲○○手提電腦一台扣案可 稽,被告兼宏心公司代表人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另微軟公司係Window XP、Access2003、Word2003、 Excel 2003、Publisher2003、Powerpoint2003、Outlook20 03、In fopath2003等電腦程式著作在美國享有著作權之人 ,此有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暨相關宣示書影本等件在卷 為憑。綜上,被告宏心公司與甲○○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 罪。
(二)被告甲○○所為多次重製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宏心公司雖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核准。 惟宏心公司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被告甲○○ 所是承,並經原審向該院法人登記處查閱屬實。參諸前開 說明,宏心公司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故仍得為本案被告,並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 以刑責。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舊法被告連續犯之行為 係論以一罪,依新法對則依數罪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 較為有利。
(二)罰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法 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 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 。
(三)綜上全部法定加減原因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及罰金之規定,並一體適 用之。又沒收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 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 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犯罪後 坦承不諱,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另被告甲○○為被告宏 心公司之代表人,並於從事業務時,犯前揭罪責,故應依著 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宏心公司科以科罰金新 台幣五十五萬元。並認扣案內含盜版軟體之光碟片三十片, 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查,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對 本件坦承犯行均並表示認罪,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 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捐款新台幣二十萬元與台南市國民 中小學學生紓困專戶,有台南市政府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此外,公訴檢察官亦建議本院能給予被告甲○○
緩刑三年。據上,本院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在新 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以及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宏心電腦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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