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62號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89號
被 上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七頁第九行第九字起關於「亞欣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嘉宏公司」。同頁第十行第五字起關於「嘉宏公司」記載,應更正為「亞欣公司」。第十八頁第六行未關於「戊○○」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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