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
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係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1435 號塑膠管筏之船主 ,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卻因丙○○(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下稱另 案)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念」(下稱「小念」)之已成年大陸地區人士謀議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利,約定由「小念」負責在 大陸地區招募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丙○○則負 責安排臺灣地區之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渠等謀議既定,丙○○即邀同乙○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 負責找尋有意願駕駛船舶至海上接駁運送者,旋由乙○○安 排丁○○(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中)與丙○○談妥,由丁○○負責安排船舶載運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丁○○透過己○○(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覓得戊○○。丙 ○○、乙○○、丁○○、己○○與戊○○在嘉義縣己○○所 經營之某小吃店內共同商議,約定由戊○○出海以船舶載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允諾若事成,將給付戊○ ○按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每人以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 男)或1萬元(女)計算之代價,但因戊○○所有之塑膠管 筏損壞待修,乃由丙○○、乙○○、丁○○籌措現金,由己 ○○負責將上開管筏運往高雄地區某處工廠整修完竣,並加 裝衛星電話以利海上聯繫接駁,再由丙○○支付上開管筏出 海所需部分油料費用,「小念」、丙○○、乙○○、丁○○ 、己○○及戊○○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通知「小念」,「小
念」再於大陸地區募得丁宗根、林心愛、林心平、林仁華、 周謀寶、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余建、陳紹斌、鄭德錦 、王美寧等12名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下稱丁宗 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與丙 ○○決定於95年3月31日、以東經119度45分、北緯24度15分 附近海域為接駁地點,進行接駁載運,隨即由丙○○透過乙 ○○將該日期、接駁地點通知丁○○,再由丁○○轉知己○ ○、戊○○2人;戊○○接獲通知後,即於95年3月31日凌晨 1時許,駕駛上開管筏自雲林縣臺子港報關出海,駛往所約 定之接駁地點,然因戊○○所駕駛之管筏,與負責載運欲非 法入境台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大陸籍船舶在海上一直無法碰 面,幾經聯繫,二船始於95年3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東經11 9度45分、北緯24度10分附近海域順利併靠,戊○○即迅速 協助上述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登上其所駕駛之塑膠管 筏,並指示渠等迅速躲於管筏內座艙中,而接駁完成後,隨 即返航,並等待丁○○以行動電話指示上岸時機、地點,俾 使上開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95年4月1日凌晨零時35分許,戊○○駕駛上開管筏行經 東經120度13分、北緯24度00分之彰化縣芳苑鄉外海約5海浬 ,已運送丁宗根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我國領海之際 ,因航行中未開啟照明設備,且航跡可疑,旋為行政院海巡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人員,及第 12南寮海巡隊、岸巡第22大隊、岸巡第23大隊、岸巡第1總 隊、岸巡第2總隊緝獲,並扣得戊○○所有用以聯繫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晶片卡係戊○○以其妻名義申 請)、載有被告書寫上開約定接駁地點經緯度及2船使用之 衛星電話號碼之紙片1張,與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1435 號塑膠管筏1艘;且於另案扣得丙○○、乙○○、丁○○、 己○○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供其等聯繫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5所示丙○○ 書寫上開接駁地點經緯度及2船使用之衛星電話號碼之紙片2 張,以及丁○○所有供丙○○將款項交由乙○○匯入不知情 之楊惠茹帳戶(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以支付修理 上開管筏部分費用之高雄草衙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丙○○ 以保單質押借款用以支付上開管筏修理費用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提款機辦理保單借款對帳單,和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
片卡8張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丁宗根、林心愛、林心平、林 仁華、周謀寶、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余建、陳紹斌、 鄭德錦、王美寧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證人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 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或係於案發之初由警方依法定程序所製作,或係於偵查中 經具結所證,對案發當時情況之記憶,當不致發生一般傳聞 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渠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 之情事,亦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渠等之警詢或偵查筆 錄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於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各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以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其等應無受他人干擾混淆 之情事,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拘提無著,其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9號審理時,對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物、事實欄所載之 存簿、對帳單,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監聽、 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95 年度基檢玲敬聲監續字第7號、第28號、第49號、第53號、 第67號、第71號、第96號、第1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在卷可參,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丙○○、乙○○ 、己○○、丁○○在嘉義之某小吃店內用餐,並與丁○○聯 繫,而未經許可,載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 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牟利之意圖,辯稱:伊僅係受雇 於丁○○,並非老闆,當時有向丁○○說不做違法的事情, 伊不認識丙○○、乙○○,係因積欠丁○○等人上開修理塑 膠管筏之費用,始同意以所有之塑膠管筏載運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方式抵償欠款云云。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案及另案在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79號判決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56、57頁)、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於另案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丁宗根 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行政院 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字第0950 004325號刑案偵查卷第12-14、17- 19、22-24、27-30、3 3-35、38-40、43-45、48-50、53-5 5、58-60 、64-66、 7 0-7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4號 卷第24-28、49-51頁)。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衛星電話號碼表、臺灣地區船籍證、漁船船員手冊、舢舨 、竹筏進出港檢查簿影本、船筏出港資料一覽表、證人丁 ○○所有之000000 000號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表及基地台位 置、吳英貴所有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高大通聯紀錄表及 基地臺位置、戊○○所書寫上開接駁地點經緯度及2船使 用衛星電話號碼之紙片、修理被告所有上開塑膠管筏之費 用收據、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 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字第0950004325號刑案偵 查卷第11、15、16-74、90-94、96-98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66-118頁,原審卷第 58頁);又有供聯繫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 宜之行動電話2支暨門號晶片卡1張、戊○○所有嘉義縣東 石籍編號CT R─CI1435號塑膠管筏1艘扣案可佐(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4號卷第123頁)。 ⑵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事先在嘉義某小吃店內與丙○○、林智 輝、己○○、丁○○商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後,彼此間獲利如何分配,其係為抵償積欠丁○○等 人修理上開塑膠管筏之費用,始同意以船舶載運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證人
丁○○於原審審理時業據證稱:丙○○、林智輝、己○○ 、被告與伊曾於嘉義某小吃店商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後獲利如何分配、與被告自臺灣駕船出海如何 接應之方式,大家共同出錢給被告修理塑膠管筏,賺錢後 再從中扣還,扣完修理費後剩下來的就給被告(見原審卷 第138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據證稱:伊與戊 ○○見面後,他都有在旁邊,且討論時,他都有參與,除 與戊○○在己○○的飲食店還有在戊○○、己○○之住處 見過面,戊○○還帶伊等去台南看他的塑膠管筏(筆錄誤 載為塑膠竹筏),去看戊○○之塑膠管筏時,該塑膠管筏 已經修好了。在塑膠管筏修理之前,戊○○一直拜託,謂 其欠人很多錢云云,所以才繼續做這件事情。修理塑膠管 筏的錢,是伊與丁○○、己○○、戊○○等一起去修理廠 ,由伊交給丁○○,丁○○再交給己○○或戊○○,伊不 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 諱言其出海後有與己○○、丁○○聯絡,也有與丙○○、 乙○○等人一起在嘉義某小吃店用餐,其亦知悉載送大陸 地區人民上岸後,隔天會在己○○住處自丁○○取得載送 費用,但每次會從中扣除5萬元抵付之前修船之費用(見 原審卷第143頁),被告主觀上顯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
⑶按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中 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戊○○於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接駁大陸人民之地 點係在我國領海範圍之內,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 區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查:被告戊○○於95年3月31 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塑膠管筏前往約定海域 ,並於同日中午,接駁丁宗根、林心愛、林心平、林仁華 、周謀寶、薛來坤、李振來、余明華、余建、陳紹斌、鄭 德錦、王美寧等12名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籍船舶登上其塑 膠管筏之處,係位於東經119度45分,北緯24度10分,該 處雖距離我國領海基線T8、T9連線之最近垂直距離約為8. 7浬,係屬我國領海範圍之內,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 年 8月9日測海字第09500069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 - 77頁),惟被告係基於與丙○○、林智輝、己○○、丁 ○○共同謀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 如前所述之行為分擔,已詳前論,縱使被告接駁丁宗根等 12名大陸地區人民登上其塑膠管筏之地點係屬我國領海, 對於其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 不生任何影響。
⑷至於被告戊○○與丁○○、己○○3人間係如何分配利潤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以每位男性大陸偷渡客4千5百 元、每位女性大陸偷渡客1萬元之費用為其載送之代價; 證人丁○○則證稱:被告係與丁○○、己○○3人平分每 位大陸偷渡客3萬元之費用為其載送之代價,即被告每載 送1位大陸偷渡客可獲得1萬元(見原審卷第136、139頁) ,彼二人所為供證顯然不相一致,其等於另案審理中就利 潤分配所為之陳述亦相互不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惟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 本案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已據敘明在前,是 無論被告與共犯丁○○、己○○間係如何分配利潤,均無 礙於本案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認定,惟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並參酌本案尚 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證人丁○○就此部分之證述較為 正確可採,是以本院認被告係以每位男性大陸偷渡客4千5 百元、每位女性大陸偷渡客1萬元為其載送之代價。 ⑸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及上開不知情之楊 惠茹所有之高雄草衙00000000000000號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丙○○以保單質押借款用以支付上開管筏修理費用之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使用自動提款機辦理保單 借款對帳單,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晶片卡共8張可供佐證。被告所辯,無非 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有 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惟該條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 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仍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新法法 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故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 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 法定最低數額。
⑵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 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 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核被告所為,係意 圖營利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雖誤載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更正,自毋庸贅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 告雖未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全部行為, 惟其與丙○○、乙○○、丁○○、己○○、「小念」等人,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意圖 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其等就上 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所有嘉義縣東石籍編號CTR─CI1435號塑膠管筏1艘,雖 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惟被告係漁民,塑膠管筏平日係供其出 海捕魚之用,對於漁民之價值非淺,且該塑膠管筏並非專供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本件係被告第一 次為此犯行,宣告沒收該塑膠管筏,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審 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之塑膠管筏,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數多達12名,並欲安排偷渡上岸之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打工,對國內社會治安及國家安全影響 非淺,被告之妻為領有殘障手冊之視障者,又有二名在學子 女需其扶養(見原審院第44至47頁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學 生證),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及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分工 情形,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物,分別係丙 ○○、乙○○、丁○○、己○○所有,且均係供本案使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事實欄所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對帳單,前者 係楊惠茹所有,非被告及共犯丙○○、乙○○、丁○○、己 ○○所有,後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以外之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2支 、電話簿3本及記載電話之紙張1疊,雖分屬丙○○、乙○○ 所有,惟因查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 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被告戊○○以其妻張麗花名義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依電信公司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係一般民眾向電信公司所申辦租用,雖係丙 ○○、乙○○、丁○○、己○○用以供犯罪聯絡之用,但非 其等或本案被告戊○○、或前述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知名大 陸籍成年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6-8 號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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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 │丙○○ │係供聯繫本案上│
│ │ │ │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事宜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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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2支 │乙○○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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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NYCALL牌行動電話 │1支 │丁○○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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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OTEC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5 │黃長壽紙片 │2張 │同上 │上面記載衛星電│
│ │ │ │ │話號碼及接駁之│
│ │ │ │ │經緯度,係供本│
│ │ │ │ │案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用之物 │
├──┼────────────┼───────┼─────┼───────┤
│ 6 │OKWAP牌行動電話 │1支 │戊○○ │係供聯繫本案上│
│ │ │ │ │開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地區事宜所用 │
├──┼────────────┼───────┼─────┼───────┤
│ 7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戊○○書寫之紙片 │1張 │同上 │上面記載衛星電│
│ │ │ │ │話號碼及接駁之│
│ │ │ │ │經緯度,係供本│
│ │ │ │ │案使大陸地區人│
│ │ │ │ │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