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台中縣豐原市○○路163巷22弄22號
被 上訴人 寅○○
被 上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丙○○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戊○○ 台中縣豐原市○○路71號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辛○○
被 上訴人 庚○○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
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寅○○、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 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原係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豐原市合作社),惟豐原市合作社於提起本件訴訟後 ,業於95年1月1日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 信銀行)合併,而以三信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17日函文及三信銀行95年 1月1日三信銀管字第9500001號公告在卷可參,三信銀行乃 於原審95年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其承 受之聲明依法自無不合(參原審卷2第71-77頁),應予准許 。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甲○○、辛○○、戊○○ 等3人,依其起訴狀所載,乃依據民法第544條違反委任契約 之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94年11月4 日又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違反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請求權併為其請求權之基礎,並就上開二請求權基礎排 列為選擇合併,擇一有理由者求為判決 (見原審卷2第8頁、 15-16頁),核其追加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甲○○ 等三人是否為配合訴外人羅文雄申請貸款,而有故意違法高 估系爭擔保物價值之基礎事實為其依據,具有共通性及關連 性;況上訴人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新 訴復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 訟經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參照),其追加 自應准許。
四、又上訴人於起訴之初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 為給付之義務。嗣於94年11月4日原審訴訟進行中,則先變 更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314,880元,及自 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嗣 再於95年1月27日又將其利息之請求變更自95年1月26日起算 ,核其前後所為之變更,乃單純應受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 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81年間因急需資金週轉, 透過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於81年12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 臺中縣豐原市○○段67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物,向 上訴人申請貸款1千萬元,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徵信、放款、 審核業務之承辦人即被上訴人庚○○及副理辛○○、經理甲 ○○、會勘戊○○、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壬○○及 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寅○○、丑○○、己○○等從事業務之
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 委員會組織準則」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下稱 系爭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竟未徵信調查,且對擔保品之 查估係以羅文雄借款總額1千萬元,配合擔保品,反推算出 每坪土地之貸款金額為131萬5千元,然相較同地段其他銀行 之貸款查估,臺灣土地銀行每坪僅13萬3742元、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則每坪為6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亦僅50萬元,神岡 鄉農會亦僅46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等人對擔保品蓄意高估其 交易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被上訴人壬 ○○(兼總經理),寅○○、丑○○、己○○審核通過,准 予放貸。被上訴人等之前揭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84年度偵字第13153、13154、14338、16819、16 836號、85年度偵字第10903、225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羅 文雄就本件違法貸款無法繳息後,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前 揭抵押物,以460萬元拍定,被上訴人等人竟違法核貸1千萬 元,另上訴人未獲受償,即受有54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上 訴人等人(陳龍勝除外)既受上訴人之委任,以上揭刑事判 決確定之背信犯行,違背委任義務,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 財產權,而承辦人員庚○○(嗣又追加甲○○、辛○○、戊 ○○3人併依僱傭關係請求),與上訴人間縱屬僱傭關係, 亦係以違反系爭放款準則之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品價值,背 於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 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各自 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且係因各別之債務 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失,而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則免 為給付義務,並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壬○○、寅○○、丑 ○○、己○○、戊○○、甲○○、辛○○、庚○○應各給付 上訴人5,314,88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 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㈡願提供現金或臺灣 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除壬○○、己○○未於原審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 見以外)則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甲○ ○、辛○○及庚○○僅受雇於上訴人,從事工作,獲致薪資 ,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僱傭關係,且非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 員,對貸款事務並無裁量決定權,而係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
條第6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為標準, 與上訴人核稽部門採同一標準之鑑價程序,即以查估時價7 成計算放款金額,再以此推算「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 查報告表」(下稱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應填載之時價,無 違內部作業慣例,況本件貸款亦經上訴人於83年1月間召集 監事會,作成「均經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再 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成」 之決議在案,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院第1次拍賣時,底價 定為1,015萬元,顯見系爭擔保品確於查估時有1,000萬元之 價值。至於損害部分,上訴人尚未對主債務人羅文雄及連帶 保證人林辰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 內部對於放貸之核准與否,有一定之流程與管核機制,上訴 人所舉證明,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人有違背職務,逾 越權限之行為,或有將系爭擔保品以低估高之不法意圖,是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因而 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就前開判決結果不服 提起上訴,爰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壬○○、寅○○、丑○○、己○○、戊○○、甲○ ○、辛○○、庚○○應各給付上訴人531萬4880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 務。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提供現金或臺灣 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丑○○、戊○○、甲○○、辛○○、庚○○則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 訴人壬○○、寅○○、己○○3人雖未於本院準備或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但因其三人與丑○○同為放款審議委員,並負 責共同審核系爭放款,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就彼此而言,自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為類似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上訴人 丑○○所為之聲明及抗辯,效力應及於壬○○等3人。四、兩造於本院補充之主張及答辯理由:
㈠上訴人補充之陳述:
⒈不論被上訴人壬○○、寅○○、丑○○、己○○等4人,或 係甲○○、辛○○、戊○○等3人,渠等與上訴人間之法律 關係,均應為委任關係。
⑴被上訴人壬○○、寅○○、丑○○、及己○○皆為上訴人放 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而渠等職務內容,依信用合作社放款
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款:「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 項」、第2款「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估 價之抽查復查事項」之規定,係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並有 裁量決定權限,則渠等與上訴人間自為委任關係。又依上開 組織準則第9條固規定:「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惟渠 等就未受有報酬之放款審核事務之處理,仍應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殆無 疑義。
⑵另被上訴人甲○○、辛○○及戊○○於本件係辦理審核放款 之業務,分別擔任經理、副理及會勘之職務,對於所經管之 審核貸款業務均有據實鑑估、審核,按其層級逐級上報,並 對於評估核貸與否及核貸額度,簽具審查意見、提具建議事 項,供為核查決定,準此,渠等顯有裁量斟酌提供評估建議 之權責,並非毫無裁量之餘地,是準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 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渠等與上訴人間自亦屬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並應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上訴人王士欣等8人以反推算法高估擔保不動產價值之行 為,均係違反給付義務並有可歸責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因第三人羅文雄欲貸款金額1千萬元,但 第三人羅文雄所有座落於豐原市○○路673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建物土地面積僅18.75坪,是為求核准借貸羅文雄1千萬 元,未據實核估擔保品之實際價值,反而先行核算土地增值 稅、折舊,而按放款準則計算方式反推算出擔保品應設算價 值後,再還原套入系爭放款準則之計算方式減除土地增值稅 、折舊後,當然計算出應可核貸1千萬元予羅文雄。依此方 式,系爭土地每坪時價原約為85萬元,竟高估為每坪131.5 萬元,致系爭土地之估價達784萬687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18.75坪=0000000);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 第5款最高放款率90%計算,即因而增加貸與羅文雄706萬218 7元(計算式:0000000×0.9=0000000)。又被上訴人等上 開違反系爭放款準則規定而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亦同時涉 嫌違犯刑事背信罪,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偵字 第13153、13154、14338、16819、16836號、85年偵字第109 03、22528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86年易字 第164號刑事判決及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於鈞院95年6月23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登載 土地時價方式,係「對於時價之估價並非以實際時價載之, 而係經推算後之數額」云云,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以反推算法,虛偽核定土地時價,不實登載於豐原信用
合作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相符,顯見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等人確有故意違反上訴人之系爭放款準則,以反推算 法不實登載,及核定土地時價等背信犯罪事實,並無違誤, 洵堪採為本案判決基礎。至於被上訴人所呈最高法院檢察署 91年度非上字第308號非常上訴書,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 非字第98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綜前,被上訴人等確有違反 系爭放款準則而不實核定土地時價之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 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等固辯稱略謂「上訴人內部審核土地及放款值均以 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以標的物之7成為最高可放款金額 ,而非依第5款有關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辦理」,惟此與 客觀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殊無足採。蓋:①本件放款案 件,既僅為一般之擔保放款事務,而非特殊情況者,即應依 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所列1-7款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 之放款總額,根本無例外不依第2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 規定核估標的物放款值,而逕依第21條第6款核定放款值之 餘地。②再者,不論上訴人或他金融機關經營放款業務時, 為確保應收帳款不致成為呆帳,必定會考量放款風險,於核 准貸款金額前,先行核估擔保物之時價,並預先設算借款人 倘無力還款,經法院拍賣擔保物取償所應課徵之增值稅,以 核定經法院拍賣時可得獲償之金額,始依一定之放值率設定 放款值,此為正常金融擔保放款之常規,據以保障債權回收 及控制金融放款之經營風險。從而上訴人之系爭放款準則第 21條第4款特別載明:「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 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第5款並規定 :「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 積)-應計增值稅×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同時 第6款復行規定:「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7成」 ,據以控制放款風險。況倘如被上訴人所陳「依內部慣例, 不管應計增值稅之扣除,逕以第6款標的物時價7成為最高放 款總額」云云,則依81年本案核貸當時之土地稅法第30條之 規定,豈非舉凡經強制執行之事件,上訴人均將因之而受有 無法獲償之鉅大損害,而致債權無法確保?益徵被上訴人所 辯稱,與情理不符。③此外,果如被上訴人等所陳,豈非上 訴人授意更且要求被上訴人等對於頒定之具有絕對拘束效力 之系爭放款準則陽奉陰違?甚至件件放款審核,均以業務登 載不實之不法方式填具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如此豈與情理相 符?更何況,倘系爭放款準則果有關於放款金額核定標準式 或程序不符合實際情況之情,該放款準則第26條既有規定, 隨時可經上訴人理事會修正,而被上訴人等長年任職於上訴
人合作社並分居重要職務,上訴人之放款準則果有不合理, 抑窒礙難行或影響競爭力之處,盡可提經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修正,絕無可能自79年12月間頒布以來,均奉行無礙,未予 修正。④又由被上訴人戊○○、甲○○、辛○○、庚○○於 原審94年6月3日所提民事答辯狀、95年3月1日所呈民事答辯 狀所附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示,核放貸款 之估價計算方式均係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所揭 示之計算方法核算,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直接以時價之7成 」核算。
⑶至於,原審一卷附第三人羅文雄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估價 計算方式,雖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他件貸款案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之估價計算方式相同,均係遵照系爭放款準則之計算方 式填載,亦即原審判決所謂:「從計算式之外觀上言之,原 告 (即上訴人)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單位,皆認知並無違反 相關規定之情形…」云云等語。惟查,本件擔保物之時價, 實則係由被上訴人等以反推算法計算得出,且其所計算之核 貸金額遠高於實際所能核貸之數額,已如前述,從而,單以 此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估價計算方式審查,自會與上訴人所 頒訂之放款準則計算方式相符。
⑷另依豐原信用合作社章程所定監事會之職權係:「⒈監查本 社財產狀況⒉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⒊當本社與理事訂立契 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本社,監事為執行職務認為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根本不涉於擔保品價值之估 價及徵信業務。準此,被上訴人所提豐原信用合作社83年度 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所載決議:「本件貸款除經放款審議委 員會審核通過在案,亦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 合理,且對保手續完全」云云;其中對於時價鑑定之意見, 該監事會既未實際從事再度鑑價,亦非其職權範圍,實無從 採認為被上訴人等之鑑價合理之依據。何況被上訴人等人已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均自承系爭土地時價每坪85萬元,用反推 算方式高估為每坪131萬5千元,眾口一致並無參差 (詳如後 述),益見並無上開議事錄所謂「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云 云之事實。
⑸又被上訴人庚○○、甲○○、辛○○、壬○○及寅○○等人 ,因上開涉嫌違犯背信罪刑事案件而於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調 查時,亦均供稱渠等均明知係以反推算法計算抵押物價值, 而予核貸之事實,並有原審卷附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 事判決第10-11頁在卷可稽。顯見,渠等於審核放款時即已 知悉該土地時價每坪不超過85萬元,竟仍以反推算法高估擔 保物價值為每坪131萬5千元,並進而核定高額貸款,核屬故
意違反給付義務之行為,依民法第220條、第223條規定,從 而,被上訴人履行與上訴人間之委任或僱傭契約,不論須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0條、第223條之規定,渠等就前述 違反系爭放款準則而不實核定土地時價之違反給付義務之行 為,具有可歸責事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然明 甚。
⒊上訴人因前述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 受有損害。
⑴查本件貸款時間為81年12月間,而原審法院83年民執四字第 96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鑑價時間約於84年4月間 ,其間僅相距2年,鑑價條件相當,是應較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月14日(88)華 聲中字第11622號函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而該強制執行案 件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其中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 價格為625萬元(每坪約33萬3333元),而系爭建物之最低 拍賣價格為390萬元。依此,如被上訴人等未以反推算法, 而係依上訴人之系爭放款準則規定,本件應核估之最高放款 總額379萬8548元,惟被上訴人等卻准貸1千萬元,換言之, 超貸羅文雄620萬1452元。從而,上訴人因之受有超620萬14 52元之實質損害。
⑵次查上訴人於對債務人羅文雄、林辰江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 行事件,因債務人2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嗣於96年1月上訴人續向林辰江進行強制執行, 惟仍無發現財產可供執行,亦經原審法院核發給96年執四字 第3784號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並有原審法院90年執四字 第26367號、96年執四字第3784號債權憑證二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足證上訴人對林辰江確已為強制 執行且執行無效果。
⑶至於被上訴人固以訴外人羅文雄名下尚有坐落豐原市○○段 752地號及潭子鄉○○段92地號等2筆土地之抵押物未執行, 而辯稱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羅文 雄上開土地之抵押債權,實係基於上訴人對另一債務人即訴 外人林張菊之債權行使權利,並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讓移轉 取得者,換言之,該抵押權乃為林張菊對羅文雄之另筆金錢 債權之擔保,究與本件被上訴人等人所涉違法超貸羅文雄之 貸款案件不同;況該等土地經強制執行後,根本不足清償上 訴人受讓自林張菊對羅文雄之抵押債權,自亦無餘額足供為 本案貸款之清償,足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人背信行為所受 損害,確已發生。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
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庚○○、辛○○、甲○○、戊○○等四人於本院補 充抗辯:
⒈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⑴查被上訴人庚○○、戊○○、甲○○、辛○○等4人於81年 間辦理系爭貸款案時,分任上訴人公司稽核部經理、豐原南 分社經理、豐原南分社副理、辦事員,均非擔任審核委員; 而被上訴人庚○○、辛○○2人,就系爭貸款事務,並無任 何決定之權,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有決策權之人之指揮 辦理;又被上訴人甲○○、戊○○對貸款額度在3百萬元以 下固可認為得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 ,然在額度超過3百萬元部份,則其既無被授權可以裁量處 理,則就此部分其與上訴人關係,自非屬委任關係,而係屬 須接受指揮提供勞務關係之僱傭關係(上訴人所提之原審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第19頁可資參照,見原審 卷一第91頁)。況原審法院92年度豐勞簡字第2號、92年度 勞簡上字第17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甲○○、庚○○等2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 款「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 定而將被上訴人予以免職之行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乃判決「確認甲○○、庚○○ (即被上訴人)與保證責任 豐原合作社間 (即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 得否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戊○○、辛○○2 人與被上訴人甲○○、庚○○2人既同屬受雇於上訴人,同 受有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之約束,且依上訴人之指示提供勞務 ,自亦應做相同之解釋。綜前,渠等4人與上訴人間應屬委 任關係,殆無疑義。
⑵至於被上訴人固可依本身之專業提供具體之建議予上訴人公 司參考,惟亦僅為一般受雇人對於所受雇主指示辦理之事項 提出建議而已,被上訴人仍須依照上訴人內部作業規定、指 示辦理,誠與放款審核委員會對於系爭貸款事務(即是否核 貸、核貸金額為何等)有自由裁量之權者,迥不相同。基此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辛○○、戊○○等人,對於所 經管之審核貸款業務均有據實鑑估、審核及對於評估核貸與 否、核貸額度簽具審查意見提具建議事項,供為核查決定, 進而將「提供評估建議之權責」,解釋為「並非毫無裁量之 餘地」云云,顯已將「提供建議權」與「裁量決定權」予以 混淆,實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鑑定本件標的物之真正時價為1621萬5429元(即: 土地每坪85萬元×18.75坪=1583萬7500元+房屋每坪2萬5千
元×48.1坪-折舊120萬2500元×24/35=37萬7929元),而 以不超過標的物時價7成核貸1千萬元(其中土地核貸金額96 9萬7657元),並於系爭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時價欄內填載 土地每坪131萬5千元之行為,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並 未違反契約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81年間本件核貸案件辦理之際,上訴人原為信用合作社, 是以相關作業需受限於上開系爭「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 則」第21條關於土地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之規定(尤其 第5款規定:﹝ (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 值稅﹞×放款率 (最高百分之90)=放款值);而85年12月31 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0條復規定,經法院拍賣方式所為之 土地移轉,須以拍定價格減去前次移轉價格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此,將造成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放款總額不及土地時價 之一半之不合理現象,除影響貸款人之權益外,亦影響上訴 人之競爭力。是以,上訴人為使其核貸金額合理,以增加競 爭力、提高營業利潤,遂形成以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第6款 規定為指標之內部不成文作業規範、指示,亦即以標的物時 價之7成為最高可貸放金額;惟為使核貸資料仍可符合上開 系爭放款準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之計算公式,乃又以該放款 金額 (最高可貸放金額為標的物時價之7成)推算並填載於「 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之時價欄項下;從 而本件系爭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土地時價欄之記載,於依上 述內部不成文作業規範、指示之計算方式下,將與實際時價 不符合,實屬當然。至於倘因經濟不景氣、房地價值下滑, 以致貸款人無力繳納貸款、擔保品不足清償貨款、放款無法 如期收回者,此涉及任何放款本身均有風險,信用合作社本 應承擔此風險、損害,實不能令單純遵照上訴人指示辦理放 款事務之行員負擔,此乃當然之理。
⑵前述上訴人內部之不成文作業規範 (即依系爭放款準則第21 條第6款以市價未逾7成計算放款額後,再依反推算法,以計 算符合同條第5款規定之市價並填載於調查報告表內),業已 行之有年並形成慣例,此由下述事證足資佐証:①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80年間左右核貸案件比較表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即原審卷一第139頁)所示,他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 載之時價,高於公告現值22倍至39倍間,而實貸每坪金額又 高於公告現值每坪金額7至15倍間;系爭羅文雄貸款案記載 之時價係高於公告現值22.13倍,而實貸每坪金額又為公告 現值8.73倍,並未高於同時期之其他核貸案。且該其他貸款 案件之承辦人,亦均未受上訴人公司刑事之追訴,顯然系爭 羅文雄貸款案所查估之時價與同時期其他核貸案所查估之時
價相較,並未有高估之情形。②復觀諸原審卷附上訴人81年 4月24日不動產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二第96頁),其特記事 項欄內記載「本件依當時徵信調查市價約13,000,000元、本 案以市價約62%貸放」,惟其時價欄之記載竟高達23,156,1 00元(按:比實際時價高達近一倍);而經查本件亦經上訴 人公司審議委員會全案通過,其亦未對本案有任何刑事追訴 或民事求償行為;此外,證人於鈞院95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 序證稱,略以「101萬是經辦試算的價格,實際真正價格是 依特定事項欄內,當時跟徵信調查總價1300萬元為準。如果 特記事項沒有記載,經辦人員會向放審人員報告他調查時價 」、「我們是按照時價,坦白講我不清楚。傳統上公司規定 我們不是很清楚,我們都是按照估價的7成為上限,來決定 核貸金額,沒有考慮增值稅的問題」、「調查報告估價金額 是一個試算,重點是經辦人員有跟主管、會勘人員實地市場 調查,所以會以勘驗結果的時價為準」、「 (是否意謂以承 辦人員口頭報告實際調查時價為準?)是的」、「 (調查時 價有無書面記錄?)一般沒有」、「我知道有準則,內容我 不清楚。我們都是土法煉鋼,由前手教後手,大家口頭傳授 。我們只永遠記得放款時不能超過時價7成」等語 (見本院 卷0000-000頁)。綜前,可知該81年4月24日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係依前述上訴人內部之不成文作業規範製作,始有以致 之。③又參酌本院卷附被上訴人壬○○(任上訴人總經理) 及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與理事寅○○、丑○○、己○○、 訴外人張炳炎、林瑞柏以及行員吳炆霖等於刑事背信案件85 年度偵字第10903號偵查程序暨原審法院86年易字第164號、 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審理程序之證詞,均表示上訴人之 核貸案係「依市價的7成核貸」 (見本院卷一第163-166頁) ,亦足證上訴人公司內部確實係以標的物7成核貸。至於該 刑事確定判決(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固然因未盡相當 之調查,率爾否認上訴人有依『豐原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 第21條第6款規定,以標的物之7成為最高可貸放金額之內部 慣例,致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惟嗣業經最高法院檢察 署檢察總長對此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且監察院監察委員 亦調查本案,顯見該確定判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況刑事判 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自得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事實,自不待言。④另本院卷附上訴人82年4月2日 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價欄之記載其中土地估價記載為每坪80 萬元,惟查觀諸該地登記謄本所示,81年12月之移轉現值為 7,700元/平方公尺 (?算每坪為25,454元)、84年公告現值為 8,500元/平方公尺 (換算每坪為28,099元),顯見不論於82
年間抑或於今日,該地之時價絕無1坪高達80萬元之價值; 甚至係以同筆土地分別於77年8月間、80年1月間向上訴人辦 理貸款,然不到三年時間,該地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每坪時 價即由60萬元飆至105萬元,足足成長近一倍 (見本院卷0 000-000頁),在在證明上訴人公司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記 載之時價,並非真正之時價。⑤況上訴人曾就本件所涉系爭 爭羅文雄貸款案於83年1月間,經上訴人稽核部門針對鑑價 等予以覆審,並召集監事會後做成「均經本社放款審核委員 會審核通過在案,再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 理且對保手續完全」之決議,此有原審卷附臺中縣政府函、 上訴人83年度第1次監事會議事錄各乙份可稽 (見原審卷0 000-000頁),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核稽部門係採用同一標 準之鑑價程序(即以查估時價7成計算放款金額,再以此推 算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應填載之時價),否則,上訴人核稽 審核之結果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鑑價之結果相同。 ⑶上訴人固主張本案放款案件為一般擔保放款事務,並無特殊 情況,應適用系爭放款準則第21條「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 估標準」所列1-7款之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 額,並無例外不依第2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核估價 的物放款值,而逕依第21第6條核定放款值之可能云云。然 倘其上開主張可採,則同條第7款「承購法院拍賣之土地, 其放款值最高得以售價款以80%之放款率貸放之。承購政府 機關(國、省、縣市政府、鄉鎮公所)標售之土地,其放款 ,亦得比照前項辦理」之有關放款值規定,自亦應通盤核估 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並受第21條第1款至5款規定之限制 ,而絕無例外逕依第21第7條核定放款值之可能。惟查,上 訴人於承購法院拍賣之土地時,其放款值即逕依該第21條第 7款即以「售價款以80%之放款率貸放之」,而未再適用其 他第1至5款規定,通盤核估其擔保放款之放款總額,計算出 土地放款值。準此,上訴人上揭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
⑷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貸款事務,除已詳實徵信羅 文雄之償還能力外,並依上訴人貸款案件之審查慣例辦理系 爭貸款案件,且亦經上訴人稽核部門及83年度第1次監事會 議事錄承認系爭貸款案件之時價鑑定,則自無違反僱傭契約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情事。蓋:①本件核貸土地經被上 訴人勘驗現場並做市場調查後,核定當時之時價為15,837,5 00元(即每坪依當時之時價至少應有每坪85萬元之價值); 而該「時價」固然不等同於「成交價」具有一定客觀標準, 其所涉及考量的因素涉及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
施、使用現況、甚至該地未來發展之潛能等情況不一而足, 是不同鑑價單位或人員所鑑定結果並不盡相同,惟查該時價 業經上訴人肯認,此觀上訴人95年6月1日上訴理由狀第3頁 第6行所載「系爭土地每坪時價原約為85萬元,卻高估為每 坪135萬元」云云,且原審法院84年度民執四字第9660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更為「土地提 高一千一百萬元、房屋六百二十萬元為低價」之請求,足資 佐證,此外,並有前開8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第6頁 事實欄所載「然該段土地,林章銓係以每坪八十五萬元買入 」等語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1頁),從而,被上訴人所 核估之上開時價,實為合理。②至於,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固鑑定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間之價格為12,408,4 32元(即每坪約66萬元)之數據,惟查,除該公司鑑價人員 之專業性有待商榷外;該份鑑定報告既為被上訴人付錢鑑價 ,則其難免會迎合出資者之喜好而有失偏頗,是公正、中立 性亦令人質疑;況該報告並未將相鄰土地共同開發之價值列 入考量,致每坪核定之時價較被上訴人所核定者為低,並有 證人洪振剛於鈞院89年上易字第2239號90年3月9日準備庭之 證言、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金字第7號95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16、121頁)。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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