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8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15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09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189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惟本件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者為張永 豐等22人,委由謝英銘等10間事務所受理工商登記,因無 股金,再委由王秀貞接件轉由王秀寬代辦民事借貸,以九 信合作社黃春柳帳戶之定期存款單質借,然後轉入黃昔的 帳戶,再轉至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者張永豐等22人所設之帳 戶內,大約3至5天後再把資金轉回,目的在取得資金證明 備查文件以利合法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及增資登記,故本件 之當事人應為申請設立之張永豐等22人、10間事務所之受 委件人、代辦借款之王秀貞、王秀寬、簽證之會計師張崑 銘、夏祖訓,依公司法規定不得擴張於聲請人,故原判決 顯有採證及適用法令之錯誤。
(二)又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為84年6月14、16、17、19、20 、21、23、24、27、29日等10日,惟聲請人自80年1月9日 至84年11月30日止,在「寶泉工業有限公司」服務,此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為證。且本件犯罪之「 唐美蓮財務有限公司」,其第12次法人變更登記期間在81 年1月10日至85年1月16日止,期間之股東為唐美蓮、王秀 貞、王秀寬等7人(不包含聲請人),而聲請人至87年3月 26日始轉入該事務所,故本件行為應係由唐美蓮財務有限 公司之股東王秀貞及王秀寬(王秀貞曾為該公司董事,王 秀寬則為監察人)所為,與事後始轉入該所任職記帳代理 人之聲請人無涉,此亦有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新證據足 資為證,故依上揭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二、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實體判決有罪,嗣再審聲請人先後上訴本院及最高 法院,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後,而為本院93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 ,嗣再審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違背法律 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因而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85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本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7號實體確定判決 ,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洵屬正確,合先敘明。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 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 」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1紙、法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為據,然查聲請意旨 所舉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而認為聲請人雖非 公司之負責人,然與因特定關係成立犯罪之各該公司負責人 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均以共犯論,為 共同正犯,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證據之認定與取捨,有本院9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縱使 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法人變 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為真,惟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靠行於 「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則聲請人於本件行為時是否
以該事務所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暨當時該事務所之股東是 否為聲請人等情,均無礙於原判決之認定。故本件聲請人既 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且其聲請再審之理 由形式上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與前述之「確 實性」要件亦有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提 出之新證據,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第1項第6款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故本件聲請再審即難認有理由。
五、又聲請意旨另以依公司法之規定,本件犯罪行為人並不得擴 張於聲請人,故原判決顯有採證及適用法令之錯誤云云,惟 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無非以本件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原判決亦有採證 及適用法令錯誤等情形,然聲請人所舉證據顯非不須經調查 ,即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已如上述,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應 無理由;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其此部分聲請程序顯有違背,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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