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6年度,18號
TCHV,96,上,18,200706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丙○○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94年5月20日召開之 94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 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94年5月20日召開之 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0日召 開94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並選舉董監事, 該選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大部分係違反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 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且數量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22條規 定該違法徵求之委託書表決權不予計算,經上訴人當場聲明 異議,經載明會議紀錄,惟被上訴人未予處理,依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上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另系爭股東會既違反上開規則,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 決議無效。爰先位之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94年5月20日召開 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 予撤銷,備位之訴求為確認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在原審分別於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11日、95年3 月3日、95年3月30日依法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所調查之證據 及待證事項均與上訴人起訴之事實有直接之關連,惟原審卻 未予調查致上訴人主張無法證明,上訴人雖對主張事實有舉 證責任,惟若該證據並非上訴人有能力自為調查者,當有賴 法院依公正程序予以調查,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惟原審並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 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判決自違法無法維持 。
⑵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①按「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八十   九年度股東常會中有關改選董事之決議,將表決權不能計  算之委託書予以計算表決權,其決議方法顯已違反法令。 被上訴人郭○燕(下稱郭○燕)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並親 自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其自主席宣布董監事當選名單至宣 布散會為止,固未聲明異議,惟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 議事規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 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故郭○燕 在其他股東異議之議程中,自仍得隨時為異議。而本件仍   在被上訴人蘇○順及訴外人朱○鵬發言異議中,主席僅因   部分股東在場鼓噪散會,即未經決議,逕行宣布散會,使   郭○燕無充分機會就該選舉結果表示異議。郭○燕自得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有關董事選舉之決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②經查,上訴人有參加該次股東會並當場異議之情形,業經   原審於95年4月11日勘驗明確,雖有「並公布先前當選之  權數人為台中商銀新當選之董事當選人名單(此時光碟時 間為44分24秒),現場先鼓掌,於44分50秒司儀發言公布 臨時動議...唱名第3登記人丙○○發言內容如下:為   台灣金融穩定性及投資大眾的權,我請政府相關單位調查  所有董監事當選人在徵求台中銀行股東會委託書之過程與 行為是否合法?因此當選是否合法?....」(詳見原 審95 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惟以44分24秒公布台中商銀 新當選之董事當選人名單,在未徵求異議之情形下,隨即 於44分50 秒即進入臨時動議,上訴人雖係在臨時動議中 發言異議,但係針對選舉董監事而為異議,此由「相關單 位調查所有董監事當選人在徵求台中銀行股東會委託書之 過程與行為是否合法?因此當選是否合法?」即明,依上   開判決意旨所示即符合當場異議之情形。



  ③惟原審卻未審酌在未徵求異議之情形下,隨即於44分50秒   即進入臨時動議,相差僅26秒即謂未於當場異議,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誠難令人心服。
  ④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及「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酌。  ⑤上訴人參加股東會並言表示異議略以:「為台灣的金融穩   定性及投資大眾的權利,我請政府相單位調查所有董監事  當選人,在徵求台中銀行股東會委託書之過程與行為是否 合法,因此當選是否合法。⑵請政府單位調查所有董監事 當選人、自然人、公司法人之資格是否適任。⑶金管會已 明顥指出中纖集團只有15%之投票權,請確認是否15%或有 多餘的部分投入。⑷本行還是在監管中,本行經過廣三案 件,造成存款戶、顧客及投資者相當的恐慌,為了安定金 融業,請政府相關單位派員監管直到上述疑點釐清,以選 出真正合法適任之董監事,每位股東當一位快樂的長期投 資者,以穩定台灣金融及保護投資者權益。」,則以上開 表示之時間為正在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之後,表示之地點 為股東會會場之發言台,表示之內容為針對董監事選舉當 選之資格及當選之過程是否合法有效等為異議,是顯已對 董監事選舉為異議甚為明顯。
  ⑹惟原審卻僅拘泥於「請政府相單位調查」等字句,而謂尚   難已達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表示異議之證明,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⒉備位之訴部份:
  ⑴公司董監事乃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素質良窳及有無合   法取得經營權自關乎公司經營之勝敗及成效,上訴人既為  該公司之股東,且有權利選舉董監事,則顯與上訴人有密 切之關係,是上訴人就該部份即受確認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原審卻認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經濟上之所受利益將受影   響,並認此種未來利益之不安,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而謂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⑵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   限制如下: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  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不在此限。二、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 之。三、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   股東會。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一種



  為限,其數量如有不足時,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且就  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明 細表送達公司時,公司得依委託人數,交付紀念品給徵求 人及受託代理人,再由其轉交委託人。」、「使用委託書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其委 託書用紙非為公司印發者。二、因徵求而送達公司之委託 書為轉讓而取得者。三、違反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資格條 件者。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委託書者。五、 依第十三條出具之聲明書有虛偽情事者。六、違反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七、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 股數超過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八、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 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者。九、其他違反本   規則規定徵求委託書者。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公開發   行公司得拒絕發給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之表決票。有第一   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委  託書及依本規則製作之文件、表冊、媒體資料,其保存期 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訴 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 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2條定有明文,是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選舉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若有大部份係少數股 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所收購而來,顯有違反公 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第22條之 規定,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且若收購數量超過法定會 選舉人數,而該人數依法不予計算,則該選舉自屬違法甚 為明確。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主張其選舉內容違法應無不合 之處,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撤銷或確認無效所受之法律上利益:
   ①撤銷董監事選舉決議所受之法律上利益:少數人以金錢    為代價收購委託書,而影響董監事選舉,雖扣除金錢收    購人數尚足以達法定開會人數,但其選舉決議亦屬違法    ,且董監事係公司實際經營團隊,故其素質好壞直接影    響股東之權益,進而影響公司股票之價值及股東之權利    ,是上訴人既為股東,為維護股東之權益,自得以撤銷    訴訟為之,此即為訴之利益。
   ②確認董監事選舉決議無效所受之法律上利益:少數人以    金錢為代價收購委託書,而影響董監事選舉,而扣除金    錢收購人數已不足以達法定開會人數,是其選舉決議應   屬無效,惟董監事係公司實際經營團隊,故其素質好壞



 直接影響股東之權益,進而影響公司股票之價值及股東 之權利,是上訴人既為股東,為維護股東之權益,自得 以確認無效訴訟為之,此即為訴之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本件股東會開會時,有多少表決權數係以出 具委託書之方式為之?有多少委託書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 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倘有算入,其結果對決議內容有如 何影響?復未具體舉出該選舉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背法令、 章程處,及證明有何侵害股東權益,上訴人請求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及確認無效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⑴撤銷訴權之相關規定: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 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得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撤銷之訴者,以當場 表示異議者為限,所謂當場,自應以各項議案討論時,有無 給予充分表示異議之機會而論,若股東曾出席會議,在各項 議案有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而不為者,待各項議案經討論無異 議而決議後,復於後續各項議案進行中,方對已決議之議案 表示異議者,非可謂當場表示異議,蓋立法意旨,為保障股 東之權益,對於未出席會議,或雖出席會議,但無充分機會 表示異議者,自應准許提起撤銷之訴而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為理之所當然;然為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安定, 干擾法律秩序,對於已參與各項議案者,得否提起撤銷之訴 ,仍應視其在議案進行中之情況而定。
⑵查本件經兩造及原審法院勘驗股東會議錄影光碟結果,上訴 人並不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故未取得撤銷訴權: ①從發言時間觀之:系爭股東常會進行第五議案選舉董事、   監察人事項時,僅股東王鳳珠對於監察人被選舉人伯瀚公   司代表人之得票選舉權數表示異議,並表示因電梯擁塞情  況下未能即投票之票數乃不可抗力,應予計入後,主席除 分別宣布伯瀚公司加計及不加計投票時間外所得之選舉權 數後,並表示如對監察人之選舉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 決 (光碟時間為37分10秒),會場上持續就董事選舉票數 進行記票,計票完成後,主席隨即公布董事開票結果並唱 名完畢 (光碟時間為43分25秒);接著就先前逾時投票之



玉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選舉權數亦裁示不影響本次董事 當選人之當選名次,隨即再次恭禧新當選之董事,現場先 鼓掌後(光碟時間為44分24秒),會議場上呈現無人發言 ,亦無任何鼓譟聲或有人嘗試發言而遭制止之情形,復由 司儀發言(光碟時間為44分50秒)宣布進行臨時動議議案 之討論,至此上訴人未曾於該次會議之第五項選舉董事、 監察人事項之議案結果表示異議,均有當天會議之光碟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又上訴人於勘驗過程中,對於當天會議   之進行過程亦陳稱:「因為前面很多人在爭執,所以我不   想加入,只有在剛剛的勘驗過程中(指臨時動議)有發言  」等語。(詳原審9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益證系爭股東 常會在進行第五項議案即選舉董事、監察人事項時,上訴 人非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而係自行選擇不在該議案決議 時發言,此與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主張會議當天主席有無 在其他股東異議程序終結後另行徵求異議無關,從而,上 訴人主張曾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系爭股東 會第五議案之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表決 方法曾當場表示違反法令而為異議,尚難採信。  ②次從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所為之發言內容   觀之:查上訴人於臨時動議中所為之發言內容為:「為台  灣的金融穩定性及投資大眾的權利,我請政府相單位調查 所有董監事當選人,在徵求台中銀行股東會委託書之過程 與行為是否合法,因此當選是否合法。第二請政府單位調 查所有董監事當選人、自然人、公司法人之資格是否適任 。第三金管會已明顯指出中纖集團只有15%之投票權,請 確認是否15% 或有多餘的部分投入。第三本行還是在監管 中,本行經過廣三案件,造成存款戶、顧客及投資者相當 的恐慌,為了安定金融業,請政府相關單位派員監管直到 上述疑點釐清,以選出真正合法適任之董監事,每位股東 當一位快樂的長期投資者,以穩定台灣金融及保護投資者 權益。」等語。而待上訴人發言完畢,主席隨即表示會予   以紀錄,並針對中纖集團沒有任何超過15%表決權之情形   發生加以說明,上訴人則回答:「好、好,謝謝你,對,  其他的疑點請確實紀錄下來,已經有人附議了,所以謝謝 各位」(詳原審9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由上可證於系   爭股東常會會議中,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那些董監事當選   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之取得過程,有違反何項法令章程之情  事,或對那些當選人之選舉結果有異議等,均無具體詳述 ,更未要求當天會議主席進行討論,僅泛言請求調查「所 有」董監事當選人之委託書徵求過程與行為是否合法;且



上訴人之發言內請求之對象係請求「政府單位」,並非要 求當天會議主席就此問題進行討論裁示,甚至還於主席發 言後表示:「已經有人附議了,所以謝謝各位」,足見上 訴人僅係抒發個人建請政府單位調查合法與否之看法,提 案要求其他股東予以附議而已,並未對於是日第5議案選 舉董事、監察人事項之選舉方法主張違法而要求主席討論 及裁示,與異議之實質係具體表達反對之意思有違。且上 訴人僅要求在會議紀錄上「請確實紀錄下來」,未要求主 席解釋或說明,則無論從上訴人發言之形式或實質內容觀 之,上訴人於臨時動議時所為發言請求調查之註記,尚難 謂已達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表示異議之證明,故上訴 人未於議案決議後,當場表示異議,且未對股東會之選舉 董事、監察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法即未 取得撤銷訴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股東常 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洵屬無據。
 ⑶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3號  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該案係因有股東仍在發言異議中, 主席因在場其他股東在場鼓譟散會,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範第9條第3項規定,未經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致 使當事人無充分機會就選舉結果表示異議。而本件則是上訴 人有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而係自行選擇不在該議案決議時發 言自己決定不提出異議,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並不影響 本件判決結果。
 ⒉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決議,提起確認上開決議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 無效?
 ⑴上訴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不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或法律問題即不得提起確認之 訴。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4年5月20日召開之94年 度股東常會決議,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然上 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之法律上地位或法律關係因該無效 之決議而受侵害。上訴理由指稱:「公司董監事乃係公司之 實際經營者,其素質良窳即有無合法取得經營權自關乎公司 經營之勝敗及成效,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股東,且有權利選擇 董監事,則顯與上訴人有密切之關係」云云,縱認可採,上 訴人所受影響亦僅屬經濟上利益及事實上利益而已。上訴人 主觀上雖認其在經濟上之所受利益將受影響,然此種未來利 益之不安,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⑵其次、本件股東常會決議係對於任期屆滿之董事、監察人進 行改選之決議乃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所許,自無內 容違法之可言,至於出席之股東所持有徵求之委託書是否應 予計入各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權數,屬決議方法有無違 法,尚與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涉,本不屬公司法第191條之 決議內容違法無效之範圍。且本件股東常會進行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章程,自無當然無效之情事 ,則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無效部分,實屬無理。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2 頁)、被上訴人提出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股東常會現場 拍攝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136頁 ),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股東,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並選舉董監事,上訴人  親自出席,並於股東常會會議之臨時動議程序中發言:「請 調查所有董監事當選人在徵求本行股東會委託書過程與行為  是否合法」,且經記載於被上訴人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內容之六、臨時動議㈢戶號57丙○○股東發言⒈。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選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大部分 係違反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且 數量已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該違法徵求之委託書表決權應 不予計算,經上訴人當場聲明異議,經載明會議紀錄,惟被 上訴人未予處理,上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及系爭股東會既違反上開規則,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 決議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 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本件上訴人是否得提起撤銷股東  會決議?亦即上訴人有無當場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㈡備位之訴部分: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 效,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是否有無效事由 ?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



  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  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 何不同。故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說明。 ⒉本件上訴人有無在系爭股東常會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表示異議部分: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及公司法第 189條之規定,得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撤銷 之訴者,以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所謂當場,自應以各項議 案討論時,有無給予充分表示異議之機會而論,若股東曾出 席會議,在各項議案有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而不為者,待各項 議案經討論無異議而決議後,復於後續各項議案進行中,方 對已決議之議案表示異議者,非可謂當場表示異議,蓋立法 意旨,為保障股東之權益,對於未出席會議,或雖出席會議 ,但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者,自應准許提起撤銷之訴而不受 前開規定之限制,為理之所當然;然為避免股東任意翻覆, 影響公司安定,干擾法律秩序,對於已參與各項議案者,得 否提起撤銷之訴,仍應視其在議案進行中之情況而定。本件 系爭股東常會進行第五議案選舉董事、監察人事項時,僅股 東王鳳珠對於監察人被選舉人伯瀚公司代表人之得票選舉權 數表示異議,並表示因電梯擁塞情況下未能即投票之票數乃 不可抗力,應予計入後,主席除分別宣布伯瀚公司加計及不 加計投票時間外所得之選舉權數後,並表示如對監察人之選 舉有爭議,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光碟時間為37分10秒),會 場上持續就董事選舉票數進行記票,記票完成後,主席隨即 公布董事開票結果並唱名完畢 (光碟時間為43分25秒);接 著就先前逾時投票之玉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選舉權數亦裁 示不影響本次董事當選人之當選名次,隨即再次恭禧新當選 之董事,現場先鼓掌後(光碟時間為44分24秒),會議場上 呈現無人發言,亦無任何鼓譟聲或有人嘗試發言而遭制止之 情形,復由司儀發言(光碟時間為44分50秒)宣布進行臨時 動議議案之討論,至此上訴人未曾於該次會議之第五項選舉 董事、監察人事項之議案結果表示異議,均有當天會議之光 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佐以上訴人於勘驗過程中,對於當 天會議之進行過程亦陳稱因為前面很多人在爭執,所以我不 想加入,只有在剛剛勘驗的過程(指臨時動議)有發言等語 ,益證系爭股東常會在進行第五項議案即選舉董事、監察人 事項時,上訴人非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而係自行選擇不在 該議案決議時發言,從而,上訴人主張曾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對系爭股東會第五議案之選舉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之召集程序及表決方法曾當場表示違反法令而為異議



,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雖復主張於系爭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曾對是日第五議 案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及召集程序曾異議有違反法 令及章程等言,然觀諸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程序 所為之發言內容:「⑴為台灣的金融穩定性及投資大眾的權 利,我請政府相單位調查所有董監事當選人,在徵求台中銀 行股東會委託書之過程與行為是否合法,因此當選是否合法 。⑵請政府單位調查所有董監事當選人、自然人、公司法人 之資格是否適任。⑶金管會已明顥指出中纖集團只有15%之 投票權,請確認是否15%或有多餘的部分投入。⑷本行還是 在監管中,本行經過廣三案件,造成存款戶、顧客及投資者 相當的恐慌,為了安定金融業,請政府相關單位派員監管直 到上述疑點釐清,以選出真正合法適任之董監事,每位股東 當一位快樂的長期投資者,以穩定台灣金融及保護投資者權 益。」等字句,顯示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既 未具體說明那些董監事當選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之取得過程, 有違反何項法令章程之情事,更未要求當天會議主席進行討 論,僅泛言請求調查董監事當選人之委託書徵求過程與行為 是否合法,且上訴人之發言內容雖請求調查所有董監事當選 人在徵求本行股東會委託書過程與行為是否合法,然請求之 對象係請求政府單位,並非要求當天會議主席就此問題進行 討論,且上訴人對於當天所有董事及監察人當選人之委託書 徵求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或對那些當選人之選舉結果有異 議等,均無具體詳述,足見上訴人僅係抒發個人建請政府單 位調查合法與否之看法,並未對於是日第5議案選舉董事、 監察人事項之選舉方法主張違法而要求主席討論及裁示,與 異議之實質係具體表達反對之意思有違,且僅要求在會議紀 錄上註記,未要求主席解釋或說明,則無論從上訴人發言之 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上訴人於臨時動議時所為發言請求調 查之註記,尚難謂已達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表示異議之 證明,故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然既未於議案決議後 ,當場表示異議,且未對股東會之選舉董事、監察人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法即未取得撤銷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決議之權,故其訴請本院撤銷被上訴 人公司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得否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決議,提起確認上開決議所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 無效?經查: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部



 分?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 證言之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74年3月28日及75年3月25日所為前開股東常會決議違 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既非請求 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而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 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71年度台上字 第40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公司94年5月2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所為之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無效,核屬就該決議所成立改選董 事、監察人之決議,即關於與公司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 法律關係本身之決議是否無效,揆諸前開說,固得為確認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然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之法律上 地位或法律關係因該無效之決議而受侵害,在本院就本件其 所受確認訴訟之法律利益為何陳述略以:少數人以金錢為代 價,收購委託書,影響董監事的選舉,而董監事是公司的實 際經營團隊,故他們的素質好壞,直接影響股東的權利,此 部分應該就是我們認為的訴訟之利益;董監事的選舉結果, 會影響執行業務的結果,也會影響到公司股票的價值及股東 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 意是請求確認其因該次無效之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決議使其身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所受之經濟利益將受侵害為其 訴之內容。惟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如係上訴人主觀上認其經濟上之所受利益 將受影響,然此種未來利益之不安,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 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
 ⒉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有無內容違法  之無效事由部分: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不虛,惟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常會進行 選舉董監事議案時,該選舉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大部分係違反 委託書之取得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且數量已 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 書規則第11、22條規定該違法徵求之委託書表決權不予計算



為由,主張上開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決議應為無效。然查, 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91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主張之有違法徵求委託書,及 上開違法徵求之委託書表決權應不予計算等情,核屬決議方 法是否違法問題,非上開第191條規定之決議內容違法範疇 ,上訴人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確認。況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無 效者為上開股東會第五項議案「選舉董事、監察人」事項, 該項決議內容係對於任期屆滿之董事、監察人進行改選之決 議,乃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所為,其決議內容自 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指出本件決議內容有 何不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股東常會進行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章程,自無當然無效之情事,且上訴 人對該決議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上訴人備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無效 部分,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請求對於系爭股東常會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徵 求之委託書是否有以高價收購委託書之情事進行調查,並聲 請訊問證人王朝璋王朝慶李朝清蘇文裕黃祥烈、洪 川上、吳新欉黃重雄吳信志郭安權、高安權、高欣汝劉金山林泰佑、簡鴻文、白文正詹仁智陳田文、何 志強、張學林葉公亮許博偉鄧阿華高抗勝黃敏助 、甲○○等人,惟因徵求委託書有無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 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22條規定以高價收購方式為之 ,屬公司法第185第1項之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撤銷 決議之事由,與決議內容是否違法無涉,而本件上訴人是否 有撤銷是日決議之權,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是日進行第五 議案即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決議時之會議現場光碟,而認上訴 人未依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決議 方法表示異議,已詳述如前,則是日會議委託書之徵求有無 上訴人所述之高價收購之決議方法有無違法法令之得撤銷之 事由,既因上訴人無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權,本院自無就系爭 股東常會當選董事及監察人所提出之委託書之徵求方法進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然就其主張之爭執 事項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始即未取得撤銷訴權,是其先位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至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無效,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  益,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次決議內容即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自無理由,亦不應准 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