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 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否認有違規事實,亦未提出 撤銷原處分之要求,提出申訴之主要訴求為違規事實係鈴聲 響起,號誌閃爍闖越平交道,而罰單上所寫違規事實卻為鈴 聲響起,號誌已顯示,柵欄已緩緩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 ,內容確實與抗告人違規事實有出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 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依 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 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 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YHO-85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下同)96年2 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彰化市○○街 ○○道,為警舉發因警鈴已響、號誌已顯示、柵欄已開始 放下,仍闖越平交道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 三警務段警員卓志和逕行製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 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 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於96年4 月12日 以彰監四字第裁64-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 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第6頁)。 ㈡又抗告人自承於案發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而仍闖越上開平交道,其行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至於遮斷器於案發當時係抗告人通過平交 道前放下,抑或於通過後始完全放下,並非上開規定之要 件,抗告人既於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即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否則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並不因通過時遮斷器有無完全放下而 影響違規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9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亦屬正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未提出足以推翻原裁定之有利證據及辯解,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