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零玖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翰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 7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106 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驗 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 公克,因鑑驗使用0. 0031公克,驗餘毛重共1.0969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本案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