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6年度,32號
TCHM,96,重上更(四),32,200706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
五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 稱為被告)係告訴人丁○○之兄長,其等父親張不偏於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遺留有附表所示坐落 於彰化縣埔心鄉○○段之土地十五筆,應由張不偏之七位子 女共同繼承,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二 、三月間,偽稱要辦理繼承,向告訴人丁○○騙取印章、印 鑑證明,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略謂張不偏所遺 留之前開土地全數由男性繼承人繼承,而丁○○、丙○○、 張寶丹張秋宋四人共同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云 云,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嗣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委 託代書即共同被告張春鑫(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致使該管 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查,依偽造之分割契約書將張不偏所 遺留之土地全歸男性繼承人繼承,而丁○○等四人於土地毫 無所得,亦足生損害於丁○○等人。經告訴人丁○○訴請偵 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上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丙○○在偵訊時 證稱:「我父親死後沒多久,我大哥(即被告)打電話叫我 寄印鑑證明要辦繼承,沒有說要如何辦理繼承之事」等語, 以及被繼承人張不偏遺產之繼承情形,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據,而依據上開遺產繼承分配之 情形,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大部分係歸被告繼承,確有不 公之處等情,為提起本案公訴之證據。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伊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確有向告訴人丁 ○○及證人丙○○以及其他繼承人拿取印章、印鑑證明書, 委託代書張春鑫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向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實不諱,惟被告矢口否 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情事,並 辯稱:伊父親張不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伊有 在亡父「做七」之日,向弟、妹問繼承之意見,當時除四弟 張結在回答「財產土地部分早已全部賣給你,我無意見,你 需要印鑑及印鑑證明,我會申請給你辦理之外」,兩位胞妹 丙○○、丁○○則說「我們嫁出無需繼承,你們兄弟各自分 就可以」,所以其等才會將印章、印鑑證明書交給伊去辦理 遺產分割登記。至於當時會將大部分土地登記在伊之名下, 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因伊父於七十二年間,因見 伊之三弟張結在平日所賺的錢,不夠繳付在台北購屋貸款之 利息,要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替張結在清償債務, 但恐出賣土地給他人會遭族人譏笑,要伊購買,當時張三才張秋宋張江龍均有在場,經張三才提議每分地賣價為三 十五萬元,伊乃依據伊父當時之指示,提出一百四十萬元替 伊之三弟張結在清償債務,為此,伊父張不偏乃在生前指示 日後要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歸屬於伊;另附表編 號3、4部分,係因此部分土地係與張清榮交換耕作,須將 所有權返還登記與他人,故仍登記在伊之名下,後於八十一 年六月間即已返還張清榮;而附表編號5、6、7、8、9 部分之土地,原係分由伊弟張秋宋繼承,但因伊弟張秋宋有 積欠他人債務,擔心被執行,故要求暫時登記在伊之名義, 其後伊弟張秋宋要求將各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在張三財(即



張三才)之名下,伊即同意辦理,此後張三財(即張三才) 即又將各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弟張秋宋;附表編 號11部分,係因債務及寄名關係,須將持分過戶與他人; 伊實際繼承所分得之土地,僅有霖鳳段一四六號九十二點一 平方公尺而已;而張江龍分得之土地固較張秋宋為多,但張 江龍名下的土地有數座墳墓,可利用的土地事實上亦沒有比 較多。另外關於現金部分,係因張秋宋做生意失敗,土地要 寄放在伊這邊,但其家境困頓,故經大家同意,才又分配現 金二萬元給張秋宋;伊並無不法等語。
五、經查:本案被告之父親張不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 之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之外,並有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 位繼承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春祥張寶丹(法 定代理人為張江結)等三人、及張結在(四男)、張秋宋( 五男)、張江龍(六男)、丙○○(長女)、丁○○(次女 ),此情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以溪地一字第三三三三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張不偏繼承系 統表、及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外 放證物卷)可稽。而就張不偏死亡之後,其所遺留遺產之繼 承部分,其中有現金八萬元係由張秋宋、丙○○、丁○○、 張寶丹各分得二萬元;另外,張不偏所遺附表所示土地,則 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上開各情亦有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溪地一字 第三三三三號函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張不偏遺產繼承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立遺 產分割契約書」、被繼承人張不偏遺產明細表、全體繼承人 之印鑑證明書等辦理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外放證物卷) 可據。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嗣後亦有據以辦理附表所示 之繼承登記,此情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各筆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各情亦係告訴人丁○○、公 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議之事項,均堪認定。
六、次查,本案公訴人雖指訴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係屬虛 偽不實,惟查:
(一)就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情形,告訴人 丁○○於偵查中係指訴:「我父親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過世,遺產有田地一甲多,我也有繼承之權利,但我大哥 乙○○叫我寄印章回去,要辦理繼承,我應也有七分之一 的權利,直到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申請土地證明,才知道我 沒有名字,我也沒有拋棄權利,為何我沒得到七分之一土 地,我告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土地地號)埔心鄉



○○段三六地號及九七、九八、一八、一九、一三九、一 四○、一五九、一六○、九九、一四六、三五地號共十五 筆土地,詳如告訴狀所附之附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開始知道被告將這些土地過戶到其名下)」、「(金飾 及一萬元)這些均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大家均有拿到」等 語(見偵卷第十、十一、三三頁)。後在原審法院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告訴人丁○○再先後指訴:「沒有(辦拋棄 繼承),當時只說要辦共同繼承分割」、「(問:為何收 到八萬元?)我沒有收到,當時被告要印章是要說要辦共 同繼承分割」、「印章是七十八年給的」、「(問:你有 無分到其他的財產?)一萬元,是我爸的臨終手尾錢 , 除此之外我都沒分到,當時我收到一萬元時,我也並沒說 我不要繼承財產」、「是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印章寄回去 」、「印鑑證明是我在台北辦後寄回來給他」(原審卷宗 第五四、九九頁)、「我與丙○○是有分到一萬元的手尾 錢,而金子是我母親留給我做紀念的,丙○○沒有分到金 子,張寶丹張秋宋有無拿到錢,我不知道。當初被告是 說要辦共同繼承叫我將印章寄回去」、「(問:何時發現 被告已將土地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我是在八十五年二月 間去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土地已被分割掉了,原先 我問他,他一直推說還沒辦好。我發現之後,我還請調解 委員會調解多次,他都拒絕還說要我去告」(本院上訴審 卷第三○頁)、「(本件偽造不實之遺產分割是否為卷附 之契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並未見過,是我大哥乙 ○○騙我們說要辦理共同繼承蓋章,分割契約書未看過, 代書為何人亦不知道」、「我們提出之(和解)條件,係 姐妹二人各補貼一百五十萬元,不是二人共分一百五十萬 元,且大岸頂段九八、九七號土地要分給我們」等語(本 院上訴審卷第一九二、一九三頁)。
(二)就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情形,除告訴 人丁○○之上訴指訴之外,其他各繼承人於偵、審中之證 詞如下:
(1)證人張騏然(即張玉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係先後具結 證稱:「(我祖父過逝在『做七』時,當日在場有叔、伯 、姑姑(張三才張結在、丁○○、丙○○、乙○○), 乙○○有問丁○○對財產土地分配有何意見?我姑姑丁○ ○回答『我們均已出嫁,你們兄弟如何分,我們無意見』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八頁)、「(我祖父過世『做七 』時,我)有(在場)」、「被告有問(丁○○對遺產有 何意見?),丁○○說她嫁出去了,叫他們自己處理」、



「(問:丁○○有無說你們兄弟分就好?)有」、「(被 告)做七時問的,是哪一次做七我就不曉得」、「現在在 庭的人就是我伯父、我叔叔等人(當時有在場)」、「( 問:做七時,丁○○、丙○○每次都有去?」我沒有印象 ,但幾乎每次都有回去」、「我知道的那一次是在客廳問 的」、「(問:你說陸陸續續談,總共談了幾次?)我忘 記了」、「(我參加)至少有三次」、「最後一次有達成 協議」、「(問:在做七結束之前就達成協議?)應該是 」、「(問:最後一次的協議內容?)就是哪一個人分哪 一塊地」(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等語。(2)證人張春祥在偵查中,係證述:「我和張玉峯是兄弟,我 父親排行老二,但已逝世,張結在是排行老四」、「(問 :你們當時是否知到繼承?)知道,當時我祖父『做七』 時,我姑姑也在場,我伯父(即被告)說我們兄弟已經繼 承我父親的財產,他就說下一次『做七』時,大家再拿印 鑑回去。我當時已成年,知道如何繼承」等語(偵卷第二 七頁);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先後證稱:「(問:你 祖父張不偏過世時,其子、女分割財產的事,你清楚否? )當時乙○○有問我,說我祖父遺產要分,有什麼意見, 因為我父親過去時有留遺產給我們,我與我母親就決定不 要繼承,所以乙○○就叫我們下次做七時將印鑑、印鑑證 明拿回來」、「(問:談遺產分割時,丙○○、丁○○等 人是否每次均到場?)並沒有所有人都到齊來開會,只有 幾個人在談,不過我有聽叔叔、伯伯說,他們有問過丁○ ○、丙○○,她們說男孩子去分就就好了,因為我們不繼 承,所以沒有參與什麼意見」、「(問:談遺產分割,你 參與過幾次?)只參加過一次,因為做七並不是每一位兄 弟姐妹都到齊。我參加的那一次丙○○丁○○有否在場我 忘了因為人很多」(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六頁)、「(問: 你祖父過世後,在家做七時,你有無在場?)有」、「( 問:你叔叔、伯伯、姑姑也有在場?)有」、「(問:有 問過繼承的事情?)有。男的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我父 親很早就過世,我們也有土地,因為我們有繼承我父親的 土地,所以我們放棄繼承」、「(問:你姑姑知不知道兄 弟分土地,姐妹分現金?)知道」、「(問:有無說下一 次做七時大家拿印鑑回去?)有」、「(問:是誰說男的 分土地,女的分現金?)沒有這麼說,是我自己的意思」 、「(問:其他人有無如上協議?)沒有」、「我在地院 是說大家一起協議的」、「(問:是誰一起協議)我姑姑 、伯父、叔叔」、「(問:當時協議如何分?)會議是我



大伯主持的,沒有寫協議書,大家口頭上協議,我的部分 是拋棄,其他人的部分我不確定」、「(問:原審判決附 表所示之分割遺產部分,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我不知道 」等情(更二審卷第105-108頁)。
(3)證人張結在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問:分財產 時,有無全體達成協議?)答:我只有分兩塊土地,當時 我欠錢,要付農會的錢,當時我父親叫我大哥先幫我付利 息,如有錢,我再還,我並沒有賣地給乙○○,這次財產 的繼承也沒經過大家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
(4)證人張秋宋於偵查中係證稱:「(問:一五九、一六○、 一三九、一三八、一四○地號這幾筆土地是你名下?)是 的,我以買賣名義由張三才那裡過戶過來,因我做生意有 糾紛,我跟他說先過戶到張三才以後再過回來」、「(這 幾筆土地應要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為何會過戶你名下?) 因大哥及小弟張江龍叫我拿印鑑回來,本來要共同繼承, 後來變成分割問題,這應是大哥、小弟及代書之問題,我 只是拿印鑑回來」(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問: 你們有開過會?)我有在場,但當時他們在說要分財產事 ,他們有無問她們姊妹,我不在場我不知道,分財產事均 是大哥及小弟在分的,並沒有正式開過會,兄弟也有時有 人不在場,我是過給別人」(見偵卷第三三頁)等語;嗣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係證稱:「(問:你父親做七時, 有無回去)我每次都有回去」、「(問:有無全部到齊達 成協議?)沒有,只有兩個或三個而已」、「(問:附表 5、6、7、9,是你分得?)是我分(得)的,登記在 乙○○名下」、「當初我們是要辦公共繼承,結果分的是 獨立繼承」(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問:你的 財產分多少?)我分到田地二分九」、「(契約為何寫分 八萬元?)是後來才給我的,因我在農會借一百萬元,我 沒有自耕農先登記給大哥,後再登記到三弟的名下,待我 辦理自耕農後再移轉給我」、「(印章、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我寄給我大哥」、「張寶丹是我二哥的女兒,我 二哥死了,他的二位兒子代位繼承,女兒沒有」(見原審 卷第九九頁)等情。
(5)證人張江龍於偵查時證稱:「(問:埔心鄉○○段三五、 三六、九七、九八均歸你一人繼承?)現是登記在我名下 」、「(問:本應是兄弟姊妹來繼承?)因兄弟姐妹均說 好那裡給誰,那裡給誰,當時說時,姐妹(即丁○○、丙 ○○二人)都說我們兄弟分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時,則證稱:「(問:做七時,有 無財產上的協議?)有,並達成協議,我們就交給大哥去 辦」、「(問:女孩子有無達成協議?)有,當時我姊姊 妹妹都在外面,我問她們說妳們不進去分財產,她們說你 們決定就好」、「(有無全部到齊達成協議?)沒有,只 有兩三個而已」、「(當初協議時,兩個女的有無參加? )沒有參加」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七二、七三頁);其後 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人張江龍再先後證稱:「(問:你 父親過世後,其所留之不動產如何分配,你兄弟姊妹間有 否協議?)是陸陸續續利用『做七』時,好幾次才談成的 。有一次『做七』時在我父親房間,丁○○、丙○○也有 在場,她們二人說女孩子嫁出去了,不分財產,當時應還 有別人在場,是何人我忘了。之後另有一次『做七』時, 幾個兄弟在客廳談財產分配的事,丙○○、丁○○在院子 裡,我問她們二人為何不去分財產?她們說『你們兄弟決 定就好』,當時在客廳裡除了我,還有乙○○張三才張秋宋。這次乙○○也問張結在有什麼意見,他說他沒有 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乙○○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 親生前時有說若二筆土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 給他,否則就登記在乙○○名下」、「(問:是否張春祥 每次你們談分割時都有在場?)他應有在場過,至於是否 每次都有在場,我不清楚」、「(問:地院時,何以稱談 遺產分配時,子女只有二、三個到場,而且丙○○、丁○ ○均未到場?)我通知丁○○、丙○○,但他們都不到」 、「(問:在做七結束前,已談好如何分配遺產?)原則 上談好了」、「(土地分配予何人)是在做七以後再講的 ,做七時只決定女孩子嫁出去,不分土地」(本院上訴審 卷宗第六四、六五頁)、「(在地院與前審講的話)是沒 有錯」、「她們的意思,是你們兄弟去分就好了」、「( 問:告訴人有無說放棄繼承之事?)是沒這樣說,她們是 說土地部分,我們兄弟去分就好」(本院更一審卷宗第三 四、三五頁)、「(問:分遺產時,有無協議?)都是做 七時才有說,就是有協議結果,才會辦繼承」、「土地部 分是男的分。現金部分我不了解」、「(問:你的姊妹有 無說不分財產)是。我親自問她們,她們說我們兄弟分就 好了」、「(問:一四六地號的土地,被告持分一百二十 分之二?)田地部分我父親生前贈與被告,建地部分才有 分」、「做七不是所有的人都會到,是陸陸續續談的,正 式達成協議的日期我不記得」、「在家裡客廳(達成協議 )」、「(問:達成協議時,那些人在場?)我大哥、三



張三才、我、我五弟張秋宋、證人張騏然」、「(問: 丁○○、丙○○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院子,我們在 客廳。我有叫她們進去,她們不要,因為她們說不要分財 產」、「(問:她們說你們去分,真意是如何?)因為我 大哥問她們,她們說她們已經嫁出去了,她們不要分,他 們二個都有想不要分」、「現金部分我不知道」(本院更 二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
(6)證人丙○○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其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七十九年二、三月間父親 過過世後),當時乙○○只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繼承, 叫我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寄回去,我就寄回去」、「我把印 鑑交出去我就不知道了,等到八十五年發現時,我才問乙 ○○,乙○○說女孩子沒有繼承,男孩子才有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宗第十三頁);後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則先 後證稱:「(問:你父親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過世後 ,你們兄弟姐妹有否約定如何分割遺產?)沒有,是過世 後不久我大哥乙○○打電話到台北,要我寄印鑑及印鑑證 明給他說要辦繼承登記,中間我一直打電話問他,他都說 還沒辦好,到了八十五年間,我叫我四哥張結在去查,才 知道土地都登記在男生的名下,我與丁○○都沒分到」、 「(問:你父親做七時,有否談分割財產的事?)做七時 ,並沒有每個子女都回去,後來我才知道有乙○○、張江 龍幾個兄弟有在講,但並沒有找我去談」、「(印章)是 我寄回去給乙○○的」、「(據分割契約,妳與丁○○、 張秋宋張寶丹各分得二萬元現金?)我們沒有分到,我 與丁○○只各分得一萬元之手尾錢,丁○○另分得我母親 的一條金項鍊」、「那一萬元是乙○○拿給我的,其他兄 弟有無分到手尾錢,我不清楚」、「是的,我將印鑑、印 鑑證明寄給他以後的事就全由他處理」、「(問:何時知 土地均登記在被告等人之名下?)是我四哥張結在去申請 謄本出來才發現,去找辦理登記的代書,代書才說之前乙 ○○、張江龍幾個兄弟在講」(提示本件偽造不實之遺產 分割是否為卷附之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我們並未見過, 是我大哥乙○○騙我們說要辦理共同繼承,要蓋章,分割 契約書未看過,代書為何人亦不知道」、「我們提出之條 件係姐妹二人各補貼一百五十萬元不是二人共分一百五十 萬元且大岸頂段98、97號土地要分給我們」(上訴審 卷第192-193頁)、「張三財講話不實在」、「( 問:被告分遺產時,有無問過妳,妳說由大哥全權處理? )沒有」、「(問:妳有無說兄弟分就好?)沒有,現金



部分兄弟姐妹都有分,是手尾錢,我只有分到一萬元」、 「(問:兄弟有無拿到現金?)我不知道,我與丁○○分 到現金一萬元」(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三)綜觀證人張騏然(即張玉峯)、張春祥張結在張秋宋 張江龍、丙○○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丙○○之證詞固然 大致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內容相符,但證人張騏然(即 張玉峯)、張江龍之證詞內容,亦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此 外,證人張春祥雖因僅參加「做七」一次,故不知被告向 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徵詢繼承意見之情形,但其除 證稱被告確有向其訊問繼承(即代位繼承)之意見之外, 並就被告及證人張江龍當時確有向其告知丁○○及丙○○ 不分遺產之事,證稱:「......,不過我有聽叔叔 、伯伯說,他們有問過丁○○、丙○○,她們說男孩子去 分就就好了,因為我們不繼承,所以沒有參與什麼意見」 等語(就告訴人丁○○、證人丙○○當時有無向被告表示 :男孩子去分就好了等情部分,證人張春祥雖屬傳聞,但 就被告及證人張江龍當時有無向其告知此情部分,則屬證 人張春祥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詞仍非不得作為本案 判斷被告證詞是否可採之佐證)。另外,證人張秋宋既證 稱:附表5、6、7、9所示土地係其分得,但因生意糾 紛,故先將分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後再辦理移轉登 記給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證人張三財再辦理移轉登 記給伊等情,而依據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 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即已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而非告訴人丁○○指稱 發現被告犯行之日期(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後,顯然 證人張秋宋在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有參與遺產繼承 及分割之討論。則其證稱:遺產際承未達成分割協議部分 ,或證稱:係要辦理共同繼承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且依據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張江龍之證詞,上開遺產繼承及 分割協議,係經被告利用被繼承人亡後「做七」之機會陸 續談成,並非係由所有繼承人全部在一起一次談成,而協 議分割遺產,亦不以全體繼承人到場一起協議為要件,苟 其協議內容經全體繼承人先後同意,不論是明示同意或默 示同意,均無礙於協議分割遺產之成立,是在丁○○、丙 ○○表示不參與分配土地,並任由被告等男姓繼承人決定 如何繼承及分割之後,被告於協議分割上開遺產時,縱未 經丁○○、丙○○等繼承人在一起協議,亦不影響上開協 議分割之成立。再者,證人張結在雖於原審法院審理證稱 :「這次財產之繼承,也沒有經過大家的協議」等語,但



被告確曾替證人張結在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為證人張結在 所是認。證人張江龍亦證稱:「......當時在客廳 裡除了我,還有乙○○張三才張秋宋。這次乙○○也 問張結在有什麼意見,他說他沒有什麼立場談,因為之前 乙○○有幫他處理一些債務,我父親生前時有說若二筆土 地,如果張結在還的話,就將土地給他,否則就登記在乙 ○○名下」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審酌證人張結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只有分兩塊土地,當時 我欠錢,要付農會的錢,當時我父親叫我大哥先幫我付利 息,如有錢,我再還,我並沒有賣地給乙○○」等情,足 見被告與證人張結在之間,確有可能因為土地歷經多年之 增值,而滋生被告當初代償債務所可獲得之對價之爭議。 而證人張結在既另有分配編號10、11所示二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一二○之二,其在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成之後 ,衡情應可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謂其係至 八十五年間,才經由向地政機關之查詢,探知上開繼承分 割之結果,此亦不合情理。尤其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迄至告訴人丁○○提起本案告訴之時,均尚仍 登記在被告之名義,此情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 卷可據。本案證人張結在之繼承權本無可爭議,若被告將 應分給證人張結在之土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 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義,顯不可能期此犯行不被發覺。在 此情形,被告何來無端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而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法將應分給證人張結在之不動產 登記在其名義,後即長期不為移轉,致讓證人張結在得以 追索及追訴之動機?審酌上開各情及其等二人對於被告代 償債務所可獲得之對價之爭議,本院認證人張結在之上開 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案告訴人丁○○及證人丙○○雖否認被告所辯為真實 ,並指證被告有上開犯情,但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 後,其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土地即有附表所示之十五筆 。而其法定繼承人除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之外,並 有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 騏然)、張春祥張寶丹(法定代理人為張江結)等三人 、及張結在(四男)、張秋宋(五男)、張江龍(六男) 。其中,已故張勝利(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等人, 因張不偏生前即有將其他土地登記在張勝利名義,而為其 子即張玉峯等人等繼承,故經被告與張玉峯等人協議,張 玉峯、張春祥等人即不再分配附表編號10、11以外之 其他土地,此情業經證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



春祥證述在卷。此外,亦為張不偏之子但出養給他人之證 人張三財(即張三才)亦在本院前審證稱:「(問:你分 得九九號土地、一四六號土地登記後,被告有無還給你? )有。因為土地是我養父的,後來登記在我生父名下,我 生父過世後,我無法直接繼承,所以才由我大哥繼承,再 由我大哥登記給我」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九頁) 。依據上開各情,顯見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需 待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土地即不只附表所示之十五筆。而 遺產之繼承在協議之前,必需要先確定可參與實際分配之 繼承人,始能協議分割;尤其土地之繼承因各筆土地之座 落、面積之不同,其價值互異,若非參與土地遺產分割之 繼承人已知幾人要實際分配,顯然無法就待繼承之土地遺 產,達成任何具體分割之協議。再者,本案告訴人丁○○ 及證人丙○○,與被告及其餘繼承人,係屬兄弟姊妹至親 ,平日之溝通無礙,遺產之繼承更攸關各自之利益,若告 訴人捏造丁○○及丙○○不參與繼承土地之事實,無論經 由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向其餘繼承人探詢,或經由 其餘繼承人向丁○○或丙○○查詢,在客觀上,此均係丁 ○○及丙○○在短期間極易察覺之事項。尤其告訴人丁○ ○及證人丙○○均知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遺留有多 筆土地遺產,亦知被告向其等二人索取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之目的,係要辦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則被 告既已向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告知索取印鑑、印鑑 證明、身分證影本之目的,其在主觀上亦無法確定告訴人 丁○○及證人丙○○不會向上開參與協議分割之繼承人、 或向其查詢分割結果,則被告當時豈有捏造丁○○及丙○ ○不參與繼承土地之不實事實之動機?而告訴人丁○○及 證人丙○○已知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遺留有多筆土 地,亦知被告向其等二人索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 本係要辦理土地遺產之繼承登記,在此情形,告訴人丁○ ○及證人丙○○若非確有表示不參與繼承之事,其等對於 土地遺產之繼承何以始終不參與任何討論?又本案被告係 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於同 年六月間即委託代書張春鑫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此情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而本案告 訴人丁○○、丙○○二人則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始第一次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之配偶徐漢強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一 ○四頁),苟告訴人丁○○、丙○○二人未同意上開遺產



分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分配遺產,何以不立即向鄉鎮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或提出告訴?而會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始第一次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就此部分,告訴人丁○○、證人 丙○○雖然指述:被告係向其等告稱係要辦理共同繼承, 且一再推稱還沒辦好等語;但辦理共同繼承需時五、六年 尚未辦好,此本屬極不合情理之事;反之,告訴人丁○○ 及證人丙○○要向地政機關及其他兄弟查詢繼承登記結果 ,則屬輕而易舉之事。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在七十 九年間之年齡,均已在三十四歲以上,謂被告可以「還沒 辦好」為詞,向告訴人丁○○及證人丙○○一直搪塞五、 六年之久,且告訴人丁○○及證人丙○○均遲不生疑,而 遲不向地政機關及其他兄弟查詢繼承登記結果,此確屬違 背常情。另外,附表1、2所示土地係因被告曾替證人張 結在清償債務,而登記在被告名義;而附表5、6、7、 9所示土地,確係因證人張秋宋有生意糾紛,故才先將分 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義(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給證人張三 財,證人張三財再辦理移轉登記給張秋宋);以上事實認 定之理由均已如上所述;而就被告辯稱:附表編號3、4 部分所示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 案外人張清榮部分,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據;又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死亡之後之男姓繼承人除張 結在因有上開代償債務對價之爭議之外,其餘已故張勝利 (次男)之代位繼承人張玉峯(後改名為張騏然)、張春 祥、張寶丹等三人、及張秋宋(五男)、張江龍(六男) 等人,對於土地遺產之繼承分割既有協議且實際上亦未為 爭議,衡情被告應無甘願獨負刑責,而偽稱丁○○及丙○ ○不參與土地遺產之繼承,致讓上開男姓繼承人同獲土地 遺產分配不法利益之理。復審酌證人張三財(即張三才) 於偵、審中,迭證:「我父親逝世時,在『做七』時,我 大哥(即被告)有提到分遺產事,有問她們姊妹(指丁○ ○、丙○○),她們說沒意見,所以就由大哥全權處理。 」(見偵卷第三三頁)、「(問:你於檢察官調查時,說 你父親過世做七時,被告有問告訴人有關遺產之事,告訴 人說沒有意見,對吧?)是」、「(問:所謂沒有意見, 係何意?)當初做七時我有問丁○○、丙○○,她們說你 們兄弟去分就好,沒有講到是否放棄繼承之事」(本院更 一審卷第三五頁)、「被告有無問我不知道,但我有問告 訴人丁○○,告訴人丁○○說他們不分遺產」、「本來我 們的事情就都是我大哥在處理」、「(問:告訴人有無說



你們兄弟去分就好?)有」、「(問:你剛才說丁○○說 她不繼承是在何處說的?)她私下跟我講的」、「(問: 她是說哪些財產不繼承?)土地」(本院更二審卷第一○ 八至一一一頁)等語,本院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至 於證人徐漢強(即證人丙○○之配偶)雖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要印鑑及印 鑑證明時,電話是我接的,且是我寄給被告的,當時被告 是說要辦理共同繼承,是事後調解時被告才改口說嫁出去 的女兒,不能分財產」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卷第一○三、 一○四頁),但證人丙○○在偵、審中作證時,均證稱被 告係打電話給伊,並未證稱係伊配偶徐漢強代接電話。再 者,證人徐漢強既證稱:「被告還說為了稅金的問題,所 以要趕快辦一辦」,但若如此,何以證人丙○○會遲延五 、六年,尚不急於查探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此亦有悖情 理。審酌上開各情,證人徐漢強之上開證詞亦不為本院所 採信,併此敘明。再者,本案被繼承人張不偏於七十八年 間死亡之後,以至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間提起本案告 訴之時,其間之土地不動產交易行情確有相當之增值,此 係不容否認之事實。而本案被告除與證人張結在有上開代 償債務對價之爭議外,就本案告訴人丁○○及證人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