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85號
TNHM,95,上訴,1285,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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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五九五、八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 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不 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以每一小包售價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價格,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好朋友卡拉OK 」店內,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共計三次, 並當場交付共計一千五百元予丙○○。嗣經警據報得知上情 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 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 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 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 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 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證人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份(見警卷第三七至四 一頁),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九三南檢惟宇聲監字第000一三二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依 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有通訊監察書一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又電話監聽紀錄,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故具文書證據之外 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證據所得 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 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自具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 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既按 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認其具證 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監聽錄音帶中全部女 性之談話聲音均為伊之聲音云云,然此乃牽涉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為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 關,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略以: 「平時 我都是以我住所00-0000000號及公共電話等方式撥打丙○○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她聯絡購買毒品,我自93 年3月份開始,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好朋友卡拉OK」 向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每次均以五百元代價購得,共向 她購買過三次。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最後一次 於93年3月23日下午14時許在前述地點向她購買海洛因毒品 。」等語 (警卷第15-16頁)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又無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況,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 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對於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公 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 ,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故其正確性高, 而該文書又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乃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例 外的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



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 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之證據名稱四 所引證人即承辦偵查員莊海松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九十三年 度聲監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至三頁;起訴書誤載為拘提報告 ),載明其待證事實為證人乙○○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等語,然查,該份偵查報告乃偵查員莊海松基於他人之 陳述即證人潘國龍於警詢之檢舉筆錄所做成,並非偵查員莊 海松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 記載之特徵,又偵查員莊海松係以該份偵查報告作為向檢察 官聲請准予核發監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書所附之事證,自不具公示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承辦偵查員莊海松出具之偵查報告,並不具例行性及公示性 等原則,且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 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 辯稱:證人乙○○雖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 對於被告販賣之時間並無法詳細供述;又檢察官雖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證據 ,然監聽錄音帶中接聽電話之女子之聲音,與被告並不相似 ,又僅依監聽譯文顯示,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乙○○完 成交易毒品行為;再者,證人乙○○之所以誣指被告販毒, 實係因被告勸說證人乙○○之女友陳秋妙離開證人乙○○, 被告與證人乙○○間因而有嫌隙,以致於證人乙○○對被告 為不實之指控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審判長問 :你有時說三次,有時說五次,確實次數為幾次?)答:三次 。」;「(審判長問:買五百元都有拿錢,第三次有無拿錢? )答:有。」;「(審判長問:為何在原審說前面兩次都有拿 錢,最後這次說要賒帳,她不同意就沒有拿?)答:我記得拿 三次五百元的,沒有說一次欠錢的。」;「(審判長問:你再 回想一下,這樣講有沒有錯?)答:對,我記得拿三次五百元 的而已。」;「(審判長問:這四天指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 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拿三次,每一次五百元?)答:對。 」;「(審判長問:地點都是在好朋友卡拉OK?)答:對。 」;「(審判長問:都是你打電話給她?)答:沒有經過電話 ,我就自己跑去找她,打電話有時候她沒有接,有時候要等, 有時候毒癮發作就直接去找她買。」;「(審判長問:你曾說



打電話給被告向她買毒品要賒帳,被告表示不要讓妳賒帳,那 次沒有成交?)答:那次沒有成交。」;「(審判長問:你在 原審說兩次成交,不是三次?)答:我記得三次才對,每次五 百元。」;「(審判長問:你曾說先欠五百元晚上有錢再給被 告?)答:這次也沒有成交。」;「(審判長問:你說要先欠 她五百元的交易有幾次?)答:一次說要等,一次她不讓我賒 欠。」;「(審判長問:上次法官有問你直接當面向被告買的 有兩次或是三次?)答:當面的有三次。」;「(審判長問: 這三次都是直接去找她,或是先打電話?)答:直接去她那邊 ,因為她說沒有在出五百元的,我就當面去跟她談。」;「( 審判長問:有無欠被告一千五百元毒品的錢?)答:沒有,一 千五百元跟毒品的錢沒有關係。」嗣經辯護人行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買毒品都是當面,跟打電話沒有關係?)答: 都是當面,有打電話給她,但是都沒有接觸到。」;「(辯護 人問:買賣毒品都是當面交易,打電話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 )答:是的。」;「(審判長問:有時候不是也有打電話買賣 毒品?)答:我有打電話但是這兩次都沒有買賣成功,私底下 有親自去找她。」;「(受命法官問:你向被告買三次都是現 金買賣?)答:是的。」;「(受命法官問:為何電話中說你 欠她一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是什麼錢(提示警卷第41頁並告 以要旨)?)答:這通電話不是小鳳接的,是她朋友,我跟她 沒有金錢糾紛。」;「(受命法官問:一千五百元是什麼錢? )答:私底下借的。」;「(審判長問上次你說要用MOTOROLA 去押五百元?)答:是的。」;「(審判長問:差一千五百元 這通電話是否小鳳接的?)答:這通應該不是小鳳接的。」;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一千五百元跟毒品沒有關係?)答 :是的。」;「(審判長問:怎麼可能她與你講電話,同一通 電話你欠她一千五百元,旁邊的人拿電話去聽?)答:是旁邊 的人拿過去聽,旁邊的人知道是我打的拿過去聽,說我還欠一 千五百元。」;「(受命法官問:押五百元是要給丙○○的旁 邊的小玲才又講說你欠一千五百元還沒有還?)答:是的,我 欠她錢還沒有處理。」;「(辯護人問:欠的是什麼錢?)答 :是私底下借的錢。」;「(審判長問:是不是毒品的錢?) 答:不是,我跟小玲沒有毒品交易,是我向她借的。」;「( 受命法官問:之後丙○○才又接過電話說你要向她買毒品的事 情?)答:對,但是她不要讓我賒欠,所以沒有成交。」等語 。(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十六至八十 四頁)足證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 日四日間,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好朋友卡拉OK」店 內,連續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每次五



百元,均已交付現金完成交易,應可確認。
㈡綜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中經交 互詰問後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四日間,共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次,每次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均當場交付現金予 被告,沒有賒欠之情形。監聽錄音帶中雖提及欠接聽電話之女 子一千五百元,但並非向被告賒欠毒品之價金,而係證人乙○ ○向另一名女子之借款。雖證人乙○○曾於警訊中供稱向被告 丙○○購買三次海洛因,但關於購買毒品之細節,次數及價金 之是否給付或賒帳等情,均未經詰問程序,而無法呈現事實之 真相,故不採為證據,已如前述。證人乙○○嗣於本院審判庭 經審判長、受命法官、辯護人及被告行交互詰問後,關於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價錢、聯絡方式、地點及監聽電話錄音 之內容所提及之金錢數額,究係賒欠購買毒品之價金或其他借 款、接聽電話之女子除有被告外,尚有其他女子接聽等情,均 能明確交代,而且先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故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取。㈢被告雖辯稱監聽錄音帶中女子之聲音,並非全部係一之聲音云 云。本院乃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監聽錄音 帶與被告之聲音進行聲紋比對,但因電話監聽錄音帶內之待鑑 語音樣本經輸入分析儀檢視結果,其語音品質及可比對數量均 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辦理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刑鑑字第0960056406號函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O 頁)另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 中證稱:「(審判長問:差一千五百元這通電話是否小鳳接的 ?)答:這通應該不是小鳳接的。」;「(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一千五百元跟毒品沒有關係?)答:是的。」;「(審判 長問:要用MOTOROLA去押五百元是否跟小鳳講的?)答:對。 」;「(審判長問:同一天又說差一千五百元她不給你押?) 答:那支電話很多人在使用。」;「(審判長問:怎麼可能她 與你講電話,同一通電話你欠她一千五百元,旁邊的人拿電話 去聽?)答:是旁邊的人拿過去聽,旁邊的人知道是我打的拿 過去聽,說我還欠一千五百元。是我與丙○○講電話,她旁邊 的人知道是我,所以搶電話過去聽說我欠她一千五百元。」; 「(受命法官問:是什麼人?)答:小玲。」;「(辯護人問 :你說MOTOROLA3688給你押五百元好不好,對方說你還差他一 千五百元,你又說米奇?)答:米奇就是小玲是同一人。」; 「(辯護人問:你跟米奇說東西先拿給你一下,對方說你之前 的錢還沒有處理好,不清不處,跟你講電話的人是否丙○○? )答:不是丙○○,我跟他說要用MOTOROLA3688給你押五百元



的人是丙○○,但是旁邊的人聽到知道是我打的電話,接過電 話說我還差他錢。」;「(辯護人問:也就是說起先你跟丙○ ○說要用MOTOROLA3688給你押五百元的,另外一個人跟你講你 差他一千五百元?)答:我跟小玲差一千五百元。」;「(辯 護人問:這通電話裡面有丙○○與小玲跟你對話?)答:對。 」;「(受命法官問:押五百元是要給丙○○的旁邊的小玲才 又講說你欠一千五百元還沒有還?)答:是的,我欠她錢還沒 有處理。」(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由上開 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 人,除被告丙○○外,應另有其他女子接聽,故被告丙○○辯 稱電話中聲音並非全為伊之聲音,已可採信,從而監聽錄音帶 之聲紋比對無法鑑定,亦不影響本院對該錄音帶證物之內容所 為之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伊因勸說證人乙○○之女友陳秋妙離開證人乙○ ○,伊曾與乙○○在「好朋友卡拉OK」店內打架,以致於證人 乙○○對伊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然查,被告所辯業為證人乙○ ○所否認,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秋妙後來是跟被告住 在一起?)不是,陳秋妙應該是去找另外一個男孩子;(問: 被告有無要陳秋妙離開你?)沒有;(問:有無因為陳秋妙而 跟被告有過不愉快?)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 ),同時乙○○亦否認曾與被告打架,則被告上開所辯,已乏 事證可佐;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過 程,係因員警於查獲毒品通緝犯潘國龍,經其指稱被告有販賣 毒品情事,經員警向檢察官聲請准予監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進而得知證人乙○○與被告有 上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並經證人乙○○於警詢為相 同陳述,因而查獲本案,此據證人即承辦偵查員莊海松於偵查 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則證人乙○○ 於警詢之陳述,雖因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本院排除而不 具證據能力,然以證人乙○○於警詢指稱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情,因不符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之適用,本 無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應可排除證人乙○○有故意構陷被告 之可能;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而為證 述,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本須擔負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被 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則為證人乙○○於 本院明確證述且語氣堅定並無瑕疵可指,衡之其與被告間並無 怨隙,實無設詞攀誣之理,其陳述縱有若干細微歧異,亦無礙 於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與證人乙○○間存有嫌 隙,而遭證人乙○○誣陷云云,自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購入海洛因之



確實價格。然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又無 論瓶裝或紙包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政府對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 年人所得知悉,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者, 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 故為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乙○○並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與事實,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事後諉責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則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核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 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修 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論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就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 以累犯,並就上開得加重其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再依 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新修正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增列文字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刑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行為後新刑法對於死刑與無期徒刑減輕其刑之規定有變更, 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 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案既僅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一人,且所販售數量甚微,犯罪所得 亦僅一千五百元,並非鉅額,較諸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 人施用,顯然有別,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科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至同 年月二十二日四日間,總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證 人乙○○,每次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均當場交付現金 完畢,沒有賒欠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在案。原審未經詳查 ,遽而認定證人乙○○共向被告購買五次海洛因,每次五百 元,其中二次已交付價金,尚有三次價金共一千五百元未交 付,認定事實容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佳 ,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供人施用藉以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犯後復否認犯行, 不思悔悟,惟兼衡販賣毒品對象單一、數量非鉅、犯罪所得 極微,認宣告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 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 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 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 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一八、二六七○、二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 ○○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每次五百元,合計 一千五百元,均已於交易時交付被告完畢,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一千五百元,應予



沒收,然因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
七、末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 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經向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具電話持機人為「潘慧玲」,此有 該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傳真乙紙附於偵查卷中可證。(見 偵卷第七六頁)則該具電話既非被告所有,縱係供販賣毒品 所用,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不宜宣告沒收。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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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