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76號
TCHM,96,聲再,76,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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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3號,中華
民國96年3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2249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續字第4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 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 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 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 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 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 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 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 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三、經查:①聲請人以㈠告訴人寄達於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一份( 證物一)及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二所示之高雄銀行支票票號 6972號金額10萬元正(證物二)、7377號金額30萬元正(證 物三)、6973號金額5萬元整、7378號金額1萬元整支票四張 ,金額共計46萬元正為新證據,主張若本件告訴人陳俊宏確 有借票給聲請人,亦僅係上開指述四張支票,從而聲請人所 述:「伊自陳俊宏處取得之50萬元,包括3張計17萬6千5 百 元之支票,.. 由伊代存後 ,陳俊宏並未還他17萬6千5百元 ... 」為屬實。㈡ 並提出支票存入回條3紙(證物四),主 張其於93年4月19日代陳俊宏存入8萬元、 同年5月28日存入



39萬元、7月26日存入2萬5千元, 以作為證明告訴人曾向聲 請人借款共49萬5千元, 其並未有欠款告訴人之確實新證據 。②惟查告訴人陳俊宏確實應被告之要求,分別於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左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三日,交付 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現金予聲請人甲○○,用供 作為委託聲請人甲○○為其整合負債清除不良信用紀錄,而 聲請人甲○○因此訛詐該款項之情事,有告訴人、証人陳世 財之供証及聲請人甲○○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開立之收據一 紙、暨告訴人陳俊宏委請證人陳世財蔡倫借款現金四十萬 元,確開立有發票日均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面額二十萬元 、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等可証,且聲請人甲○○復無法自圓 其說,何以其所謂自陳俊宏處取得之五十萬元,包括了三張 計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該三張票後來由伊代存後,陳 俊宏並沒有還他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後來伊有還陳俊宏至少 三十幾萬元以上,是用現金還的云云,明顯未能符合檢察官 所質疑若如其所辯只收取告訴人陳俊宏現金三十二萬三千五 百元,扣除幫陳俊宏代付之支票款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僅 剩十四萬七千元,為何仍要還三十幾萬元之常理等情事,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敘其認定之理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上開 證據,縱可證明雙方另有聲請人甲○○所謂上開之借票合計 46萬元及其他之借貸關係合計49萬5千元, 然均核與聲請人 甲○○訛詐本件陳俊宏先後共交付之90萬元現金,係在供其 為整合告訴人負債清除不良信用紀錄所交付之用,並無關涉 ,是自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陳俊宏應被告之要求 ,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左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五 月二十三日,交付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現金予聲 請人甲○○,用供作為委託聲請人甲○○為其整合負債清除 不良信用紀錄,而聲請人甲○○因此訛詐該款項之事實,而 自不得作為聲請人甲○○有利之認定。綜上,聲請人以發現 確實新證據為再審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並本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且於判決內論述得心證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自不 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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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