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468號
TYDM,106,單禁沒,468,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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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共計肆點零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 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 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05 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 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4.0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21公克,驗餘毛重共4.017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 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 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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