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71號
TCHM,96,上更(一),171,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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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胡修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77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66、2967、2969、2970、3077
、36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H○○部分撤銷。
H○○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一、三十二、編號三十五、三十六、編號三十九至九十一、編號九十四、九十五、一00、編號一0三至一0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幸田蔡壹吉H○○之前夫,均原審通緝中)及其他 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92年8、9月間起,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共組常 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初由吳幸田蔡壹吉負責往返兩岸 地區,並於大陸廈門地區成立公司,僱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台灣地區電信公司不特定門號之行動電 話用戶之方式,佯稱該集團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 資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所取得每一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 ,保證當期百分之百開出,致使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誤以 為吳幸田等集團確知悉、掌握香港六合彩之明牌後,吳幸田 等集團之大陸成員,再紀錄下有意簽注、下賭之不特定行動 電話之用戶之基本資料、聯絡電話,繼交由台灣地區之其他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及恐嚇之用。92年8、9月間起,謝宗旻( 原審通緝中)加入、陳志明(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 月確定)於92年10月間加入,龔富強(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於93年1、2月間加入、陳易霖(業據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93年3月間陸續加入,H○○於同年6 月間,亦加入該集團(即參與自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 、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三所示犯行)。其間H○○負責 提供明牌、發放集團成員薪水及管理人頭帳戶資料、會計雜 務支出等事宜。謝宗旻負責管理及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詐欺 或恐嚇取財之款項,及購買集團成員所用之預付卡。陳志明 及陳易霖二人則分別依H○○或其他吳幸田集團成員所提供



之用戶基本資料,打電話告知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每星 期二或四,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公司會有人去電報明牌。 開獎當日,則由龔富強隨便亂報明牌給上開不特定行動電話 用戶,再次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 集資九千萬元所取得,所以要求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需加 入會員,並且需匯入四十二萬元不等之款項,如接聽者不從 ,龔富強則出言恐嚇,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本身係天道盟 兄弟,會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 以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 號四十六、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三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 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迨香港六合彩開獎後,龔富強等集團成 員,先對有中獎之該部分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要求匯入二 萬八千元至四十二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 有不從即出言恐嚇將依所留之資料查詢住處後,佯稱將教唆 天道盟兄弟或地下錢莊之人前往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此外 ,若因所報之明牌未能簽中該期之香港六合彩,亦撥打電話 予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假裝恭喜中獎,並告知報給之明牌確 有如期開出,係因為該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抄寫錯誤,因而 未能中獎,再出言予以恐嚇,要求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致使子○○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所示)或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吳幸田集團 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所示 )。而上開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收入款項,依其等間之約定 ,謝宗旻收取零點五成,龔富強收取三成,陳志明或陳易霖 收取二成,剩餘之四成五款項,則由H○○先行扣除其薪水 或其他例如購買預付卡、人頭帳戶等相關開銷之後,再由吳 幸田、蔡壹吉等二人均分,計龔富強獲分配得贓款約七十萬 元、陳易霖獲分配贓款約四十萬元、陳志明獲分配贓款約三 十萬元。又其等另以以上開手法,連續向甲○○等人(詳如 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三)實施上述手法之詐欺或恐嚇取 財,然因甲○○等人,不予理會,均因故未匯入該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
二、93年8月31日上午 11時15分許,謝宗旻龔富強陳易霖、 陳志明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5V-569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 市○○路建成停車場內,正在對持 0936-××××××號之 陳先生詐欺或恐嚇取財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拘提H○ ○、蔡壹吉到案,並對其等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下物品: ①於H○○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一0號九樓之二十四 ,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一號林信宏大眾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簿等四十一項等物。




②於謝宗旻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四十二至七十七號涂建仁 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等二十六項等物。
③於龔富強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七十八至九十四號林玉鳳 玉山商業銀行等十七項等物
④於陳易霖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九十五至一00之NOK IA行動電話等六項贓證物外,另亦當場在陳易霖身上扣 得附表三編號一0五號之被害人電話資料五張
⑤於陳志明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一0一至一0四號OKW AP行動電話等四項等物。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等單位共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通訊譯文係承辦員警,依監聽錄音轉譯,業經證人吳 滄雄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上開監聽譯文係自監聽 錄音帶轉譯下,為監聽錄音帶之衍生物,用以說明犯罪集團 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上開對話內容,或為被告各自就本案犯 罪行為所為之陳述;或為共犯彼此間,就促成犯罪達成所為 之供述,就待證事實為各共犯及被告即陳述人之自己犯罪行 為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本院以證人吳滄雄之證詞 、錄音帶、通訊譯文證明被告有如通訊譯文之對話,而通訊 譯文之內容已經證人吳滄雄到庭具結證明係依實際通話內容 所譯,已足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應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他證據,如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足以證明其等於警 訊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H○○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稱:伊於93 年5 月間受吳幸田雇用擔任會計之初,不知其等係從事詐騙行為 ,惟自同年6月察覺彼等從事不法勾當後,雖屢次向吳幸田 及當時配偶蔡壹吉表示不願繼續,然均遭拒絕,且其恐遭報 復,不敢離職,而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㈠如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所示之被害人等,均經由行動 電話獲告知所謂香港地區六合彩明牌,並要求簽賭、加入會 員及繳納會費,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後,並均要求其等匯款 ,若不從,來話者則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本身係天道盟兄 弟,將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



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其等因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葉國梧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賜華南商業銀 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盛城台中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黃永進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信宏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林信宏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巳○○(見J卷第147頁【為引卷 方便,本件卷宗經編定簡稱代號A、B、C、D…卷,詳如 附表四所示】)子○○(見J卷第149頁)、乙○○(見J 卷第153、15 7頁)、I○○(見J卷第158、161頁)、U ○○(見J卷第162、166頁)、A○○(見J卷第167、17 1頁)、戌○○(見J卷第172、176頁)、F○○(見J卷 第177、182頁)、丑○○(見J卷第185、189頁)、戌○○ (見J卷第172頁)、J○○(見J卷第190、194頁)、R ○○(見J卷第195、199頁)、宙○○、寅○○(見J卷第 200至204頁)、G○○(見J卷第212頁)、辛○○(見J 卷第213、216頁)、丁○○(見J卷第217、221頁)、江文 成(見J卷第22 2、226頁)等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其 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參,是其等曾遭詐騙及恐嚇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件共犯吳幸田犯罪集團成員龔富強H○○、陳志明、陳 易霖、謝宗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員警自93年5月間起對其監聽 ,被告H○○及其他共犯龔富強陳易霖、陳志明於通話中 或向被害人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恐嚇被害人、或其等於相 互聯繫過程中討論計畫如何詐騙、恐嚇被害人等情,業據證 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吳滄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235頁以下),並有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 可參(見A卷第96頁以下所附監聽譯文)。上開監聽譯文確 係依照結果所譯,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滄雄於本院上訴審 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6頁)。
㈢上揭被害人等人於所匯入案外人葉國梧高天賜、林盛城、 黃永進、林信宏等人之銀行或郵局帳號,均為被告及其他共 犯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有下列事證為據: ⑴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所示林姓被害人、謝茂盛、劉源 盛、陳仁祥郭茂松、A○○(以連正雄假名匯入)等人, 曾依恐嚇電話指示,將款項匯入高天賜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 行帳戶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I卷第127、128頁),且共犯龔富強於93年6月24日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A○○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話中提及要A○○抄明牌、要求加入會員收取會員金四 十二萬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31頁)。
⑶附表一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所示陳姓被害人、U○○、黃鳳 珠等三人曾匯入林盛城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 等情,有該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見I卷第144頁 ),且謝宗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龔富強之 通話內容亦提及向黃鳳珠、U○○要求匯款及共犯相互間查 詢黃鳳珠、U○○電話等資料之情形(見原審卷二宗第45、 46 頁)。證人U○○於93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匯款新台幣 四十二萬元,但依匯款單資料,U○○共匯九次,款項分別 為四十二萬、十七萬、十七萬、二十一萬、二十一萬、三十 萬、二十一萬、十五萬、六萬,本院上訴審傳訊U○○到院 證稱:確有上開九次匯款,前四次報明牌有簽中,第五次以 後未中,伊不匯款,就有自稱阿不拉與馬沙者,一直打電話 說伊家住那裡都已查清楚,要求匯款。伊害怕才又陸續匯款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62頁)。共犯龔富強亦承認伊即自 稱阿不拉者,馬沙是大陸地區人等語。
⑷被害人黃明勝黃皓聖邱學堯(以邱柏彬名義匯入)、楊 志明、謝其森、F○○、R○○、辛○○、張光淮等人,於 受詐欺或恐嚇後,依指示匯款入黃永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 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該帳號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見I卷第139至141頁),其中共犯龔富強於93年7 月 27日與共犯吳幸田談話中並提及其跟韓先生0000000000 揮 (討價還價)二十萬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宗第64頁)。
⑸共犯龔富強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定或查詢被害人是 否將款項匯入林信宏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信宏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通聯譯文 附卷可證(見A卷第152至154頁、第159頁)。 ㈣被告H○○自93年6月間加入該集團,居中提供被害人基本 資料及管理詐騙所得贓款等情,經證人即共犯龔富強、陳志 明、陳易霖等人於94年5月11日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明 確。本院依上開監聽譯文及H○○負責提供電話、保管、發 給款項之工作,可以認定H○○確參與本件犯罪集團。另共 犯謝宗旻於93年10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其自92 年8、9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等語(見I卷第183頁);共犯 蔡壹吉於93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詢時,供稱:92年8、9月間



開始策劃,93年3月才開始等語(見I卷第188頁)。足認本 案之犯罪集團係於92年8、9間由蔡壹吉吳幸田謝宗旻等 人開始策劃,於93年3月間才開始報明牌恐嚇匯款。 ㈤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L○○(見A卷 第23、26頁)、己○○(見I卷第15頁)、玄○○(見I卷 第19頁、見A卷第240頁)、未○○(見I卷第23頁)、孫 永和、T○○(見I卷第30頁、見A卷第237頁)、P○○ (見I卷第34頁)、許邱茂(見I卷第37頁)、K○○(見 I卷第41頁)、鐘達和(見I卷第45頁、見A卷第40頁)、 宇○○(見I卷第48頁、見A卷第237頁)、M○○(見I 卷第51頁、見A卷第237頁)、癸○○(見I卷第55頁、見 A卷第237頁)、申○○(見H卷第207、211頁)、地○○ (見H卷第212、215頁)、O○○(見I卷第68頁、見A卷 第138頁)、卯○○(見A卷第18、22頁)、辰○○(見H 卷第224、228頁)、游華南(見A卷第45、48頁)、庚○○ (見H卷第202頁、見A卷第136頁)、N○○(見H卷第21 9、223頁)、C○○(見I卷第95頁、見A卷第136頁)、 呂國財(見I卷第99頁、見A卷第169頁)、D○○(見I 卷第100頁、見A卷第168頁)、午○○(見I卷第101頁、 見A卷第156頁)、酉○○(見I卷第105頁、見A卷第240 頁)、戊○○(見I卷第106頁)、壬○○(見I卷第109頁 )、B○○(見A卷第33、270頁)、E○○(見A卷第41 、44頁頁)均曾接獲通報六合彩之詐騙電話受恐嚇,惟其等 均置之不理,共犯龔富強等人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因此 未得逞,亦據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通 聯譯文附卷(均見上開出處註明)可參。
㈥上揭被告及共犯等持以通知被害人明牌及恐嚇使用之電話號 碼,或持以查詢被害人是否已匯入帳戶之電話號碼,其中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陳志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共犯龔富強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 謝宗旻所持用等情,亦據其等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D卷第 15、16頁、見B卷第16頁、見E卷第7頁)。 ㈦此外,並有被告H○○住處查扣之詐騙簽賭教戰守則影本乙 份(見C卷第31頁)、USB抽取C式硬碟列印資料五張( 見C卷第34至38頁)、帳戶密碼資料表影本乙紙(見C卷第 39頁反面)、共犯龔富強陳易霖、陳志明為警查獲時所持 有之被害人名單(見F卷第35至29頁)等附卷可參。 ㈧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 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 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被告H○○縱僅分擔部分犯行,惟此僅為量刑之參考,不礙 於其必須就附表一、二所示,93年6月間加入後之犯行負共 同正犯責任。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H○○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叄、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刪除,是被告犯 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常業詐欺罪,而其詐欺行為 有多次,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罪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處罰。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 ,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 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 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 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恐嚇取財 既遂及未遂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恐嚇取財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 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1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 。
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常業詐欺、連續 恐嚇取財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 ),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 之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 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罰。
㈥修正公布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 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 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H○○自93年間6月間起,從事前揭常 業詐欺犯行,牟得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藉由系 爭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均以之為常業,足堪



認定。核其所為,對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十六號所示被害人U ○○等人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對附表二編號四至三十三號等 所示被害人L○○等人所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被告 與共犯龔富強陳易霖、陳志明就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十六等 號、附表二編號四至三十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與吳幸田蔡壹吉謝宗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人士,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九至 四十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 財既遂、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予以加重 其刑。所犯常業詐欺、恐嚇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處斷。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92年6月 間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犯陳志明係於92年10月間加入,共 犯龔富強係於93年1、2月間加入、共犯陳易霖係於93年3月 間加入,相對而言,被告犯罪期間較短,參酌證人即共犯龔 富強、陳志明、陳易霖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僅支領固定薪資,未如其他共犯,分別就一 定比例分配所得贓款等情,是被告犯罪情節應較其他共犯為 輕,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量刑應有不當,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上情,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頭帳戶,集團內 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通知香港地區六合彩明牌名義,誘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或恐嚇被害人,而以前開詐欺、恐嚇取財 手法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詐得 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H○○吳幸田指示居 中串連上訴人陳易霖、陳志明、龔富強等人,並負責管理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及贓款之管理資料,就 該犯罪集團之運作,居於重要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 十七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 九十二、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一0一、一0二等號及 編號九十三號現金其中九十八萬元部分等物,或為被告及共 犯蔡壹吉龔富強、陳志明、陳易霖個人平日使用之帳戶、 行動電話,或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為共犯吳幸田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屬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九十三之六十萬元部分(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扣掉非 犯罪所得之九十八萬)為被告等人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因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款項係日後被害人以民事訴訟 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使被害人 因上訴人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是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物雖不得發還被告,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免因法院 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說明。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 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 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S○○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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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壹吉等人所組恐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恐嚇取財(既遂)案被害人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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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匯 款 局 號│匯 款 人│人 頭 帳 戶│製作筆錄│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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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巳○○ │93年4月初 │八三、000元 │不詳 │巳○○ │華南銀行(分行、帳│ 有 │ │
│ │ │ │ │ │ │號、戶名均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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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 │93年4月21日 │八六、000元 │誠泰銀行南屯分│子○○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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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93年5月4日 │一二五、000元│埤頭鄉農會 │周志旺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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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 │93年5月14日 │六0000元 │不詳 │林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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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茂盛 │93年5月17日 │二00、000元│不詳 │謝茂盛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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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先生 │93年5月21日 │四二0、000元│不詳 │陳先生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無 │ │
│ │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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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茂盛 │93年5月21日 │二00、000元│不詳 │謝茂盛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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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 │93年5月28日 │一六0、000元│第一銀行新庄分│廖鳳娥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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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U○○ │93年6月4日 │四二0、000元│聯邦銀行大園分│U○○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有 │ │
│ │ │ │ │行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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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明勝 │93年6月4日 │八五、000元 │不詳 │黃明勝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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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皓聖 │93年6月4日 │三三、000元 │不詳 │黃皓聖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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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鳳珠 │93年6月4日 │一七0、000元│不詳 │黃鳳珠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無 │ │
│ │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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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U○○ │93年6月9日 │一七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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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雯秀 │93年6月9日 │六三、000元 │不詳 │陳雯秀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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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U○○ │93年6月14日 │一七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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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郭茂松 │93年6月14日 │一00、000元│不詳 │郭茂松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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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U○○ │93年6月15日 │二一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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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U○○ │93年6月16日 │二一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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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謝其森 │93年6月18日 │八四0、000元│不詳 │謝其森 │林信宏(誠泰銀行松│ 無 │ │
│ │ │ │ │ │ │竹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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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U○○ │93年6月18日 │三0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松竹郵│ 有 │ │
│ │ │ │ │ │ │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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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U○○ │93年6月18日 │二一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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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邱盛德 │93年6月21日 │四一0、000元│不詳 │邱盛德 │林信宏(大眾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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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U○○ │93年6月21日 │一五0、000元│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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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謝其森 │93年6月23日 │三三0、000元│不詳 │謝其森 │林信宏(大眾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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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U○○ │93年6月23日 │六0、000元 │不詳 │U○○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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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A○○ │93年6月25日 │二0、000元 │華南銀行淡水分│連正雄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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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吳學輝 │93年6月25日 │三00、000元│不詳 │吳學輝 │林信宏(華南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台中民族路分行、│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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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