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460號
TYDM,106,單禁沒,460,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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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淨重伍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肆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7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液體1 瓶(淨重5. 86公克,驗餘淨重4.58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伽瑪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 x ybutyrate 、GHB )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 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712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屬第二級 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 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有明定。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 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10 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 無誤。而扣案之液體1 瓶,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伽瑪羥 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 ybut yrate 、GHB )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17日調 科壹字第1052320712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 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1 瓶,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 羥基丁酸(Gamma Hydroxybutyric Acid 、Gammahydrox yb utyrate 、GHB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 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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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