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民國55年6月7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8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153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 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 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緣案外人林阿塗(即同案被告林瑞原之父)所有坐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0三 之四號土地),係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用地, 林阿塗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三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 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之規定,並立具經過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載明:「..建峻後,倘有 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通知,定在期限內絕無異言, 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 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 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一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 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 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0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 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即七0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 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嗣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台 中縣豐原市公所辦理該市第十之十四號計畫道路(即豐陽路 )之新闢工程,林阿塗所有上開地號之土地,即屬前述計畫 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範圍,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豐原 市公所徵收。
三、惟林阿塗之子林瑞原自七十年間起,即在上址經營「輪業汽 零件行」,從事各種汽車零件之買賣,其因見台中縣豐原市 公所已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通知林阿塗須於八十年九月
之前,自行將坐落上開被徵收土地上之臨時停車場,無償拆 除(否則該棟建物將遭查報拆除),致使該汽車修配廠不能 在上址續行營業。為此,林瑞原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至八 十年三間,在上開被徵收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其父所有坐落 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七六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同市○○○ 段六0三之三四號土地,後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林瑞原所有)上面,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擅自 僱工興建二層違章建築一棟(建物造價為新台幣四十三萬七 千元),以便安置「輪業汽車零件行」汽車修配之機具,完 工後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將該機具搬至新建建物中,而擅 自使用該建物。惟此棟新建之建物於建造時,並未申請取得 建築許可文件。依照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其擅自建造之行為,主管機關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另擅自使用之行 為,主管機關亦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同法第五十八條(指建築物施 工中所發現)之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該建築物,限期修改 或強制拆除。林瑞原因知如循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建築物補照作業,將立即先被罰處擅自建造及擅自使用之罰 款,並有可能被勒令停止使用,或須先拆除不合規定之建物 ,再依補照程序委請建築師依規定設計、製圖申請建築執照 及使用執照,將使其目前使用之營業面積減縮為不足三坪, 該「輪業汽車零件行」將無法在原址續行經營,且拆除重建 費用將損失甚鉅,而委請建築師另行設計申請補照亦將曠費 時日,所可能造成之營業損失不貲,林瑞原乃於該二層違章 建築建造完成後之八十年三月間,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向甲○○請求協助,找尋最有利之解決方式,以使其能順利 取得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違章建物之合法使用證 明。
四、甲○○在上開八十年三月間接受林瑞原之請託後,即由林瑞 原陪同至上址進行實地勘查,已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 號土地與同市○○段一七六號,係屬林阿塗所有不同地號之 土地,且原先坐落在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面之臨時 停車場,亦將因此次徵收而全部拆除,另上開臨時停車場之 建物,實際亦未跨建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且 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建物,與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 尚有相當距離,且上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建有上開 二層違章建物,上開二層違章建物與上開臨時停車場為不同 之建物,亦即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並無上開臨 時停車場之拆除剩餘建物,兼以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
土地上面之臨時停車場,亦屬林阿塗所有,林瑞原實無依據 可依林阿塗所有上開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與地上建物 被徵收及拆除之事實,請求在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 地上面,依據「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 法」之優惠規定,聲請建造建物,詎甲○○因同情林瑞原之 新建違章建築如申請補照,須立即面臨罰鍰,且另遭查獲後 ,即可能被拆除而無法在原址擺放工具營業謀生,乃對於其 主管之事務,為圖林瑞原取得上開免受罰鍰之不法之利益, 擬藉上述第十之十四號道路闢建機會,由林瑞原以建物基地 相連接方式,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 辦法」之規定,向豐原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 土地就地整建乙棟二層鋼架造建物,並認為依就地整建方式 可避免林瑞原前述損失,明知違背法令,仍與林瑞原、及魏 秀錦(以上二人均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確定)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魏秀錦依上開現存建物 狀況而繪製建物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 ,及檢附前述座落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臨時建物許可證,捏 稱該棟違章建物為前述臨時建物拆除剩餘部分,據以向豐原 市公所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 嗣甲○○即基於直接圖利林瑞原之意圖,在八十年七月三十 日受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案後,明知上開豐原市○○段一七 六號土地上早已動工建築而存在上開二層違章建物,且無依 據得以申請就地整建,仍違背法令,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建 造執照審查表」公文書之「現地勘察欄」之「建築基地位置 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項下,依序分別為 「相符」、「否」之登載,以分別表示該建築基地現況並無 建物及未先行動工之均屬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 原市公所審查上開建造執照申請之正確性。當時擔任台中縣 豐原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之杜榮仁,即因此而於八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核准上開建造執照之就地整建申請許可(即第八號 就地整建許可)。甲○○嗣即另於八十年八月間,指導魏秀 錦及林瑞原拆除該違章建物一樓佔用騎樓部份牆壁,及遮蓋 地界線上之窗戶,再由魏秀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拍攝完 工照片,供甲○○據以填製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使用執照 審查表」,甲○○基於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同一犯意,明知系爭就地整建申 請案提出時,該建物事實上業已存在,仍在上開「使用執照 審查表」上之「審查結果」欄,以該建物係全新完工建物模 式(指八十年八月八日開工,同月二十一日完工)之不實事
項,為相關內容之登載,再簽由課長杜榮仁核發完工證明, 足生損害於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審查上開使用執照申請之正確 性。林瑞原並因甲○○及魏秀錦之協助,使其所有坐落豐原 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之二層違章建物一棟,得以於八 十年九月間取得八十、九、二建都使字第六號完工證明,據 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設籍,稅 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繼續修理廠營業使用,乃立即 迴避受到主管機關依據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裁處罰鍰, 因而獲得新台幣 (下同)三萬零五百九十元之不法利益。甲 ○○並在偵查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 ,自白其犯行。
五、案經丙○○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告發,由法務部調 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辯稱:其於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及同案被告林瑞 原於調查站所為供述,均係受到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云 云,查:
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瑞原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供稱: 伊等於上開接受調查時間,均在偵訊室內使用午餐及晚餐, 該偵訊室亦設有廁所,沒有固定休息時間,沒有刑求,有表 示如果承認可以早一點回去,有時會大聲說話等語。被告甲 ○○另供稱:伊為了避免他日再至調查站進行訊問,確有同 意夜間訊問,調查員對相同問題持續訊問,拿出相關證據給 我看,時間耗費較多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頁)。 ⑵證人即調查員林光男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結證稱:被告甲○ ○部分係伊所製作,基本上,被告在該吃飯時間用餐,亦依 其需要上廁所,因在相關法規上,除二十四小時移送檢察官 之規定外,訊問時間並無明確規定。就本案言,筆錄內容很 多,記載後還要與被告確定記載內容,十多小時包括吃飯、 上廁所,且在進入夜間後,還徵詢被告是否同意,載明筆錄 ,伊不記得本案被告是否有要求休息,亦未發現被告有無法 接受訊問之情況,如果被告有請求,伊亦會給予適當休息時 間或抽煙等語(本院更二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證人 即調查員葉仁傑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結證稱:林瑞原調查筆 錄係伊所製作,林瑞原有無要求休息,伊已記不清楚,在訊 問過程中,亦無印象林瑞原是否有因疲累而無法接受訊問情 形。常態性而言,被告若有要求,伊均會同意等語(本院更 二審卷第五九頁、第六0頁)。
⑶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錄影帶,除 訊問前後時間(包括用餐及上廁所)確如調查筆錄所載外, 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或被告甲○○之身體、精神有明顯不 適、疲憊狀況等情(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 )。
⑷同案被告林瑞原部分,依台中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豐 肅字第九二六一五0三二八0號函所示,偵訊錄影帶已受潮 毀損(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五頁),本院無從進一步勘驗其接 受詢問之情形,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於本院更三審審理 時係具結證稱:調查站所講的,都是調查員半誘導的等語( 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七四頁),另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有誘導我陳述情形,我回答是我自己 的意思回答,但他有先寫草稿、日期給我,再問我是不是這 樣等語(見本院更五審第四九、五0頁)。然依證人林瑞原 上開所述,係承認其調查站所述係其「自己的意思回答」, 僅稱:調查員誘導云云,並未指其遭到疲勞訊問,且林瑞原 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被告 甲○○則係於同月十四日才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 同日亦有接受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訊問之同案被告魏秀錦堅稱 ,並無先行動工之情事,並否認犯罪,其在台中縣調查站應 訊所為之供詞,與同案被告林瑞原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所為 之供詞,完全不同,足見台中縣調查站上開詢問筆錄並未預 設相同之回答內容,應係依照被詢問人之回答記載,而就同 案被告林瑞原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所為之供詞觀之,關於土 地如何獲贈、先前何以事先搭建鐵架二層建物、及搭建上開 建物之時間與經過、以及如何辦理就地整建之過程,所供均 甚詳細、具體,上開各情顯非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可憑空誘導 ,且台中縣調查站人員與被告甲○○無怨無仇,豈有誘導同 案被告林瑞原為不實供述藉以構陷被告甲○○入罪之動機? 證人林瑞原所指遭調查員誘導、或先寫草稿云云,均不足採 。
⑸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瑞原上開調查期間,亦確有同意夜 間訊問情事,有各該調查筆錄可考,復據被告甲○○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供明在卷。
⑹疲勞訊問非以訊問前後時間為惟一標準,尚涉及訊問人之訊 問方法、態度、訊問強度、應訊人應訊時之姿勢(就本件言 ,被告係與訊問人、筆錄製作人同坐於桌前,其較於公開法 庭站立接受訊問,在體力之支付上自較減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認尚無證據足以認定有包括以疲勞訊問等不法方法 取供情事。
綜合上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瑞原二人在台中縣調 查站應訊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應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於上開調查站之供述,與其於法 院審理時結證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 ,本院審酌其於上開調查站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少利害權衡,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 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上開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
㈢本件證人即告發人丙○○之告發狀及其於上開調查站所為書 面或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或辯護人已 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 述內容異議,且經辯護人引用為證據(見其辯護狀),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此部分之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係擔任台中縣豐原市公 所工務課之技士,負責台中縣豐原市違章建物之查報、公共 設施用地徵收補償之查估、及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 部分就地整建申請案件之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及同案被告林瑞原委由同案被告魏秀錦向豐原市公所 申請在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為就地整建時,伊確 有在職務上所製作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之「現地勘察欄」 之「建築基地位置與現況是否相符」、及「是否先行動工」 項下,依序分別為「相符」、「否」之登載等事實,及在上 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為審查該棟建物完工相關內容之 登載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除辯稱:同案被告林瑞原於調查局應訊時,有受疲勞訊問之 情事,另伊在調查局應訊時,亦受疲勞訊問,且加上離案發 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才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上開供述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之外,並以:伊於上開時間,至台中縣豐 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現場履勘時,該處確為空地,並無 任何建物,魏秀錦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告發人丙○○於告發狀 之告發內容,均可證實此情,伊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為上
開記載,並無不實之處,且林阿塗就上開臨時停車場既領有 建物許可使用執照,屬合法之建築物,自可適用就地整建辦 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縱使上開臨時停車場已被全部拆 除,惟此既係為了興闢公共設施,由公權力介入而拆除,其 情形與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建造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係指起造人平地起樓或汰舊換新之 情形不同,當無礙於依照就地整建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地整建 ,同案被告林瑞原依法申請,伊依法審查,並依法行政,要 無不合,上開豐原市○○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之建物,因騎樓 牆壁占用到騎樓,伊才依法要求同案被告林瑞原需拆除一樓 佔用騎樓部分牆壁,此完全依法行政,絕無圖利行為,況且 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後,因就地整建辦法未 立即配合修正,地方政府多沿用該辦法之規定,即全部拆除 重建亦受理核准並核發完工證明,足證伊核准本件就地整建 ,並無任何不法,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三、本院查:
㈠林阿塗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所興建之臨時停 車場並未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地同案被告林瑞原之父林阿 塗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所興建之臨時停車場 ,並未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地,且上開建物係林阿塗所有 ,與林瑞原無關,林阿塗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 二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六0三之四號土地),係 台中縣豐原市○市○○道路之預定用地,林阿塗於七十年三 月間,因見短期間之內,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並無開闢道路計 劃,乃依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之規定,並立具經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其內容 載有:「..,建峻後,倘有接獲政府開闢或其他設施使用 通知,定在其限內絕無異言,不要求任何補償,拆除復原回 歸政府屬實」等文字之切結書一件,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在上 址建造一間鋼架造之臨時停車場(係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六 一平方公尺),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許可,且經林阿塗僱工興 建完成之後,台中縣政府乃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七0 建都字第八七三一九號函核發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使用執照( 即七0建都營使字第一三八八號臨時建築物使用執照),此 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 認證書、林阿塗申請書、上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配置圖 、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臨時建築許可證、使用執照審查表、請 領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之完工照片等資 料,附於扣案之台中縣政府七十年一三八八號建築執照、使 用執照案卷可稽。被告甲○○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開案卷內附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市 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證明書所示,上開臨時建物之門牌號碼 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三八巷三六之一號。另依據上 開臨時停車場之位置圖、配置圖顯示,上開臨時停車場均建 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二三二號土地之內,與上開豐原市○ ○段一七六號土地尚有相當距離,足證上開臨時停車場並未 跨建至同段一七六號土地上面,上情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勘查之初,明知林瑞原已於豐原市○○路一七六地號 土地上建有違章建築
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 查站應訊時,就本件一七六地號就地整建審查經過供稱:「 約在八十年五、六月間(按應係三月間,詳下述),林瑞原 至豐原市公所找我,向我表示,渠父親林阿塗所有位於豐原 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因開闢豐原市第十之十四號道路 將被徵收,而渠在該地上蓋有汽車修配廠(門牌為豐原市○ ○路三十八巷三十六之一號)亦將一併被拆除,將使其無法 繼續營業,乃詢問我,是否能在博愛路二三二地號旁之同段 一七六地號土地搭蓋建物,並取得該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使渠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能繼續,當時我因同情渠為公所辦理 道路開闢,而遭徵收大筆土地之拆除補償戶,並經渠再三懇 求協助,而我認為應可使用就地整建方式辦理,因此我乃同 意渠請求」、「之後我即與林瑞原至現場勘查後,發現博愛 段一七六號土地上已搭建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因當 時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尚未拆除,且已搭建完成之 博愛段一七六土地上之違章建物,與該建物並無毗臨,亦非 拆除合法建物之賸餘部分,故根本不能以就地整建方式辦理 ,但因林瑞原再三請求協助取得該違建之合法使用文件,所 以才向林瑞原表示,我將逕以該二三二號地上之建物,與同 段一七六號地上之違章建物,係屬同一宗建物,並坐落於該 博愛段二三二及一七六地號土地上之不實認定,據以辦理就 地整建事宜,我並向林瑞原表示,須補送該違章建物之設計 圖,及就地整建資料之圖說資料,向豐原市公所提出申請, 而我會配合儘速取得該就地整建案之完工證明」、「之後約 在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魏秀錦即持前述林瑞原申請就地整建 相關資料,至豐原市公所申請掛號,我在當天受理,檢視審 查該書面資料後,即在『建造執照審查表』簽註審察結果『 符合規定』,經課長杜榮仁用印並代為決行後,於八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核發建築執照,並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七個月 內完工,約在八十年八月十二日,林瑞原申報開工日期為八 十年八月八日,並經公所核備在案,約在八十年八月三十日
,魏秀錦向我提出完工申請書,我即會同魏秀錦至現場勘查 ,發現該違章建築圍牆應拆除,且二樓牆面所開立之三扇窗 戶應予遮蓋始符合規定,故要求林瑞原據以辦理,並補送改 善後之照片予我,之後我在八十年九月一日收到改善之照片 ,確認已符合就地整建辦法規定限制後,即於八十年九月二 日,簽擬審查結果符合規定,經課長杜榮仁親閱用印並代為 決行,於當天即核發完工證明予林瑞原」、「我係與林瑞原 於八十年五、六月間(按應係三月間,詳下述)就前述就地 整建案來公所尋求我的協助時才認識的..我當時基於同情 林瑞原因土地被徵收,汽車修配廠將被拆除,無法繼續營業 ,乃在明知林瑞原申請之就地整建案並不符合就地整建辦法 規定下,仍同意予以協助,違法取得前述完工證明」等語( 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 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經由 我父親林阿塗贈與取得之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時,該 土地已有一棟二層鐵架建物」、「我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 ,接獲豐原市公所工務課通知,公所將闢豐原市第十之十四 號道路,並要求我自己將我父親所有之豐原市○○段二三二 地號土地所搭建之臨時建物,自動拆除,因當時我在該博愛 段二三二號土地上搭建之臨時建築物,係用作開設汽車修配 廠,一旦立即拆除該建物,將使廠內大批之機具及車輛,無 法安置之窘境,因此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該博愛段二 三二地號土地旁之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亦為林阿塗所有) 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容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機具 及車輛,該搭建工程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工」、「因七十九 年七、八月間,豐原市公所通知我拆除前述博愛段二三二地 號上之臨時建物,我為安置該建物內所設置之汽車修配之機 具,因此雇工在該博愛段二三二地號旁之同段一七六地號土 地,搭建鐵架建物,當時我係雇用后里謝姓包商負責整地, 當時我記得謝姓包商身著冬衣,且在七十九年底,我及兄長 林瑞發、林瑞結等曾協議由我交付二百萬元給林瑞發、林瑞 結,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將移轉過戶我名下,再加上該博 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之臨時建築物,需於八十年九月前拆除 完畢,因此我確認前述施工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底施工,並 於八十年三月間完工」、「八十年三月間,我即依甲○○之 介紹而與魏秀錦電話聯繫,當時魏秀錦告訴我,渠阿姨亦係 居住於中陽路,與我搭建之前述鐵架建物甚近,因此渠表示 會至我前述鐵架建物之汽車修配廠洽談,我與魏秀錦洽談時 表示,甲○○表示,可以就地整建方式申請我前述博愛段一
七六號土地搭建之二層鐵架建物之使用執照,並經甲○○介 紹而請魏秀錦協助,當時我並表示,因該博愛段一七六號土 地,須先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至我名下,再以我的名義辦理 前述地號已搭建完成之二層鐵架建物之就地整建使用執照事 宜,直至八十年七月間,我辦理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後 ,即通知魏秀錦前來辦理前述依就地整建方式之申請使用執 照事宜,當時並由魏秀錦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 製設計圖,向豐原市公所送件補申請該鐵架建物之建造,當 時魏秀錦並告訴我,為符合日後申請使用執照資格,該鐵架 建物之圍牆應先拆除,且二樓與鄰地相接之牆面所開立之二 扇窗戶,應以同色鐵皮先行遮蓋等,我即依魏秀錦之指示, 拆除前述鐵架建物之圍牆,並以同色鐵皮遮蓋二樓之二扇窗 戶後,魏秀錦即於八十年八月間前來現址拍照,向豐原市公 所申請使用執照,之後魏秀錦即會同甲○○前來會勘..八 十年九、十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七十九年七、八月間, 豐原市公所通知我,自動拆除位於豐原市○○段二三二地號 土地上之臨時建物,當時我正在該建物開設汽車修配廠,廠 內之機具急須場地安置,故我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先行在 同段一七六地號土地上搶蓋二層鐵架建物,作為安置前述廠 房內之機具,並於八十年三月間完工」、「該建物完工後, 我曾向甲○○詢問,應如何申辦使該建築物取得合法使用執 照,甲○○表示,因該建物係屬違章建築,若提出申請建築 及完工證明,須先拆除百分之二十之建物,我為避免拆屋之 損失,乃請求甲○○解決之道,甲○○即表示可依拆除合法 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方式,以即將拆除之臨時建物所在之 博愛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充作該新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所在 之地,據以申請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並介紹我聯繫魏秀錦, 申辦前述案件及補送建物、設計圖等資料,儘速送豐原市公 所申請,因渠即負責審核承辦該項業務,渠可協助辦理該案 ,我即不需拆除該百分之二十之建物,以減少損失」、「我 當初在前述土地上搭蓋之違章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為騎樓面 積六0.四八平方米,一樓可使用面積為二五.六五平方米 ,二樓可使用面積為七五.七八平方米,總計可使用面積為 一六一.九一平方米,惟依建築法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 建築,須預留百分之二十之空地比,約十九.六平方米,另 預留四米之騎樓地,約七二.二九平方米,僅剩不到三坪之 建築面積,所以若依建築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我一樓 可使用之面積,並不足以繼續作為汽車修配廠,而我亦無法 繼續經營輪業汽車零件行,故我將不能維持每月約十餘萬元 之收入」、「當時我曾向甲○○表示,因我遭公所徵收用地
面積太多,所餘面積不多,希望甲○○能協助以就地整建方 式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完工證明,除利於我安置汽車修配廠內 之機具,亦可使遭徵收之臨時建物順利拆除,方便公所徵收 作業,甲○○即是因同情我及使徵收作業順利進行而協助我 ,以就地整建方式取得該違章建物之完工證明」「我並未因 此而給予甲○○任何好處」、「我認為魏秀錦記憶錯誤(關 於魏女於調查站時供稱:於八十年六、七月間,一七六地號 土地為空地一節)。因魏秀錦借住渠阿姨位於豐原市○○路 ,鄰近我經營之汽車修配廠附近之公寓內,經常從我所有之 前述博愛段一七六土地經過,而誤認前述土地為空地,據我 記憶所及,該違章建物係我自行雇工興建,且興建工人係自 行依我的要求繪製草圖施工,並非依據魏秀錦所製作之圖說 ......且魏女如我前述,指示我拆除騎樓圍牆及用同 色鐵皮遮蔽與鄰地地界線上之預留窗戶等情,俾利承辦人員 審查及渠拍攝建物完工相片,供甲○○併卷據以核發完工證 明」等語(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八頁)。 ⑶被告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二人於調查站自白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豐原市公所建照執照審查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工 程開工報告書、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申請 書、使用執照審查表、照片證物可資佐證。
⑷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伊於勘查現場時,該處確為空 地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嗣分別於本院更三審及更 五審審理時結證而推翻前供,均改稱係八十年八月間建造執 照執照核准後,始開始在博愛段第一七六號土地上建造建物 ,並非八十年三月間即建造完成云云,然查:Ⅰ依前開調查 筆錄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對其興建上開建物之動機 、經過及同案被告魏秀錦係依已搭建完成之鐵架建物現狀繪 製設計圖,並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才送件申請 ,甚至同案被告魏秀錦其阿姨住處,及違章建築包商之穿著 等非關本案事項,均詳為供述,參酌一七六地號土地辦理過 戶時間之客觀記載,相互參照,其記憶甚為深刻,當無因為 時間之經過,而有誤記之虞,且證人林瑞原係供稱在上開違 章建築完工後,才向被告甲○○求助而申請就地整建等情, 縱其有關經過之細節可能誤記,但就上開違章建築係完工後 才申請就地整建,或申請就地整建後才開始建築,此一重要 之點,應無誤記之可能。Ⅱ同案被告林瑞原係為安置臨時建 築物內所開設汽車修配廠之大批機具及車輛,乃在一七六號 土地雇工搭建鐵架二層建物,作為容納前述汽車修配廠內之 機具及車輛,因此顯然在該臨時建物拆除之前,該違章建築
應已興建完畢,方符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林瑞 原嗣後翻異之詞,均不足採信。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對於其與魏秀 錦之聯絡、委託其申請、經其指導而變動上開建物之外觀等 情,詳為供述,並稱係經被告甲○○介紹等語,而證人張邱 阿六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有介紹魏秀錦跟他繪圖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十頁),二者雖對於何人介紹林瑞原、魏秀錦二人 認識,所述不同,但人際認識本有多重管道,不能以證人張 邱阿六此部分所述遽認證人林瑞原此部分所述不實;至被告 甲○○於調查站應訊時雖稱:約在八十年五、六月間,林瑞 原至豐原市公所找伊解決違章建築問題,並與林瑞原至現場 勘查云云,惟查林瑞原於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年三月間, 二層違章建築建造完成後,去找被告解決違章問題等語,已 見前述,林瑞原為建造人,所知應為正確,被告或因時隔多 年,記憶不清,應以林瑞原所供,於八十年三月間由其前往 市公所找被告解決違章問題,並共同前往勘查為正確;再證 人林瑞原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為安置汽車修配之機 具,因此雇工在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土地,搭建鐵架建物,當 時係雇用后里謝姓包商負責整地等語,並稱:當時我記得謝 姓包商身著冬衣,且在七十九年底等語,已明確陳述僱用該 謝姓包商係為了在上開一七六號土地上搭建鐵架建物而整地 ,且係在七十九年底之冬天,與其上開所述:於七十九年十 二月搭建該建物,至八十年三月間完工等語,正相符合,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原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不能明確 供出該謝姓包商之正確姓名、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或其他 可供聯絡之方法,又於本院更六審詢問時明確陳稱:不知道 謝姓包商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電話,聯絡不到那個人等 語,又查無其他方法可以確認該謝姓包商究竟係何人,本院 無從傳喚以查證之,均附此敘明。
⑹證人即告發人丙○○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告發狀,指稱: 「..另於隔鄰亦有坐落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一筆則全部 種植果樹及蔬菜,並無建築物..」(見第九三四六號偵查 卷第七頁)「..另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為全部種植果樹 及蔬菜,根本無合法建築物,卻於履勘現場時為虛偽之勘驗 ..」等語(見第九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另證人 即告發人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應訊時 稱:「林阿塗於前述博愛段二三二號土地上,除蓋有汽車修 理廠外,該廠四週係作果園及菜園,另該土地之隔鄰下南坑 段六0三之三四號土地(土地重劃後編定為豐原市○○段一 七六號),則全部種植果樹及蔬菜,並無建築物..」等語
(見第一九一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被告甲○○依 據告發人丙○○上開告發狀及調查站所述內容,辯稱,其受 理申請前往勘驗時,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尚 未建築云云,經查:Ⅰ證人丙○○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上,民國七十六年八 月十八日重測時,土地都沒有建物,是一片菜園,我母親住 在這邊,我經常回來,所以知道情形,我母親八十年十一月 或十二月間去世,這時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建物已經蓋起來 ,但我不知道建物開始建造之時間為何時,我不識字,告發 狀是我請別人寫的,履勘現場有無建物我不知道,我只是請 別人寫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 ;於本院更六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問:告發狀上有寫被 告勘驗不實是何意?)答:他勘驗的結果說只鐵捲門違章, 其他合法,所以我認為勘驗不實」「(問:你在告發狀上寫 一七六地號土地只有果樹和菜園,告發狀後面又寫勘驗不實 ,告發狀之意,是被告去勘驗時是有房子或沒有房子?)答 :當然是有房子,那是非法,他說是合法,所以勘驗不實」 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五八頁),依照證人丙○○書面或 言詞陳述,先後略有不符,但本案事發時間係七十九年至八 十年間,而證人丙○○最早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