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
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 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91年4月15日確定,於94年1月25日入 監執行,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 束,迄9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指 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24日,累進縮刑22日。)。 ㈡、詎其仍不悔改,因其友人陳建羽(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決)前曾向丙○○追討所積欠之合會會款未果,其2 人為達向丙○○催討債務目的,乃邀約王俊尹(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決)於95年3月9日下午6時20分,同至丙○○ 設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73號「博愛老人養護中心」, 於營業時間內,經該養護中心員工許可而進入該養護中心之 庭院處,由陳建羽、乙○○分別先向丙○○表示:「你很囂 張,欠錢不還,還打人!」等語,並要求丙○○另行簽發本 票擔保上開合會會款之清償,丙○○則以該積欠之合會會款 已簽發本票交與陳建羽,而拒絕上揭要求。乙○○、陳建羽 、王俊尹3人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他人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尹向丙○○出言恫嚇稱:「你是 沒有被人家打過嗎?」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致使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嗣丙○○不願簽發本 票,自該養護中心庭院離開,往位於該養護中心之臥室內行 進,乙○○與陳建羽、王俊尹為迫使丙○○出面解決債務, 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身材較為壯碩之王俊尹尾隨 丙○○進入屋內,於丙○○進入上開臥室內,欲將房門關上 之際,未經丙○○同意,無故打開房門侵入該臥室內,不顧 丙○○要求王俊尹離開臥室之要求,擋住臥室廁所,不准丙 ○○使用,並向丙○○辱罵稱「幹妳娘老雞歪。」(此部分
未據告訴)、恫嚇稱「你是沒有被人家押出去過嗎?」、「 你再不出來是要我押你出來嗎?」等語,迫使丙○○自該臥 室前往該養護中心庭院樹下,再由乙○○、陳建羽要求丙○ ○簽發本票,乙○○、王俊尹並分別在旁向丙○○出言喝稱 :「你若不簽發本票,出門要小心一點!」、「你沒有被人 打過?」、「你皮要繃緊一點!」等語,違反丙○○之意願 而控制丙○○之行動自由約2、3分鐘。嗣經丙○○以電話報 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乃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 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 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 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而被告於本院96年6月7日上午11時25分審理時亦表示對 於薛蕭賴、陳牡丹等人之證述內容均無意見等語,且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證人蕭勝詮證言部分聲明異議。是證人丙 ○○、薛蕭賴、陳牡丹3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具結 所為陳述,於客觀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經同案被告陳建羽邀約後與同案 被告陳建羽、王俊尹3人共同於上揭時地找證人丙○○簽發 本票以催討丙○○積欠陳建羽合會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無故侵入丙○○住宅及妨 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對丙○○出言恐嚇, 亦未進入丙○○之臥室以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不知王俊 尹為何跟丙○○進入上揭養護中心屋內,亦不知王俊尹進屋 係要將丙○○帶至屋外,其與陳建羽僅站在庭院等候王俊尹 ,當時僅有與陳建羽、王俊尹對丙○○互相叫罵,彼此口氣 不佳等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羽、王俊尹於95年 3月9日下午6時20分,至其設於上址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 」庭院處,由被告、陳建羽分別先向其表示:「你很囂張, 欠錢不還,還打人!」等語,並要求其另簽發本票擔保清償 上開合會債務事宜,其以曾經簽發本票交與陳建羽收受而拒 絕上揭要求,王俊尹見狀則向其出言嚇稱:「你是沒有被人 家打過嗎?」等語之以加害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嗣其 由該養護中心庭院處走進其位於該養護中心內之臥室內,並 將房門關上時,王俊尹竟未經其同意,無故打開房門侵入該 臥室內,其見狀則要求王俊尹離開臥室,並欲使用臥室之廁 所排尿時,王俊尹則擋住廁所不准其使用廁所,並向其喝稱 「幹妳娘老雞歪。」、「你是沒有被人家押出去過嗎?」、 「你再不出來是要我押你出來嗎?」等語,迫使其由該臥室 走至該養護中心庭院樹下,再由被告、陳建羽在該養護中心 庭院中,要求其簽發本票,被告、王俊尹則分別在旁向其出 言喝稱:「你若不簽發本票,出門要小心一點!」、「你沒 有被人打過?」、「你皮要繃緊一點!」等語,致其遭控制 行動自由期間約2、3分鐘,嗣其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 北警分偵字第0950001656號警卷1~5頁)、95年度偵字第36 66號偵查卷宗第30~32頁、原審卷第71~74頁)。 ㈡、而丙○○之指訴內容亦核與與人即丙○○之母薛蕭賴於 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於95年3月9日下午18時20 分,在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73號(博愛人養護中 心)外面,當時有3名男子來向我兒子丙○○討債,我兒子 要抱小孩先回房間順便上廁所,在房間前,其中1名穿黑衣 服理平頭男子(王俊尹)既向我兒子蕭勝詮以台語罵(幹你
娘雞歪)連罵好幾聲,並拉住我兒子手臂不讓他上廁所,當 時我在後面問穿黑衣服理平頭男子(王俊尹),到底是何事 ,他都不理我,並向我兒子蕭勝詮說,你出去要注意,我要 把你押出去,我兒子就讓穿黑衣服理平頭男子(王俊尹)拉 到養護中心外面。」(同上警卷第6~7頁)、「他們押住我 兒子丙○○,我向前詢問何事,他們不理我。」、「..., 但被告3人當日都一直跟著丙○○,丙○○走至何處,他們 就跟到那。」(同上偵查卷第30~32頁)等語、證人即上揭 養護中心員工陳牡丹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我 於95年3月9日18時20分左右,在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 ○段73號(博愛老人養護中心)曬衣服,當時我有聽到有人 在大聲叫罵,(幹你娘GY-台語發音),我只聽到幹你娘GY 這一句話比較大聲其他的我沒有聽到。」(同上警卷第10頁 )、「...,我沒有聽到,但我有聽到他們在罵三字經。」 、「那是丙○○個人使用,我們員工不能進入。」(同上偵 查卷宗第30~32頁)等語相符。
㈢、而同案被告陳建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承,其曾於95 年2月18日找丙○○催討會錢被趕出來,而於前開時間,再 邀同同案被告王俊尹、被告乙○○共同前往上揭養護中心找 丙○○催討合會債務時,被告乙○○、同案被告王俊尹與證 人丙○○先在庭院中互相叫罵,彼此口氣不佳,嗣後同案被 告王俊尹尾隨證人丙○○進屋時,其與被告乙○○站在屋外 等候等語(原審卷60~65頁);是被告、同案被告王俊尹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羽邀約前往討債,且被告、同案被告王俊尹 與證人丙○○在庭院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 羽復見同案被告王俊尹尾隨證人丙○○進入屋內未加阻攔, 猶與同案被告陳建羽在屋外等候同案被告王俊尹,足以堪認 同案被告王俊尹進屋將證人丙○○押至戶外庭院之行為,為 被告、同案被告陳建羽等所認同,是被告、同案被告王俊尹 、陳建羽間就上揭恐嚇丙○○、妨害丙○○行動自由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況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7日上午11時15分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復於本院96年6月7日上午11時 25分審理時自承「我只有大聲罵」、「我只是與他言語上有 大聲」、「...,我是去的時候知道他們是要去討會錢的」 、「那時丙○○要進去,是王俊尹與他進去的」等情,堪認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羽、王俊尹既於事前明知至上揭地點係 向丙○○催討合會會款,該合會會款於事前屢經同案被告陳 建羽向丙○○催討未果,同案被告陳建羽更曾於95年2月18 日向丙○○催討該合會時,為丙○○趕離前揭安養中心。復
參以本件被告3人於上揭時、地,先以大聲言詞對丙○○為 恫嚇、辱罵,再由同案被告王俊尹以前述方法對丙○○為妨 害自由之犯行,亦足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王俊尹所為,並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其與陳建羽、王俊尹至該養 護中心庭院後,有同王俊尹與丙○○吵架並互相叫罵,丙○ ○走進屋內表示要上廁所,王俊尹亦進入屋內,其未出言恐 嚇丙○○,亦未聽見王俊尹出言恐嚇丙○○云云,自不足採 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次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 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先予敘明。並就本件被告所涉法律變更法條分敘 如下:
①、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 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 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3項參照)。按牽連犯之特色在 於各行為所犯各罪間,有牽連關係存在,刪除後,原則上原 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後 段規定論以牽連犯,最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法定刑得科3百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 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1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000元 ,然最低額顯已不同。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 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是沒有被人家打過嗎?」等語, 出言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無故進入丙○○設於養護中心之臥室所為,係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迫使丙○○由該養 護中心臥室至庭院,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罪。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 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 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自被害 人丙○○住處強押被害人丙○○至庭院外商談清償債務,並 要求簽發本票,迄至為警查獲止,被告、同案被告陳建羽、 王俊尹等人之目的,均係使被害人丙○○清償欠款,被告、 同案被告陳建羽、王俊尹於此期間內之強制及恐嚇之行為,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等所為,雖合 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 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再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 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與共犯陳建羽、王俊尹等人之目的,係為迫使被 害人丙○○清償欠款,已如前述,亦據被害人丙○○供述屬 實,則被告雖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丙○○清償對同案被告 陳建羽之欠款,然主觀上均尚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 圖,自無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復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 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所謂犯意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 。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且共犯 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建羽、王俊尹,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上揭妨害自由 與無故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對被害人丙○○ 所為之妨害行動自由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然此妨害行動 自由犯行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之被告所為關於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即被告乙○○、同案被告王俊尹先後向丙○○喝稱 「你是沒有被人家押出去過嗎?」、「你若不簽發本票,出 門要小心一點!」、「你沒有被人打過!」、「你皮要繃緊 一點!」之部分)間,具有吸收關係;妨害行動自由犯行部 分復與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間,具有前揭所述之牽連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9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91年4月15日確定後,94 年1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24日,累進縮刑22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丙○○積欠另 案被告即其友人陳建羽之債務未依約清償,即不循正當民事 途徑解決債務問題,圖憑藉私力,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 丙○○屈服,蔑視法治,對社會造成錯誤示範,亦對被害人 之心理造成不小傷害,惡性非輕,惟被告並無持兇器犯案, 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暨犯後飾詞矯辯,態度欠佳,未知 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恐嚇、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55條、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規定予以 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積欠其友人即被告陳建羽債務 未依約清償,不思以正途請求,圖以暴力方式討債解決,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惡性非輕,惟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月,暨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就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依此新、舊法規定,均 成立累犯,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況,應直接適用新修正規定 ,而誤為適用舊法規定,顯有違誤,並據此為提起上訴之理 由;惟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前開犯行均應成立累犯,故 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原審雖為誤 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被告為累犯,然此於本案犯罪 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已由本院予以 更正,尚不構成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是上訴人據此理由 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