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前淨重肆點貳柒肆公克,驗餘淨重肆點零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易煒翔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 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 警方查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被告入勒 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6 年2 月9 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深咖啡色細絲狀乾燥植物2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 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院上揭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之深咖啡色細絲狀乾燥植物 2 袋(驗前淨重4.274 公克,驗餘淨重4.0088公克),經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乾燥植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