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董怡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民 國(以下同)93年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亦為訴外人 和為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 貴公司於92年7月24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0元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傷害 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2年7月24 日午夜12時起至93年7月24日午夜12時止,並指定上訴人為 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嗣被保險人黃 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搭乘同事梁朝棟所 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 ,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駛往梁朝棟之彰化住處,行經中二 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 桿,致使被保險人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 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 年11月4日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間內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身故保險金」,依此約定,被保險人若於意外事故發生後18 0日內死亡,即應認為「意外發生」與「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訴外人黃錦隆係於92年10月17日因交通意外事 故受有上述傷情而於同年11月4日死亡,相隔僅18日,已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給付保險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如數 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約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理賠保險給付,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15日內即 93年1月10日完成理賠程序,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賠付等情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 00元及自9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和為貴公司為被保險人黃錦隆投保意外保險,惟 被保險人黃錦隆並非和為貴公司之股東,要保人和為貴 公司對被保險人黃錦隆並無保險利益。
(二)、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和為貴公司訂立,應經被保險人以書 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然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 黃錦隆於被保險人名冊上簽名,被保險人明細表上之黃 錦隆之簽名雖屬真正,但為事後補簽,系爭保險契約應 屬無效。
(三)、被保險人黃錦隆並非因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系爭保 險契約第2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係 因本身糖尿病致死,其死亡與上述車禍無關,被上訴人 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訴外人和為貴公司於92年7 月24日,以黃錦隆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 金額10,000,000元之「新光企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以 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2年7月24日午夜12 時起至93年7月24日午夜12時止,並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 。
(二)、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搭乘訴 外人梁朝棟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 縣大雅鄉○○路往沙鹿方向,欲駛往梁朝棟之彰化住處, 行經中二高橋下時,為閃避拖板車,撞及路旁電線桿,致 被保險人黃錦隆受有脊椎第3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
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11 月4日死亡。
(三)、訴外人黃錦隆死亡後,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和為貴公司對被保險人黃錦隆是否 有保險利益?
(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因被保險人黃錦隆未於被保險人名冊上 簽名,未具備保險法所定要件而歸於無效?
(三)、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六、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和為貴公司對被保險人黃錦隆有保 險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黃錦隆並非訴外人和為貴公司之 股東,和為貴公司以訴外人黃錦隆為被保險人而訂立系爭 保險契約,和為貴公司就本件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系爭 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92年 4月24日股東名簿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91頁),依 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黃錦隆確為和為貴公 司之股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函調和為貴公司之登記、變更資料,依其登記資料顯示, 和為貴公司於90年2月9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黃丁松, 股東7人,黃錦隆當時即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嗣僅於92 年11月12日申請負責人變更、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 登記一次,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8月3日經(九三)中 辦三字第909330919120號函附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宗第112至142頁),則上訴人主張 黃錦隆為和為貴公司之股東,和為貴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 具有保險利益之情,可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和為貴公司 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云云 ,為無可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被保險人名冊上簽名 ,已具備保險法所定要件而生效力:
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 ,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 面同意應屬無效等語。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固為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要保 人以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而加害被保險人之道德危險,亦在 維護被保險人之人格完整性及不可侵犯性,則此項「書面
同意」,凡足以顯示被保險人同意訂立保險契約之意思並 表現於外,即應認為符合該項之規定,即非僅限於經被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上簽名蓋章,亦應包括被保險人基於同意 之意思另行出具之書面或由他人傳達或代理其作成書面等 情形在內。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固未經被保險人黃錦隆簽名 ,惟訂約時,被保險人黃錦隆在場並知悉等情,已據證人 蘇輝林、蘇獻堂、賴水木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199、203、206頁),且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7月 24日訂約當日及同年8月18日二度在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 險人明細表影本上親自簽名,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保險人明 細表影本2份為證(原審卷第一宗第92、93頁),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被保險人明細表影本上黃錦隆簽名之真正,則 被保險人黃錦隆既於和為貴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場 且知悉投保情形及保險金額,並於當日即在被保險人明細 表上親自簽名,復於被上訴人核保後,再次於被保險人明 細表上簽名,上開行為自足以充分顯現被保險人黃錦隆同 意並對外表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已符合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 無效,亦不足採。
(三)、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而「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 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 、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 之認定,並 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 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 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 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所駕駛車號 2065-GC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
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料。途經中 二高橋下時,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 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 出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之事實 ,且黃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總之 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佑仁醫院而於92年11月4日 死亡之事實,然因黃錦隆原即患有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 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禍之外來突發事故」 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主張黃錦隆離開台中榮 總時車禍之受傷尚未痊癒,且因此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等語 。惟查:
⑴、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 :「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 斷: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 檢查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 灌食,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見原審卷 一第45頁),然此乃黃錦隆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 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 所引起之生命危險。
⑵、上訴人雖以台中榮總曾發出二張病危通知單,且曾建議開 刀而主張黃錦隆入院當時所受之車禍的傷勢非常嚴重導致 死亡等語。並提出92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8日之病危通 知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5、36頁),然證人即 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潘宏川於另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 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準備程序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為何開 病危通知?)答:在醫院行政處理,當時病人昏迷,四肢 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遇到這種情形,醫院會告知病 危。(法官問:隔天下午一點多黃錦隆作核磁共振,可以 判斷頸椎沒有受傷?為何還要開病危通知?)答:當時可 以看出有椎間盤突出,與臨床症狀相符,臨床症狀就是病 人當時還是四肢癱瘓,病人住到加護病房,依照醫院規定 ,也是要開病危通知。因為高位的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
到呼吸,所以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幾天」等語(見調閱之本 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28、29頁),由此可知台中榮 總之所以開出二張病危通知單,第一次係因入院當時黃錦 隆昏迷,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使然,而第二次係 因要住入加護病房,均係依醫院之規定而開立病危通知單 ;而對於台中榮總於初入院之時建議開刀一事,證人潘宏 川則證稱:當時有跟家屬評估手術有風險存在,所以家屬 可能因為這樣不願意開刀,當時四肢癱瘓,判斷是頸椎的 脊髓挫傷,所以才建議開刀,病人入院以後觀察,手腳有 慢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作手術等語(見調閱之同案 卷二第28頁),而任何開刀本即有風險存在,醫師在開刀 之前對家屬評估有風險存在乃係指手術成功之機率,而非 病人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且經由台中榮總嗣後之觀察治 療,黃錦隆之手腳有慢慢恢復,所以就沒有再建議開刀, 且經上述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潘宏川醫師:何時認定病 人黃錦隆不危險?還是一直都是危險?證人答:住加護病 房幾天之後,病情穩定,就轉到一般病房,就表示病情穩 定等語(見調閱之同案卷二第29頁),另依黃錦隆在台中 榮總之病歷顯示,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住入加護病房後 ,於92 年10月20日即轉入一般病房(外放台中榮總病歷 第20、41 頁),且依黃錦隆之台中榮總之護理紀錄所載 ,黃錦隆甫入院之時並無明顯外傷,僅酒醉未醒,自92年 10月19日上午5時起即持續有「呼吸平穩」之記載(見外 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91頁),此適足表示原本醫師判斷因 高位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呼吸的情形已不存在,是以 醫師在黃錦隆持續「呼吸平穩」後即未再建議開刀。綜上 ,實難以台中榮總於黃錦隆入院之初開立病危通知書及建 議開刀即認定黃錦隆當時因車禍而有生命危險。 ⑶、另參酌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 面載明:「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 禍,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 (R/O酒醉未醒), ..」、「92.10.19 05:00呼吸平穩17:00偶煩燥,挪動 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頻 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駡小姐.... 表示出院 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 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20 01:00 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 07:00抽血驗血糖,15:40( 此部分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0.21)由ICU2轉入... 現白 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 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
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 未訴不適,15:40雙下 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 三肢五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 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 行將頸圈及mask移除」、「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 ,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 92.10.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 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 取下,21:25偶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 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呼吸平穩」「92.10.28 04:00呼 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 平順」、「92.10.29 12:00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 」、「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 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10:50出院手續辦妥 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 形(見本院卷外放之台中榮總病歷第89至99頁),可知被 保險人黃錦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治療,然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自92年10月19日 起呼吸即已平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 下肢肌力良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 23 日起亦可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 情形,顯見,被保險人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 無明顯外傷,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 無因車禍而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 更因住院期間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 藍色頸圈等,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自92年10月20日 起即可自行下床,92年10月22日起即可自行將頸圈移除, 是以黃錦隆於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 部無法移動,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 轉往神經外科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三、四節 椎間盤突出,入院時肢體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 ,雖尚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病歷上始終無心肺 衰竭現象之記載。況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 92年10月25日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見外放病歷第45 頁),由醫師建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 月25日當時應非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若黃錦 隆之傷勢嚴重且足以致命,醫師必定不會建議家屬進行復 健;是由醫師提出復健之建議,亦可證被保險人所受外傷 並不嚴重且已不足以致命。且證人潘宏川醫師亦於上述另 件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證稱黃錦隆出院當時係因四肢還沒有完全恢復,且 有拉肚子的現象,不符合出院規定,故要黃錦隆簽自動出 院志願書,出院當時黃錦隆的血壓是穩定的等語(見調閱 之上述本院卷二第29頁,其筆錄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二第 171頁),是以尚難僅因台中榮總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志 願書(見本院卷外放病歷第61頁),即認黃錦隆出院當時 尚有生命危險,本院認依證人潘宏川醫師所證及病歷所顯 示,至多僅能證明黃錦隆出院當時四肢尚未完全恢復;而 台中榮總之92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需他人餵食 及帶頸圈,然證人潘宏川醫師於本院上述另件給付保險金 事件(本院94保險上字第15號)證稱係因當時病人之上肢 無法活動自如,故要他人餵食,帶頸圈則是防衛性的醫療 ,怕頸部再受傷等語(見調閱之上述本院卷二第31頁,其 筆錄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二第173頁),自難因出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有「需他人餵食及帶頸圈」之記載,即認定當 時尚有生命危險;且台中榮總醫師潘宏川在警訊中及檢察 官偵查中就黃錦隆之醫療過程陳稱: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 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接受急診治療,晚上八時十五分, 屬於昏迷,當時有發現患者的血糖過高,血糖指數為883 ,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急診時懷疑是頸椎受傷,照 了X光之後懷疑有頸椎骨折現象,經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 ,確認僅為頸椎挫傷,經住院治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 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 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 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 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 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 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總方面建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 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 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 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重訴字刑事卷宗 全卷後查證無訛,並有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54至56頁、第2卷第73頁)可稽 ,綜上所述,堪認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車禍受傷後,肢體活 動差等症狀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 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⑷、又潘宏川醫師雖於本院另件94保險上字第15號準備程序期 日證稱:如果車禍之前,病人可以走路,而車禍之後,病
人四肢無法動的話,在醫學上可以判斷是車禍所引起的。 當時高位頸椎受傷,不只影響四肢,還會影響到呼吸,就 可以影響生命等語,然渠亦證稱:四肢的恢復與呼吸的恢 復應該是同步的,四肢既然有慢慢恢復,呼吸的影響應該 也是慢慢減少。根據醫學研究應該是外傷性引起的神經功 能的障礙,已慢慢的恢復神經功能,四肢、呼吸應該會慢 慢變好,至於恢復到何種程度沒有辦法講,但沒有外力影 響下大致不會突然變壞。我所謂的神經功能除了四肢,包 括呼吸在內。在醫學的理論上應該是這樣。當時病人四肢 有慢慢在恢復,但是出院時並沒有完全恢復,所以頸椎的 受傷應該是沒有完全復原,但頸椎部分沒有完全復原,在 出院當時應該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見調閱之本院另 件94保險上字第15號卷二第30、31頁,其筆錄影本附於本 件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3頁)。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 雖導致黃錦隆之四肢一時無法自由行動,然在台中榮總之 治療下,四肢已漸漸恢復功能,呼吸亦自92年10月19日起 即屬平順狀態,依證人潘宏川所證,在無外力影響下,應 會漸漸痊癒,堪認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之92年10月30日時 確已無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亦即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 不足以引起死亡的結果。
⑸、上訴人另提出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原審卷一第43頁),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轉院至佑仁醫 院時,傷勢未痊癒,可見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等 語。查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病名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 盪症併第三頸椎骨折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 」,然依證人即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在另件原審法院93重 訴2144號殺人案件93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稱:蘇憲文將黃 錦隆送到佑仁醫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 病,因為已經出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 病史,雖有出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 糖尿病史記載,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 養場合、食物,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 見調閱並影印之原審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卷內93年10 月19日筆錄),以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 6號案件93年3月5日訊問筆錄時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 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開診斷證明的等情(見本 院依職權調卷並影印外放之93偵字6592號卷一第59頁、第 60頁),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 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 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
榮民總醫院對黃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益徵 被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經 台中榮總治療後,亦無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情形。 ⑹、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 52頁),雖記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並就該 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外傷。 然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月5日報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信出具之驗斷書即 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傷口呈暗紅色外) 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影印卷第29、30頁),與其於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乃 :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傷,丙(乙 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原審另件93保險字第15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傳訊黃哲信到庭結證後陳稱其當時之所 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 ...我會寫心肺衰竭,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 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 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 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 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 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 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 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 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 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 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 ,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 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 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就先這樣記載。」、「(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 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 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 ,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受到什麼撞擊。」(見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原審另件93保險字第15號卷第273、274頁,其筆錄 之影本附於本件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 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 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黃哲信之證言堪認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
證述較為可信。
⑺、原審刑事庭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梁朝棟殺人案件中, 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於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醫院 、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本件 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正本 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稱行政 院醫事委員會)鑑定黃錦隆之死因,鑑定結果:綜合病程 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 ,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 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 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7至50 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黃錦隆於92年10月31日自台中 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勢已大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 結果相符,足見本件黃錦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 外事故。
⑻、上訴人雖指稱行政院醫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 與該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一)之內容相互矛盾,是該 鑑定書顯不足採,並陳稱:上述鑑定書第十點鑑定意見( 一)記載:「針對本案病人之死因,據現有之病歷資料顯 示,病人本身為糖尿病患者,但血糖控制不佳,並曾有高 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亡率可 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中鈉離 子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但不可 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另外,糖尿病人血糖的突 然增加,常常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 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 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作進一步的釐清」等語,可見本 件被保險人雖患有糖尿病,血糖曾達600MG/DL以上,但未 必因此導致死亡,行政院醫事委員會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 論,竟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係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而 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其鑑定書之結論顯與鑑定書之第 十點鑑定意見(一)之內容相互矛盾,顯不可取等語。然 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既已表明本件被保險人係因糖尿病 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而引起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一情,雖合併 何種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種疾病而導致死亡, 均係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之 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係可確定者,而本件 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 即處於平穩之狀態如上述,病歷上亦無記載心臟有何異常 之情形,是以實難認係車禍導致黃錦隆心肺功能衰竭。又
證人即沙鹿光田綜合醫院醫療部主任林隆慶,於刑事案件 警訊時陳稱:黃錦隆於86年1月18日因四肢僵硬無力感, 初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後陸陸續續約三、四十次 因糖尿病在光田醫院的門診看診,並有兩次住院紀錄,分 別為第一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次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兩次住 院理由均為糖尿病控制不良,他的糖尿病是屬於中度症狀 需要長期治療,他第二次住院後數小時即趁半夜未告知醫 院醫護人員逃跑等語(見本院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68、69頁),並 有光田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可憑;另證人廖重佳即台中市 澄清醫院主治醫師於刑事案件警訊中亦陳稱:黃錦隆共有 四次住院紀錄,第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九日,第 三次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七日,第四次是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十月十二日,這四次都是因血糖過高 、腹瀉等症狀來院治療,他因血糖控制不良,每次住院血 糖都很高,第一次血糖指數614,第二次血糖指數556,第三 次血糖指數625,第四次血糖指數526,依他的病情需長期 服藥控制血糖,一般正常血糖指數是70至110,超過六百 以上即有可能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該 症候群會引起嚴重的脫水及電解質不平衡,若不治療會有 生命危險,他每次因血糖過高及腹瀉至急診求診,因血糖 過高住院治療,並在第一次時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血 糖下降了,病情獲好轉,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家屬要求出 院時,當天黃錦隆血糖指數為367屬於過高,依他的狀況 ,如不服藥在一星期內血糖指數就可能會高到600以上, 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若造成該症候群 不治療,就會有生命危險,他當時出院時只要求開腹瀉的 藥,沒開控制血糖的藥等語(見本院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64至66頁 ),並有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外放可憑,廖重佳醫師並於 偵查中證稱:腹瀉是糖尿病長期血糖控制不良所引起的自 主神經病變,這是一種慢性病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84頁);堪認黃錦隆在 92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前,其血糖指數即長期處於不 穩定狀態,並有腹瀉之情形,92年10月12日自澄清醫院出 院時,血糖指數尚為367,且當時未拿控制血糖的藥即出 院,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台中榮總,測得血糖指數為88 3,且入院之初亦有解稀便之情形,應係黃錦隆長期血糖
控制不良之情形所顯示之結果,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因 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並曾多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之 情,已如上述,而糖尿病為慢性病,且首重個人日常生活 飲食之控制,自需病患本身有配合治療之意願,然黃錦隆 之配合意願不佳,更曾於住院治療期間逃跑離院如上述光 田醫院之病歷可佐,是以,黃錦隆既有嚴重糖尿病,長期 服藥或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此由黃錦隆接受 台中榮總住院治療期間,短短數日,其血糖值由急診時抽 血之883mg\dl,即治療為介於62-390之間可證,有外放台 中榮總之病歷影本可稽,是以台中榮總在黃錦隆92年10月 30日出院時,尚開立Glibenclamide以及Glucoph age控制 血糖之藥物,然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卻於警訊中陳稱黃錦 隆之家屬並未拿出台中榮總開出之病歷資料及治療藥物, 因榮總的病歷(應係診斷證明書之誤)也沒註明黃錦隆有 糖尿病,家屬也未向伊告知他血糖過高,所以伊沒對黃錦 隆做其他治療等語(見本院調閱並影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59至60頁),並於 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黃錦隆 送來時,蘇憲文是告知伊照顧黃錦隆的飲食、生活照顧就 好,其它的病,因為已出院,所以通通好了等語(見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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