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賠字,96年度,5號
TCHM,96,賠,5,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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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貪污等案件(
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2、1329、4489號),
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遭誤會涉嫌貪污,經多年纏 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判決無罪,再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但在無罪判決確定前,聲請人遭 受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前後共計29日,爰聲請准予以新台 幣(下同)每日5千元計算,賠償聲請人14萬5千元元等語。二、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此於冤獄賠償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貪污之罪嫌,於89年2月11日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嫌指示承 辦人王武雍通知廠商鄭清龍,攜帶2家廠商資料形式議價 而無議價之實,自從87年3月至81年4月間,由鄭清龍獨攬 市○○道路修補工程90%以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勾串之虞,非予以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 裁定准許,共計羈押29日後,才停止本案羈押,嗣經起訴 、審判,最後判決無罪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所調得之本 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全案偵、審卷宗在卷可 稽。
(二)依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8號最後事實審判決, ⑴依其理由欄三、(一)(二)(四)所載,已認定該案被 告鄭清龍趙延儕,就彰化市關於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道路搶修工程」及附表三(◎部分除外)所示之「道路   改善、道路AC舖裝」工程,除使用自有之「勝裕土木包工   業」、「翔暉土木包工業」牌照外,尚有借用「三友土木   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全宏  土木包工業」、「和安土木包工業」、「南興土木包工業



」、「華益土木包工業」等牌照,陪標之情事;及認定該 案被告陳春輝陳太山宋杏棠以及證人阮玉良確有將「  三友土木包工業」、「東達土木包工業」、「慶山公司」 、「全宏土木包工業」及「和安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借予 該案被告鄭清龍趙延儕2人,以陪標之方式參與該判決 附表一、二、三(◎部分除外)所示工程之比價、議價程 序之情事。
⑵依其理由欄三、(三)(五)所載,彰化市公所自87年3 月間起,以迄88年12月份本案承辦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彰化縣調查站實施積極偵查作為時止,所發包施作之「 道路搶修」、「道路改善、道路AC鋪裝」等工程,確有借 牌參與比價、議價之情事,而該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工程包商之指定權,確由市長即該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甲 ○或主任秘書即該案被告張水木口頭指示,再交由承辦人 員即該案被告王武雍辦理乙節,亦據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 ○、張水木王武雍供述明確,又互核相符,該案被告王 武雍更明確供述「87年7、8月之前,市長甲○都指定交由 彰化市民代表鄭清龍承包、施做,87年7、8月以後,都是 由市長甲○或主任秘書張水木指定交由鄭清龍承包、施做 」等語,可見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確係以其市長職權 指定廠商即該案被告鄭清龍承包上開工程,並由鄭清龍借 用上開其他廠商牌照等文件,以形式比價、或議價而無實 際比價、議價之方式,由鄭清龍承包如該案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工程高達373件。
(三)依據當時有效之「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 繕工程補充規定」(83.5.4修訂)4之1條規定:50萬元至 25 0萬元應通知比價,第5條規定,未達50萬元者,取具2 家以上殷實廠商開具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但: ⑴本件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對各規範金額以下之工程案雖 有指定廠商、核定底價之權,該案被告鄭清龍(或其他人 )亦得參與招標案件之比價、議價程序,但不論係指定廠 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 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苟係自始即指定特 定廠商,或利用其借牌而僅作形式比價、議價,各廠商間 既無價格之競爭,則喪失實際比價、議價之實質意義,不 能透過市場機制使政府機關之工程獲得最經濟、實惠之廠 商來承包。
⑵又該案原審將該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送請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在採購法實施後 ,有關該鑑定書後附證物(八)88年9月10日發包之六項



工程,施工項目相同,六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245萬元, 已超過行為時暫訂之公告金額200萬元,另證物(九)在 同一天88年9月10日發包之七項工程,施工項目也相同, 七標工程預算金額合計248萬9200元,亦已超過行為時暫 訂之公告金額200萬元,而證物(八)(九),同一天88 年9月10日發包十三標工程(即列於附表三-㈠㈡之部分 有◎部分),施工項目也相同,如予合併辦理,合計已達 593萬9200元,已屬必須公開招標。惟市公所卻將其分批 辦理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以議價之方式將該十三標之工程 全由勝裕或翔暉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鄭清龍)承攬施 作;②招標期間在88年5月27日採購法施行後辦理者,該 鑑定書後附證物(八)、(九)、(十)共二十八標工程 均未訂定底價,有違採購法第46條及第47條有關小額金額 (行為時規定為20萬元)以上採購應訂定底價之規定。③ 另彰化市公所對底價核定過程,不甚嚴謹。廠商估價單金 額、得標金額與核定底價(或預算金額)完全相同或極為 接近,似不合理」等三項違失,有該委員會91 年1月14日 (91)工程術字第91002011號函文乙份附於該案原審卷三 第59頁可稽。
⑶可見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確係違反上開「彰化縣政府暨 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其上開行為 並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認之上開不合理之情形 。
(四)綜上,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違反上開「彰化縣政府暨所 屬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未實際進行比 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反而以其市長職權指定廠商即該 案被告鄭清龍承包上開工程,並由鄭清龍借用上開其他廠 商牌照等文件,以形式比價、或議價而無實際比價、議價 之方式,由鄭清龍承包如該案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工程高達373件。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因其行為時政 府採購法尚未實施等理由,被判決無罪確定,但其上開行 為,未能確實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亦未能以公平 、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為政府機關及廣大民 眾謀取最大之福祉,反而脫法指定鄭清龍借牌承包政府工 程高達373件,使政府機關發包工程,未能獲取最大之利 益,其上開行為雖未構成犯罪,但顯係違反公共秩序,揆 諸上開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聲 請人為此請求冤獄賠償,不能准許。
四、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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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