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90號
TCHM,96,聲再,90,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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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
194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8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乙○○、劉耀  輝、丙○○三人為掩飾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 司)替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之事實,於八十七年 度財務報告、88年第 1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故意為不實、虛偽 之記載,然證券交易法第39條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 所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 務、業務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 得以命令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而同法第178條第1 項第 4款明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 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 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 公告、備置或保存」者處罰鍰,然中友公司之88半年報、88 年年報、89年半年報、89年年報、90年半年報、90年年報、 91年半年報、91年年報、92年半年報、92年年報均未經主管 機關要求調整或改進,有中友公司歷次財務報表可供比對, 由上所述,可見中友公司87年及88年第一季財務報表應無不 實之情事,是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㈡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出售予中友公司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 予中友公司後,原來提供之抵押權固未塗銷,然該抵押權並 非中友公司取得不動產「後」為擔保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之 借款而為約定,即中友公司與原設定銀行並未成立保證契約 ,故中友公司才未將該抵押權設定列入背書保證,是財務報 表並無遺漏或虛偽情事,另佐以中友公司簽證會計師蕭珍琪 在法院證述:以87年度財報27、42頁部分,全部土地總成本



均已顯示在上面,表示全部的土地資產均已質押。就財報的 第24頁及27頁二頁的勾稽的關係,可看出財報的27頁附註六 已揭露中友公司向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土地, 及中友公司向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建物及土地 質押情形,足見就抵押權設定一事已在財務報告上揭露,並 無財務不實情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39條固明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發行人所申報之 財務報告、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時,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 狀況時,發現發行人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以命令 糾正外,並得依本法處罰。」,然上市上櫃公司行號家數眾 多,並不能以主管機關於審查中友公司財務報告時,未能及 時發現有不實虛偽遺漏之處,即逕謂被告等人未於該公司87 年度財務報告、88年度第 1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故意為不實、 虛偽之記載,或即逕認被告未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 背書保證資訊,而屬案外人之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勁永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勁碟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因財務報告登載不實經主管機關糾 正,此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㈡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出售予中友公司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 予中友公司後,原來提供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中友公司未將 抵押權設定列入背書保證範圍而於財務資料揭示,可否認係 於財務報表遺漏或登載不實,此屬法令解釋範圍,並無何有 利被告之確實新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 而審判時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法院調查之證據,經確定判決法院捨棄不 採者,即與發現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參考最高法院80年度台 抗字第 565號判決意旨),證人蕭珍琪於本院確定案件審理 時證述:以87年度財報27、42頁部分,全部土地總成本均已 顯示在上面,表示全部的土地資產均已質押。就財報的第24 頁及27頁二頁的勾稽的關係,可看出財報的27頁附註六已揭 露中友百貨公司向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土地, 及中友百貨公司向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建物及 土地質押情形等語,已經本院確定判決審酌認不足為有利被 告等之認定(詳本院確定案件判決第21頁),既非發現在後 或未經審酌之證據,自無從作為再審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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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