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979號
TCHM,96,上訴,97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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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77號),提起上訴,並移
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緝字第712 號
、95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妹,乙○○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利 用與丙○○同住之機會,複印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行為:
⑴於93年4月間某日取得丙○○之資料起至93年4月22日止該 期間內(正確時間不詳)、在臺中市或彰化縣北斗鎮不詳 名稱之便利商店,冒用丙○○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 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1枚,另檢附丙○○國 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請代償卡意思之私文書,再以郵寄之方式向台新 銀行申請代償卡而行使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 益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代償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於93年4 月22日核卡,並寄送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償卡至 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14弄78號5樓之2乙○○住處予其使 用。乙○○取得該代償卡後,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丙○○」之署押1枚,偽以表示丙○○有權使用該 代償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核卡後,即 於93年4月28日,代為清償乙○○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即附表一第1筆所示之 消費)。乙○○則持該代償卡,先後向附表一第2至27 筆 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 金,且在各次刷卡消費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丙○○」之署押1枚後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 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或提供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商品、商業服務或預借之現金(附表一第1至第27筆消 費金額總計13萬3742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 台新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93年4月間某日取得丙○○之資料起至93年4月23日止該 期間內(正確時間不詳)、在臺中市或彰化縣北斗鎮不詳 名稱之便利商店,冒用丙○○名義,在台新銀行0利代償 金專用申請書上,填寫丙○○之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 名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另檢附丙○○國民身分 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而 偽造用以表示丙○○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請代償金意思之私 文書,再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所為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台新銀行對於代償金核可及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果因而陷於錯誤 ,於93年4月23日核可申請,並於93年5月24日代為清償乙 ○○所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6萬元,及匯款8萬 9001元至乙○○所指定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
⑶丙○○於91年8月9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申 請信用卡,經大眾商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並寄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28巷46 弄14號戶籍地,乙○○未經丙○○同意而代為收受該銀行 信用卡,未交付予丙○○(竊盜部分經丙○○表示不提出 告訴),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 押1枚,再自92年1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在附表二 所示各時、地,多次持大眾銀行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 ,並於消費時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 該等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大 眾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 ○自92年3月1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另持該張卡片在銀 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方式,因而使該銀行陷 於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28萬 4267元。
⑷92年5月間,乙○○未經丙○○同意,擅自將丙○○所交 付囑其銷毀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友百貨聯名普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侵占部分經丙○○當庭表示不提 出告訴),連續自92年5月7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在附 表三所示各時、地,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 並於消費時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



等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玉山 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 ○○另自92年5月16日起至92年8月3日止,持該張卡片在 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 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5萬578 3元。
⑸於92年8月初持丙○○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及檢附大眾商 銀信用卡影本,冒用丙○○名義,填具不實之友邦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向友 邦公司申請代償大眾銀行消費款項48007元及信用卡,而 使該公司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卡號: 00 00-0000-0000-0000)及代償該款項,嗣其取得該信用 卡後,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 1枚,再自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在附表四所 示各時、地,多次持友邦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 消費時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等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大眾銀行 、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自 92年10月6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持該張卡片在銀行自 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 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11萬0355元。 ⑹丙○○於92年9月2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請信用卡,經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 寄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28巷46弄14號戶籍地, 乙○○未經丙○○同意而代為收受該銀行信用卡,未將信 用卡交與丙○○(竊盜部分經丙○○當庭表示不提出告訴 ),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1 枚,於92年9月10日申請代償富邦銀行消費款3萬8千元, 再自93年3月6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在附表五所示各時 、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消費時 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等商店之店 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 自93年3月7日起至94年9月13日止,持該張卡片在銀行自 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 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11萬5835元。 ⑺於92年10月15日,冒用丙○○名義,填具不實之玉山銀行 中友百貨聯名金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中友百貨聯名 金卡,而使該銀行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其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 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再自 92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在附表六所示各時、地 ,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消費時在該消 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等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乙○○另自92年11月7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持該張 卡片在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 行陷於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 34萬9023元。
⑻於92年12月23日冒用丙○○名義,持丙○○國民身分證影 本資料及檢附中友百貨聯名金卡資料影本,填具不實之英 商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玉山銀行消費款項10萬元(後經審 核為99000元),使該銀行誤認係丙○○本人而核發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代償上開款項,嗣 其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 ○○」之署押1枚,再自93年1月3日起至94年11月3日止, 在附表七所示各時、地,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 費,並於消費時在該消費帳單上偽造「丙○○」署押,足 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玉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 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自93年7月26日起至94 年9月1日止,並多次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 並支付款項與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16萬9018元。 ⑼於93年3月8日冒用丙○○名義,持丙○○國民身分證影本 ,填具不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代償卡申請 書1張及信用卡申請書1張,使該銀行誤認係丙○○本人申 請而核發代償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代償玉山銀行消費款項4萬元、大眾 銀行6萬元;及核發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嗣其取得該信用卡後, 即在各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 。惟於93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申請掛失上開2張信用卡, 使聯邦銀行補發給予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後於93年10月間,再次填具 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卡別:FI白 金晶片卡),使聯邦銀行復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 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其取得該信 用卡後,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 押1枚,再自93 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在附表 八所示各時、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



並於消費時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 等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聯邦 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 另自93年10月19 日起至94年10月29日止,持該張卡片在 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 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33萬 7019元。
⑽丙○○於93年8月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並寄往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28巷46弄14號戶 籍地,乙○○未經丙○○同意而代為收受該銀行信用卡, 未將信用卡交與丙○○(竊盜部分經丙○○當庭表示不提 出告訴),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 署押1枚,再自93年9月2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在附表九 所示各時、地,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 消費時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等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 ○○另自93年9月2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持該張卡片在 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 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10萬40 13元。
⑾於93年10月12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填具 不實之玉山銀行中友百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 申請中友百貨聯名金卡,惟該銀行未核發信用卡。 ⑿於94年1月14日冒用丙○○名義,持丙○○身分證影本、 富邦銀行信用卡等資料,偽造丙○○署押,填具不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請書,向遠東商銀申 請代償富邦銀行款項6萬元及信用卡,使遠東商銀誤認係 丙○○本人所申請而代償款項及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復於同年2月18日偽造丙○○名義, 填具不實之遠銀卡友專用申請書,向遠東商銀申請白金卡 ,亦使遠東銀行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其取得該信用卡後, 即在卡片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 再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在附表十所示各 時、地,多次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消費時 在該消費帳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等商店之店 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遠東銀行、各該 特約商店對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乙○○另自94年2



月28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持該張卡片在銀行自動提款 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並支付 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11萬3673元。 ⒀於94年3月22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署押,填具 不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向 陽信商銀申請代償聯邦銀行消費款項13萬3千元及信用卡 ,使陽信商銀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代償上開款項(卡號:0000 -0000-0000-0000),嗣其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卡片背 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署押1枚,再自94年5月 19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在附表十一所示各時、地,多 次持該信用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消費時在該消費簽 單上偽簽「丙○○」署名,持交該等商店之店員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陽信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 代償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並支 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乙○○另於94年8月23日及94年10 月14日,持該張卡片在銀行自動提款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 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 乙○○,合計共15萬3056元。
⒁自91年12月5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未經丙○○同意,在 附表十二所示各時、地,持丙○○所申請之富邦銀行信用 卡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消費時在消費簽單上偽簽「丙 ○○」署名,持交該等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丙○○之權益及富邦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因而使該銀行 陷於錯誤,並支付款項予各特約商店;乙○○另自94年6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持該張卡片在銀行自動提款 機以按取密碼預借現金,因而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並支付 款項予各特約商店及乙○○,合計共14萬5394元。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玉山商業銀行告訴,及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詩敏、黃小訓、王永立及被害人丙○○於偵查、原審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償卡、台新銀行0利 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 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中友百貨聯名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商 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聯邦商



業銀行F1白金晶片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代償卡申請書、 玉山商業銀行中友百貨聯名白金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影本,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申設暨交易往來明細、代償卡冒用明細表、代償卡還款明 細表、切結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信用 卡部停卡預警通知書、玉山銀行重要通知函、聯邦銀行信用 卡中心函文、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提醒通知書、大眾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渣打銀行月結單影本在卷可稽,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得科1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 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 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修正前後均無不同,但最低 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是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 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多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四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 罪予以論處。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在代償卡或信用卡背面 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代償卡 之簽名者於代償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代償卡之辨識與證 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私文 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卡 債代償,係指銀行以低於一般信用卡循環利率之利率,代為 償還辦卡人在其他發卡機構之信用卡帳款,持卡人亦因而獲 得免除債務之財產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代償卡、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0利代償金專用申 請書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得代償卡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取得財物、詐欺取得撥付之代償金部 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代償卡債及於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取得商業服務部分)、及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偽造 被害人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 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之⑴、⑵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 一之⑶至⒁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



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 及審酌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一之⑶至⒁犯行,究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胞妹名義申請信用卡、代償 卡及代償金,所為危害經濟及金融秩序,其簽帳消費、代償 ,共計積欠銀行207萬1178元,尚未賠償被害銀行、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丙○○」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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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