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714號
TNHM,95,上易,714,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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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49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度偵字第5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9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二、甲○○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易 達公司),於93年 5月18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油壓折 床(規格 TW-一五○三二NCS/N:三三九二)及搖臂式油壓 剪床(規格: TW-三一○六五NCS/N:○一一三)各一臺, 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4800元,並以百易達公司為 動產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93 年6月19日起迄96年5月19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償還, 且上開機器應存放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161之2號,並約定 於價款未付清前,上開機器所有權仍屬於中租公司所有,百 易達公司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其竟於 上開機器之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於94年 5 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上開機器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向張秀玲借款二百萬元 之同時,簽立質押轉讓設定書將上開機器設定質押予張秀玲 ,並同時交付存放上開機器之廠房大門鑰匙一把,令張秀玲 對上開機器處於得隨時占有之狀態,並同意若逾期無法清償 債務,張秀玲即可自行將上開機器搬走抵償債務。嗣自95年 1 月19日起,百易達公司即未再依約向中租公司清償嗣後各 期款項,亦因逾約定期限仍無法清償上開積欠張秀玲之債務 ,上開機器即於同年 2月19日遭張秀玲搬走抵償債務,而經 中租公司與張秀玲聯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有向張秀玲借款及簽立質押轉讓設定書將 上開機器設定質押予張秀玲,並同時交付存放上開機器之



廠房大門鑰匙一把,嗣因逾期無法清償,上開機器即遭張 秀玲搬走抵償債務等事實。
(二)證人張秀玲之證述與被告前述自白相符。(三)並有上開質押轉讓設定書影本一紙、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百易達公司簽發用以支付上開機器價金之支票暨其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機器放置張秀玲處, 是張秀玲提議,並非質押,伊知悉上開機器遭張秀玲搬走 後,即聯絡張秀玲請求將上開機器搬回上開廠房,張秀玲 亦同意而將機器搬回,惟因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上開機 器即又遭地下錢莊之人搬走不知去向,並非伊將上開機器 變賣占為己有、並無侵占之故意,況且伊已給付大部分之 價金,亦無侵占之必要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
⒈被告之辯稱,核與證人張秀玲之證詞歧異(見原審卷26、 32至33頁、他字卷19頁),足見其所辯,乃卸責之詞,並 無足採。
⒉按所謂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 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 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 因百易達公司並未支付上開機器之全數價款完畢,依法上 開機器所有權仍歸告訴人中租公司所有,被告雖為買受人 百易達公司之負責人,但衡情其僅為現實占有上開機器之 人,其依法並無處分上開機器之權利至明。再按刑法侵占 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 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 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設立負擔、消費、 贈與等。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67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未繳清全部 價款,上開機器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之際,即將上開 機器質押轉讓予張秀玲,並交付存放上開機器之廠房大門 鑰匙,任張秀玲將上開機器搬走抵償債務,被告就其持有 之上開機器,顯有變易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意思,依 前開說明,此時其侵占之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辯稱嗣後 又請求張秀玲將上開機器搬回,搬回後復遭地下錢莊之人



搬走抵債云云,縱使屬實(其不可採已如前述),亦與被 告上開侵占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被告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 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爰審酌被告侵占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 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 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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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