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39號
TCHV,96,上,39,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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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 ○
被 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己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
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民國92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南投縣竹山鎮○○路「南投縣竹 山鎮龍苑二期社區」〔以下稱「龍苑二期社區」〕公寓大廈 之住戶,「龍苑二期社區」於民國(以下同)92年12月28日 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係由上述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林素嬌出面召集,然林素嬌自任召集人,並非依據 修正前(即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 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之書面推選,並經過公告 10日生效後所產生,林素嬌並非上述「龍苑二期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無權召集該次會議,竟仍自任 召集人而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上述會議,顯非該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 所為之決議,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當 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依上述說明,林素嬌既無權召集上述 會議,則其於92年12月2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 具任何拘束力,上訴人可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訴請確 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等情,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確認南投縣竹山鎮龍苑二期社區於民國92年12月



28 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一)、「龍苑二期社區」於84年間完工,因 建商倒閉,始終未能協助社區依法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歷年來均由少數住戶推派管理負 責人及財務委員,以處理社區事務及財務,所召開之數次住 戶會議,均僅於大門口或電梯內公告,因此,僅有少數住戶 參加,並未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立要件。(二)、迨92 年12月11日召開住戶會議,因召開過程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寄發會議通知,故出席住戶僅10 餘人,該次住戶會議僅屬住戶座談會,出席之住戶一致推舉 林素嬌為「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負責處理規約之訂立、成立管理委員會、收繳公共租金 、消防安檢等事宜,會後即由林素嬌及其夫呂財明寄發通知 書給住居於竹山地區及未住於竹山地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92年12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規約訂立 、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林素嬌擔任「龍苑二期社區」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 12月11日之住戶座談會中互相推舉所產生,且經公告17日, 林素嬌當然有權召集「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非無召集權人,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有效,上 訴人請求確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非有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龍苑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龍 苑二期社區」於92年12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該次會議係由上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林素嬌出面召集,作 成如上訴人所稱之上述會議紀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至上訴人所主張上述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 權之林素嬌自任召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二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並經公 告十日,林素嬌為無權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 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效力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林素嬌所召集之「龍苑二期社區」92年12月28日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事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 上的書面推選?有無公告10日?亦即林素嬌是否無召集 權人?
(二)、若林素嬌係無召集權人,則92年12月28日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決議之效力?上訴人可否訴請



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
五、林素嬌所召集之「龍苑二期社區」92年12月28日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事先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兩人以上的書面推 選,亦未公告10日,林素嬌無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權限: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92年12 月31日修正部分條文,本件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之日期為92年12月28日,其應適用之法律為 當時有效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先予敘明。
(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內政部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 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 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 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 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 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見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作具有參 考價值之裁判要旨第149頁); 又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98 號判決意旨:「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 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八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應由推舉產生,如未經推舉即召集會議,應屬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依 最高法院上述二件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首應審究其出名召集者是否有召集之權限,出名



召集者為有權召集一節確認後,始有再進而審究其召集程 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問題,是本件首應審究林素嬌是否 有權召集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林素 嬌為無召集權人,則上訴人即可訴請確認該會議之決議不 存在,無進而論究會議之召開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 上訴人得否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撤銷會議決議之問題 。
(四)、本件「龍苑二期社區」92年12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召開之緣起,係因該社區於92年12月11日召開住 戶會議,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林素嬌以「龍苑二期社區」 未合法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議決當日擬定討論關 於社區事務中有關:①台灣大哥大拆遷事宜、②如何調整 管理費用、③消防安檢與維修事宜等重要事項,且林素嬌 夫婦表示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經驗,與會人員因此 推舉林素嬌擔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會後即 由林素嬌、管理負責人呂財明發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通知,並於92年12月28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中決議訂定龍苑二期社區規約並就消防安檢與維修 事宜、公共基金繳納、管理費繳納、欠繳管理費住戶追繳 案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龍苑二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公告通知(見原審卷第7頁)、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出 席人員及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64頁) 。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11日住戶會議中並未有區分所有權 人二人以上書面推舉林素嬌為「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將此事公告十日之事實。被上 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政雄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有無參與被告社區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召開的住戶會議?)有的。(法官問:為何會 參與這個會議?)因為當時我是臨時委員,但是當初還沒   有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法官問:臨時會議(住戶會議   )是誰召集的?)呂財明...當初大家沒有辦法成立(   正式的管理委員會,就推選林素嬌夫妻來召開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推舉過程就是與會者大家推薦他們。(法   官問:當時推薦過程有沒有書面紀錄?)沒有...(法   官問:推薦之後有無將林素嬌被推薦為會議召集人的事情   公告?)太久了,記不起來。(法官問:有何詢問證人吳   政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100頁)。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對證人上述證詞,亦陳稱沒有意見(  見同卷第100頁)。此證詞,不能證明「龍苑二期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書面推舉林素嬌為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以及將此事公告十日之事實。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呂明財亦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天 (指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住戶會議)是誰召開的?). ..那次是我召集的,討論消防安檢問題。(法官問:當 天還有沒有討論其他問題?)這麼久了。(法官問:有沒 有討論到要推舉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沒有印 象」等語(見同卷第100頁、第101頁)。被上訴人所舉證 人張萍鳳於原審證稱:「我參加的是十二月二十八日的區   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十二月十一日我還沒有搬過去,所以   沒有參與。(法官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那次會議  召集人是誰?)鳳答有住戶本人去,也有受代理去的.. ..當天的召集人是誰我不確定是誰,通知單也沒有留存 了。(法官問:林素嬌如何擔任這次會議召集人?)這個 我不知道」等語(見同卷第97頁、第98頁)。此等證詞亦 不能證明「龍苑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推舉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事。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曾櫘 芳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2.12.28召 開之前,被告(即被上訴人)社區有壹個住戶會議有無參 與?)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很久了,我參加的是還沒有成  立委員會之前呂財明召集的住戶會議...(法官問:在 呂財明召集的會議裡面討論何事項?)臺灣大哥大社地基 地台的問題、住戶管理收費等問題事項...(法官問: 有沒有提到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該有提到.. .(法官問:當天有沒有提到推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的召集人?)有。當天是推舉黃先生(指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訟代理人己○○,以下同)的太太(指林素嬌,以 下同),本來是推黃先生,但是房屋是黃太太的,就由黃   太太擔任,就由大家舉手表決,當天就是有提出請黃先生   他們來幫忙管理,後來就表決由他們來處理了。(法官問  :就推舉當初有沒有任何的書面?)這個我不曉得」等語 (見同卷第95頁、第96頁),此證人雖證稱伊所參加之住 戶會議中有推舉林素嬌為「龍苑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惟不知是否有二人以上之書面推舉以及 將此書面推舉之事公告十天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林素嬌擔任召集人之推選過程有以二人以上之書面 並公告10日,所辯推選過程已記載於當日之會議記錄,會 議記錄由前任臨時主委保管,且辦理公告亦屬前任臨時主 委之責任等語,即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並未由區分所有權人 以書面推選,並將推選之書面公告10日等情,應屬可採。



林素嬌既未經二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舉擔任「   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更無   將推舉林素嬌擔任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事   公告十天,依據上述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及內政部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訂定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龍苑二期社   區」於民國92年12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言,   為無召集權人。
(五)、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88年5月 至92年12月間,擔任「龍苑二期社區臨時管理委員會」財 務委員,因任職期間與前主委林南強等涉背信案 (偵查案 號: 台灣南投地檢署端股96年偵續字第ll號背信案件), 因而對被上訴人不滿,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提出本件確 認會議不存在訴訟外,另對前管委會主委己○○提起偽造 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 (台灣南投地檢署95年偵字第525號 、95年偵續字第38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以 住戶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之女婿李春皇名義,向被 上訴人等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原審95年投簡字第146 號、95年投簡字第490 號,足見上訴人並非為社區全體住 戶公共利益興訟,而係企圖以各種民、刑事訴訟,癱瘓管 理委員會之運作,進而迫使社區住戶贊同其作法等語,並 提出相關事件之不起訴處分等文件,惟此等抗辯,均與本 件爭點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林素嬌是否有召集權無 關,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之被證1至被證3(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係上訴人之 父乙○○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主辦住戶會議之簽到表及 摸彩品之支出憑證;被證4係「龍苑二期社區」被設置行 動電話基地台之照片,被證5係「龍苑二期社區」消防安 檢不合規定改善通知單、被證10係上訴人之父乙○○受上 訴人之委託出席會議之委託書、會議表決單、管理委員選 票;被證13係社區財務憑證移交名冊(見原審卷第29至31 頁、第49至51頁、第67至72頁);被證6係住戶管理委員 會張貼召開十二月十一日住戶會議(非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通知(見同卷第32頁),經核均與本件之爭點即 林素嬌是否有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關,不能資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六)、承上所述,本件「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林素嬌所召集,該次召集之會議既非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 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



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依最高法院上 述判決意旨,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 資救濟之範疇,而非撤銷會議決議之問題,應由該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從而上訴人以「龍苑二期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林素嬌所召集,依據上述規定及最高 法院上述判決意旨,訴請確認系爭龍苑二期社區於92年12 月28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洵屬正 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邱森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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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