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30號
TCHM,96,上訴,1030,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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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辰○○
      午○○
      乙○○○
      辛○○
      寅○○
      壬○○
      丁○○
      卯○○
      己○○
      丙○○
      戊○○
      未○○
      甲○○
      申○○
      庚○○
      癸○○
      子○○
      酉○○
      陳元亮
      李宗仁即周宗仁)
      杜惠美
      劉芳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96年 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7、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巳○○緩刑肆年。辰○○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癸○○子○○酉○○陳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巳○○係民國94年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 9選區(平 地原住民選區,選舉區範圍為彰化縣轄內)之候選人,選舉



投票日為94年12月3日。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始 得成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區之選舉權人,巳○○為達勝選 連任之目的,竟於94年 6月間至同年8月1日止,與辰○○( 為巳○○之妹)、午○○(為巳○○之弟)、乙○○○(起 訴書誤載為王蔡彬鳳,辰○○為其媳婦)、寅○○巳○○ 為其女婿)、壬○○巳○○為其姊夫)、丁○○(為巳○ ○之妹卯○○之配偶)、卯○○(為巳○○之妹)、己○○ (為丁○○之女)、丙○○(為丁○○之妹)、戊○○(為 丁○○之妹)、未○○巳○○為其表叔)、甲○○(為未 ○○之配偶)、申○○(為未○○之弟)、陳元亮(係未○ ○之舅舅)、庚○○巳○○為其妹夫)、癸○○(為庚○ ○之子)、杜惠美(為庚○○之女)、子○○巳○○為其 表弟)、李宗仁子○○之子,原姓名為周宗仁)、酉○○巳○○為其表舅)、劉芳美巳○○為其表舅)、辛○○巳○○為其姊夫)、周宗賢(為子○○之子)、張尤素月 (為巳○○之母)、高玉峯(為陳元亮之堂弟)、呂進生( 為寅○○之女婿)、杜金英(為呂進生之配偶)、李尚志( 為張欽花之配偶)、杜金蘭(為巳○○之配偶)、張欽花( 為巳○○之姊)等人(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峯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均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巳○○之選舉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 犯意聯絡,由如附表所示「提供遷入之地址者」,提出各該 「遷入地址」之戶口名簿等資料,並由如附表所示「遷址者 」即辰○○等22人提供遷移戶籍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戶口名簿等物,於如附表所示「遷入日期」,由如附表所示 「赴戶政機關申辦者」即杜金蘭等人,受託至遷入地址所在 地之戶政機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遷址者」之證 件等物,係交由張欽花轉交杜金蘭辦理;如附表編號4、5 係交由辛○○辦理,再由辛○○轉交杜金蘭受託申辦;如附 表編號6至係由卯○○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至則由 高玉峯代為申辦;如附表編號至係由杜金蘭代行申辦; 如附表編號至則由張欽花代為申辦),將如附表所示「 遷址者」即辰○○等22人之戶籍地址,自如附表所示「遷出 地址」即位於彰化縣以外之實際居住處所,分別虛報遷入屬 於第 9選區之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惟如附表所示「遷 址者」即辰○○等22人,均無實際住居於各該「遷入地址」 地址,致管轄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彰化縣彰化市戶政 事務所、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另有向彰化 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申辦)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



未能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 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如附表所示「遷址者」即辰○ ○等22人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均於94年12月 3日選舉投 票日,前往投票,開票結果,巳○○之總得票數為 416票, 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 9日公告當選,因而使該選 區之整體投票票數及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據報循線查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巳○○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5年7月19日94年度選字第7號、本院95年12月13 日95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巳○○當選無效確定在案)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巳○○辰○○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 ○、癸○○子○○酉○○陳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 )、杜惠美劉芳美等2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5年3月17日彰市戶字第095000185 3號函及彰化縣和美鎮戶政事務所95年3月20日彰和戶字第09 50000846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見原審卷第 1宗第175至189頁、191至203頁)、彰化縣 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 覽表(見外放證物袋,其中選舉人名冊含第47投票所即彰化 市西興里第 9至16鄰、第63投票所即彰化市莿桐里第1至7鄰 、第97投票所即彰化市阿夷里第 18至21鄰、第300投票所即 和美鎮山犁里第19至28鄰、第302投票所即和美鎮詔安里第1 至19鄰)、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 50429號公告(見94年度選他字第442號偵查卷第100至104頁 )、載明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房屋使用情形並未發現 各該「遷址者」生活用品及衣物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搜索筆錄、調查員賴富冠製作之職務報告(見94年度選他 字第107號偵查卷第13至24頁、94年度選他字第442號偵查卷 第24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巳○○等2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 146條明文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考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 公平,此從刑法第2編第6章妨礙投票罪之立法目的及刑法第



146條之立法理由即徵明確,故刑法第146條之規定,係屬概 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 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該法條之客觀犯 罪構成要件有:㈠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㈡須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係 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則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 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至所稱「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否當選 為必要。是未居住於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 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 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因之, 刑法第 146條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非指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凡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又 憲法第 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 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 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該 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之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 ,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 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規定以觀,足見 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於以戶籍登 記作為該 4個月之起算時點,乃係基於行政便宜而不得不然 之判斷準據。再者,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將政權 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 ,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 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 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 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 若為遵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 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 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 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或有謂憲法賦與人民有遷徙自由 云云,然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 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 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 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規定之 遷出、遷入登記、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 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 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 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 舉人等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 續居住滿 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 。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 ,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 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 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故以不實虛報遷入戶籍之方式,使非 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 146 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 關(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93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9、 6125號、94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巳 ○○、辰○○午○○乙○○○辛○○寅○○、壬○ ○、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癸○○子○○酉○○、陳元 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等23人,共同基 於虛報戶籍遷入被告巳○○參選之選舉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 之犯意聯絡,使未實際居住於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各 「遷址者」即辰○○等22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遷出地址 」虛偽變更戶籍登記於各「遷入地址」,以取得彰化縣議會 第16屆議員選舉第9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並均於94年12月3日 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則被告巳○○等23人之行為顯均已 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學者柯耀程「適用『幽靈人口 』的幽靈法律」乙文,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惟此 項學者意見,與前開實務上之確定見解不同,為本院所不採 ,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等以上開非法之 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證明確,被告巳○○、辰 ○○、午○○乙○○○辛○○寅○○壬○○、丁○ ○、卯○○己○○丙○○戊○○未○○甲○○申○○庚○○癸○○子○○酉○○陳元亮、李宗 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等人為前揭犯罪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㈠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該當於共同正犯,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 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㈢修正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 規定,可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且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 安處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使其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四、核被告巳○○辰○○午○○乙○○○辛○○、寅○ ○、壬○○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癸○○子○○、酉○ ○、陳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戶籍法第25條 、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 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 所處罰之,再依戶籍法第47條第3、4、5 項、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 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 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 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 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 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 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 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 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 ,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無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附表所示「遷址者 」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 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巳○○辰○○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甲○ ○、申○○庚○○癸○○子○○酉○○陳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等人均應各僅成立一 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等人就如附表 編號所示周宗賢虛報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部分之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巳○○、辰○ ○、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甲○○、申 ○○、庚○○癸○○子○○酉○○陳元亮杜惠美李宗仁(即周宗仁)、劉芳美等人與周宗賢、張尤素月高玉峯呂進生杜金英李尚志杜金蘭張欽花等人間 ,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參諸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人就上開犯罪,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巳○○彰化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 之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被告辰○○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 ○、癸○○子○○酉○○陳元亮杜惠美李宗仁( 即周宗仁)、劉芳美等人,共同基於虛報戶籍遷入彰化縣區 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於94年 5月29 日,將戶籍自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2鄰瀧20號之1實際住居地 ,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85號 4樓之處所,然 並未實際住居在該址,使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覺,而將上開不實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 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被告辛○○因而取得 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94年12月 3日之投票日前往投票,致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巳○○辰○○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 ○、癸○○子○○酉○○陳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 )、杜惠美劉芳美等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 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並以證人即被告子○○庚○○、癸 ○○、杜惠美卯○○於偵查時之證述、通訊監察書、譯文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之搜索筆錄、彰化縣議會第16 屆議員選舉彰化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及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 票數一覽表可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巳○○辰○○午○○乙○○○辛○○寅○○壬○○丁○○、卯 ○○、己○○丙○○戊○○未○○甲○○申○○庚○○癸○○子○○酉○○陳元亮李宗仁(即 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妨害投 票正確罪嫌,被告辛○○辯稱:其係於92年 5月29日即將戶



籍自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2鄰瀧20號之1遷入實際住居之承租 處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85號 4樓,申請遷址 並非虛設戶籍,亦與被告巳○○於94年間參加彰化縣議會議 員選舉無關,實無以不正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等語;被告巳○○則辯稱:被告辛○○遷移戶籍之事,伊不 知情等語;被告辰○○午○○乙○○○寅○○、壬○ ○、丁○○卯○○己○○丙○○戊○○未○○甲○○申○○庚○○癸○○子○○酉○○、陳元 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均辯稱:其等並 無此部分之妨害投票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被告辛○○係於92年 5月29日,即委由杜貴花至彰化縣 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自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 2 鄰瀧20號之1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85號4 樓,有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95年 3月17日彰市戶字 第0950001853號函檢附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委 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5、176、177頁),則被 告辛○○遷移戶籍之時間,並非起訴書所指94年 5月29 日。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85號 執行搜索結果,據在場房屋使用人阮泰成指稱被告辛○



○於93年12月間即已搬離該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彰 化縣調查站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見94年度選他字第 107 號偵查卷第15、16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辛○○於92年 5月29日遷入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85號4號, 確曾實際居住逾 1年,迄93年12月間始行搬離,衡情顯 非為被告巳○○參與彰化縣議員選舉而虛偽遷入設籍, 堪信被告等人所辯屬真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未 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有此部分 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項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人部分行為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等人之素行、被告巳○○為求勝選,其餘被告則因與候選人 即被告巳○○具有親誼關係,為支持被告巳○○參選彰化縣 議會議員選舉,始親自或參與辦理戶籍之遷移,使如附表所 示「遷址者」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行使投票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選舉投票結果所生之影響,並因而妨害選 舉之公平性、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於其他 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擾亂該選區正當選舉人表達民意 之權益等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巳 ○○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6年;被告辰○○午○○、乙 ○○○、辛○○寅○○丁○○卯○○己○○、丙○ ○、戊○○未○○甲○○申○○陳元亮李宗仁( 即周宗仁)等人均有期徒刑6月,各褫奪公權4年;被告周金 花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壬○○庚○○、癸○ ○、酉○○杜惠美劉芳美等人均有期徒刑 3月,各褫奪 公權 2年,除被告巳○○以外,其餘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遷址部分之行 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皆不另為無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等 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被告 巳○○辰○○午○○乙○○○辛○○寅○○、壬 ○○、丁○○卯○○己○○丙○○戊○○未○○



甲○○申○○庚○○癸○○子○○酉○○、陳 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於81年 3月 24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被告等2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巳○○為爭取勝選連任,其餘被告則 基於族親至誼,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並未發現渠 等間有金錢對價關係,亦無出於強暴脅迫,其犯罪手段尚非 極端惡劣,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深具悔意,被告巳○○業經 本院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在案,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 1款之 規定(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從刑),併予宣告被告巳○○緩 刑 4年;被告辰○○午○○乙○○○辛○○寅○○壬○○丁○○卯○○己○○丙○○戊○○、未 ○○、甲○○申○○庚○○癸○○子○○酉○○陳元亮李宗仁(即周宗仁)、杜惠美劉芳美均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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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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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遷址者│ 遷  出  地  址│ 遷  入  地  址│提供遷入│赴戶政機│遷入日期│




│ │ │(即實際住居之址)│ │之地址者│關申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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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辰○○│台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巳○○、│杜金蘭 │94.06.17│
│ │ │1鄰中山路74號 │15鄰自強南路522號 │杜金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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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花蓮縣玉里鎮中里 4│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巳○○杜金蘭 │94.06.17│
│ │ │鄰城南9街182號 │15鄰自強南路522號 │杜金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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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蔡杉│台東縣池上鄉大埔村│彰化縣彰化市西興里│巳○○杜金蘭 │94.06.17│
│ │鳳 │1鄰中山路74號 │15鄰自強南路522號 │杜金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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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寅○○│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辛○○杜金蘭 │94.07.07│
│ │ │2鄰瀧20號之1 │20鄰彰益街85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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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壬○○│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辛○○杜金蘭 │94.07.07│
│ │ │2鄰瀧20號之1 │20鄰彰益街85號4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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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丁○○│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張尤素月卯○○ │94.06.20│
│ │ │12鄰安樂四街81號 4│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
│ │ │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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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卯○○│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張尤素月卯○○ │94.06.20│
│ │ │12鄰安樂四街81號 4│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
│ │ │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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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張尤素月卯○○ │94.06.20│
│ │ │12鄰安樂四街81號 4│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
│ │ │樓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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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丙○○│高雄縣楠梓區興昌里│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張尤素月卯○○ │94.06.20│
│ │ │17鄰北昌街49號(起│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
│ │ │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 │ │ │ │
│ │ │6所示之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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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高雄縣楠梓區興昌里│彰化縣彰化市阿夷里│張尤素月卯○○ │94.06.20│
│ │ │17鄰北昌街49號(起│20鄰彰益街87號2樓 │ │ │ │
│ │ │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 │ │ │ │
│ │ │6所示之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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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高玉峯高玉峯 │94.07.27│




│ │ │2鄰沙田路二段428巷│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 │ │64之9號 │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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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高玉峯高玉峯 │94.07.27│
│ │ │2鄰沙田路二段428巷│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 │ │64之9號 │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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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台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高玉峯高玉峯 │94.07.27│
│ │ │2鄰沙田路1段428巷 │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 │ │64之9號 │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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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元亮│台中縣大肚鄉永順村│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杜金蘭杜金蘭 │94.08.01│
│ │ │1鄰文昌路二段376巷│1鄰線東路1段17巷7 │ │ │ │
│ │ │39弄16號 │號8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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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庚○○│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呂進生杜金蘭 │94.07.29│
│ │ │23鄰福源街73巷19弄│21鄰鹿和路6段255巷│杜金英 │ │ │
│ │ │11號 │8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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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癸○○│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呂進生杜金蘭 │94.07.29│
│ │ │23鄰福源街73巷19弄│21鄰鹿和路6段255巷│杜金英 │ │ │
│ │ │11號 │8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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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杜惠美│桃園縣龜山鄉福源村│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呂進生杜金蘭 │94.07.29│
│ │ │23鄰福源街73巷19弄│21鄰鹿和路6段255巷│杜金英 │ │ │
│ │ │11號 │8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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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子○○│台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李尚志張欽花 │94.07.27│
│ │ │16鄰沙田路二段 132│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 │ │巷2弄3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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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宗仁│臺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李尚志張欽花 │94.07.26│
│ │ │16鄰沙田路2段132巷│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 │ │2弄3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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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宗賢│臺中縣大肚鄉新興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李尚志張欽花 │94.07.26│
│ │ │16鄰沙田路二段 132│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 │ │巷2弄3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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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酉○○│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李尚志張欽花 │94.07.26│




│ │ │4鄰瀧 51號(起訴書│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 │ │誤載為附表編號所│ │ │ │ │
│ │ │示之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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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芳美│台東縣太麻里多良村│彰化縣和美鎮詔安里│李尚志張欽花 │94.07.26│
│ │ │4鄰瀧51號 │3鄰建東路120巷2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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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