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3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係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岱公司)之董 事長,丙○○則係志岱公司之總經理,2人均係受志岱公司 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甲○○、丙○○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6年間起至 91年1月31日止,明知其公司之資金依法不得貸予股東,仍 利用其分別擔任志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之機會,核准 甲○○向志岱公司借貸總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款項 ,及於89年間,核准丙○○向志岱公司借款計270萬元,致 生損害於志岱公司。
二、案經志岱公司董事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因妻生病,曾向公司借款160萬元, 惟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不知公司法之規定,但借款有 經過股東丙○○、乙○○、李清釗等人同意,且伊事後已以 個人名下2股股份歸還公司,抵償欠公司之160萬元債務,伊 並未損害公司權益,至於黃清居借款部分,均由丙○○處理 ,與伊無關云云。訊之被告丙○○亦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 :我沒有向公司借款,是以我的名義承擔黃清居的債務云云 。
二、惟查:
㈠志岱公司於73年間申請設立,當時係以「有限公司」型態存 在。於75年間申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股份
合計1000股,每股1000元,股東計有甲○○、丙○○各200 股、李黃素玉、李國涼、賴翁素貞各100股、李子國、翁清 城各150股,甲○○擔任董事長,丙○○為董事。嗣於84年 再為變更登記,李黃素玉、李國涼名下各100股之股份改由 李清釗、乙○○2人接手擔任股東,李子國名下150股,改由 施達霖接手,其餘股東股數並無變更,甲○○、丙○○職務 並無變更。於86年,除施達霖名下150股,減為50股,餘100 股,由施楊純、施俊吉各承接50股,其餘股東股數及甲○○ 、丙○○2人職務俱無變更。迄89年最後1次變更登記為止, 各該股東股份均及職銜均無變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 10月19日經 (93)中辦三字第09301673350號函所附該公司設 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甲○○、丙○○到場均 陳稱:志岱公司股份分為11股,伊2人均4股、李清釗、乙○ ○、翁清城各1股,核與李清釗、乙○○及沈玉鳳所述情節 相合,志岱公司實際持股情形,或與登記事項卡有所出入, 惟其主要股東關於股權持有比例所為陳述既相符,應認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72年12月7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原規定「公司之資 金,不得貸與股東及其他個人」,嗣於79年11月10日,公司 法第15條第1項修正為「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 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 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規定。查上開公 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規定旨在貫徹「公司資本 維持原則」,防止公司資本遭少數負責經營之股東處分或移 為私有,致損害公司權益。被告甲○○、丙○○分別擔任志 岱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對此規定,實難諉為不知。 ㈢證人即志岱公司股東李清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1、92年 間公司會計影印損益表發送給股東,我發現有員工借款500 、600萬,我問會計錢用到哪裡去?他不太想告訴我,我問 我叔叔和丙○○,他們都不說」(偵續卷第83頁);及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甲○○之前跟公司借160萬,你是否知 情?)我是看到損益表之後才知道的」、「(甲○○跟公司 借錢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或是股東會開會?)沒有」 (原審卷第4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成立 至今沒召開正式股東會議,直到91、92年,甲○○告訴我發 不出薪水,要向我調借現金20萬,我才發現公司財務有問題 ……,事後甲○○才把資產負債表拿出來給我和李清釗看, 內容記員工借資400多萬元,其中丙○○向公司借260多(萬 元),甲○○向公司借160萬(元),我和李清釗質問他們
為何擅自向公司借錢,我們都不知道…」(偵續卷第102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長甲○○陸續跟公司借 160萬,你事前是否知情或同意?)91年中時,我才知道, 事前不知情,也沒有同意」(原審卷第51頁)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沈玉鳳到場證述:「(甲○○如何借?)因為銀行出 入都是董事長負責,他都會直接跟我,我就會登記,公司大 小章都是他在保管」、「(有無經股東會同意?),沒有, 他跟我說他會跟股東講,我不知道他後來有無跟股東會講」 相符。依上足可認定被告甲○○、丙○○2人向志岱公司借 款確未經過股東乙○○、李清釗之同意。雖證人即志岱公司 會計沈玉鳳於原審中證稱:建發借支都是甲○○、丙○○經 手,借支270萬是甲○○、丙○○、乙○○、李清釗4人決議 (原審卷第98頁),惟亦證述:建發共借400多萬,有房子 抵押,270萬歸屬丙○○、差額為157萬…有辦理抵押設定等 情(原審卷第98、99頁);參酌被告甲○○自承:損益表所 列270萬借支,是4個股東商議後再跟會計說;被告丙○○自 陳400多萬元是從86年開始借到87年設定抵押權後停止;及 徐冊名下房屋之抵押權早於87年間即設定(詳發查卷第73頁 權狀),堪認沈玉鳳所謂「甲○○、丙○○、乙○○、李清 釗4人決議」乃係指借款後之會帳情形,尚難據為被告甲○ ○、丙○○2人有利之認定。
㈣訴外人黃清居經營之建發塑膠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自 70幾年間即幫志岱公司從事代工,因生意不好,乃由丙○○ 以丙○○本人名義,向志岱公司借貸資金予黃清居,幾年累 積下來,積欠金額高達400多萬元,後來黃清居因案通緝, 丙○○見該債權恐有無法回收之虞,遂與黃清居之太太徐冊 (建發塑膠之名義負責人)洽談,由丙○○負擔該筆債務中 之270萬元,其餘債務,由徐冊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志岱公司董事長甲○○指定之人頭李明註(甲○○之叔叔) 等情,亦據證人黃清居、證人徐冊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發查卷第60至63頁);且黃清居於95年8月16日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若代工費全部抵扣債務,建發公司無法運作, 丙○○同意不要抵扣代工費用。」(原審卷第89頁)乙情明 確。參酌被告甲○○自承:其同意丙○○預支代工費給黃清 居乙情(本院9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及沈玉鳳前開證述 :建發借支都是甲○○、丙○○經手等語明確;及黃清居於 偵查中第1次訊問時即證稱其係向丙○○借款等語(發查卷 60頁),事後始改稱借貸對象係志岱公司云云(偵續第91頁 、原審卷第86頁、88頁)。縱使系爭借款丙○○私下再轉交 予第三人黃清居使用,惟不論黃清居與丙○○之間係如何約
定,被告丙○○既係以其個人名義向志岱公司借款,則系爭 借貸關係即應僅存在丙○○及志岱公司之間。退步言之,縱 認自79年11月10日依新修正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之資 金,因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規定,認被告2人 得融資給黃清居,則僅需於會計帳冊記明黃清居支借即可, 何須以丙○○個人名義記帳。何況依前所述,志岱公司登記 之資本額僅為100萬元(計1000股,每股1000元),而訊之 被告2人均供承結算借款時,志岱公司那2年都沒賺什麼錢乙 節明確,是被告2人陸續出借志岱公司資本額4倍之資金給黃 清居,所為明顯已逾「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 分之四十」規定至明。而因黃清居嗣後被通緝,致影響志岱 公司資金之調度而陷於發不出薪水之窘境,造成志岱公司受 有損害。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之共同背信犯行, 事證亦甚明確
㈤縱被告甲○○事後以其個人名下2股股份向公司抵債,惟除 抵銷其向公司之違法借款160萬元外,其尚可向志岱公司取 得扣餘款30餘萬元,此除被告甲○○自承明確,並與志岱公 司會計沈玉鳳到場證述內容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背信犯行,事證均甚明 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部分一罪,並 加重其刑。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 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 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 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 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未予細察,遽予被告丙○○部分 無罪諭知,及被告甲○○背信部分未論與被告丙○○共同連 續犯罪,暨被告甲○○後述不能證明部分,檢察官係以裁判 上一罪起訴,原審竟與有罪部分割裂而另行於主文諭知無罪 ,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判決丙○○無 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以甲○○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部 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全部不能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兼衡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志岱公司及股東造成 之損害,及念其等係因對法律缺乏認識,致生本件犯行,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項 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項至第5項規定,惟 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查,被告甲○○ 、丙○○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甲○○犯後於法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足認其犯後確有悔意,及被告丙○○自91年 6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止,陸續以其薪資抵扣欠款,亦經證人 沈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嗣於91年間,志岱公司股東李清釗見到該公司 所製作之財務損益表後,發覺志岱公司之財務管理似有不明 確之處,遂提議進行減資程序,然因公司其他股東不同意, 被告甲○○、丙○○便欲以丙○○之名義向李清釗收購渠所 持有,總價共計97萬元之股份,並由甲○○及丙○○以渠等 利用職務之便向志岱公司所借用之客票(由本源興公司所簽 發)共30餘萬元,及自備之現金60餘萬元支付予李清釗,然 被告甲○○、丙○○2人所借用之上開客票卻未歸還予志岱 公司,致生損害於志岱公司及其他股東,因認被告甲○○2 人此部分亦涉犯背信犯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 證人李清釗證述被告丙○○確有以現金及本源興之支票向其 購買股份及被告丙○○無法證明以其分紅股份交由志岱公司
抵銷渠之債務等資為依據。
㈣惟查:
證人李清釗因要求退出其在志岱公司之1股股份,遂由被告 丙○○出資購買,除支付現金60萬元,餘款12萬5360元,被 告丙○○係以其向廖本泉借得其所經營之本源興公司支票支 付等情,業據證人廖本泉到場證述情節相合(原審卷61頁) ,並有李清釗簽收之單據1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供 承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丙○○以志岱公司之支票支 付所餘30餘萬之金額,顯屬誤會。何況此部分股份之轉讓, 要屬股份移轉合法與否之效力問題,對公司資本並無損害之 虞,核與背信罪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甲○○、丙○○2人 論以該罪。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 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足。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公 訴人認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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