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智上更(一)字,95年度,1號
TCHV,95,智上更(一),1,2007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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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162號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89號
被 上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七頁第九行第九字起關於「亞欣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嘉宏公司」。同頁第十行第五字起關於「嘉宏公司」記載,應更正為「亞欣公司」。第十八頁第六行未關於「戊○○」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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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