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防火板股份有限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8月13日受僱於被上訴 人,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負責裝貨載運之工作。上訴人於94 年4月21日在搬貨工作中,滾落車下致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 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職業災害,於94年4月21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醫治,94年4月22日接受關節鏈手術、94年5 月13日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診治復健迄今,仍有下肢 機能障害無法活動自如,且無法再擔任原有勞動需求粗重之 工作能力,依94年12月21日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上訴人可 受力僅餘5、6成,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 費給付標準表編號145「一肢遺有運動障害者」(殘障等級 :9)中關於「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上訴人既係於94年4月21日工作時間內在大貨車裝貨時滾 落車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亦為上 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求職災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已肯認上訴 人係因工作而發生是項工作傷害。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91年12月7日中榮醫 企字第095001774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應無法排除上訴人長期在被上訴人處,從事勞力工作所受 傷害之可能性。上訴人於職災事故前至職災事故發生日任職 期間,工作內容須搬運長寬度超越一般人承受力之防火板且 數量繁多,搬運須耗費龐大體力且牽動全身肌腱及維繫平衡 之腳筋拉扯與承重,縱醫理認定起因較早,只要上訴人之腳 筋承載負荷之最後極限,係於94年4月21日工作期間因不堪 重物負荷、及重心不穩滾落車下受傷,即可認定上訴人上開 傷害與其從事職業性質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屬職業災害,爰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補償50,5 99元。㈡工資補償381,375元。㈢殘廢補償444,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罹患「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 「右膝半月軟骨破裂」等傷,非因執行職務所致,雖其稱係 於94年4月21日在大貨車裝貨時滾落車下因而受傷,然無任 何目擊證人為証。況鑑定報告亦指出上訴人於澄清醫院之就 診病歷並無滾落下車受傷之記錄,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判別 為94年4月21日受傷所致,而係94年4月21日前2個月已有症 狀。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 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療給付,然經該 局送專科醫師審查後,由醫理上認定:依上訴人94年4月21 日住院病歷記載為自發症狀,無外傷事故之記載,非94年4 月21日造成,故無法認定職傷等語,而駁回上開申請,僅依 普通傷病為給付;嗣又經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 請審議結果,亦認定94年4月21日住院病歷並無外傷事故之 記載,乃自發症狀已有2個月之久,非94年4月21日所造成, 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等語;再經被上訴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提起訴願,仍認定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上 開認定無誤,足見上訴人早在94年2月以前即已罹患系爭傷 病,並非94年4月21日職業傷害所致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工作是否致腳筋斷裂等傷害之職業 災害為本案爭點,為利於鑑定機關鑑定資料之比對,上訴人 請求原審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證人沈建龍之職業災害給付相關 資料(沈建龍與上訴人同曾任職被上訴人員工,其任職期間 確實與上訴人受同樣部位十字韌帶腳筋斷裂之職業傷害,業 經勞保局核准職業災害給付在案),函送鑑定機關,以探求 本件有無病理學及法學上之「疫學因果關係」(是否具有高 度蓋然性之判斷),惟原審未察,竟以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職災補償不爭執,而認上 訴人未能証明於94年4月21日因工作受傷之事實,顯屬不當 。又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規定,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 收拾行為所發生之事故者,視為職業傷害。縱醫理認定起因 日期較早,亦僅為此職業災害發生日,是否應記載為連續工 作日所生之職業災害之問題,乃原審忽視腳筋斷裂係內部筋
脈斷裂之事實,且未斟酌沈建源之職業災害前例綜合論斷, 即以無外傷事故之記載,遽予推斷非為職災,實與關於上下 班途中、及如廁受傷與工作無直接關係事項,認定依據「有 證據顯示其非為傷病原因」排除標準不符等語。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榮總上開鑑定報告載明:上訴人於澄清醫院就診病歷,未有 滾落車下受傷之記錄;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 骨破損,無法判別為94年4月21日之傷所致;其於94年4月21 日就診病歷記錄2個月前即已發生,故應是舊傷等語。另勞 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共三次審查結果 指出:依上訴人就診病歷主訴、及就醫時序顯示,上訴人於 94年4月21日病歷並無外傷事故之記載,非94年4月21日造成 等語。足徵上訴人於94年2月前即已罹患系爭傷病,絕非94 年4月21日執行職務所引起,至上訴人於94年4月21日就診2 個月前,究因何故受傷,上訴人未予說明,被上訴人於事故 發生前亦未曾接獲任何關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傷病之報告。又 參照勞榮總鑑定報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及右膝半月軟 骨破損其成因為受傷引起,包括跌倒、扭傷、高處摔落,亦 無法排除運動造成以上症狀之可能性等語,因之;上訴人並 無法證明因執行職務導致系爭之傷害。
㈡遍觀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就診病歷,並無上訴人94年4月21 日「扭傷」之記載,故上開報告提及上訴人於該日「扭傷」 再引起疼痛,應僅是鑑定機關主觀上就上訴人為何於該日求 醫就診原因之臆測,非謂上訴人當日確曾扭傷。又以「業務 起因性」要件,榮總鑑定報告既無法排除系爭傷病係因上訴 人於工作期間之外、或於工作期間從事與職務無關之行為受 傷,上訴人復無法就本件職災請求之「業務起因性」舉證以 實其說。再判斷職業災害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個案具體事 證加以探究,訴外人沈建龍所受傷害之原因、態樣,與上訴 人不同,兩者各為獨立、偶發之個案,互不相涉,不應比附 援引,上訴人聲請向勞保局函查沈建龍之職業災害給付相關 資料,實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據上訴人之陳述,協助其檢據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 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係出於照顧員工,非謂被上訴人已自認 上訴人罹患系爭傷病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等語。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判決以: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21日於搬貨工作 中,發生滾落車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傷、及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惟經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醫 療給付,經該局送專科醫師審查後,認上訴人於94年4月21 日住院病歷記載為自發症狀,無外傷事故之記載,並非94年 4月21日造成,無法認定為職傷,嗣被上訴人又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據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再次審查,認該 傷為自發症狀,已有2個月之久,非94年4月21日所造成,亦 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仍 認同原處分機關(即勞工保險局)上開認定之結果;及將上 訴人之病歷資料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定:依 上訴人在澄清醫院就診病歷僅記載扭傷病史,但未有滾落下 車受傷之記錄、及該傷係因傷引起,包括跌倒、扭傷、高處 摔落,無法判別為94年4月21日受傷造成,且係前2個月已有 之症狀,應係舊傷引起之疼痛,亦無法排除運動造成之可能 性等語,故無法証明上訴人所主張係94年4月21日因裝貨時 滾落車下所受之傷害,又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其於二個月前為 何受有該傷害、及舉証証明,自難認定屬職業傷害。㈡又勞 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業務和勞工的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上訴人既 非於94年4月21日執行搬貨之業務上工作所致,又未能就94 年2月間因何故受傷,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 長期從事裝貨載運之工作,而遽認其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業務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 請求。經核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並無違誤,且與法相符, 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10頁 記載),不再贅述。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閱曾 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沈建龍之職業災害給付相關資 料,函送鑑定機關比對是否從事上開工作者,具有高度蓋然 性之危險發生等語,惟按勞工在同一工作環境中,是否受到 相同危險、損害,仍應就勞工各別之身體狀況、年齡、注意 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尚不能以他勞工亦從事相同工作,曾 發生此類之職業災害,而認該工作性質具有損害發生之高度 蓋然率,遽認雇主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仍需就其本身 所受之系爭傷害,舉証証明該傷勢與其從事之業務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陳稱 :十字韌帶撕裂傷根本無法拖延就醫,繼續工作達二個多月 之久,該傷勢係94年4月21日送貨時所受之傷害云云(見本
院卷第30頁),即尚難認其已盡舉証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証 明其確於94年4月21日因搬貨而滾落車下,致受有上揭傷害 、或証明其於之前二個月,曾因職業災害事故,致受有該舊 傷勢,且該傷勢與業務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主 張其所受之上揭傷害係屬職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補償 之責,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職業災 害補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876,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