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樓
(另案於臺灣苗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6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㈠、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 苗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21日確定,94年 12月6日入監執行,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 ㈡、明知其己無資金使用,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連續為下列 之犯行:
①、於94年11月1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 合天地」社區前,搭乘楊雲竹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苗栗縣警察 局再轉至苗栗縣苗栗市○○路「非凡遊藝場」前,車資計新 臺幣(以下同)280元,其已無支付之意,後又見楊雲竹車 上攜帶行動電話1具(PANNEC廠牌,內置有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復另行起意,向楊雲竹佯稱借用行動電話聯絡友 人送車資前來支付,使楊雲竹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動電話1 具,丙○○騙得手機後即趁機逃逸,並詐得等同車資280元 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嗣於同市○○路「阿秋遊藝 場」內遇見友人邱玉松,即以35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售予邱 玉松。
②、又於95年3月30日下午19時25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7時 25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阿秋遊藝場」前,搭乘戊○ ○駕駛之計程車至同市○○路596號處,車資計180元,其本 無支付之意願,後又見戊○○於車上攜帶行動電話1具(MOT OROLA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置有0000 -000000號SIM卡1枚),即另行起意,向戊○○佯稱借用行
動電話聯絡友人之詐詞,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行動電 話1支,丙○○騙得手機後即趁機逃逸,並詐得等同車資180 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嗣將該行動電話以1千元 之價格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男子。 ③、又於95年3月30日下午22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聯合天地」社區前,搭乘乙○○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縣苗栗 市○○路「ID4」遊藝場,再轉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崗村80-1 號處,即藉口要下車找人,要乙○○稍候,隨即逃逸,因而 詐得等同車資300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④、再於95年4月3日下午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71號前,搭乘何天貴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 山路「ID4」遊藝場,又轉至同市○○街「豪鑽遊藝場」, 再轉至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天地」社區前,即藉口要 下車找人而逃逸,詐得等同車資245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⑤、復於95年4月5日下午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1 號「國華大樓」前,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至苗栗縣苗 栗市「潛水艇遊樂場」前,藉口要下車找人,嗣即逃逸而詐 得等同車資125元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95年4月6日 下午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71號前,復搭乘丁○○ ○駕駛之計程車至該市嘉盛里文昌廟前,即下車找人並請丁 ○○○等候約1小時後,再轉而要求丁○○○載往嘉盛里嘉 盛55之11號處,仍藉詞要下車找人,當時約為下午3時許, 丁○○○發現丙○○即前日坐車未付錢之騙子,即以行動電 話聯絡同行,豈料丙○○才下車,竟另行起意,基於搶奪之 犯意,趁丁○○○正通電話而疏於防備之際,從駕駛座之窗 戶處下手搶走丁○○○所有之紅色行動電話1具(OKWAP362 型,價值約5至6千元。),得手後迅速逃逸,並詐得等同車 資之不法利益;嗣經丁○○○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證人丁○○○(關於詐得車資部分)、乙○○、戊○○、 楊雲竹、何天貴、邱玉松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 於本院96年6月7日上午11時45分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得以 引為證據使用,是上開何天貴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 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害人丁○○○已於95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據,被害人丁○○ ○已經死亡之事實堪為認定,而丁○○○於警詢中關於本案 搶奪罪犯行之陳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所犯搶奪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其陳述內容亦無不可信情事,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三、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是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所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丁○○○、 乙○○、楊雲竹、戊○○、何天貴等人之指認相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相片、受理刑事案件編號HM00-00000 0號報案三聯單等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自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上揭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 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⑤之搶奪罪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沒 有搶丁○○○的手機,是向她借的。」、「....,當時我坐 車,我是坐到案發現場,沒有到中途停車,從上車到下車不 到10分鐘,怎麼有可能叫他等1個小時。我上車時就向他借 手機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是他原來不肯借,後來他又問我朋 友電話幫我打,接通之後,他說你朋友找你,就將電話交給 我,我講了一半,才下車跑掉的。」等云云。
經查: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95年度偵字第2048號偵 查卷第12、15、18~19、73~74頁、95年度偵字第3136號移 送併辦卷第1~9頁)、偵查(同上偵查卷第69~70、77、88 頁)、原審審理(原審卷31~34、38~41頁)、及本院審理
中(本院96年6月7日上午11時45分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同上偵卷第22、25頁)、偵查中 (同上偵查卷第93頁)、乙○○於警詢中(同上偵查卷第28 ~30、58~59頁)、戊○○於警詢中(同上偵查卷第32、35 、49~50頁、同上併辦卷第20~26頁)、楊雲竹於警詢中( 同上偵查卷第53~54頁、同上併辦卷第15~19頁)、何天貴 於警詢中(同上偵查卷第63~65頁、同上併辦卷第27~30頁 )指訴、證人邱玉松證述(同上併辦卷第10~14頁)等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人之指認相片6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查獲相片2張、受理刑事案件編號 HM00-000000號報案三聯單1件等文書(同上偵查卷第36~38 、43、61頁、同上併辦卷54~5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就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罪之自白內容,核與事 實相符,堪為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何搶奪被害人丁○○○所有前開行 動電話等云云;此查:
①、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述「因為丁○○○不借我手機, 我氣她不借給我,所以我故意搶走她的手機。」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12、89頁),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指訴稱:「於95年4月6日下午14時許,在苗栗市○○里○ ○路71號前,因有人叫計程車所以我前往載客(1名不知名 男子),前往苗栗市嘉慶里文昌廟找朋友,大約停1小時許 ,該名男又叫我載往苗栗市嘉盛里嘉盛55-11號前,那時大 約是95年4月6日下午15時許,那時我正在使用行動電話時, 該名男子突然從我計程車後座下來,直接走到我駕駛座旁用 手搶走我手機,然後就立刻往右手邊巷口跑走,於是我立刻 下車追,但被他跑走。」(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等語相符 ;而被告既已明知被害人丁○○○不願出借上揭行動電話, 被告於被害人丁○○○使用該行動電話時,既未得被害人丁 ○○○同意,即由該計程車之駕駛座旁窗戶處於被害人丁○ ○○未注意、不備之際,將該行動電話取走,自屬搶奪被害 人丁○○○所有財物甚明,此復有卷附被害人丁○○○被搶 手機之前述之照片2張、告訴人丁○○○領回被搶手機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 憑,顯見被害人丁○○○前開所指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 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堪信為真, 被告所辯未搶奪丁○○○行動電話等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4項第1款參照)。次按連續 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 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 ,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
㈢、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 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 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各 加重其刑。再就上開3次取得行動電話犯行,被告已於本院 96年6月7日上午11時45分審理時自承「(問:為何計程車司 機那麼多人,有的騙手機,有的沒有?或是你只是隨機的? )答:我是剛好看到他有手機。」、「(問:是否上車前就 想要騙手機?)答:沒有。我上車看到他們有手機,我就想 說借借看。」等語,而於搶奪被害人丁○○○行動電話部分 ,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稱被告向渠借用行動電 話未獲渠同意,而自駕駛座車窗處,趁渠未注意而不備之際 下手搶奪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搶奪3罪犯行之犯意各別,且所犯罪名亦異,自應予以分 論併罰。再按連續犯行為之開始,雖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以前,但其行為之終了,若在該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之內,應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2 月2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4月
21日確定,94年12月6日入監執行,95年3月5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據,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2罪之犯罪時間為94年 11月1日上午6時許起至95年4月6日下午15時許、搶奪罪發生 時間亦為95年4月6日下午15時許,均在前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完畢即95年3月5日之5年以內 所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2罪部分遞加重之。另被告上開94年11月1日( 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①)及95年4月3日(即犯罪事實欄一 之㈡之④部分)犯行之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36號),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 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㈠、未及就上述併案之部分, 加以審酌、㈡、又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 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㈢、上開3罪應分 論併罰,原審誤以裁判上一罪方式判決,均有未洽。公訴人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之前科,又 多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暨其於犯後 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 犯罪次數雖多,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四、至於被害人楊雲竹雖另於同上偵查卷第54頁之警詢筆錄內另 指訴被告曾於95年2月間,以計程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市區搭 載被告至同市「聯合社區」天地,車資計350元,被告僅支 付300元,餘欠50元未清償;惟就被告於95年2月間搭乘被害 人楊雲竹駕駛之計程車,由苗栗縣苗栗市市區至同市「聯合 天地」社區,車資350元僅支付300元,積欠50元車資之事實 ,如被告確有詐取本次車資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何以願支 付大部分之車資,僅積欠少部分車資50元?顯然該車資350 元僅收取300元實為被害人楊雲竹所肯認,被告於此部分應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難 遽以該罪論擬,而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不另為 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