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282號
TNHM,95,上訴,1282,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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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三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四二四、七三0六號,併案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九七0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戊○○丑○○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禾太行
丙○○戊○○丑○○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間,受僱 名義上由張福麟(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實際負責人 應為王見龍)負責經營之「禾太行」(設臺南縣永康市○○ 路六樓一之十二號及一之十四號六樓),並擔任幹部。而丙 ○○、戊○○丑○○三人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 易法規範之一環,而「禾太行」僅有臺南縣政府所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其 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工商徵信服 務業等),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 貨仲介事業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具期貨交易商資格,不得經 營期貨交易、期貨顧問或其他有關期貨服務,如期貨交易輔 助人等事業等,竟仍與上開「禾太行」之負責人張福麟等人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張福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在報紙佯以有意徵人刊登廣告,適卯○○、辛○○ 、巳○○、寅○○等人看到廣告,即前往公司應徵,隨即由 公司幹部丙○○戊○○丑○○等人以試用期間受訓名義 ,施以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訓練,並一再向前來應徵之民 眾誇大宣稱此種交易比股市好賺,並多次舉例表示已經多人 因而獲利,藉以讓本係前來應徵,根本不熟悉期貨交易為高 風險性質之民眾卯○○、辛○○、巳○○、寅○○等人,誤 信外匯保證金交易幾乎穩賺不賠,而依丙○○戊○○、丑



○○等人之指示及協助,填寫相關資料,成為澳門華基利商 業投資公司(WAKELLY BUSINESS INVESTMENT LTD,以下簡 稱華基利公司)之客戶,並在開立個人帳戶後,隨即匯款數 千美元至與禾太行有合作關係之華基利公司所有之香港匯豐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以每口 一千美元之價格,下單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丙○○戊○○丑○○等人即以上述方法,仲介盧德義、丁○○及己○○ 、卯○○、辛○○、巳○○、寅○○等人進行日圓、瑞士法 朗、英鎊及歐元等四種外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禾太行」並提供PDA及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二支電話號碼 予盧德義、丁○○及己○○等人,讓其等可自行看盤下單而 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華基利公司向盧德義、丁○○及己 ○○、卯○○、辛○○、巳○○、寅○○等人收取每口手續 費五點(每點約美金十元),日圓保證金交易則為每口七點 後,即由禾太行抽成每口四十美元之佣金及盧德義、丁○○ 、己○○、卯○○、辛○○、巳○○、寅○○等人所下單之 每口新臺幣四百元之獎金。華基利公司並會將買賣外匯之對 帳單、每日投資交易策略傳真至「禾太行」,由「禾太行」 幹部丙○○戊○○丑○○轉交盧德義、丁○○、己○○ 、卯○○、辛○○、巳○○、寅○○等人,供核對而使其等 得以知悉盈虧及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相關訊息,進而繼續下單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二、【宥森貿易有限公司】
丙○○戊○○丑○○,承前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至二月間起,在址設臺南市○○路○段一五九號十三樓 之二,名義上由侯勝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擔任負責人之「宥森貿易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宥森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王見龍)各擔 任幹部。其中,戊○○為總經理特別助理(內部員工並以主 任稱之)、丙○○為組長、丑○○為副組長。而丙○○、戊 ○○、丑○○等人均明知宥森公司僅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服務業、仲 介服務業、其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 、工商徵信業、產品設計業等),根本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不得經營期貨交易顧問或其他服務業務,竟 仍與上開宥森公司之負責人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 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止,由侯勝權在報 紙上佯以有意徵人刊登廣告,招攬有意求職之民眾前來應徵



,待求職民眾至宥森公司後,隨即由公司幹部丙○○、戊○ ○、丑○○、蔣聖仁等人以試用期間受訓名義,施以短期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訓練,並一再向前來應徵之民眾誇大宣稱此 種交易比股市好賺,並多次舉例表示已經多人因而獲利,藉 以讓本係前來應徵,根本不熟悉期貨交易為高風險性質之民 眾,誤信外匯保證金交易幾乎穩賺不賠。而依廣告先後前往 宥森公司應徵之民眾盧德義、丁○○、己○○、壬○○、周 昆螢、癸○○、黃佩婷等人經錄取,並由丙○○戊○○丑○○等人對之施以上開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後,即因 誤認此種交易將使自己賺取高額金錢,而依丙○○戊○○丑○○等人之指示及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客戶協議書、 信用利潤申請書、提款守則同意書、現匯擔保金(訂金)交 易規則、產品介紹暨交易細則等文件),再將之寄交華基利 公司(WAKELLY BUSINESS INVESTMENT LTD)完成簽約程序 ,盧德義、丁○○、己○○等人成為華基利公司之客戶,並 在臺南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開立個人帳戶後,隨即 匯款數千美元至與宥森公司有合作關係之華基利公司所有之 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以每口一千美元之價格,下單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丙○○戊○○丑○○等人即以此方法,仲介盧德義、丁○○及己 ○○等人進行日圓、瑞士法朗、英鎊及歐元等四種外匯保證 金交易,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輔助人業務。並提供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盧德 義、丁○○及己○○等人自行下單為外匯保證金交易。華基 利公司向盧德義、丁○○及己○○收取每口手續費五點(每 點約美金十元),日圓保證金交易則為每口七點後,即由宥 森公司抽成每口四十美元之佣金及盧德義、丁○○及己○○ 所下單之每口新臺幣四百元之獎金,將盧德義、丁○○及己 ○○等人買賣外匯之對帳單、日結單至宥森公司,由侯勝權丙○○戊○○丑○○等人轉交盧德義、丁○○及己○ ○供核對,同時交付每日交易策略傳真等期貨交易所需資訊 ,使盧德義、丁○○及己○○得以知悉盈虧及外匯保證金交 易相關訊息,繼續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法務 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宥森公司搜索,扣得如 附表貳所示之物。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站再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叁所 示之物。
三、【宇名行】
丙○○戊○○延前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底至九十四年



四月間,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一段二0五號三樓之 一,先後由黃俊傑(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李懷軍( 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之「宇名行」(實 際負責人亦為王見龍),分別擔任行政部組長、副主任各職 ,其等明知「宇名行」僅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管理服務業、仲介服務業、 其他顧問服務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工商徵信 業、產品設計業等),根本未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由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改制)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仲 介業務,本即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或其他服務業務,竟仍與該 宇名行之負責人及黃俊傑、李懷軍、綽號「小張」之不詳人 士暨客服人員蔣聖仁等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自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起,擅在上址經營「宇名行」,從事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期貨顧問、服務事業,並利用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 告,佯以有意雇用報表抄寫員、作業員招攬不特定人前來「 宇名行」,俟子○○、甲○○、張莉菁等人前來應徵後,再 由戊○○丙○○等人擔任教導渠等如何從事歐元、瑞士法 郎、英鎊及日圓等外匯保證金下單交易,並由戊○○等人一 再介紹從事外匯交易之經驗,並表示此交易獲利豐厚,致新 進人員信以為真,紛紛電匯至少一千元美金至「宇名行」所 提供富金登有限公司(即RICHCHARMLIMITED)所指定之香港 匯豐銀行帳號為:004─636─451593─838號帳戶內,而以 每口一千美元之價格,下單操作外匯期貨交易,丙○○、戊 ○○等人即以此方法,仲介新進人員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事業。宇名行並提供P DA電腦看盤系統外匯資訊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電話號碼供客戶撥打下單使用,而未經許可從事期貨顧 問。富金登有限公司事後依客戶下單成交數量,提供約定之 佣金予宇名行。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 ,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持搜索票在臺南市○○路○ 段三號三樓「巨登行」、臺南市○○路○段五五號「勝楓汽 車音響行」搜索,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 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 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丑○○對於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 一頁)。
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從禾太行開始即應徵前往擔任晚班的資料 處理員,後來我認為市場可以賺錢,我自己湊了七十萬左右 ,做這個投資,後來這些錢賠掉,他們就說要給我在公司裡 面一個工作,在我當幹部的時候,我上面還有主任即被告戊 ○○,主任上面還有顧問梁淑秀、辰○○,有關客戶方面的 錢、或是公司的支付我們是找梁顧問及蔡顧問。我們受僱老 闆,老闆說這工作並不會涉及任何不法,我們都依照上面的 指令行事,我們也是被害人,我們拿不出錢來賠償。提供分 析意見是經紀商的事,公司沒替客戶下單,公司營業登記證 也沒寫此一經營項目,我們三人不是經營者,只是員工,證 人吳琇緞等僅客戶。在地院打官司這段期間,因為我們都有 負債沒錢,所以連律師費用都是上面的老闆請的,我們自己 私底下也有問,想要認罪協商,但律師一直跟我們說繼續打 ,老闆幫我們出錢,我們在無奈之下,只好不斷的以律師的 說法,不斷的說這是現貨不是期貨,而讓地院的法官覺得我 們犯了錯還這樣,實在很抱歉。結果地院的判決下來後,我 們三個覺得全部都被老闆和律師騙了,因為律師是老闆花錢 請的,根本是站在老闆那裡,連我們問律師說可不可以都講 事實,律師都說這樣不好,最後連我們要上訴他都沒有幫我 們。這次上訴到高院的蔡律師也是一樣,上面的表面上是說 要幫我們出律師費,可是事實上是利用律師洗腦我們,因為 我們不懂也害怕,只好聽律師的,要讓我們頂罪,這個蔡律 師根本不幫我們,連我們約他商量,他都找梁顧問來,我們 實在走投無路了,所以這次我們才選擇換律師,請法官明察 秋毫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我們老闆叫王見龍,他叫我們不可以把他



扯進來,另有顧問辰○○、梁淑秀(英文名為蜜雪兒),我 並不是負責人。禾太行、宇名行、宥森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 ,因警方、調查局有在查緝,有換公司名稱及經營的地點。 變換經營地點及公司,是王見龍及顧問決定的,第一次他們 是說租約已經到了,要換一個新的地方,第二次應該是檢調 的問題,但是他們說有公司要跟我們合併,才會換地方。老 闆跟我們說這工作並不會涉及任何不法,我們自己也是看報 紙進去的,只是我們做比較久而已,我承認我有錯,錯在待 這家公司這麼久,但是因我進公司有簽切結書,違約要賠償 ,我才會在公司待二年。本案在地院審理時,一開始老闆幫 我們出錢委任查名邦律師,但是卻由一位江大寧律師出庭, 我們曾拜託律師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但江律師回覆我們 協商結果,起先告知我們檢察官要求罰款,十五萬但過幾天 又告知要改罰八十萬,我們根本沒有能力付罰款,且老闆也 不願支付,並告訴我們這種案件是不會有罪的,且他會委託 台北那位律師幫我們寫答辯狀,叫我們不要亂講話。後面幾 次變成查名邦律師親自出庭,我們曾與查律師討論是否該說 出實情,但查律師告知把老闆說出來只是多托一個人下水, 對我們並沒有幫助,而且他很有信心可以幫我們打贏官司, 叫我們放心,但是判決結果,並非如此,且判決過後我們曾 打電話給查律師請他上訴,他承諾要幫我們處理,可是卻在 上訴期間過後才告知我們並未上訴,由於不再信任查律師, 因此上訴時要求老闆換律師,老闆才改委由蔡進欽律師,但 由於蔡律師是老闆出錢委任,再加上有諸多疑點,因此我們 才又選擇更換律師,請鈞院查明實情,並給予被告自新的機 會等語。
㈢被告丑○○辯稱:我承認我是幹部,我上面的老闆,我只知 道是辰○○及梁顧問,我們一個星期會見面二、三次。我們 從頭到尾,都是依照老闆之指示,賺錢的人是老闆,我們卻 要承受訴訟不利,我們領的是固定薪水,並沒有抽取佣金, 我每月薪水只有二、三萬元,資料係老闆侯勝權交給我後, 我才交給應徵人員,有人請教我,我才會就我所知的教他, 老闆沒叫我陪同盧德義去匯款,而匯入之華基利公司帳號, 也是老闆提供給我的,我也是看報紙進去工作的,只是做比 較久,而且調查站來搜索時,也沒有告訴我們這是違法的, 為何來搜索的人當初不告訴我們這是違法的,且公司的營業 事業登記證有寫可以做引介服務,我不是經營者。此前於九 十三年五月間赴調查局應訊前,辰○○就教我們要把所有得 責任推給當時宥森公司的負責人侯勝權,也教我們如何應對 調查人員,嗣於九十三年底遭起訴時,我才和另二位被告丙



○○、戊○○到查名邦律師事務所,當時在那裡遇到王見龍 ,叫我們委任查名邦律師擔任我們的辯護律師,而且律師費 用由王見龍支出,因當時沒錢,所以就由他們安排,而且他 們也叫我們不要認罪。直到法院判刑後,我們曾請律師幫我 們上訴,但他以忘記為由,沒幫我們上訴,直到接到檢察官 的上訴書後,我們決定再找辰○○,並委由蔡進欽律師擔任 辯護人,律師費用也是由辰○○等人支付,可是我們開庭後 ,決定供出辰○○之行為後,發現蔡進欽律師之態度轉變, 或許是律師費用不是我們出的,故而再決定自費更換辯護人 。請念在被告年輕不經世事,從輕發落等語。
㈣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三人辯護稱:
⒈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五款所稱擅自「經營」期 貨顧問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就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 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 ,在同一時間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僅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三人所犯依上揭判解意旨,顯係為「單純一罪 」,則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係「連續」經營期貨事業而判處 被告等人連續犯之刑責,顯有違誤。
⒉查被告等人之所以進入禾太行工作,均係看報紙前去應徵, 經相關主管人之面試及幾經遊說,被告等人便陷入該行所經 營之期貨業務獲利可觀之誘惑、迷思,紛紛集資、甚或借錢 投資;幕後老闆(王見龍、總顧問辰○○、顧問梁淑秀)見 新進人員工作表現(上課表達、及和客戶溝通等)如有可為 ,即拔擢成為幹部,其後猶簽立「如工作未滿三年,需賠償 二百萬元」之切結書,被告等人怕遭求償,祇好勉於繼續工 作;期間被告等工作人員於每日下班後,均與幕後老闆(王 見龍、總顧問辰○○、顧問梁淑秀)開會,檢討各項問題; 被告等人一切聽命於幕後老闆之指示,誤認本案所經營之事 業係合法事業,始一時失慮從事本案交易行為。惟究其事實 ,被告等人僅係幕後老闆之工具,按月領薪,被告等人並未 獲有本案之不法利得;且被告等人為冀求獲利,一再想辦法 集資、借款投資,除終成為虧損連連之被害人外,竟又罹犯 刑責,被告等人每思及此,深感痛苦萬分。
⒊如同原判決所認,被告等人僅係職員,而就被告等人所知, 本案實際之負責人應係為王見龍、辰○○、梁淑秀等人,而 王見龍早於八十八年間即涉案,案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王見龍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期 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另辰 ○○雖經鈞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刑事判決無罪



,認無證據證明辰○○係鋐星公司之總顧問,然依被告等人 參與「禾太行」等之事實,辰○○均有指導被告等工作人員 工作策略,與被告等人進行每日之工作會報;其等陸續成立 之「禾太行」、「宥森貿易有限公司」、「宇名行」,被告 等人按依幕後老闆(王見龍、總顧問辰○○、顧問梁淑秀) 之指示至何行號上班而已。案發後,被告等人幾經掙扎,有 勇氣配合司法調查,由此益徵被告等人悔悟之心,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等人對本案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 態度良好。而被告三人平日皆奉公守法,並無不良之前科紀 錄;罹犯本案,實因不諳法律,且被告等人至禾太行上班, 原係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嗣因內部主管之慫恿,誤信公司 所經營之外匯投資係合法之事業,致觸法網,心中懊悔不已 !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戊○○丙○○丑○○家中皆尚有年邁之雙親待奉養,被告三人皆已不再 從事此等行業,目前被告戊○○於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被告丙○○亦於洪記印刷有限公司任 職,而被告丑○○則於台南縣永康市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擺設 攤販,經營鹽酥雞生意,三人皆有正當工作,已無再行犯案 之虞。而被告三人平日皆奉公守法,並無不良之前科紀錄; 罹犯本案,實因不諳法律,且被告等人至禾太行上班,原係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嗣因內部主管之慫恿,誤信公司所經 營之外匯投資係合法之事業,致觸法網,心中懊悔不已,經 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惠賜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並為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二、【本件交易型態屬於期貨交易法規範範疇】 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槓桿保證金交易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契約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 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 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匯保證 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 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 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 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 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 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 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 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



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 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具有:(一) 以保證金交易、(二)未來期間履約特性、(三)每日結算 損益(MARKTOMARKET)、(四)不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等 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 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業經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臺財證㈤第56 560號函、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財證七第33672號 函敘述其旨甚明,故此自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 另按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係廣義,涵蓋任何合 法、非法業者所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此經行政院金融管理委 員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123930號號函 亦敘述其旨甚詳。被告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 所操作係「現貨」,並非屬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客體,而認 被告等行為均未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等情置辯,依上說明, 並無理由,本件係屬外匯保證金形態之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 交易至明,先予說明。而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均未經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核准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被告三人均不爭執,復有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臺財證七字第093010 5396號、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金管證七 字第0940111453號函各一份存卷足稽,而可認定。三、次就被告三人分別在禾太行宥森公司、宇名行等公司所擔 任之工作職務內容,析述如下:
㈠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 日到宥森公司應徵,組長丙○○有教我一些抄寫數字的換算 方法,我工作共五天,前幾天都從事抄寫換算的事,但從同 年三月一日後,【丙○○叫我到辦公室,問我要不要實際操 作外幣買賣】,我說我沒現金,他就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 說我有辦現金卡,所以去刷卡換現金,【丙○○帶我去合作 金庫匯款,他把帳號給我,我就請小姐幫我匯入匯豐銀行華 基利公司之帳戶,他帶我去匯款二次,另外還有一次,他叫 綽號「蘿蔔腿」的小姐帶我去】。下單是在公司寫一張紅色 的單子,然後交給丙○○,【第一次我不會操作,所以就由 戊○○在公司幫我操作】,下單後錢賠掉了,丙○○才給我 手機號碼,說有辦法幫我籌錢,就叫那個「蘿蔔腿」的小姐 帶我去刷卡換現金,我再匯入華基利帳戶想解套,但後來他 對我說裡面的錢,僅剩下一萬多元,其他的錢都賠掉了。【 宥森公司教我的是被告丙○○,他有什麼事情,會再向戊○ ○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



㈡證人盧德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九十三年二月離職後, 看中華日報廣告去【宥森公司】應徵抄寫員。我在宥森公司 二個月,負責抄寫日報表,宥森公司有教導我如何看每日投 資交易策略表,並對照國際經濟指標、貨幣行情等資料,也 有教我如何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交易,我後來也有下單,先匯 款七萬元投資日幣,但都虧本。【主任戊○○說還要再投資 才能回本】,我總共投資了約七至八萬元,全部都虧掉。【 丑○○擔任組長,他有提供我操作外幣買賣之資訊,也有叫 我匯款至香港華基利公司,丑○○帶我去宥森公司樓下一家 銀行(合作金庫)匯款至香港華基利公司,丑○○說先要開 帳戶,才可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下單電話是我自己打的, 有時戊○○丙○○會提供下單時機資訊,然後叫我自己打 電話過去香港華基利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日審理筆錄)。
㈢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禾太行】任職一、 二個月,當初由【丙○○應徵我的】,他面試時,就跟我說 要先上課,讓我們知道一些期貨交易程序,由組長丙○○上 課,內容為如何看歐元等外幣漲跌,並有教我如何模擬下單 。因那時我沒有工作,【丙○○一直給我洗腦,說只要我投 資,就會有錢進來,叫我想辦法去籌錢來下單,組長丙○○ 給我電話號碼,讓我打電話去華基利公司下單。禾太行內有 電腦可以看外匯漲跌資訊,我們下單前,也可以問禾太行裡 的職員,他們會告訴我們下單時機,每天還會給我們交易策 略。我們有很多組,但我這組是由丙○○提供資訊給我的。 戊○○是副主任,丑○○是組長,他們也有鼓勵新進人員做 外匯保證金交易。我是由丙○○帶去開戶,匯款到華基利公 司的,丑○○帶我去籌錢,籌到錢後叫我到銀行匯款,丑○ ○帶我去刷卡換現金,我下單後,禾太行有提供PDA,可 以看外匯、貨幣漲跌,就可以知道自己賺或賠】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㈣證人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禾太行】任職 ,我應徵進去以後先上課,上一些外匯保證金操作技術、財 經新聞簡報,還有投資策略分析的課,有時會講一些投資賺 錢心得,後來,即由各組帶開,由組長訓練。戊○○曾替我 上課,教我如何模擬下單。【幾乎禾太行所有的幹部,包括 被告戊○○丙○○丑○○都強烈建議我作外匯保證金交 易,我透過公司辦公室電腦得知資訊,公司也有提供類似P DA的機器,讓我們看外幣漲跌資訊。被告他們有給我書面 指導資料、每日投資交易策略,那是要有開戶的人才拿的到 。】戊○○好像是副主任,其他都是組長,他們有鼓勵新進



人員作外匯保證金買賣,當時我是副主任戊○○帶領的,丑 ○○也有建議我做交易,他還有帶我到公司附近的一家銀行 借款,借到錢就當天匯去開戶,單子也是丑○○教我填的, 我利用電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筆 錄)。
㈤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禾太行】任職 ,一開始先上課,接著做一些簡單紀錄工作,然後再幫客人 下單。被告戊○○丙○○丑○○都有給我上課,內容是 貨幣交易的漲跌、國外知名經濟人物等。他們也有教我如何 模擬下單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副主任戊○○給我(向華基 利公司下單的)電話號碼。公司電腦上都有有下單資訊,然 後副主任戊○○、組長丙○○也會告訴我,他們有給我書面 指導資料如每日投資交易策略】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㈥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經在【禾太行】任職 一、二個月,我去應徵時說是行政助理,組長丙○○教我們 認識一些歐元、日幣等外幣,學會辨識後,教我們如何打電 話去下單。剛開始是模擬,後來建議我們自己投資,然後給 我們一組電話號碼,讓我們自己去下單,他們暗示我們這樣 比較好賺錢,叫我們自己去做。被告丙○○有建議、鼓勵我 去做外匯保證金交易。【我大部分是問被告丙○○,也有問 被告戊○○,但比較少,至於被告丑○○則沒有,因為他跟 我在不同地方。被告丙○○戊○○都會給我建議,告訴我 現在可以進去或不可以進去(指下單與否),或再看看情形 。被告丙○○在上班時指導我】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審理筆錄)。
㈦證人黃珮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三人均有教我,被告 丙○○叫我找被告戊○○下第一次單,被告三人都曾告訴我 投資外匯可以賺很多錢。我投資虧損去拿對帳單時,告知我 虧損之事,主任戊○○告知我要補錢,幫我解套。我當初開 始操作期貨,有簽一些相對人是華基利公司的文件,這些文 件是被告丙○○在辦公室拿給我簽的,他說如沒簽這些文件 ,就沒有辦法操作,被告丑○○帶我去樓下的銀行開戶。我 每天從PDA看盤知道盤價,還有和【宥森公司】的一位員 工約時間,他會拿當日對帳單給我,我經由此知道自己盈虧 情形。我離職最後一次操作期貨後,戊○○約我在公司見面 ,並拿給我對鎖平倉通知書,我才正式知道已經沒有餘額可 以操作期貨,我是進去工作第五天才開始下單,所以直到離 職後才收到對帳單。我第一次操作也是在公司操作,所以並 沒有對帳單,宥森公司的人跟我說我已經賺錢,所以沒有對



帳單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㈧證人蔣聖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還沒轉成【宥森公司 】時,即還是【禾太行】時,就在那邊工作。我在禾太行時 ,看過被告三人,被告戊○○是主任,丙○○丑○○都是 組長,主任負責整個行政部的監督工作,組長負責教組員( 前來應徵之人)外匯交易,先從認識外匯開始。我們員工都 是看報紙應徵來的,組長教組員外匯保證金交易,等他們瞭 解後,利用報章雜誌,告訴他們外匯市場如何賺錢,他們受 到吸引的,就會投資。【後來,公司換地方,名稱也有更改 成宥森公司,但公司成員沒有換】。宥森公司成員有被告戊 ○○、丙○○丑○○、當時還有其他組長。宥森公司負責 人是誰,我不確定,但實際負責人事行政方面是主任戊○○ 。後來宥森公司結束後,又更換地點到民權路的【宇名行】 ,【宇名行公司成員是從宥森公司過去的一些員工】。被告 戊○○丙○○都有過去。被告丑○○是在宥森公司辭職的 ,被告戊○○在宇名行擔任主任、丙○○擔任副主任,他們 的經營業務方式,和之前宥森公司、禾太行都一樣。我第一 次調查站來搜索之後,就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九 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㈨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聽主任戊○○、副主任 丙○○上課。被告丙○○戊○○他們個別叫我們應徵的人 進辦公室,說做這行賺很多錢,因此我下去交易,但發現不 對,我們開始交易就不用去辦公室。我利用戊○○提供之P DA決定下單,用我自己手機打電話下單,公司電話不能打 ,至於我下單的相關資料是蔣聖仁和我約在外面拿給我的等 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
㈩證人張莉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組長丙○○帶我去戊○○ 那邊,說做第一筆交易讓我賺錢,戊○○就幫我做第一筆外 匯保證金的交易,我上完一個禮拜的課之後,被告丙○○叫 我投資,葉俊傑帶我去匯款,但是匯完第二天,我就到公司 說我不要投資,要拿回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審理筆錄)。
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丑○○三人於任職禾太行宥森公司;被告丙○○戊○○於任職宇名行期間,均係 從事為境外華基利公司、富金登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即前來 上開公司應徵之人)成為華基利公司及富金登公司之客戶, 並協助已成為華基利公司及富金登公司客戶之盧德義、丁○ ○、辛○○、卯○○、巳○○、寅○○、己○○、甲○○、 子○○、張莉菁、壬○○、癸○○、周昆螢黃珮婷等多人 開戶、下單操作及定時獲取進行期貨交易所需之相關資訊及



分析建議,使成為華基利公司及富金登公司客戶之盧德義等 人因而得在境外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之期貨交易,至為明確 。而此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稱:被告登報徵 人施以短期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課程,似從事期貨顧問事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之期貨顧問事業業務等語無誤,有該局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108160號函一份可憑, 故已無疑義,且上開工作實即為被告三人之職務範圍,被告 等就此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三人是否係上述三家公司之負責人:
㈠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禾太行上班,當 初是看報紙要去應徵文書處理,後來裡面幹部有教我外匯投 資的東西,我就自己投資,投資之後錢賠光了,我就留在那 邊繼續上班,一開始是叫我當實習組長,後來升正式組長, 做沒幾個月,就調我到人事部,任職約二年左右。戊○○是 我應徵進來的,另外二位被告(即丙○○丑○○)後來也 都有進公司,在我離職之前被告等人還只是應徵文書工作, 我知道他們自己也有投資外匯,我離職時他們還沒有擔任幹 部。禾太行的登記負責人是張福麟,但是張福麟不做決策, 我後來有經常跟老闆開會,我是跟王見龍、辰○○、梁淑秀 開會,真正的負責人是王見龍,辰○○、梁淑秀是幫王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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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記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