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即應依前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聲明為無 理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抗告人稱:原法院77年促字第514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係於77年8月15日所發,距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向 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即93年4月20日時,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記載「本院就.. . 支付命令事件,於77年7月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除茹億企 業有限公司與甲○外,業經於77年7月28日確定,特此證明 」,可見該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甲○並無確定效力云云,然抗 告人於原法院並未以此一事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並未受理此 部份聲明異議,原裁定自亦未為就此一事由為聲明異議有無 理由之裁定,是抗告人所述縱然屬實,要屬另一聲明異議之 事由,應另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以原裁定未受理裁定 之事項,提起抗告,是此部份抗告,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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