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本件被上訴人丁○○、丙○○(以下稱被上訴人二人)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4日,與上 訴人乙○○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訂立委任契約(契約名 稱載為「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約定由上訴 人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等三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二人代 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童棟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童棟所遺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申請遺 產免稅證明;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處理清償債務爭 取該銀行放棄對童棟所遺遺產之追償;與抵押債權人黃昭男 、王茂松協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雙方為處理上述 事務,另立有委任書。關於受任人之報酬方面,依「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六項第 (一)款〔原判決誤載 為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 每人均應於94年12月4日各給付代辦費新台幣(下同)60萬 元給被上訴人二人,且被上訴人亦已依委任之意旨完成受任 之事務,惟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60萬元(訴 外人童尚鵬、童文養二人均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二人60萬元) 等情,爰本於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
人共60萬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 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另駁回被上訴人二人所請求 94年12月25日以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二人聲明 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 理程序」,依其內容,被上訴人二人係向上訴人擔保伊能於 94年11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撤回強制執 行,另於94年12月5日以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 處理清償債務爭取該銀行放棄對童棟所遺遺產之追償,即被 上訴人二人應負責代上訴人處理上述事務達到上訴人預期之 效果以後,上訴人才有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 ,反之,若被上訴人二人處理上述事務未達到上訴人預期之 結果,則上訴人即無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 所以兩造所簽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 性質應非委任,而係包攬契約,即類似承攬契約之性質;從 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亦 可證明兩造所簽立之上述文件係屬類似承攬之包攬契約,既 屬類似承攬之包攬契約,則須被上訴人二人完成承攬人之工 作,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玆被上訴人二人處理事務 之結果並未達到上訴人所預期之結果,所以被上訴人二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11月24日,與上訴 人乙○○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訂立委任契約(契約名稱 載為「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約定由上訴人 及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等三人共同委託被上訴人二人代為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童棟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童棟所遺遺產之遺產稅及罰鍰;申請遺產 免稅證明;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處理清償債務爭取 該銀行放棄對童棟所遺遺產之追償;與抵押債權人黃昭男、 王茂松協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雙方為處理上述事 務,另立有委任書。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60萬元給被上訴人 二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委任書影本及 「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 審卷第32、35、38、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正。至被上訴人二人主張彼等已處理受任事務,依約有權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究 屬委任契約?抑屬承攬契約?
(二)、如屬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二人已否依約履行委任事務而
得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五、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性質係屬委 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一)、本件兩造間訂有委任書及「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 序」,其中委任書部分(見原審卷第35頁)記載:「.. ..申辦被繼承人童棟遺產... 等14筆土地,其相關應納 之遺產稅及罰鍰計574萬5194元,銀行保證連帶清償債務 本金593萬元及違約金、利息等計2531萬1376元銀行債務 清償問題,全權委託....稅務特助丁○○先生(即被 上訴人,以下同)及稅務會計丙○○先生(即被上訴人, 以下同)協助辦理」等語。兩造所簽上述委任書,已使用 「委任」二字,且其內容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 如委任書所載之事務,依此文件所用之用語及其內容,足 認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無疑。再者,兩造所訂「協助辦理 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見原審卷第38、39頁),其內 容共有6款,其中第1至5款,係上訴人就各項事務委由被 上訴人二人代為處理之約定,第六項則係關於委任人應於 何時將代辦費用付給被上訴人二人之約定,第六項明確記 載:「..六、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等字 。又委任處理之各項事務,其中第一項明定:「94年11月2 8日擬稿向國稅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本於職 權變更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等字樣 ,此乃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 由被上訴人負責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更 正、復查及訴願等程序尋求救濟,至於各項行政程序之主 管機關既非被上訴人,依上開文件既載稱被上訴人僅係代 為「擬稿」向國稅局申請減免遺產稅及罰鍰,而非「保證 」獲得稅務機關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兩造間簽立上 述文件,其性質,應與一般訴訟案件之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辯護人相仿,委任事務應為受任人代表委任人應訴,並提 出法律上之協助,至於委任處理之訴訟案件之結果是否如 委任人之預期,則非委任事務之範圍,足見本件被上訴人 僅就各項救濟程序代理上訴人「擬稿」,並就主管機關之 回函「擬稿」答覆,且對於各項行政事務提供稅法方面之 協助,衡之常情,受任人無從「保證」其所處理之遺產稅 及罰鍰事務能獲得稅捐機關准許免除稅金及註銷罰鍰之處 分,至為灼然。再者,兩造所訂兩造所訂「協助辦理被繼 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第一行亦明確載稱「協助辦理」 等語,而非載為「保證」或「擔保」字樣,且於該文件之 末亦記載:「委任人:乙○○、童尚鵬、童文養。受任人
:丁○○、丙○○」(見原審訴字卷第九頁),更足佐證 兩造所訂系爭「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簽訂 ,被上訴人並不負責保證之處理能達到上訴人預期之結果 ,顯見並非包攬性質,是上訴人指稱系爭「協助辦理被繼 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性質屬包攬關係一節,即不足採。(二)、上訴人雖抗辯稱:依原審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被上訴人丁○○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自承:兩造所簽 「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第六項第 (一) 款所稱童玫男、童文養、童尚鵬三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其用途一部分是處理事 務之費用,一部分是繳遺產稅,如果被上訴人二人向稅捐 機關協調之結果遺產稅額低於一百八十萬元,則所收之一 百八十萬元扣除遺產稅以後所餘之數額即歸被上訴人二人 取得;如果被上訴人二人向稅捐機關協調之結果稅捐機關 核定之遺產稅額高於一百八十萬元,則一百八十萬元用以 支付遺產稅外,不足之數額仍應由上訴人與童文養、童尚 鵬三人負責向稅捐機關繳付,被上訴人二人即白忙一場等 語,被上訴人丁○○之所以為如上之陳述,其原因並未記 載於該次筆錄內,其內容如下:「(問:94年12月5日要 向台灣中小企銀處理之債務事宜,這個部分呢?)這個希 望他們放棄。」、「(問:這個部分做到哪裡?)大概他 們要收回幾成他們才可以同意。」、「(問:那你們有發 函或者是有向他有任何文件資料嗎?)跟他們承辦人口頭 接洽兩次,因為那個償還的條件談不成,因為180萬本來 拿來的時候是要去付這個東西的。」、「(問:你是說被 告的被繼承人欠銀行兩千多萬,那當時要求你們怎麼談? )有啊 我們是準備去跟他談1成、2成」、「(問:他們 授權你用1、2成去跟對方談?)對」、「(問:那結果呢 ?)結果他們錢都沒有付嘛,應該付的錢都沒有付,我們 也不敢跟人家說答應多少。」...「(問:你們180萬 收了目的是要做什麼?)我們的費用跟其他的都包含在裡 面,或者說以後要繳稅」、「(問:繳什麼稅?)遺產稅 啊,還有600多萬,我們這個總共才350萬」等語,由被上 訴人丁○○於原審所為之上述陳述內容,可證明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上 所載:「六、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一)94年12 月4日乙○○、童尚彭、童文養三人各應付陸拾萬元計180 萬元」,該180萬元(含系爭60萬元)應係作為支付遺產 稅核定更正後可能之稅款及銀行協商處理費用,並非被上 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之報酬金額並不確定,應視事件處
理成功程度而定,被上訴人二人應完成全部約定事項以後 才能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兩造所簽之「受任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即屬包攬契約等語。 被上訴人對於上述筆錄內容雖不否認,惟陳稱系爭契約係 委任契約而非包攬契約等語。查系爭「受任協助辦理被繼 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第六項第 (一)款僅載稱:「94 年12月4日乙○○、童尚彭、童文養三人各應付新台幣( 下同)陸拾萬元計180萬元正」等語,且系爭「受任協助 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其性質係屬委任而非包攬 契約之情,已如上述,玆上訴人徒憑該次期日被上訴人丁 ○○所為之上開陳述,而辯稱兩造所簽系爭「受任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之性質屬包攬契約云云,容無 足取。
六、被上訴人二人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可向委任人即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款項:
(一)、關於「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一項部分 ,被上訴人二人已依約於94年11月28日擬稿向國稅局依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遺產稅及罰鍰,並請 求撤回強制執行,又於94年12月15日、12月22日、95年1 月15日,再向管轄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訴外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 經函覆駁回後,於95年3月19日補充理由及證據轉向其上 級機關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請書,申請更正訴 外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於95年5月25日,向財政 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復查申請理由書,接獲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5月23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60 3號函示可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函文後,於95年6月16日 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書,於95年7月6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 ,於95年11月21日向財政部提出催辦書,接獲財政部96年 3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6000970 30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 分撤銷,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另為適法處分(須待 該局另為適當處分後,始能再為處理),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之上述函文、申請書、訴願書、復查申請理由書、訴願 補充理由書、訴願催辦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32至 68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第68至72頁、第93至124頁) 。關於「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二項部 分,被上訴人二人接受委任後,就訴外人「童棟」之連帶 保證債務,確曾於94年12月5日前往位於台北市○○○路○ 段147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進行協商,當時由 放款承辦專員「林為炘」負責接洽,就童棟未清償之593
萬元債務及利息1618萬8874元、違約金318萬9218元,表 達打折清償方式與銀行和解,使銀行可以儘早打銷呆帳, 上訴人也得以減少繼承債務,該銀行專員林為炘則表示該 行庫為分行,必須向總行請示,願代為轉達意見,迄今仍 在協商處理階段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二)、本件「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六項第(一) 款約定:「代辦費用:委任人等付款方式:(一)、94年12 月4日,乙○○、童尚彭、童文養三人各應付新台幣(下 同)陸拾萬元計180萬元正」等語。依該款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94年12月4日給付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二人,且該 項第 (一)款所約定款項之給付,定有「94年12月4日」給 付之約定,與第(三)、(四)款所定款項之給付,係約 定於「交付代書登記前」、「辦妥繼承登記交付所有權狀 時」給付,兩者約定給付之條件顯不相同,再參以兩造均 不爭執另二名委任人即訴外人童尚鵬、童文養均已將其各 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十萬元,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應認上 訴人應依約於94年12月4日將代辦費用即系爭六十萬元款 項給付被上訴人二人。至被上訴人二人收受系爭六十萬元 後,應俟遺產稅額確定,再與上訴人會算,若核定之遺產 稅稅額低於一百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二人所收之系爭六 十萬元連同其餘委任人童尚鵬、童文養二人所交付給被上 訢人二人之兩筆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扣除應付 之遺產稅以後,所餘之數額即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如果 稅捐機關核定之遺產稅額高於一百八十萬元,則被上訴人 二人收受之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均應全部用以繳納遺產稅之 用,不足之數額再由上訴人與童文養、童尚鵬三人負責向 稅捐機關補繳,此係日後另一履行契約問題,附此敘明。七、
(一)、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遺產稅訴願結果,財政部訴願委員 會裁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到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但原處分機關迄今尚未另為處分, 稅款金額多寡尚未確定,系爭款項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無從計算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六項第 ( 一)款係記載上訴人應於94年12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 六十萬元,並未附加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述條件,上訴人應 於上述日期如數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取。
(二)、上訴人又抗辯稱: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稅及罰鍰之註銷與否 ,與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代辦費用間,有對待給付關
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稅 及罰鍰註銷以前,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等 語。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須雙方之債務係基於同一雙 務契約而發生,且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足當之。 本件兩造所訂「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 第6項第1款係約定:「94年12月4日,乙○○...應付 (指付給被上訴人二人合計)新台幣60萬元計180萬元正 。」等語,並未附加任何條件或約定以被繼承人童棟之遺 產稅及罰鍰註銷作為附加條件,「系爭款項之給付」,與 「被繼承人童棟之遺產稅及罰鍰之註銷」,二者間既無對 待給付關係,依上述說明,即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提如原證一所示之 委任書,其書立日期載為94年11月10日,惟實際上上訴人 並非於94年11月10日簽名,而係於94年12月17日始於該委 任書上委任人欄內簽名云云。查上訴人既不否認伊曾於94 年12月17日在上述委任書上簽名,且觀諸兩造自93年10月 起,對於被繼承人童棟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即委任被上訴 人二人出面處理,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要 件,兩造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已成立在前,復因上訴人與童 尚鵬、童文養對於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程序及代辦費之給 付方式,與被上訴人二人以書面載明之,應僅係將委任事 務之內容以文字具體補充記載,非雙方間重新訂立新約, 縱令上訴人所辯伊係於94年12月17日始在上開委任書上簽 名一節屬實,上訴人亦已同意接受該委任書所載各項約定 之事項,自應受所簽內容之拘束,是上訴人僅以其於94年 12月17日始簽署委任書,而拒絕履行其依委任書所應負擔 之義務,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受託之事務,上 訴人即應依「受任協助辦理被繼承人童棟處理程序」第6項 第1款之約定,於94年12月4日,交付系爭代辦費用60萬元給 被上訴人二人,從而被上訴人二人本於履行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60萬元,洵屬正當。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約定第1期代辦 費用之給付期限為94年12月4日,然被上訴人所提向上訴人 催討款之存證信函載稱:「...為顧全大局,仍請於94年 12 月25日以前照原協議交第1期代辦費用60萬元...」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本院95年度抗字第465號卷第7 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60萬元之代辦費用,既已同意上訴
人延緩清償期限至94年12月25日止,上開存證信函於94年12 月21日即緩期清償期期限屆至前,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則 上訴人自94年12月26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另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共 60萬元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