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欣大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上訴人 揚子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間訂有財稅軟體買賣契約及軟體維修契約,被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軟體及提供維修之服務,然於被上訴人 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關款項時,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94年度累計欠款已達925,365元,其中824,250元為購 買軟體之費用,其餘101,115元為維護軟體之費用,即使 用被上訴人軟著作權升級改版之對價。上訴人買受後,被 上訴人即給付上訴人購買之軟體、開立發票,並提供授權 碼,只要維護契約期限未到期,隨時可以以授權碼自被上 訴人網站下載更新之軟體,而被上訴人之軟體均已提供上 網,供購買軟體與軟體升級契約者隨時自網路上下載軟體 。上述維護軟體契約已屆至,上訴人無不付款之理由,然 上訴人自94年1月即未付款,被上訴人乃於94年12月20日 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終止授權上訴人繼續販售 被上訴人軟體與授權使用維護契約。惟上開款項屢經被上 訴人催討,並發信函檢附客戶名單和請款對帳單,均無效 果。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5,3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證物,為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發 生日期多數為93年11月5日顯有不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曾於93年11月5日為問題反應;再者,上訴人上述資料 「錯誤訊息客戶檔」均為空白,即並無證明何買受客戶使 用軟體而為上述之反應,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授 權使用之軟體有瑕疵顯然不實;縱上訴人上證一所為之反 應屬實,亦均為軟體操作問題,或因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
,並非軟體之瑕疵;且上述資料之反應日期為92、93年度 ,上訴人於94年度持續向被上訴人買受軟體,此舉證明被 上訴人之軟體並無瑕疵,否則上訴人不會持續買受。又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94年度兩造軟體買賣款項與軟體 升級之費用,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為92、93年度,顯與本 案無任何關聯,不足為任何證明。
(三)上訴人雖舉證人甲○○到庭陳述曾將上證一之問題反應被 上訴人;然查此係為經銷商會議作準備,並非軟體之瑕疵 反應。況甲○○陳述尚未解決上證一42、44、46,均非軟 體無法使用、無法下載之情形,而且係屬經銷商建議事項 ,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軟體有無法下載、無法使用之 瑕疵均為不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係被上訴人依據國稅局公佈之當年度 課稅原則和適用的稅務法規修正更新後,覆蓋原來版本軟 體之資料,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軟體或軟體有瑕疵, 反足證明被上訴人持續為軟體更新之動作。
(五)上訴人當初以支付925,365元款項中之200,000元為由,支 付支票一紙,即先清償部分欠款,然因上述支票記載不完 整,被上訴人不敢提示,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繳欠款 ,因上訴人置之不理,拒絕全部清償,被上訴人始請求原 審核發支付命令,斷無同意減少價金為20萬元之事實。(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經營結構之變更,與上訴人無涉,上 訴人以此為辯解,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銷售之商品為稅務申報軟體,該軟體 主要功能為:1.每期營業稅申報,2.年度各類所得申報, 3.年度結算申報。被上訴人未如期將上述第2.、3.所示程 式交付,功能嚴重欠缺。上訴人只好自行補寫程式,否則 客戶無法如期完成申報稅務。
(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會計稅務軟體問題叢生,使用之客戶紛 紛向上訴人抱怨,並要求立即改善。上訴人雖將客戶反應 之諸多問題蒐集匯整,與被上訴人開會討論,惟絕大部分 之問題被上訴人竟均未予改善,此有部分93年間上訴人所 反應之揚子江系統問題資料可證。又被上訴人未檢附如何 使用之教學光碟。經使用前揭軟體之上訴人客戶一再要求 ,亦未見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得已,自行製作教學光 碟分送予各客戶。更甚者,被上訴人未依約及時提供軟體 更新服務;系爭軟體既係專業之會計稅務申報軟體,被上 訴人所給付之軟體自應可供及時且正確申報稅務;94年度 之各類所得扣免繳申報期限至95年1月31日,而94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至95年5月31日止;惟至前 揭申報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均未完成軟體之更新,雖經 上訴人多次反應催促,被上訴人均無力解決,此有被上訴 人揚子江資訊網網頁,「各類所得更新日期載明為950614 」,以及「結算執行檔(94)更新日期載明為950601」, 均已在申報期限之後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 及維修服務無法正常使用,確不具應有之效用而有嚴重瑕 疵。
(三)上訴人原先係考量被上訴人經營團隊中有乙○○、黃義銘 、胡湘寧等會計師,會計稅務之專業能力充足,方始同意 由被上訴人提供軟體及維修等服務。然而94年間,上訴人 獲知乙○○、黃義銘、胡湘寧等人已不再是被上訴人公司 之實際經營團隊,被上訴人勢必無法提供核心之專業知識 ,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軟體既無專業人士研發維修服務, 客戶申訴事件必然增加,無疑將使上訴人營運之風險大增 。且事實上,94年間被上訴人亦確實無法及時提供軟體維 修更新之服務,已如前述。
(四)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軟體及維修服務均有重大之瑕疵,因 此,對於兩造之間尚未結清之貨款事宜,上訴人曾與被上 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乙○○商談,雙方並同意將貨款減為二 十萬元;上訴人並已交付如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支票 號碼:MS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起訴再行請求貨款實屬無理。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5,365元及自95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財稅軟體買賣契約及軟體維 修契約,惟上訴人至94年度累計欠款已達925,365元,其中 824,250元為購買軟體之費用,其餘101,115元為維護軟體之 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94年12月20日通知上訴人之 信函1份、客戶名單及請款對帳單1份、發票17紙、發票與訂 購明細對應表5紙、揚子江資訊網站資料2份等為證,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另以前揭情詞抗辯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稅務申報軟體,欠缺年度各類 所得申報及年度結算申報之程式,功能嚴重欠缺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難採 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證一「揚子江系統問題反 映單」,為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 正,上述資料「錯誤訊息客戶檔」亦均為空白,自難執為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系統有上開反映單所載之問題。再 者,上開反映單上所載問題,亦非指摘被上訴人交付之稅 務申報軟體,有欠缺年度各類所得申報及年度結算申報之 程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軟體功能嚴重欠缺云 云;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舉證人甲○○到庭證述曾將上證 一之客戶所反應之問題彙整,於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經銷商 會議前傳真與被上訴人;惟依證人甲○○之證述亦僅有上 證一如本院卷第42、44、46頁之問題未獲解決(見本院卷 第75頁反面)。惟上開反映單上所載:「傳票輸入後進入 進銷存畫面,不能兩台電腦同時輸入。」(本院卷第42頁 )、「科目1121、1123.廠商立沖. 餘額表;有的客戶立 沖餘額出現2筆金額。」(本院卷第44頁)、「傳票結轉 時……而且無法像固定資產折舊傳票一樣可以自行修改。 建議:…………」(本院第46頁)均非軟體無法使用、無 法下載之情形,且係屬經銷商建議事項,無法證明被上訴 人軟體有無法下載、無法使用之瑕疵。再者,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之款項為94年度兩造軟體買賣款項與軟體升級之費 用,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之反應日期均為92、93年度,自 難執為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款有何瑕疪之證明。(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及時提供軟體更新服務云云 ;並提出之上證二「揚子江資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第51、52頁)。惟查,上開網頁記載更新日期為95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國稅局公佈之當年度課稅原 則和適用的稅務法規修正更新後,覆蓋原來版本軟體之資 料,堪予採信。是僅憑上證二95年7月12日更新後之網頁 資料,並上開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軟體更新服 ,反足證明被上訴人持續為軟體更新之動作。且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並自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我們開 立的發票,對造有拿去報稅)我們確實有拿去報稅。」( 見本院卷第64頁)等語;則上訴人既已將本件貨款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益證被上訴人確已提供系爭軟 體之更新及維護。
(四)上訴人另抗辯曾與被上訴人訴人之公司負責人乙○○商談 ,雙方並同意將貨款減為二十萬元;上訴人並已交付合作 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支票號碼:MS0000000,金額:20萬
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對於曾收受上訴 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固不爭執;惟否認同意減少價金為20 萬元,主張係先清償部分欠款等語;並據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為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至 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因於指定受款人處記載不完全 ,被上訴人並未提示;嗣雖經上訴人於原審補正記載,惟 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迄未提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 上訴人尚難執以為扣抵本件貨款。
(五)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經營團隊已變更,勢必 無法提供核心之專業知識,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軟體既無 專業人士研發維修服務,客戶申訴事件必然增加,無疑將 使上訴人營運之風險大增云云。惟查,姑不論,上訴人並 未舉證明被上訴人之給付有其所抗辯之瑕疪,已如上述。 且縱然被上訴人股東更易乙節屬實,要與上訴人積欠本件 買賣貨款及維修費用無涉;上訴人自難據以為拒絕給付系 爭貨款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訂有買賣及維修財稅軟體之 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為可採信。上訴人前揭 抗辯,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及維修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5,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翁芳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M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