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03號
TCHM,96,上訴,1003,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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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68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8、1696、21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於民國94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嗣 2人因 交往熟識,進而於同年12月在丙○前夫黃文洲位於南投縣名 間鄉○○街 52之1號住處同居生活。丙○甲○○同居期間 ,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於 95年1月中旬某日,丙○告知甲○○南投縣名間鄉○○ 街52之1號住處4樓其前夫黃文洲弟辛○○房間內,有日立牌 及國際牌之冷氣機各1部、電視機1部,遂由丙○提供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榔頭 1支(未扣案 ),由甲○○持以破壞上開住處 4樓辛○○房門之喇叭鎖後 ,復由丙○交予甲○○丙○所有之扳手 1支(未扣案), 由甲○○將房內之上開冷氣機各1部拆卸下,連同電視機1部 一起搬離。竊取得手後,甲○○丙○分別於95年2月21 日 某時許及其後某 1日,分別將上開竊得之日立牌及國際牌冷 氣機共同搬運上甲○○所有之車號 QO-0460號自小貨車,載 運至南投縣水里鄉○○路○段228號富山冷凍空調工程行(下 簡稱富山工程行),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4千元之 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工程行會計蔡秀榆,所得贓款由其二 人朋分花用。
⑵於 95年2月28日19時24分許,由丙○提供其前夫黃文洲之母 壬○○○在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其所經營之豬肉攤000-0000 000 號電話,並告知放置壬○○○財物之手提袋位置,再由 甲○○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向壬○ ○○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豬肉,誘使壬○○○在其豬肉攤等 候,復於同日20時許,趁壬○○○位在名間鄉南雅村市場巷 9 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而由甲○○侵入該處而徒手竊取壬



○○○所有、放置於床舖上之深色手提袋 1只(內有郵局、 台中商銀存摺各1本、印鑑1枚、身分證1紙、手環1枚、項鍊 1條、戒指4枚、耳環1對、台中商銀空白支票簿1本及現金約 3千元)。
⑶得手後,再由甲○○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金飾持往南 投縣南投市○○里○○路241號金玉成銀樓,以49020元之價 格販售予該銀樓不知情之負責人曾燈松,所得贓款其中 1萬 餘元由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二人一同施用(甲○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確定,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3萬餘元則交由丙○處 理。後丙○於 95年3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壬○○○之上開 電話,要求以 3千元贖回其被竊之手提袋及其內之物品,壬 ○○○乃將 3千元交予丙○之女兒,惟丙○仍未將壬○○○ 失竊之物品歸還。
甲○○另承上之概括犯意:
⑴於95年2月24日10時許,在南投市○○路○段21號前,以其所 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NVY─
707 號機車。得手後,甲○○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頭戴自上開竊得之機車置物 箱內取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 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南陽路口時,因見庚○○騎乘機車而 將黃色手提袋背於右肩,認有機可趁,乃自後接近並徒手搶 奪庚○○所有之黃色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約800元、萬泰銀 行信用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及手 機 1支),得手後,因未發現手提袋內有現金,甲○○乃隨 之丟棄於南投市○○路某處中央分隔島。
⑵於95年3月6日10時5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里○○街197 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戊○○所有車 牌號碼OZ─4565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㈢丙○因與在名間鄉○○村○○路3之5號經營耀宗商店之丁○ ○均係自中國大陸嫁至臺灣之人,故而甚為熟識,經由丙○ 告知甲○○該商店通常僅有丁○○ 1人看店,且其夫亦行動 不便,二人遂臨時起意選定該商店為犯案目標,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6日11時35分許,由 甲○○駕駛上揭竊得之 OZ-4565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待駛 過該商店後復折返逆向停車於該商店前,由丙○於車內把風 ,甲○○則攜帶自該自小客車上所取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1把(未扣 案),進入上揭商店內,先對丁○○佯稱欲購買飲料,待丁



○○找零給甲○○時,甲○○隨即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朝向丁 ○○胸前,並向丁○○聲稱沒錢要搶錢等語,以此脅迫手段 ,至使丁○○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由甲○○強行取走該商 店內裝有現金約8、9千元之木製抽屜1 只;甲○○得手後, 隨即將該木製抽屜擲入車內交副駕駛座之丙○,正上車欲離 開現場之際,適為丁○○之夫癸○○發覺,即趨前追捕甲○ ○,並攀附住駕駛座車門,甲○○快速上車驅車而行約 1公 里後,始將癸○○攀附住車門之手指扳開,癸○○亦因氣力 用盡,乃放手任由甲○○丙○駕車駛離而去,甲○○與丙 ○搶得現金後,旋即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附近,向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車內共同施用。 ㈣嗣後甲○○於強盜財物之後,因恐上開贓車車牌為人指認, 乃承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6日 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庄仔巷 2之21號前,持 上開竊得之 OZ-4565號自小客車內取得之金屬製前端開口之 小扳手 1支(未扣案),竊取陳玉葉所有而由乙○○使用之 車牌號碼 M9─7553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後,懸掛於上開竊得 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追緝。
甲○○於竊得上開壬○○○之手提袋後,因見其內有壬○○ ○所有之台中商銀支票簿,因需款孔急,竟另萌生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先於95年3月6日前1、2日某不詳時間,在南投 縣名間鄉○○街52之1號,擅自在上開支票上填寫金額10 萬 元,並盜蓋壬○○○之印章,而偽造以壬○○○名義簽發之 支票1紙後(未扣案),再於95年3月6日9時51分許,持向台 中商銀名間分行職員謝念紋提示而行使之;然因該支票業已 遭壬○○○止付,而未兌領成功。
㈥嗣經壬○○○、辛○○、庚○○、丁○○向警方報案,並調 閱臺中商銀名間分行、南投市○○路口及南陽路口、耀宗商 店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尋獲 OZ-4565號自小客車後採集 該車上之指紋發現為丙○所有,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一、㈠⑴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直稱姓名)對於上揭事實坦 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直稱姓名)雖供承有與甲 ○○一同將該冷氣機2部及電視機1部載往富山工程行變賣, 所得金額朋分花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是甲○○事後才告訴伊,甲○○所使用之榔頭及扳手亦 非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按辛○○於警詢 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 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並有富山工程行之會計蔡秀榆及被告二人鄰居 即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街50-3號經營𩵚魠魚店之證人 蔡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 買賣切結書1紙、葉世昌指認口卡照片2紙、蔡秀榆指認口卡 照片2紙、蔡秀榆指認甲○○照片1紙、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 稽,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以丙○所自承,其有與甲○○共 同搬運及變賣該冷氣機2部及電視機1部,則以丙○原即居住 於上開處所,對於該住所內有何物品及物品何屬,自應知之 甚詳,是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丙○告知該房間係其 小叔辛○○所有,及其內有上開物品等語,於警詢時供稱是 丙○要求其協助變賣,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故丙○對於與甲 ○○共同搬離之上開物品,自無不知係非其二人所有之物之 理,則其既明知非其所有之物而仍擅自變賣,變賣所得之款 項又為二人朋分花用,其與甲○○間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聯絡甚明;再參以證人蔡秀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 詢筆錄說當時第三次賣冷氣時,丙○說冷氣是自己本身用的 ?)以警詢筆錄為主,當時還有印象,現在距離時間太久, 我已經忘記」等語,其故意以此不實之事欺瞞蔡秀榆,益證 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甲○○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事實一、㈠⑵部分:
訊據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丙○雖供承甲○○係以 伊電話撥打給被害人壬○○○佯稱買豬肉,竊得金飾變賣之 金額供其二人買毒品及交由伊使用,及伊有打電話給壬○○ ○要求以 3千元贖回其手提袋及其內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甲○○擅自持伊電話撥打, 且甲○○是事後才告訴伊,後來要求贖回物品的電話是甲○ ○叫伊打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壬○○○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及金玉成 銀樓負責人曾燈松之證述可佐,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 1紙、



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壬○○○指認 丙○口卡片 1紙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以丙○與壬○○○為前婆媳關係 ,對於壬○○○之生活作息、生意狀況、電話及地址等訊息 ,自較甲○○知悉,且丙○早於91年9月2日與黃文洲離婚( 參卷附丙○之口卡片),甲○○係於94年12月間始與丙○同 居,其應無與壬○○○接觸之機會,是以甲○○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壬○○○之電話及其手提袋之位置為丙○所提供 ,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況丙○於偵查時亦自承:事先甲○○ 就與伊去過伊婆婆家看過地形,伊婆婆的電話也是伊跟他講 的等情不諱。再者,關於事後丙○要求壬○○○贖回失竊物 一事,依常理而言,甲○○為掩飾其犯行,應無可能推由壬 ○○○熟識之丙○出面,否則豈不徒增犯行暴露之危險,況 亦為甲○○所否認,是以丙○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該電 話自為丙○ 1人所為,再參以金飾變賣所得之款項大部份均 交由丙○,少部分係供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更足證丙○對 於甲○○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所辯並 非事實,難以採信。
三、事實一、㈡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庚○ ○、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開被害人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亦同上被害人辛○○部分所述),並有車輛協尋 (尋獲)受理報案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8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 1紙附卷可稽,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四、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訊據丙○固坦 承其與被害人丁○○熟識,95年3月6日甲○○確有載伊前往 耀宗商店,後甲○○搶得之現金其二人一同前往松柏嶺購買 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甲○○本即認識丁○○,至耀宗商店前時伊在車上睡覺, 不知道甲○○耀宗商店做何事,後來甲○○將抽屜丟給伊 ,才知道甲○○是去搶劫,而且伊事後有向清水派出所報案 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丁○○指認甲○○丙○口卡照片各 1紙、丁○○指認甲○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刑事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錄影器



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又在甲○○所竊得之 OZ-4565號自小客車上,採得丙○之指紋2枚,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95 0042099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佐,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丙○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丙○於 95年3月22日警詢時已供 述甲○○不認識丁○○,且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渠不 認識甲○○甲○○亦否認此事,且若甲○○與丁○○認識 ,其下手行搶豈不立即為丁○○認出,而有馬上遭警方查緝 之危險?甲○○非如此痴愚之人,是以甲○○應不認識丁○ ○;再者,甲○○既不認識丁○○,則其何以選定行搶之耀 宗商店恰巧為丙○熟識之人所開?參以前揭壬○○○遭竊之 情況,即亦為丙○熟識之人,且為丙○提供行竊之對象,足 徵耀宗商店確係為丙○告知甲○○後,而選定之行搶目標。 此外,甲○○進入耀宗商店後,丙○並未在車上睡覺,而係 在車上等待接應甲○○強盜所得之財物,此由丁○○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有無看到車子內的情形?)我追出去, 他們車子發動開走,甲○○上車,將抽屜丟給旁邊的女生」 、「(有無看到駕駛座旁邊的人在做什麼或是睡覺?)我看 起來他是挺著坐著,沒有靠椅背應該不是睡覺」等語,且核 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搶了裝錢的抽屜上車後, 丙○在做何事?)丙○坐旁邊,我將抽屜丟給丙○」等語一 致自明;況經詢清水派出所,並無丙○之報案紀錄等情,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再 參以強盜所得之現金旋即由其二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更可證 丙○對於甲○○此部分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 ○所辯實係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 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 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 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7年度 台上字第 2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判決可資參照。以甲○○所供承及丁○○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述之情節,甲○○持美工刀進入耀宗商店時,當時僅 丁○○ 1人在場,後甲○○於丁○○找錢時突然將該美工刀 朝向丁○○,並稱要搶錢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一般 人在此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情況下,自足認已達喪失意思 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雖甲○○丙○之選任辯護人 均為被告辯稱:丁○○有與甲○○拉扯,丁○○未達至使不 能抗拒之情形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甲○○買了一瓶飲料,拿錢給伊,伊找錢給他,他轉身後, 伊還在櫃台裡面坐著,他拿出刀子趴在櫃台對著伊,靠近伊 胸前,說他沒錢要搶錢,伊往後退一點,怕他的刀子劃到伊 的臉或其他地方,他拉出抽屜要跑,伊原來會怕他拿刀劃伊 ,但因為抽屜裡面有很多重要的東西比如收據等,而且後來 他二手抓住抽屜,沒有拿刀對著伊,伊才敢跟他拉抽屜,想 把抽屜拉回來等情。足知甲○○持刀脅迫丁○○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得抽屜之財物,斯時強盜犯行業已得逞,嗣後丁○○ 見甲○○以二手抓住抽屜,而沒有拿刀對著伊時,始與甲○ ○拉扯抽屜,依此,尚不能以此得逞後之狀況即認定丁○○ 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故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 採。
五、事實一、㈣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贓物認 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
六、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甲○○固坦承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供稱:係 丙○在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及盜蓋壬○○○之印章,後才由 其持往台中商銀名間分行提示云云。經查,壬○○○遭竊之 空白支票經甲○○ 1人持往該分行提示時,已填載票面金額 10 萬元及蓋妥壬○○○之印章,嗣因壬○○○於遭竊之次 日已通知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有該分行員工謝念紋、陳元 郁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同上被 害人辛○○部分所述)及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甲○○之自白固核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信。然關於究係何人填載金額及盜蓋印章 部分,甲○○先於 95年3月23日警詢時稱係其填寫10萬元之 金額云云,後於同年5月10日警詢時、同年6月22日偵查中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丙○填寫10萬元並蓋好章云云, 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



審理時均否認知情及有何填載支票金額、盜蓋印章之犯行, 加以該支票係甲○○ 1人單獨持往提示,且除共同被告甲○ ○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丙○曾持有該支票或填載支 票金額及盜蓋印章之犯行,故自甲○○竊取支票時其上均為 空白,嗣於甲○○持往提示時,其上竟已有票面金額之記載 及蓋妥印章,且甲○○曾於 95年3月23日警詢時自承在支票 上填寫10萬元,自足認定上開支票上之記載應係甲○○所填 載。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丙○甲○○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查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 95年7 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在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就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 同,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即修正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及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修正後均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新修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 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 未將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 故本院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 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



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 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關於刑法第 2條、第59條部分不生新舊法律之比 較,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關於定應執行部分 ,經另行單獨比較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九、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 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榔頭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 器,是核丙○事實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㈠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丙○就上開 3罪間,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又丙○前後 2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丙○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核甲○○事實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 、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事實一、㈡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一、㈡⑵及一、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只



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甲○○丙○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 、㈢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之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搶 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甲○○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附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復因該紙支票無法兌現 ,而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或無從彌 補,且偽造之支票僅有 1紙,觀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所 犯本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甲○○所犯上開搶奪、攜帶兇 器強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事實一、㈠⑴所犯為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原審審理結果,認丙○甲○○犯上述之罪,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 段、第20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5 條 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6 條、第 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染有吸 食毒品之惡習,進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破壞被害人 財產法益,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丙○竟利用與被害人間 熟識之關係遂行本件犯行,惟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 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 1紙可稽, 素行尚可,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癸○○達成和解,有 調解書 1紙可憑,尚知悔悟,丙○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定應執行之刑。並敘明供被告二人竊取辛○○物品之榔頭及 扳手各 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本院認定為丙○所有 ;供甲○○竊取機車及自小客車之鑰匙各 1支,亦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上開物品與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擾,均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強盜財 物所用之美工刀1支、甲○○竊取車牌所用之小扳手1支,被 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甲○○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重,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5年3 月初某日,向甲○○表示放置於名間鄉○○村○○街 52之1號1樓之炸甜甜圈機器及冰櫃係伊所有,因閒置未用, 請甲○○代為搬運販售等語;甲○○不疑有他,而將上開炸 甜甜圈機器1 部搬運至丙○鄰居經營𩵚魠魚店之葉世昌處, 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葉世昌,並以上揭貨車將冰 櫃1台載運至上開富山冷凍之工程行,以4,500元販售予不知 情之蔡秀榆,所得贓款均由甲○○丙○朋分花用;⑵丙○ 承上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基於該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5 年 3月6日夜間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庄仔巷2之21 號前,共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陳玉葉所有而由乙○○使用 (起訴書誤載為所有,應予更正)之車牌號碼M9-7553 號自 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甲○○竊得之OZ-4565號自小 客車上,以逃避查緝;⑶甲○○丙○竊得壬○○○所有之 台中商銀支票簿後,因需款孔急,竟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某不詳時間,在南 投縣名間鄉○○街 52之1號住處,擅自在壬○○○所有之台 中商銀支票上偽蓋其印章,並由甲○○偽填金額 100,000元 ,而偽造以壬○○○名義簽發之支票 1紙後,交由甲○○於 95年3月6日9時51 分許,持向台中商銀名間分行職員謝念紋 兌領而行使之;然因該支票上蓋用之印章與上揭銀行所留印 鑑不符,而未兌領成功。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連續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不具備上開意圖,自難以竊盜 罪相繩,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亦有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丙○自承伊有將該炸甜 甜圈機器及冰櫃販售予葉世昌蔡秀榆甲○○竊取車牌時 伊在甲○○所竊得之車上,及甲○○之供述、壬○○○、蔡 秀榆、葉世昌、乙○○、謝念紋、陳元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買賣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監 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丙○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炸甜甜圈機器及 冰櫃是壬○○○買給伊及伊前夫黃文洲做生意用的,後來生 意不做了,才將上開自己所有之機具賣掉;又甲○○竊取車 牌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炸甜甜圈機器及冰櫃各 1台係丙○分別出賣與葉世昌及蔡秀 榆,為丙○所自承,核與葉世昌蔡秀榆甲○○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切結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定,然上開機具係壬○○○於丙○黃文洲尚同住該處時,由其所購買供黃文洲營業用,此有 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另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亦 結稱:「(在何處搬運炸甜甜圈機器?)我隔壁,買了3500 元,是丙○的,是他們夫妻之前做生意用的」、「(你是否 知道炸甜甜圈機器當初是誰買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丙 ○她先生在做生意」等語,由上可知該等機具既係壬○○○ 提供與其子黃文洲,而丙○當時尚與黃文洲同住且一同以該 機具供作營業使用,丙○辯稱其主觀上認定該機具係其所有 ,即非無由,而可採信。
⑵關於竊取車牌部分,甲○○於95年3月23日警詢時供稱:「 因我怕原有之車牌被認出,所以我晚間就在名間鄉一處住宅 之門口竊取乙部休旅車型之自小客車車牌: M開頭之車牌二 面」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取車牌部分,丙 ○是否知道?)她知道,丙○坐我旁邊,我有跟她說,是我 提議,說可能要換個車牌比較不容易被查到,然後我下手去 偷車牌,我用車上的扳手去偷的,丙○沒有表示意見」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你去偷兩面車牌,掛在 自小客車上,是何人提議?)是我的主意,是我自己動手去 拆車牌,丙○知道」、「(是丙○叫你去拆別人的車牌?) 是商量之後,是我跟丙○說是否要將車牌換掉,想要規避警 方查緝,當時丙○的回應我不太記得,丙○當時沒有說不好 ,我不記得她有沒有說好」、「(她有無幫你把風?)應該 算是,言語上我沒有叫她把風,細節我記不太清楚」等語。



對於偷竊車牌一事,丙○固屬知悉,然自上開甲○○之供述 ,並無法證明丙○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且丙○對於甲○○竊取之車牌之行為,法律上並無防止之義 務,是其於知悉甲○○有意竊取車牌時,雖未阻止,亦無刑 責之可言。
⑶至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始至終僅有共同被告甲○○之證 述足佐丙○之犯行,然甲○○之證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該 支票又未扣案以致於無從鑑定其上書寫金額之筆跡究屬何人 所有,甚且謝念紋、陳元郁亦證述僅甲○○ 1人前往提示兌 領,並有該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2張可稽,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甲○○證述丙○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下,自不得遽以甲○○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定丙○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綜合上開證據所示,關於炸甜甜圈機器及冰櫃部分,丙○係 因主觀上認定上開機具係其所有,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而竊取之主觀犯意存在;竊取車牌部分,無證據證明 丙○甲○○將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能以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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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